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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护主要禁项
 
禁止劫持或扣押人质
 
    止非法劫持或扣押敌对国或交战国的平民,以作为向对方进行要挟和恐吓对方一般平民、削弱其抵抗精神的手段。
    在20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中,许多交战国的人质被监禁或强迫迁移,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德军占领区,为镇压抵抗运动,希特勒政权不顾基本的人道主义准则,将许多平民作为人质,并常以报仇的名义加以杀害。针对劫持或扣押人质的非人道主义的行为,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第2款规定,杀害人质视为战争犯罪行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战犯的其他审判,也把肆意处死人质作为违法行为加以处治。禁止劫持或扣押人质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原则,最早在1934年第十五届红十字国际会议提出的《战时一般平民保护公约草案》中有所体现。该公约草案第4条规定,禁止把侨居的敌国国民作为人质;第19条又规定,万一占领地区非扣留人质不可,也必须按人道主义对待,不得以任何理由处以死刑或进行体罚。但由于该公约草案并未实施,所以影响不大。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34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禁止劫持或扣押人质”。其禁止的范围,不论在冲突当事国领域或在占领地区内,凡
公约涉及的被保护人都包括在内。另外该公约还规定,即使所发生的武装冲突不带有国际性质,冲突当事者也应遵守“禁止劫持或扣押人质”的规定。
    20世纪60年代末期以来,国际社会中的劫持或扣押人质以至杀害人质的恐怖主义事件越来越多,犯罪形式也日益多样化,对外交人员和在航空器中劫持人质的事件时有发生,这些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严重扰乱了国际社会的和平秩序。针对上述情况,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若干关于防止和制裁在国际社会非法劫持或扣押人质的国际公约,包括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 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和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的国际公约》等。其中,《反对劫持人质的国际公约》第1条对劫持人质罪下了明确的定义: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个人相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犯有劫持人质罪行;任何人劫持人质未遂或与劫持人质既遂或未遂者同谋并参与其事,也同样犯有本公约意义上的罪行。公约要求该犯罪的发生地国、罪犯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国(如罪犯是无国籍人时)或受害者国籍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立对该项罪行的管辖权。公约也不排除按国内法行使刑事管辖权。任何缔约国如发现嫌疑犯在其领土内,应依照“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如不将罪犯引渡,则必须予以起诉。缔约国均应按照罪犯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刑罚。
作者: 莫纪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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