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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西方人权学说
 
康德
 
  康德(Lmmanuel  Kant ,1724-1804),德国哲学革命的开创者,德国古典哲学的奠基 人。他原来是一个唯理论者,后来在经验 论的要谟启发之下觉察到唯理论的独断性,决心改弦更张,提出批判的要求,建立先验哲学。他认为人的知识从经验开始,未有经验之前不能有任何知识,所以不能有超验的哲学,超验的哲学是独断论,但是知识又不等于简单的经验积累,它还是主体进行综合的结果。所以认识不是单纯被动的,哲学就在于追寻科学知识之所以可能的条件。在认识方面主体是决定性的,在道德伦理方面也同样如此,因此他反对功利主义的道德观,他从卢梭的原则出发肯定人是自由的,自由是出于是性的,也是不容侵犯的权利。他认为只能把一个一个的人看成目的,不能以任何借口把人当成达到其他目的的手段。他认为自由、平等、独立是最基本的 人权。他的主要著作有:《纯粹理性批判》、《未来形而上学导论》、《实践理论批判》、《道德形而上学的基础》、《判断力批判》、《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1.[人是目的,决不可仅仅当作手段使用]

  假如有一样东西,它的存在本身就有一种绝对的价值,它就是目的的本身,可以当作特定规律的根据,那未,在那样东西里,也是只有在那里,才有一条可能的直言律令的根据,即实践规律的根据。

  现在我说: 人,总之一切理性动物,是作为目的本身而存在的,并不是仅仅作为手段给某个意志任意使用的。我们必须在他的一切行动中,不管这行为是对他自己还是对其他理性动物的,永远把他当作目的看待。一切爱好对象都只有一种有条件的价值。因为如果爱好不存在,建立在爱好上的要求不存在,爱好的对象就没有价值了。爱好本身,作为要求的来源,并没有一种绝对的价值,本身并不值得追求,完全摆脱爱好倒应该是一切理性动物理学普遍愿望。所以,一切通过我们的行动去获得的对象,永远只有有条件的价值。有些东西的存在并不靠我们的意志,是靠自然的,它们如果是无理性的动物的话,就只有一种作为手段的相对价值,因此称为物,而理性动物则称为人,因为他们的本性就已经表明他们是目的本身,不能仅仅是主观的目的,因我们的行动而存在,对我们具有一种价值。而是这样一种目的,这种目的是不能为任何其他目的服务的,因为如果没有 人,就根本没有什么具有绝对价值的东西了;如果全部价值都是有条件的,因而是偶然的,理性就根本不可能有最高的实践原则了。

  所以,如果要有一个最高的实践原则,如果对人的意志来说,要有一种直言律令,那它就必须是这样一个原则:这个原则要来自一样东西的表象,那东西必然是每一个人的目的,因为它就是目的本身,构成了意志的客观原则,因而能够充当普遍的实践规律。这个原则的根据是:理性的本性是作为目的本身而存在的。人必须把他自己的存在看成这样;就这一点说,人的存在就是人的行动的客观原则。每一个别的理性动物也是根据同样的理由把自己的存在看成这样,这个理由对我也是有效的。所以这个原则同时也是一个客观的原则,一个最高的实践原则,从其中应当可以推出意志的一切原则来。所以,实践的律令就是下面这句话:你的行动要把人性,不管是你身上的人性,还是任何别人身上的人性,永远当作目的看待,决不仅仅当作手段使用。

  (摘自《道德形而上学的基础》第二节,王太庆译)

  2.[意志自由是人的本性]

  (1)人类心灵中活跃的能力(作为愿望的最广义的能力),是一个人所具有的这样一种能力:他通过自己智力的描述,能够使外界对象的根据和这些描述相一致。一个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描述去行动的能力,就构成了这个人的生命。

  (2)一种立法如果使得某一行为成为义务,而这种义务同时又是动机,那么,这种立法就是伦理性的立法,这种立法的法规中如果并不包括动机的原则,因而承认另一种动机,而不是义务自身的观念,那么,这种立法就是法律性的立法。……这一种立法必须是强制性的,并非仅仅是诱导性的或说服性的模式。一种行为与立法的法规是否一致,不管它的动机如何,乃是它的后法性;如果一种行为的义务观念产生于法规,同时又构成该行为的动机,这种行为的特性就是它的道德性。

  (3)自由的概念是一个纯粹理性的概念。因此,先验就被作理论的哲学;由于这一类概念在经验中无法找到,或者不能提供相应的事例,所以自由不能描述为(这对我们是可能存在的)任何理论知识的一个对象。它在任何方面都不是构成性的概念,而仅仅是一种调节性的概念。……

  (4)在实践的关系中,根据自由的积极概念而建立的某些无条件的实践法则,专门构成了道德法则。由于我们是人类,具有一种受感官影响的意志活动,这种意志活动可能与纯粹意志不一致,甚至经常与它冲突。这些道德法则则表现为强制的命令,或者禁止我们做某些行为,因此这类法则是绝对的或无条件的命令。

  (5)责任是自由行为的必要性;这是从自由行为与理性的绝对命令有联系的角度来看的。……一项绝对命令就是一项规则;它不仅指出、而且使得那些主观上认为是偶然的行为成为必须做的;此外绝对命令还表示:主体,作为有道德感的人,必须根据这种规则去行动。绝对的或无条件的命令是这样的一种命令:它要求人们做某种行为时,是用不着间接地通过一种目的的概念的,用不着为了要达到这个目的才去这样做;它只是对心灵表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是必要的;只要一种行为以绝对命令的形式来表达,该行为就成为必须做的。
   
  (6)人,是一个主体;他有能力承担属于他的行为。因此,道德的人格不是别的,就是一个受道德法则约束的、有理性的人的自由。……因此结论是:人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规定的法律,不管是给他单独规定的,还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

  物,是那些不可能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的东西。它是意志自由活动的对象,它本身没有自由,所以称为物。

  是和非(正确或错误),一般的含义的是指:一个行为是不是符合义务,抑或违背义务,不管这个义务本身的内容或来源是什么。凡是与义务相违背的,就叫违犯。

  (7)绝对命令,一般仅仅表明那构成责任的。它可以概括为如下的公式:依照一个可以同时被承认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事。行为的意义如何,必须首先按照它的主观原则来考虑,但是这个主观原则是否在客观上也有效,吸能通过绝对命令的标准才能为人们所知道。理性对任何行为或准则加以检验,其方法是要求行为者联系这上原则或准则来想想他自己。理性还同时提出一个普遍法则,并且考虑他的行为是否有足够的资格适合于纳入这样一种普遍的立法之中。

  (8)道德学的最高原则是;依照一个像普遍法则那样有效的准则去行动。不符合足够条件的准则,就是违背道德的。

  一般被看作实践理性的法则产生于意志;准则就出现于意志选择过程的活动中。一个选择过程对于人类来说构成了自由意志。如果意志仅仅指一种纯粹的法则,那么,这种意志就既不能说是自由的,也不能说是不自由的,因为它与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它只是为行为的准则提供一种法则;因此,它就是实践理性自身。所以意志作为一种能力,本身就是绝对必然的,并不服从任何外在的需要。因此,只有在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属于选择的行为才能称为自由。

   不能把意志行动的自由规定为一种无足轻重的个人任性的举动,它是一种作出选择的能力,是决定遵循或者反对上述法则的。……人这种有感觉的生物,虽然显示出(像经验表明的那样)有选择的能力,却不仅可以作出合乎上述法则的选择,而且可以作出违背上述法则的选择。……正是一种没有能力或者缺乏力量的表现。

  (摘自《道德形而上学总论》,沈叔平译)

  3.[权利是从道德命令发展出来的]

  人们会问:既然义务和权利是彼此对应而存在的,为什么道德科学或道德哲学通常称为(特别是西塞罗称为)义务科学,而不称为权利科学呢?其理由是:我们唯有通过道德命令(这是直接的义务指令),才知道我们自己的自由(由于我们是自由的),才产生一切道德法则和因此而来的一切权利以及义务;而权利的概念,作为把责任加给别人的理由,则是后来从这种命令发展而来的。  

  (摘自《道德形而上学总分类》,沈叔平译)

  4.[天赋的人权就是我们与生俱来的自由]

  (1)如果我的行为或者我的状况,根据一条普遍的法则,普遍地能够和其他每一个人的自由并存,那么,任何人妨碍我完成这个行为,或者妨碍我保持这种状况,那就是侵犯了我。因为根据普遍法则,这种法则或破坏是不能和自由并存的。……

  权利的普遍法则可以表达为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这样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的法则,是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的。……

  严格的权利也可以表示为这样一种可能性:根据普遍法则,普遍的相互强制,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相协调。……

   于是,权利的法则,可以说是权利概念的典型结构,根据作用与平衡的物理法则,对人体自由活动的可能性进行了类比的研究,然后用一种纯粹先验的直觉来说明它。

  (2)权利的义务(法律义务)的一般划分。在这种分类中,我们可以非常方便地学习乌尔比安的榜样,如果从一般意义理解他的三条公式,那就是:

  一、“正直的生活”。法律上的严正或者荣誉,那就在于与别人交往时维护自己作为一个人的价值。这项义务可以用下面的命题来表示:“不能把你自己仅仅当成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于他来说,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

  二、“不侵犯任何人”。这条公式可能转换成这样的含义,即:“不侵犯任何人。为了遵守这项义务,必要时可以停止与别人的一切联系,避免一切社交。”

  三、“把各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如果把这条公式简化成为“给予每个人以他自己的东西”,这种表达就是荒唐的,因为我们不能把任何人已经有的东西再“给”他。这句话如果有什么明确的含义,那只能是这样:“加入一个国家,在那里,每个人能够得到保证具有他的东西,不受他们的侵犯。”

  (3)权利的一般划分。

  一、自然的权利和实在的权利。……自然的权利以先验的纯粹理性原则为依据;实在的权利或法律的权利是立法者的意志所规定的。

  二、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天赋的权利是每个人根据自然而享有的权利,它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获得的权利是以法律条例为根据的权利。……

 天赋的权利只有一项,就是那与生俱来的自由。

  自由就是不屈从别人强制的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自己的人性并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本的、生来就有的权利。当然,每个人都享有天赋的平等,这就是他不受别人约束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同时也是他可以同别人彼此约束的权利。可见,这是每个人生来就有的品质,根据这种品质,通过权利的概念,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

  (摘自《权利科学导言》,沈叔平译)

  5.[自由、平等、独立是最基本的人权]

  (1)《权利科学》第26节:一夫一妻制与婚姻的平等。

  根据同样的理由,婚姻双方彼此的关系是平等的关系,无论在双方互相占有人身方面,还是在双方互相占有财物方面,都是如此,因此,只有一夫一妻制才是真正的婚姻。

  (2)《权利科学》第28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根据这样建立起来的联合体①中繁衍后代的事实,随着产生保护和抚养子女(这个联合体的产物)的义务。因此,儿童作为人,就同时具有原来的天赋权利(有别人仅仅从继承而来的权利),获得父母的精心抚养,直到他们有能力照顾自己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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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指家庭和婚姻关系。--译者

  由于父母生育的是一个别,所以不能把应该享有天赋自由的人设想成为仅仅是经过一种物质程序产生出来的一个生命。……父母不能把自己的子女看成他产自己的生产品,因为不能这样看待一个享有自己权利的生命。同样,他们也无权像对待自己的财物那样把孩子毁掉,甚至也不能让孩子听天由命,因为他们是把一个生命带到了人间,这个生命事实上将成为世界上的一个公民;即使根据权利的自然概念,他们就已经不能不这个生命置之度外,漠不关心。

  (3)《权利科学》第30节:一家之主的关系与权利。

  ……孩子们,甚至包括那些由于犯法已经服奴役的人的子女,始终是自由的。因为每个人生来都是自由的,一个人生下来时并没有犯过法;甚至直到他成年期间的教育费,也不能算作他必须偿付的债务。即便是一个奴隶,如果有能力,也一定会教育自己的子女,可是他并没有资格向子女算教育费的账;由于考虑到他没有能力担负这项职责,该奴隶的占有人就要担负起这个责任,因为他已经使奴隶本人处于无法实现这项职责的境地。

  (4)《权利科学》第35节:保持死后好名声的权利。

  一个人死后,以法律的角度看他们不再存在的时候,认为他还能够占有什么东西是荒谬的,如果这里所讲的东西是有形物的话。但是,好名声是天生的外在的占有(虽然这仅仅是精神方面的占有),它不可分离地依附在这个人身上。现在,我们可以而且必须撇开不问这些人是否死后就停止存在或继续存在,因为从他们和别人的法津关系考虑,我们看待人们仅仅是根据他们的人性,仅仅是把他们看成有理性的生命。因此,任何在一个人死后对他们的声誉或好名声加以诽谤或污蔑的企图,都始终是可以追究的。……还可以进一步认为,一个人的后代和所继者,不管是他的亲属还是不相识的人,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像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样。理由是:这些没有得到证实的谴责威胁到所有的人,人人都会在死后有遭到同样对待的危险。

  (5)《权利科学》第46节:立法权和国家的成员。

  ……文明社会的成员,如果为制定法津的目标联合起来,因而构成了一个国家,就称为这个国家的公民。依据权利,公民有三种不可分离的法津性,就是:1、宪法规定的自由。这就是说,每一个公民,除了必须服从自己表示同意或认可的法津以外,不服从任何别的法津。2、公民的平等。这就是说,一个公民有权不承认人民当中还有在他人之上的人;除非他是这样一个人,这人出于服从他自己的道德权力,把一些义务加给你,如同别人也有权把义务加给他一样。3、政治上的独立(自主)。这一权利使一个公民生活在社会中并且继续生活下去,并不是凭借别的专横意志,而是凭借他本人的权利,凭借他作为这个共同体成员的权利,因此,一个公民的人格,除了他自己以外,别人是不能代表的。

  (6)《权利科学》第49节:三种权利的不同职能。国家的自主权。……
一个爱国的政府却是这样的政府:它一方面把臣民当作大家庭的成员,同时又把他们当作公民对待,并且根据法津承认他们的独立性,即人人占有他自己,不依附于他以外或他人之上的别人的绝对意志。……只有人民可以审判他们自己,即由那些人民自己选举出的公民代表他们去审判。……

   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能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别人的目的,也不能与物权的本体混淆。一个人生来就有人格权,它保护他对抗非人的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决丧失公民的人格,它保护他对抗非人的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决丧失公民的人格。……按照法利赛人①的论点,可以向一个已经判了死刑的人提出建议,让他在某种条件下仍然活下去。这就是:事前告诉他,如果他同意接受某种措施,而他幸运地通过了这种试验,那就可以允许他活下去。有人宣称医生可以用这种办法获得新的资料,这种资料对公共福利是有价值的。如果有任何医务机关提出这类获取资料的建议,正义的法庭会轻蔑地加以拒绝,因为只要这种建议稍加考虑,公正就不成其为公正,似乎被什么东西取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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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指伪善的人--译者

  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加点或减点什么别的东西来替代法律,那样做是满足不了正义的原则的。生命是无可比拟的,这个人的生命和那个人的生命之间不能进行比较;尽管痛苦,也只有死。在谋杀的罪行和谋杀的报应之间没有平等可言,只有依法将罪犯执行死刑。处死他,但是决不能对他进行任何虐待,虐待是令人恶心和厌恶的,有损于人性。

  (7)《权利科学》第55节:要求本国臣民进行战争的权利。

  ……把人当作公民对待时,必须视之为该国的一员,有参加立法的权利,而不能仅仅作为别人的工具。他们自身的存在就是目的,要他们去作战,一定要得到他们的代表认可,得到他们自愿的同意。不但在继续进行战争时一般地要这样做,而且每次单独的宣战也要这样办;只有满足这项有限制的条件,国家才有权命令臣民承担一项如此充满危险的任务。

  (摘自《权利科学》,沈叔平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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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四川人民出版社《西方人权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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