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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西方人权学说
 
人权的国际保护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在有关人权的国际法中,保护条款很零散,且明显地局限于一定的对象和地理范围,如对工人和少数人宗教自由的保护,根本谈不上世界范围的人权保护。据有的西方人权学者分析,联合国的成立,使国际法在人权问题上有三个大的突破:第一,从过去零散的、有限范围的保护变成了全面的、全球范围的保护。《联合国宪章》关于联合国宗旨中包括这样的规定:“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
本自由的尊重。”第二,有关国际组织都将上述目标列入它们的宗旨,并试图建立各国普遍适用的人权保护制度。第三,建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并赋予联大和经社理事会在人权方面的具体权力。
    由于人权的国际保护的重大进展,有关人权国际法或人权与国际法关系的学说也成为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一个重要方面,它与国际人权思想密切联系。
    人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涉及到国际法本身的性质。有的西方国际法学家认为,人权正在从根本上改变国际法的内容与结构。传统的国际法认为国际法仅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个人在这种关系中并无权利与义务,在国际法律秩序中并无法律人格。现在国际法的适用范围已扩展到国家之外的实体,包括了个人。但有的西方国际法学家则认为,关于国际人权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法学家之间有不同观点:第一,简单且保守的观点是,国际人权协议基本上是国家之间协议,并在它们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个人没有国际法律权利,他只不过是缔约国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偶然受益者”。第二,国际人权公约在为缔约国创设权利义务的同时,也给予个人以针对其本国的国际上的权利。第三,作为立法者,缔约国已通过立法将人权规定在国际法中,使人权具有确定的和独立的价值。这种地位使过去确定的权利得到巩固和加强。至于哪些权利是个人的,哪些权利是国家的则在所不问。但也有人认为,尽管将国际人权法所创设的权利看作国家的权利或个人的权利都无关紧要,但如果把它看作个人的权利,却有利于使权利得到事实上的享有。人权国际法不同于人权的概念,人权国际法是国际实在法(条约或国际习惯)中对人权的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人权宣言》对人权思想以及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其重要程度以及它的效力等问题,在西方国际法学家之间也有不同的评价。例如有人认为,宣言不仅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而且是国际强行法;它属于国际法的基本部分,限制了国家的缔约国自由,就像一些国家的宪法中确立了权利宣言一样,它确立于世界基本法中,成为“世界大宪章”。但有的国际法学家认为,流行的观点是:《世界人权宣言》只表达了对国际社会道德的确信,对国家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当它被一国宪法所吸收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仅及于该国,并没有直接来自国际法的约束力。因此,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文件,宣言的重要性不及《联合国宪章》,然而宣言对于人权的说明,对解释宪章未曾充分解释的人权的范围和内容方面,是一个重要的指南。
    有的国际法学家认为,1966年通过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使在生效后,一国控告另一国不遵守公约的可能性,仍然是完全不存在的,它仅意味该公约对于那些加入公约的国家是有约束力的,而对其他国家,即在联大未投票赞同该公约的国家,不存在国际法义务。再有,已成为公约当事人的国家,是否接受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问题,仍然是不确定的。
    关于人权的国际保护或国际人权法中一个极为复杂而又经常争论的问题是关于人权与主权,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内管辖权或不干涉内政原则之间关系问题。《联合国宪章》规定促进人权是联合国的一个主要目的,但在宪章第2条第7款中又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7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也有些国际法学家认为,只要《联合国宪章》没有对国家规定一项实施人权的义务,那么,人权事实上属于国内管辖这一现存情况是不能够有任何改变的。也有的国际法学家认为,从联合国机构作出的先例来看,促进尊重人权、自决权、在歧视问题上出现“粗暴的”或“一贯的”侵犯行为时保护人权,不再是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因而不适用不干涉原则。然而,不干涉原则适用于所有其他人权问题。
    有的国际法学家指出,在阐述国际法中不干涉原则时,必须了解人权和国家制度这两种价值观。它们都有各自的历史根源和法理学基础。国家制度派反映传统的国际法概念,要求不闯入其他国家“国家管辖”领域;但人权派反映更新倾向,要给个人权利针对国家而援用国际法。人们应尊重每个国家的政治独立,但是不干涉原则不应被用作把抽象的国家实体置于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之上的工具,因此必须重新制定不干涉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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