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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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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分类与人权的思想基础和概念密切联系。人权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分类。
《世界人权宣言》首创两大类人权的划分法,即第一类是公民和政治权利;第二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学者认为,这些权利又可分四类:一是公民权利;二是政治权利;三是社会和经济权利;四是文化权利。很多西方人权学者接受宣言的划分法,认为这种划分法与社会关系结构原则相适应,每类权利表明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功能。《世界人权宣言》所讲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参政权等。经济、社会权利通常又称为福利权,主要指教育、保健、医疗的个人权利或免于匾乏、免于恐惧的自由等。文化权利包括思想、通讯自由等。一般认为《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以前是有关公民和政治权利;第22~27条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1966年通过的两个著名的国际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76年1月3日生效)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6年3月26日生效)就是以上两大类权利在国际法上的具体规定。但在这两个公约中并没有《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财产权和政治避难权。这显然是在制定这两个公约过程中对这两项权利有不同意见所致。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这两大类权利的划分法与西方社会条件的发展是有密切联系的。
西方人权学说极为注意两个公约中这两大类权利的区别。一般认为,这些区别主要有:对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要求尽速实现;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仅要求国家采取步骤“尽最大能力”逐步实现。对公民、政治权利采用“个人享有的权利”的措辞,而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使用国家行为的措辞,它们具有集体权利的倾向。由于以上区别,有些西方人权学说,支持本国政府的官方观点,认为仅公民、政治权利是人权,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属于人权,它们仅表示一种希望、理想,而不一定能实现。为此,英国学者M.克兰斯顿特别提出确定人权的三个标准:实用性、最重要性和普遍性,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符合这些标准,不能包括在人权里。但有些西方人权学者则坚持这两大类权利都是人权,例如美国人权学者J.唐纳利指出,人们普遍同意《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构成了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保障体系,而不是一份人们可以从中随意挑选的菜单”。
西方人权学者关于人权分类的另一个争论是关于“三代人权”学说。这是由第三世界国家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的个别人权学者于20世纪70年代首先提出的。他们认为,第一代人权形成于美、法两国革命时期,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自由,免遭国家专横行为之害。这些权利相当于人权公约中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它们被说成是消极的权利,因为它们要求国家权力受到限制。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又受到西方“福利国家”概念的影响。它们基本上属于人权公约
中所称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由于它们要求国家积极采取行动,因而被称为积极权利。第三代人权涉及到人类生存条件面临的各种重大问题,如维护和平、保护环境和促进发展等,都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加以解决,因而可称为“连带关系”权利。
西方人权学者对三代人权学说的意见有很大分歧。许多人不同意将前两代人权分为消极的人权和积极的人权,还有人反对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列入人权,特别是反对第三代人权的思想。 在讨论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
文化权利这两大类权利之间关系和地位,以及三代人权的学说时,都涉及到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自由权与平等权的关系,以及是否承认发展权的问题。这些也都属于人权的分类问题,而在这些问题上也都体现了西方人权思想与社会主义国家、第三世界国家人权思想之间的斗争。在西方人权学者之间也有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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