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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人权发展概况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再度兴起和发展
 
  发展概况  
  西方人权思想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如下几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古代和中世纪人权思想的萌芽时期。那时占人口大多数的奴隶和农民根本没有人权,也没有“人权”这个词或概念,但人权思想的萌芽是存在的。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人权思想或学说不是突然出现的。从思想渊源上讲,它是从古代和中世纪人权思想的萌芽中演变而来的。第二个阶段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人权思想和学说形成和鼎盛时期。正是在这一时期,人权思想发展成为系统的学说,它在反神权和反封建专制、特权的斗争中所向披靡。这种思想和学说直接体现在J.洛克、J.-J.卢梭等人的名著和《独立宣言》、《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等历史文献中。第三个阶段是19世纪初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资产阶级人权思想相对低沉的时期。与17、18世纪人权思想的辉煌、鼎盛不同,19世纪资产阶级人权思想尽管在有些方面也有所发展,但总的来说,开始进入低潮时期,它不仅受到马克思主义的批判,而且也受到许多著名的西方思想家,如英国的D.休漠和E.伯克、法国的A.孔德、德国的G.W.F.黑格尔和F.W.尼采等人的反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至今,西方人权学说又在新的形势下再次兴起并经历了重大演变。
    战后西方人权学说有重大发展,首先应归功于反法西斯主义战争的胜利。大战结束后,全世界人民对法西斯暴行的憎恨以及对民主与世界和平的强烈要求,有力地推动了各派人权思想的兴起,包括西方人权学说继17、18世纪之后的再次兴起。纽伦堡战争罪犯的审判、战后初期很多西方国家(包括德、意、日三国)通过的新宪法中都记载了较详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联合国宪章》第1条
中关于增进人权是联合国宗旨之一的规定以及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等等,都体现战店全世界人民对民主与和平的要求的高涨。其次,20世纪60~70年代在西方国家,特别是在美国兴起的强大的群众运动,如黑人运动、妇女运动、学生运动、反战运动等,也推动了西方人权学说的发展。这一时期的人权学说中既有支持或反对这些运动的观点,也有鼓吹改良主义以缓解这些运动的观点。西方人权学说在战后重大发展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对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进行意识形态斗争,推行所谓“人权外交”,在国际政治舞台上俨然以“人权卫士”自居。
    西方人权学说在战后的重大发展体现在以下这些现象上:人权成为法学、政治学、哲学、伦理学、社会学、文学等学科中的重要主题;有关人权问题的著作、文章大量出版;有关研讨会频繁举行;人权组织(官方的或民间的、国内的或国际的)纷纷建立并广泛开展政治和学术活动。
    在西方国家,有关具体人权问题的观点是纷乱杂呈的,例如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包括是否允许人工流产、是否允许私人持有枪支、是否容许政府部门“窃听电话”或拆看私人信件、是否由法律规定最低工资等问题,赞成者和反对者都可以“人权”名义加以争论。与具体人权问题有所不同,西方人权学说在思想体系、基本精神上,总的来说是一致的。
  人权学说的思想基础  
  西方人权学说,从总的来说,是以唯心史观为思想基础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人权学说,主要是自然法和功利主义两种思想。它们对战后的人权学说仍有重大影响。直到现在有的西方思想家还将自然权利和人权两词并称或通用,并认为人权是自然权利的现代用语。法国著名的新托马斯主义哲学家J.马里坦,也是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一个代表人物,他声称:“人权的这种真正哲学是以自然法的真正观念为根据的,这种自然法是我们用本体论的观点来加以看待的,并且它通过被创造的自然的主要结构和需要传达着造物主的智慧。”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思想基础,除了继承和改造战前的自然法学和功利主义思想外,还增加了从自然法思想演变而来的抽象的正义论和人本主义。之所以作这样的改变,据英国政治学家拉斐尔的解释:人的生命、自由等权利之所以称为自然权利,是因为这些权利过去被认为来自“自然法”或上帝的法律,“但现在不必再在这些权利的观点中包括形而上学的或神学的预想了”。而澳大利亚社会学家卡曼卡更认为,过去历史上诉诸自然法、社会契约论这些东西,在科学上是带有欺骗性的。
  人权的概念
  在当代西方人权学者看来,人权概念是人权学说中最为困难、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
    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有X的权利。这里包括五个因素:①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②权利的性质;③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④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⑤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他认为,在这五个因素问题上,每一个都有争论。
    瑞士法学家、汉学家胜雅律对人权一词中的“人”,提出了一个值得注意的观点: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以前,西方国家所讲的人权中的人决不是指普遍的人,不是指“每一个人”,无论在理论上或实践上,都把妇女和奴隶、有色人种排除在“人”的概念之外。1948年以后,从理论上讲,人权才是“普遍”的,但理论和实际之间仍有矛盾,“人”这个词仍然模糊。
    很多西方人权学者在分析人权概念时,经常引用美国法学家W.霍菲尔德关于分析法律权利一义务概念的学说。按照霍菲尔德的学说,通常所讲的法律权利这一概念,是极为复杂的,它包括了以下四个概念,即法定的自由、要求(或译主张)、权力和豁免。有的人权学者更进一步认为人权就是伦理的自由、要求、权力和豁免。
    一般地说,西方人权著作中对人权下详尽的定义是罕见的,对人权概念提出简单释义或定义则相当多。就共同的观点而论,最明显的是以下两点,其一是大多持有人本主义的思想基础;之所以有人权就因为是人。其二,大多主张人权是一种道德(或伦理)权利。除非后者由实在法(国内法或国际法)规定,才同时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
  人权的分类
  人权的分类与人权的思想基础和概念密切联系。人权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分类。
    《世界人权宣言》首创两大类人权的划分法,即第一类是公民和政治权利;第二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学者认为,这些权利又可分四类:一是公民权利;二是政治权利;三是社会和经济权利;四是文化权利。很多西方人权学者接受宣言的划分法,认为这种划分法与社会关系结构原则相适应,每类权利表明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功能。《世界人权宣言》所讲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参政权等。经济、社会权利通常又称为福利权,主要指教育、保健、医疗的个人权利或免于匾乏、免于恐惧的自由等。文化权利包括思想、通讯自由等。一般认为《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以前是有关公民和政治权利;第22~27条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1966年通过的两个著名的国际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76年1月3日生效)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6年3月26日生效)就是以上两大类权利在国际法上的具体规定。但在这两个公约中并没有《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财产权和政治避难权。这显然是在制定这两个公约过程中对这两项权利有不同意见所致。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这两大类权利的划分法与西方社会条件的发展是有密切联系的。
    西方人权学说极为注意两个公约中这两大类权利的区别。一般认为,这些区别主要有:对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要求尽速实现;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仅要求国家采取步骤“尽最大能力”逐步实现。对公民、政治权利采用“个人享有的权利”的措辞,而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使用国家行为的措辞,它们具有集体权利的倾向。由于以上区别,有些西方人权学说,支持本国政府的官方观点,认为仅公民、政治权利是人权,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属于人权,它们仅表示一种希望、理想,而不一定能实现。为此,英国学者M.克兰斯顿特别提出确定人权的三个标准:实用性、最重要性和普遍性,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符合这些标准,不能包括在人权里。但有些西方人权学者则坚持这两大类权利都是人权,例如美国人权学者J.唐纳利指出,人们普遍同意《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构成了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保障体系,而不是一份人们可以从中随意挑选的菜单”。
    西方人权学者关于人权分类的另一个争论是关于“三代人权”学说。这是由第三世界国家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的个别人权学者于20世纪70年代首先提出的。他们认为,第一代人权形成于美、法两国革命时期,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自由,免遭国家专横行为之害。这些权利相当于人权公约中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它们被说成是消极的权利,因为它们要求国家权力受到限制。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又受到西方“福利国家”概念的影响。它们基本上属于人权公约中所称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由于它们要求国家积极采取行动,因而被称为积极权利。第三代人权涉及到人类生存条件面临的各种重大问题,如维护和平、保护环境和促进发展等,都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加以解决,因而可称为“连带关系”权利。
    西方人权学者对三代人权学说的意见有很大分歧。许多人不同意将前两代人权分为消极的人权和积极的人权,还有人反对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列入人权,特别是反对第三代人权的思想。    在讨论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
文化权利这两大类权利之间关系和地位,以及三代人权的学说时,都涉及到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自由权与平等权的关系,以及是否承认发展权的问题。这些也都属于人权的分类问题,而在这些问题上也都体现了西方人权思想与社会主义国家、第三世界国家人权思想之间的斗争。在西方人权学者之间也有不同观点。
  人权的国际保护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在有关人权的国际法中,保护条款很零散,且明显地局限于一定的对象和地理范围,如对工人和少数人宗教自由的保护,根本谈不上世界范围的人权保护。据有的西方人权学者分析,联合国的成立,使国际法在人权问题上有三个大的突破:第一,从过去零散的、有限范围的保护变成了全面的、全球范围的保护。《联合国宪章》关于联合国宗旨中包括这样的规定:“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第二,有关国际组织都将上述目标列入它们的宗旨,并试图建立各国普遍适用的人权保护制度。第三,建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并赋予联大和经社理事会在人权方面的具体权力。
    由于人权的国际保护的重大进展,有关人权国际法或人权与国际法关系的学说也成为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一个重要方面,它与国际人权思想密切联系。
    人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涉及到国际法本身的性质。有的西方国际法学家认为,人权正在从根本上改变国际法的内容与结构。传统的国际法认为国际法仅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个人在这种关系中并无权利与义务,在国际法律秩序中并无法律人格。现在国际法的适用范围已扩展到国家之外的实体,包括了个人。但有的西方国际法学家则认为,关于国际人权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法学家之间有不同观点:第一,简单且保守的观点是,国际人权协议基本上是国家之间协议,并在它们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个人没有国际法律权利,他只不过是缔约国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偶然受益者”。第二,国际人权公约在为缔约国创设权利义务的同时,也给予个人以针对其本国的国际上的权利。第三,作为立法者,缔约国已通过立法将人权规定在国际法中,使人权具有确定的和独立的价值。这种地位使过去确定的权利得到巩固和加强。至于哪些权利是个人的,哪些权利是国家的则在所不问。但也有人认为,尽管将国际人权法所创设的权利看作国家的权利或个人的权利都无关紧要,但如果把它看作个人的权利,却有利于使权利得到事实上的享有。人权国际法不同于人权的概念,人权国际法是国际实在法(条约或国际习惯)中对人权的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人权宣言》对人权思想以及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其重要程度以及它的效力等问题,在西方国际法学家之间也有不同的评价。例如有人认为,宣言不仅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而且是国际强行法;它属于国际法的基本部分,限制了国家的缔约国自由,就像一些国家的宪法中确立了权利宣言一样,它确立于世界基本法中,成为“世界大宪章”。但有的国际法学家认为,流行的观点是:《世界人权宣言》只表达了对国际社会道德的确信,对国家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当它被一国宪法所吸收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仅及于该国,并没有直接来自国际法的约束力。因此,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文件,宣言的重要性不及《联合国宪章》,然而宣言对于人权的说明,对解释宪章未曾充分解释的人权的范围和内容方面,是一个重要的指南。
    有的国际法学家认为,1966年通过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使在生效后,一国控告另一国不遵守公约的可能性,仍然是完全不存在的,它仅意味该公约对于那些加入公约的国家是有约束力的,而对其他国家,即在联大未投票赞同该公约的国家,不存在国际法义务。再有,已成为公约当事人的国家,是否接受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问题,仍然是不确定的。
    关于人权的国际保护或国际人权法中一个极为复杂而又经常争论的问题是关于人权与主权,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内管辖权或不干涉内政原则之间关系问题。《联合国宪章》规定促进人权是联合国的一个主要目的,但在宪章第2条第7款中又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7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也有些国际法学家认为,只要《联合国宪章》没有对国家规定一项实施人权的义务,那么,人权事实上属于国内管辖这一现存情况是不能够有任何改变的。也有的国际法学家认为,从联合国机构作出的先例来看,促进尊重人权、自决权、在歧视问题上出现“粗暴的”或“一贯的”侵犯行为时保护人权,不再是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因而不适用不干涉原则。然而,不干涉原则适用于所有其他人权问题。
    有的国际法学家指出,在阐述国际法中不干涉原则时,必须了解人权和国家制度这两种价值观。它们都有各自的历史根源和法理学基础。国家制度派反映传统的国际法概念,要求不闯入其他国家“国家管辖”领域;但人权派反映更新倾向,要给个人权利针对国家而援用国际法。人们应尊重每个国家的政治独立,但是不干涉原则不应被用作把抽象的国家实体置于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之上的工具,因此必须重新制定不干涉准则。
  人权外交
  一些西方主要国家,特别是美国,在战后,尤其是自70年代起,将人权作为其推行外交政策的一个重要内容。人权外交也就成为西方人权学说中一个重要问题。
      英国的国际关系学家E.卢亚德在《人权和外交政策》一书中认为,在西方国家也有人反对人权外交,主要理由如下:人权外交对与其他国家交往会带来麻烦;由于政治、经济或战略上考虑,与有些国家为人权而进行对抗是不明智的;人权外交与尊重其他国家主权、不干涉其内政原则有矛盾;对违反人权现象提出批评通常不会有效。但他本人支持人权外交政策,并提出实现人权外交应追求以下一些目标:使人权在国际活动中始终保持首要地位,或仅次于首要的地位;圆满地界定文明国家遵守人权的最低标准;保证有更好的机构来保证国际人权立法的遵守;对各国政府施加直接影响。他还提出了促使有关政策改善人权状况而采用的方式,从秘密交涉到停止援助、断交、贸易制裁等。
    美国政治学家D.P.福塞希在《人权和世界政治》一书中回顾了战后美国历届政府在外交中推行人权政策的情况。H.S.杜鲁门政府试图将人权作为外交政策的一项要点。D.D.艾森豪威尔当政时又从杜鲁门政策后退,人权政策完全让位于“遏制共产主义”的战略。在R.M.尼克松执政时美国国会努力使人权重新纳入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了很多与人权外交有关的法律,特
别是使人权政策与提供军事、经济援助,贸易、难民待遇等问题联系起来。与H.A.基辛格的权势谋略不同,J.E.卡特上台后强调人权,但卡特政府也仅在言论上强调人权,并未采取实际行动。R.W.里根政府初期强调狭义的人权概念,即仅指公民、政治权利而不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同时它强调主要反对社会主义国家“侵犯人权”,而不是非社会主义的、独裁政权的侵犯人权。在里根政府后期,美国政府的人权政策又有改变。福塞希对以上变化作了不同评价并提出了改进美国人权外交的建议。
    一般说来,西方国家的特别是美国的人权学者,尽管对本国政府的人权政策提出了批评甚至反对意见,但大多数人都主张将人权作为外交政策的重要内容,甚至是国际议程中的首要地位。他们主张,人权外交与本国的“战略利益”、国家安全并不是矛盾的,只要处理得当,可以相互起促进作用。而对人权外交干涉别国内政、损害他国利益的实质只字不提。
  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可以往概括为以下七点:①人权的地位大大提高,人权学说也随之迅速发展。②人权的思想基础除继承和改造传统的自然法学说和功利主义外,又增加了从自然法思想演变而来的抽象的正义论和人本主义。③人权的内容已从传统的防止和反对国家暴政愈益转向要求国家提供福利,即从消极的、静态的人权观念转向积极的、动态的人权观念。④人权的核心思想已从自由权向平等权倾斜,从17、18世纪的权利宣言与战后联合国的人权宣言和人权公约的对比中,就可以看出这一演变。⑤在面对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人权思想的挑战下,西方人权学说围绕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是否属于人权,是否有集体人权,什么意义上的集体人权,是否承认发展权等等问题的争论愈益发展。⑥人权的国际保护已成为战后国际政治和国际法领域中的一个客观事实,多数西方人权学说企图限制和修改不干涉内政的原则。⑦人权已日益成为国家外交政策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论证“人权外交”与西方国家的“战略利益”的一致性也成为西方人权学说的一个重要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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