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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西方人权学说
 
斯宾诺莎
 
  斯宾诺莎(Benedict  de  Spinoza,1632-1677)。荷兰人,17世纪杰出的唯物主义哲学家和无神者。《神学政治家 》(Tractatus  Theolog-politicus)是他于1670年(匿名)出版的主要著作之一,通过对《圣经》的研究,批判教会统治,论证了新兴资产阶级的政治哲学。其中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是一个基本的出发点。这里选编了该书中的若干论点。这里引用的中译本是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

  1.[每个人有天赋的自由权利]

  我既已注意到神所显示的天意赋予每个人以自由,我进而证明比自由权可以,并且应当,交给国家与行政当局而无危险。否则,事实上,和平就要受到威胁,社会也蒙其害。

  为证明我的论点,我从个人的开赋的权利出发,个人的天赋权利是与个人的欲望和力量同其扩大的。我尚有一出发点,即任何人不应别人怎么样就怎么样,他是他自己的自由权的监护人,我指出我们只能把此等权利转交给我们所委托保护我们的人,他们除了有保护我们的义务之外,还有安排我们的生活的权利。所以我就推断,统治者所享有的权利只能以他的权力之大小为限。他们是正义与自由不得唯一的监护人。凡有事端人民都应遵统治者的命令而行,话虽为此,既是人都不能完全放弃他自卫的能力以自毁,我断言人的天然所赋与的权利都不能绝对为人所剥夺,而人民由于默认或公约,保留几许权利,此诸权利若被剥夺,必大有害于国家。

  ( 《神学政治权》序,中译本第16页)

  2.[论自然律和理智的规律及二者所规定的权利的关系]

  所谓天然的权利与法令,我只是指一些自然律,因为有这些律,我们认为每个个体都为自然所限,在某种方式中生活与活动。例如,鱼是天造地设地在水中游泳,大鱼吞小鱼;因此之故,鱼在水中快乐,大鱼有最大的天赋之权吞小鱼。因为,在理论上,自然当然有极大之权为其所能力;换句话说,自然之权是与自然之力一样扩大的。自然之力就是上帝之力,上帝之力有治万物之权;因为自然之力不过是自然中个别成分之力的集合,所以每个体有最高之权为其所能为;换言之,个体之权达于他的所规定的力量的最大限度。那么,每个个体应竭力以保存其自身,不顾一切,只有自己,这是自然的最高的律法与权利,那就是,按照其天然而条件以生存与活动。我们于此不承认人类与别的个别的天然之物有任何差异,也不承认有理智之人与无理智之人,以及愚人、疯人与正常之人有什么分别。无论一个个体随其天性之律做些什么,他有最高之权这样做,因为他是依天然的规定而为,没有法子不这样做。因为这个道理,说到人,就其生活在自然的统治下而论,凡还不知理智为何物,或尚未养成道德的习惯的人,只是依照他的欲望的规律而行,与完全依理智的律法以规范其生活的人有一样高的权利。

  那就是说,因为明智的人有极大的权利以行理智之所命,或依理智的律法以生活,所以无知之人和愚人也有极大之权以行其欲望之所命脉,或依欲望的律法的规定以生活。这与保罗的教旨完全是一回事,保罗承认,在律法以前,那就是说,若是人生活于自然而统治之下,就无所谓罪恶。

  这样说来,个人的天然之权浊为理智所决定,而是为欲望和力量所决定。并不是一切人都是生来就依理智的规律而行;适得其反,人人都是生而愚昧的,在学会了正当做人和养成了道德的习惯之前,他们大部分生活,即使他们的教养好,也已消磨掉了。但是,他们同时也不得不尽其所能单借欲望 的冲动以生活与保存自己。自然没有给他们以别的指南,又没给他们以我们所说的这种理智生活的力量;所以,他不必遵照知识之命而生活,就犹之乎一只猫必不遵狮子的天性的规律而生活。

  所以,个人(就受天性左右而言)凡认为于其自身有用的,无论其为理智所指引,或为情欲所驱迫,他有绝大之权尽可能以求之,以为已用,或用武力,或用狡黠,或用吁求,或用其他方法。因此之故,凡阻碍达到其目的者。他都可以视之为他的敌人。

  观以上所说,可知人类生来即有之权与所受制于自然之律令(大多数人的生活为其所左右),其所禁止者只是一些无人欲求和无人能获得之物,并不禁绝争斗、怨恨、忿怒、欺骗,着实说来,凡欲望所指示的任何方法都不禁绝。

  这原不是足怪,因为自然不为人的理智规律所拘束。人类的理智的规律其目的只在求人的真下的利益与保存;自然的界限更要无限的宽广,与自然的永恒的秩序相连。在此秩序中人不过是一个微粒而已。正是由于这个必然性。所有的个体都用某种特别的方式以生活与活动。所以,在自然界中,若是有什么我们觉得可笑,荒谬或不好的东西,那是因为我们只知道一部分,几乎完全不知道自然整体的秩序与依存,而且也是因为我们要事事物物都按我们人类理智的命令安排。实际上,理智所认为恶者,若按自然整体的秩序和规律而言,并不是恶,其为恶是仅就我们的理智的规律而言。

  但是,我们相信,我们循理智的规律和确实的指示而生活要好得多。因为,我们已经说过,这些理智的规律与指示的目的是为人类求真正的福利。不但如此,人人都想竭力安全地生活着,不为恐惧所袭。这是不能实现的,如果大家为所欲为,把理智的要求降到与怨恨和忿怒同等的地位;无人处于敌意、怨恨、忿怒、欺骗之中而不觉得惴惴不安,与竭力以避之。在第五章中我们曾清楚地证明, 人不互相或没理智的帮助,必是极其可怜的生活着。想到这里我们就可明白,如果人要大致竭力享受天然属于个人的权利,人就不得不同意尽可能安善安处,生活不应再为个人的力量与欲望所规定,而是要取决于全体的力量与意志。若是欲望是他们的惟一的指导,他们就不能达到这个目的(因为随着欲望的规律,每个人就被牵到一个不同的方向);所以他们必须断然确定凡事受理智的指导(每人不敢公然弃绝理智,怕人家把自己看成是一个疯人),遏制有损于他人的欲望,凡愿人施于已者都施于人,维护他人的权利和自己的一样。

  现在我们要研究像这样的协定是怎么着手、承认、和成立的。

  那么,人性的一条普遍规律是,凡人断为有利的,他必不会等闲视之,除非是希望获得更大的好处,或是出于害怕更大的祸患;人也不会忍受祸患,除非是为避免更大的祸患,或获得更大的好处。也就是说,人人是会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我说人权衡取其大,权衡取其经,是有深意的,因为这不一定说他判断得正确。这条规律是深人心,应该列为永恒的真理与公理之一。

  方才所陈述的原则其必然的结果是,没有能率直地答应放弃他对于事事物物有的权利(“没有人能率直的答应放弃他对于事事物物有的权利。”在社会生活中, 一般中权利决定什么是善,什么是恶。在社会生活的状态之下,谋略正可以分为两种,善与恶。但是在自然状态中,每人是他自己的裁判人,有绝对之权为他自己立法,对所立的法随意解释。如果他以为废除所立的法方便,他就废除。在这种情形之下,不可想象谋略会是恶的。)一般地说来,没人会遵守他的诺言,除非是怕有更大的祸害,或希望有更大的好处。举一例子就会明白了。设有一强盗迫我答应把我的财物给了他以供其享乐,显然(因为,我已说过,我的天赋的权利是与我的力量一样大的),如果答应了他的要求我能用策略从这个强盗的手中解脱出来,我有天赋的权利答应他的要求,假装接受他的条件。再举一例,假定我真诚地答应了一个人我二十天不吃饭或任何营养品,假定我后来发现我的诺言是糊涂的,践了诺言就会大有损于身体。因为天赋的权利使我不得不于二害这中取其轻者,我完全有权毁弃契约,采取行动,好像我一向不曾有此诺言。我说我这样做我有完全天赋的权利,无论是激于真正显明的理由,或激于认为前此答应得昌失了。不管我的理由正确与否,我应该怕有更大祸害。由于天然之命,我应该竭我力之所及以求避免这更大的祸害。

  所以我们可得一总结曰 ,契约之有效完全是由于其实用,除却实用,契约就归无效,因此之故,要一个人永远对我们守信,那是很笨的,除非我们也竭力以使我们所订的契约之违反于违反者害多于利。这件事对于国家之形成应该 极其重要。但是,假如人人可以易于仅遵理智以行,能够认清对于国家什么是最好的与最有用的,就会没有不断然弃绝欺枉的人,其故是因为每人就会极其小心地遵守契约,为至高的善设想,那就是说,国家的保存,就会把守信看得比什么都重要以护卫国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不难只循理智行为;人人都为其快乐所导引,同时贪婪、野心、嫉妒、怨恨等等盘据在心中,以致理智在心中没有存留的余地了。所以,虽然人们之作出诺言表面上好像是信实的样子,并且答应他们要践约,若是后面没有个什么东西,没人能绝对信赖另一个的诺言。人人有天赋这权以做伪,不履行契约,除非有某一更大的好处的希望或某一更大的祸患的恐惧以羁勒之。

  但是,我们已经说过,个人的天赋之权只是为这个人的力量所限,可见把这个力量转移于另一个人之手,或是出于自愿,或是出于强迫,这样一来,他必然地也把一部份权利让出来;不但如此,统治一切人的权是属于有最大威权的那个人。用这威权他可以用武力以骗人,或用大家都怕的死的惩罚这种威胁以禁制人;他能维持行使他的意志的力量的时候,他才能保持这种统治权;否则,他就要在他的王位上动摇,凡比他力量大的没有一个会违背自己的意志必须听从于他。

  一个社会就可以这样形成而不违犯天赋之权,契约能永远严格地遵守,就是说,若是每个个人把他的权力全部交给国家,国家就有统御一切事物的天然之权;就是说,国家就有唯一绝对统治之权,每个人必须服从,否则就要受最严厉的处罚。这样的一个政体就是一个民主政体。民主政体的界说可以说是一个社会,这一社会行使其全部的权能。统治权不受任何法律的限制,但是每个人无论什么事都要服从它;当人们把全部自卫之权,也就是说,他们所有的权利,暗含着或明白地交付给统治权的时候,就会是这种情形。因为如果他们当初想保留任何权利,他们就不能不提防以护卫保存之;他们既没有这样办,并且如果真这样办就会分裂国家,结果是毁灭国家,他们把自己完全置之于统治权的掌中;所以,我们已经说过,他们既已循理智与需要的要求而行,他们 就不得不遵从统治权的命令,不管统治权的命令是多么不合理,否则他们就是公众的仇敌,背理智而行。理智要人发保存国家为基本的义务。因为理智命令我们选择二害之最轻的。

  更有进者,这种绝对听从于他人的统治与意志的危险是不必特别关心的。因为我们已经说过,统治的人只有在他们有能力完全行使他们的意志的时候,他们才有把他们的意志加之于人之权。如果这种能力丧失了,或落于操纵并保持此权之人的手里。这样说来,统治者强行完全不合理的命令是罕见的,因为他们不能不顾全们自己的利益。他们顾全公众的利益,按照理智之命行动才能保持他们的权利,这正如辛尼加所说:”没人能长久保持一个专制者的威权。”

  在一个民主政体中,不合理的命令更不要怕,因为一个民族的大多数,特别是如果这个民族很大,竟会对于一个不合理的策划加以首肯,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还有一层,民主政体的基本与目的在于避免不合理的欲求,竭力使人受理智的控制,这样大家才能和睦相处。若是把这个基础撤除了,全部构造就要倒塌。

统治之权的目的在此,人民的义务我已说过是服从统治权的命令。除统治权所认许的权利以外,不承认任何其他权利。

 也许有人以为我们使人民变成了奴隶,因为奴隶听从命令,自由人随意过活。但是这种想法是出于一种误解,因为真正的奴隶是那种受快乐操纵的人,他既不知道他自身的利益是什么,也不为自己的利益采取行动。只有完全听从理智的指导的人才是自由的人。

  遵从命令而行动在某种意义之下确是丧失了自由,但是并不因此就使人变成了一个奴隶。这全看行动的目的是什么。如果行动的目的是为国家的利益,不是为行动的本人的利益,则其本人是一个奴隶,于其自己没有好处。但在一个国家或一个王国之中,最高的原则是全民的利益,不是统治者的利益,则服从最高统治之权并不使人变为奴隶于其无益,而是使成为一个公民。因此之故,最自由的国家是其法律建筑在理智之上,这样国中每一分子才能自由,如果他希求自由(“每一分子才能自由,如果他希求自由。”无论一个人处在什么社会中,他可以是自由的。因为他只要是为理智所引起导,他当然是自由的,而理智(虽然霍布士的想法不同)总是在和平的一面。国家一般的法律若不为人所遵守,是不会有和平的。所以一个人越听理智的指使--换言之,他越自由,他越始终遵守他的国家法律,服从他属的统治权的命令。)就是说,完全听从理智的指导。

  孩子们虽然必须听从父母的一切命令,可是他们不是奴隶,因为父母的命令大致说来是为孩子们的利益的。

  所以我必须承认奴隶、儿子、公民之间是有很大区别的。三者的地位可有以下的界说:奴隶必须服从他的主人的命令,虽然命令是完全为主人的利益。儿子服从他父亲的命令,命令是为他的利益。公民服从统治权的命令,命令是为公众的利益,他自己包括在内。

  我想我已把一个民主政体的基础讲得十分清楚,我特别是立意在此,因为我相信,在所有政体之中,民主政治是最自然,与个人自由最相合的政体。在民主政治中,没人把他的天赋之权绝对地转付于人,以致对于事务他再不能表示意见。他只是把天赋之权交付给一个社会的大多数。他是那个社会的一分子。这样,所有的人仍然是平等的,与他们在自然状态之中无异。

  (《神学政治论》第十六章,中译本第212-219页)

  3.[论思想自由]

  如果人的心也和人的舌头一样容易控制,每个国王就会安然坐在他的宝座上了,强制政治就没有了;因为每一个人就要按统治者的意思以规定他的生活,要服从统治者的命令,以评定一件事是真的或是假的,好的或是坏的,公道的或是不公道的。但是我们已经说过了(第十七章),人的心是不可能完全由别一个人处置安排的。因为没有人会愿意或被迫把他的天赋的自由思考判断之权转让与人的。因为这个道理,想法子控制人的心的政府,可以说是暴虐的政府,而且规定什么是真的要接受,什么是不真的不要接受,或者规定什么信仰激发人民崇拜上帝,这可算是误用治权与篡夺人民之权。所有这些问题都属于一个人的天赋之权。此天赋之权,即使由于自愿,也是不能割弃的。

  我承认,我们对事物的判断,有很多事情是偏执不公的,并且达到几乎不能相信的程度,所以虽不能直接由外界控制,却很可以随另一个人的话而转移,说他是为那个人所统治,也是恰当的;但是虽然这种影响很大的,却从来没来大到使这样一句话不能成立,这句话就是,每个人的理解力是他自己的,脑子之不同有如上鄂(思想之不同有如嗜好)。

  摩西不是由欺骗,而是由于非凡的德性,深深地得到了一般人的倾服,以为他是超人,相信他是借神的灵感来说话与行事;但是,即使是他,也不能免于有人出怨方与对他有不好的看法。别的君主们是更不能免于此了。可是这种无限的权力,如果是真有的话,必是属于一个君主,不属于民主政治。在民主政体,所有的或大部分的人民集体握着权柄。这件事实,人人明白。

  所以,一个君主的权力无论是多么没有限制,无论大家心中是多么信赖君主之权是法律与宗教的代表,此权却永远无法使人不依自己的智力以下判断,或不为某种情绪所影响。的确,君主有权把所有在各方面意见不完全与他相合的人以敌人对待;但是我们不是讨论其严格的权利,而是讨论其应该如何行动。我承认他有权极其暴戾地来统治,因极其无足重轻的缘故把人民处死,但是有正确判断力的人是不会承认他能这样做的。不特如此,因为这类的事情对于治权自身不能无极大的危险,我们不承认其有绝地的权能(因此,也就是绝对的权利),能做这些事情,因为君主的权利是为他的权能所决定的。

  这样说来,既是人都不能放弃他的判断和感情的自由,既是每个人因为有不能割让的天赋之权,是他自己的思想的主人,所以,思想分歧矛盾的人,若强迫他们只按最高当局的命令说话,是不会没有可悲的结果的。就是极有经验的人也不知道怎么缄口如瓶,更不用说一般大众了。人的普遍的弱点是把他们的计划告诉给别人,虽然是有需要保持缄默。所以政府剥夺 个人吐露心里的话的这种理由,是极其严酷的。如果允许人有这种自由,这算是温各的政府。可是我们仍然不能否认言论可以有损于权威,正和行动一样;所以,虽然我们现在所讨论的自由不能完全不给人民,无限制地给予这种自由则是极其有害的。所以,我们现在必须研究,究竟能够并且必须给予到多大限度,而不危及国家的安宁或统治者的权势。我在第十六章之首曾经说过,这是我的主要的目的。

  从上边所给的关于国家的基础的解释看来,可见政府最终的目的不是用恐惧,这样他的生活才能极有保障;换句话说,加强他生存与工作的天赋之权,而于他个人或别人无损。

  政治的目的绝的不是把人从理性的动物变成畜牲或傀儡,而是使人有保障地发展他们的心身,没有拘束地运用他们的理智;既不表示憎恨、忿怒或欺骗,也不用嫉妒、不公正的眼加以监视。实在说来,政治的真正目的是自由。

  现在我们已经明白,形成一个国家,立法之权必须委之于全体人民,或人民的一部分,或委之于一个人。因为,虽然人们的自由的判断是很有不同的,每人都以为只有他自己通晓事事物物,虽然感觉与言论完全一致是不可能的,若是个人不放弃完全依自己的判断以行动之权,是无法保持安宁的。这样说来,个人放弃自由行动之权,而不放弃自由思考与判断之权,是对的。没人能违反当局而行动而不危及国家,虽然他的想法与判断可以与当局有分歧;他甚至可以有反对当局的言论,只要他是出于理性的坚信,不是出于欺骗、忿怒、或憎恨,只要是他没有以私人权威去求变革的企图。

  举例来说,若是有一个人说,有一条法律是不合理的,所以应该加以修改;如果他把他的意见呈给当局加以审查(只有当局有制定与修改法律之权),并且同时绝对没有违么那条法律的行动。他很对得起国家,不愧是一个好国民;可是如果他责备当局不公,鼓动人民反对当局,或是如果不得当局的同意,他谋乱以图废除这条法律,那他就是个捣乱分子与叛徒。

  所以我们知道,如何一个人可以就其所信,发为言论,或用以教人,而不损及他的统治者的权威或公众的安宁;就是说,把影响行动的立法之权完全委之于统治者的手中,不做违么背法律的事,虽然他这样常常是不得不逆着他自己的确信或所感而行。

  采取这种做法可以无害于公正与尽个人的本分,而且是一个公正尽本分的人要采取的。我们已说过,正义是有赖于当局的法律的,所以凡干犯当局的众所承认的法令人,不会是公正的,而对义务最为认真,如我们在前章中所说,是表现于维持公众的平安与宁静;如果每人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公众的平安和宁静就不能维持;所以一个人与国家的法律相背而行也就是不尽本分的。因为如果这种做法普遍起来,国家必然会随之灭亡。

  所以,只要是一个人遵守他的统治者的法律而行,他就决不违反他的理智,因为遵从理智,他已把控制他的行动之权从他自己的手里交付给统治者之手。这种学说我们可以从实际的风俗上得到证实。因在一个在小列强的会议中,计划很少大家都能一致通过,可是决议大家却都协力执行,不论是他们赞成的或反对的。但是我且回到我的正题。

  从关于一个国家的基本概念中我们已经发见,一个人可以如何运用他的自由判断,而不危害最高的政权。根据相同的前提,我们也不难断定,什么意见是有危险性的。显而易见,有危险性的意见是有些意见,其性质使割让自由行动之权的契约归于无效。举例来说,一个人主张最高之权对他无权过问,或者主张应该不践诺言,或者主张每人应该想怎么样就怎么样,或者主张一些与此性质类似,安全与以上所说的契约相反的学说,这都是有危险性的,不是由于他的意见与判断本身,而是由于所牵涉到的行动;因为主张这种学说的人毁弃了他暗中或公开与他的统治都订定的契约。别的一些意见不牵涉到违么契约的行动,如报复、忿怒之类,不是有危险性的,除非是在某种腐败的国家内,在那里,迷信的野心家不能容忍有学问的人,极得一般人的欢迎,以致他们的话比法律更为人所重视。

  但是,我并不否认,有些学说表面上只是有关抽象的真伪的,可是主张与发表这些学说的动机是不好的。这一个问题我们已经在第十五章中讨论过,并且说过,理智仍然应该是没有拘束的。有一条原则,就是一个人之忠于国家,有类于其忠于上帝,只应根据其行动加以判断,也就是说,根据是否爱人。如果我们根据这条原则,我们深信,最好的政府会容许哲理思辨的自由,正不亚于容许宗教信仰的自由。我承认这种自由有时或许引起一些不便,但是有过什么问题解决得那么完善,绝对不会发生弊端呢?凡企图以法律控制事事物物的人,其引起罪恶的机会更多于改正罪恶。最好是承认所不能革除的,虽然其自身是有害的。有多少害处是起于奢侈、嫉妒、贪婪、酗酒等等,虽然是罪恶,可是这些都为人所容忍,因为是不能用法律的规定来防止的。鉴于思想自由其本身就是一种德性,不能禁绝,则如何更应予以许可呢!而且,我即将指出,其流弊不难由管理世俗事务的当局来遏制,更不用多说这种自由对于科学与艺术是绝对的必须的,因为,若是一个人判断事物不能完全自由,没有拘束,则从事物于科学与艺术,就不会有什么创获。

  即令自由可以禁绝,把人压制得除非有统治者的命令他们都不敢低声说一句话;这仍不能做到当局怎么想,人民也怎么想的地步。因此,其必然的结果会是,人们每天这样想,而那样说,败坏了信义(信义是政治的主要倚靠),培养可恨的阿谀与背信,因此 产生了诡计,破坏了公道。

  强制言论一致是绝不可能的。因为,统治者们越是设法削减言论的自由,人越是顽强的抵抗他们。自然抵抗他们的不是贪财奴,诌媚的人的人,以及别的一些笨脑袋。这些人以为最高的超度是把他拉的肚子填满,与踌躇满志地看着他们的钱袋。抵抗统治者们的人却是那些因受良好的教育,有高尚的道德与品行,更为自由的人。人们普通的天性是最容易愤慨把他们相信不错的意见定为有罪,愤慨把使人敬上帝爱人的思想定为邪恶;所以他们随时都可以誓不承认法律,阴谋反抗当局,认为有这种目的在心以鼓动叛乱与滋长任何种罪恶不是可耻的,倒是光荣的。人的天性既是如此,所以制裁人的意见的法律对于心地宽宏的人有影响,对于坏人有影响,不足使罪犯以必从,而是激怒了正直的人;所人这种法律这保留是对于国家有很大的危害的。

  不但如此,这种法律几乎永远是没有用处的。因为认为被禁的意见是正确的那些人不可能遵守这法律;而那些已经以为那些意见是错误的人,把这种法律当做一种特权,洋洋得意,以致即使后来当局想废止这项法律,也没有方法做到。

  除此以外,尚有我们在第十八章中讲希伯来历史的一些点。最后,由于教会当局对于神学士繁复的争论用法律来做决定,教会中产生了多少党派!若是人不是惑于希望法律与当局站在他们那一边,希望在喝彩的大众的众目睽睽之下压倒他们的对手,希望得到荣耀的地位,他们就不会这样恶毒地竞争,心中也不会有这样的怒火了。理智与日常的实例都给我们以这样的昭示,因为这类的法律指定每人要相信什么,禁止任何说与此相反的话,写与此相反的文章,其通过制定为法律是对不能容忍开明的人的忿怒所给的慰解或退让。那些人用这样严苛不正当的办法,能够很容易地把大众的专诚变为忿怒,随意指向任何人。

  与其通过无用的法律削损国家,使有才能的人不能见容,不如把群众的怒火加以遏制,不是更好得多吗?这种无用的法律只有崇尚道德与爱好艺术的人才会犯的。把正直的人士像罪犯似的加以流放,因为他们有不同的意见无法隐蔽,一个国家的不幸还能想象有甚于此的吗?我是说,人没有犯罪,没有作恶,只是因为他们开明,竟以敌人看特,置之死地,警戒恶人的断头台竟成一个活动场,在那里把容忍与德性最高的实例拿来示众,加以治权所能想到的污辱,还有比空虚更有害的吗?

  自知是正直的人并不怕人按一个罪犯把自己处死,不怕受惩罚;他的心中没有因做了丢脸的事而起的那种恼悔。他认为为正义而死不是惩罚,而是一种光荣,为自由而死是一种荣耀。

  这种人之死有什么用处,所显示于人的是什么呢?他们为大义而死,这是懒汉与愚人所不知道的,是好乱的人所惧的,是正直人所爱重的。从这种光景我们所得的唯一的教训是要奉承迫害人的人,不然就要与被害者同其命运。

  如果不把表面的附和认为高于确信,如果政府要握权握得牢,对煽动分子不被迫让步,那就必须得容许有判断的自由,这样人们才能融洽相处,无论他们的意见会有多大的分歧,甚至显然是互相 矛盾的。我们深信这是最好的政治制度,最不容易受人攻击,因为这最合于人类的天性。在民主政治中(我们在第十六章中已经说过,这是最自然的政体),每人听从治权控制他的行动,但不是控制他的判断和理智;就是说,鉴于不能所有的人都有一样的想法,大多数的人意见有法律的效力。如果景况使得意见发生了变更,则把法律加以修改。自由判断宽这权越受限制,我们离人类的天性愈远,因此政府越变得暴虐。

  为的是证明这种自由不会引起烦扰(统治权的行使很难遏制这种烦扰),并且为证明人们的行动不难使之不越常轨,虽然他们的意见有显著的不同,最好的是举一个例子。这样的例子就在目前。阿姆斯特丹城在最繁盛为别人景仰中收获了这咱自由的果实。因为在这个最繁荣的国家,最壮丽的城中,各国家各宗教的人极其融睦地处一起。在把货物交给一个市民之前,除了问他是穷还是富,通常他是否诚实之外,是不问别的问题的。他的宗教和派别认为是无足轻重的。因为这对于诉讼的输赢没有影响。只要一教派里的人不害人,欠钱还债,为人正直,他们是不会受人蔑视,剥夺官方的保护的。

  反过来说,当抗议的人与反抗议的人之间的宗教上的争议开始为政客们与国家揽到手里的时候,就形成了党派,充分证明有关宗教和企图解决宗教争端的法律其策划意在挑动者为多,改善者为少,并且此种法律产生了极度的放纵。不但如此,前边说过,派别不起源于爱真理。爱真理是礼让与温文的源泉,而是起源于过度的争权之念。从所有这些点看来,真正提倡分派的是那些攻击别人的著作,鼓动好争吵的大众作乱以反对那些著者的人,而不是那些著者自己,那些著者,大致说来,是为有学问的人而著述,只诉之于理智,这是明如晨星的了。事实上,真正扰乱和平的人是那些在一个自由的国家中想法削减判断的自由的人,对这种自由他们是不能擅作威福的。

  这样我已证明:I.剥夺人说心里的话的自由是不可能的。Ⅱ.每人可以许以这种自由而不致损及统治权的权利与权威,并且只要人不专擅此种自由到一种程度,在国中倡导新的权利或一反现行的法律而行,每人都可以保留此自由不致损及统治者的权利。Ⅲ.每人可以享受此种自由而无害于公众的安宁,并且不安由此发生不易遏制的烦扰。Ⅳ.每人可以享受此自由而无害于其效忠。Ⅴ.对付思辨问题的法律是完全没有用处的。Ⅵ.最后,给人以这种自由不但可以无害于公众的安宁、忠诚、以及统治者的权利,而是为维护以上诸项,给予这种自由甚至是必须的。因为当人们设法取缔这种自由,不但使行动(只有行动能干犯法律)而且也使人类的意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时候,其结果不过是使受害的人表现为一个殉道者的样子,所引起的是怜悯和报复之情,不是恐怖。这样就败坏了正直与信义,鼓励了诌媚者和叛徒。宗教心强的人得到了胜利,因为对他们的怨恨之心已经让了步,关于他们所宣扬的学说,他们已经得到了国家的核准。因此他们自己僭越了国家的威权和权利,毫不迟疑地说他们是直接被上帝选定的。他们的法律是神圣的,而国家的法律则是属于人的,所以应该听从上帝的法律,那就是说,听从他们自己的法律。人人一定都看得出,这种情形对于公众的福利是没是好处的。因此之故,正如我们在第十八章中所说,一个国家最安全之道是定下一条规则,宗教只是在于实行仁爱与正义,统治者关于宗教的事务之权与关于世俗的事务之权一样,只应管到行动。但是每人都应随意思考,说他心里话。

  (《神学政治论》第二十章,中译本第270-2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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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四川人民出版社《西方人权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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