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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前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地区的人权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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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
(1940年11月11日通过公布施行)
第一条 兹为发扬民主,动员全民参战,贯彻法令保障人权之真精神,特根据抗战建国纲领、国民政府法令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职业、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政治上一律平等。
第三条 中华民国人民均享有建国大纲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但汉奸及夺公权者不在此例。抗战前之政治不受前项但书之限制。
第四条 在不违害抗战范围内,人民有下列之自由:
(一) 人民有身体与抗日武装之自由;
(二) 人民有居住与迁徙之自由;
(三) 人民有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与通讯之自由;
(四) 人民有信仰、宗教与政治活动之自由;
第五条 前条所列之自由,非根据抗战建国纲领及抗战法令,不得限制之。
第六条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捕拘禁者,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
第七条 凡人民因犯罪嫌疑有逮捕之必要者,非持有逮捕状不得逮捕之。
县以上政权机关,团以上之军事机关,始有签必逮捕状之权。
第八条 区、乡、村政府及各群众团体,除对现行犯及涉有重大嫌疑而有逃亡之虞者外,下得迳行逮捕或拘禁。
第九条 凡经判处死刑之罪犯,非经主任公署批准后不得执行,若无主任公署之地区,须得专员公署之批准,县政府不得迳得执行。
第十条 凡各级政府公务人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惩办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得就其所受损害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修正之权属于山东省临时参议会。
第十二条 本条例经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后公布施行之。
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
(1941年11月17日边区二届参议会通过,1942年2月边区政府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以保障边区人民之人权财权不受非法之侵害为目的。
第二条 边区一切抗日人民,不分民族、阶级、党派、性别、职业与宗教,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居住、迁徙及思想、信仰之自由,并享有平等之民主权利。
第三条 保障边区一切抗日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及依法之使用及收益自由权(包括土地、房屋、债权及一切资财)。
第四条 在土地已经分配区域,保证一切取得土地的农民之私有土地权。在土地未以分配区域,保证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及债主的债权。
第五条 租佃及债权债务双方,须遵照政府法令实行减租减息、交租交息。一切租佃债约的缔结,须依双方自愿。
第六条 边区人民之财产、住宅、除因公益有特别法令规定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非法征收、查封、侵入或搜捕。
第七条 除司法机关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搜捕、审问、处罚,但现行犯不在此例。人民利益如受损害时,有用任何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
第八条 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应有充分证据,依法定手续执行。
第九条 非司法或公安职权之机关、军队、团体或个人,拘获现行犯时,须于二十四小时内连同证据送交有检察职权或公安机关依法输,接受犯人之检察或公安机关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侦讯。
第十条 逮捕人犯不准施以侮辱、殴打及刑讯逼供、强迫自首,审判采证主义,不重口供。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审理民刑案件,从传到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必为判决之宣告,俾当事人不受积延讼案。但有特殊情形不能即时审判者,不在此例。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受理民事案件非抗传或不执行判决及有特殊情形时,不得扣押。
第十三条 除戒严时期外,非现役军人犯罪不受军法审判,如军人与人民发生争讼时,刑事案件在侦审完结后,军人交军法处,非军人送司法机关依法裁判,民事诉讼则由司法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人民诉讼,司法机关不得收受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被捕人犯之财物非经判决不得没收,并不得掉换或任意损坏。
第十六条 区乡政府对该管区居民争讼事件,得由双方当事人之同意为之调解,如不服调解时,当事人得自由向司法机关告诉,不得拦阻或越权加以任何之处分。
第十七条 区级以下政府对违警以外任何案件,仅可进行侦察及调解,绝无审问、拘留与处决权。
第十八条 边区人民不服审判机关判决之案件,得依法按级上诉。
第十九条 各级审判机关判决死刑案件,已逾上诉期限而不上诉者,须呈报边区政府审核批准,方得执行,得有战争紧急情形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边区人民曾因反对边区逃亡在外者,自愿遵守边区法令返回边区,一律不究既往,并受法律之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陕甘宁边区参议会通过,由边区政府公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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