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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西方人权学说
 
J.边沁
 
  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是系统的功利学说的创始人,他既是伦理学家,又是法学家,而且是一生为新的立法而努力的活动家。毕业于牛津大学,1789年因发表他的伦理代表作《道德与立法原理绪论》一书而负盛名。他主张感觉经验是知识的最根本而又真实的基础或要素,因此,在伦理学上边沁认为苦乐感情是人性或道德的基础,人们应当追求最持久、最确实、最迫切,而且又是最广泛和最纯粹的快乐,他指出,幸福就是趋乐避苦求得最大快乐,功利的原则应当是最大多数的幸福,实质上,这也就是边沁的人权原则。这里选录的是《道德与立法原理绪论》中的第一章。他认为趋乐避苦原则决定人的行为方向“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的功利原则就是一切社会道德的标准,追求幸福乃是人之天性,人之权利。

  功利原则

  (一)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至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只有它们两个才能够指出我们应该做些什么,以及决定我们将要怎样做。在他们的宝座上紧紧系着的,一边是是非的标准,一边是因果的链环。凡是我们的所行、所言和所想,都爱它们支配:凡是我们所作一切设法摆脱它们统治的努力,都适足以证明和证实它们的权威之存在而已。一个人在口头上尽可以自命弃绝它们的统治,但事实上他却始终屈从于它。功利原则①承认人类受苦乐的统治,并且以这种统治为其体系的基础,这种体系的目标在于凭借“理性”和“法律”之手段以建树福利的体系。凡是企图对这一点提出疑问的伦理学体系,都徒事空谈,不究义理;只凭臆想,不顾理性;只在暗中摸索,不从明处探求。※

  但是,让我们不再多举譬喻,夸夸其谈吧:因为伦理学是不能靠这种方法有所改进的。

  (二)功利原则是本书的基础,因此在这开端,对这一原则的意义加以清晰而确切的说明,将是适当的。功利原则②指的就是: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换句话说,就是看该行为增进或者违反当事者的幸福为准。这里,我说的是指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因此这些行为不仅要包括个人的每一个行为,而且也要包括政府的每一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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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812年7月。

  对这个名称,最近又有人加上了(或者取而代以)最大幸福原则或最大福利原则等说法。这是为了简短起见,避免用一大长段话说这原则,这大长段的话的内容是:这原则讲的是凡有利益攸关的人们的最大幸福,这种幸福是人类行为(各种情况下的人类行为,特别是执行政府职权的一个或一批官员的行为)的正确适当的目标,并且唯一正确适当并为人们普遍欲求的目标。功利一词并不像幸福、福利那样非常清楚地指明“苦”与“乐”的观念,也不会使我们想到利益攸关的人的数目,想到(即如目前情况下)那种于形成在此处所谈到的标准(即是与非的标准,只有用这个标准,才能在每一种情形下恰当地考察人类行为是否恰当,)有重要作用的人数。我已一再发现,这种在“幸福”、“快乐”的观念与”功利”的观念之间缺乏足够明显联系的状况,极其严重地阻碍人们接受功利原则,要不是这样的话,这原则是不难接受的。

  ②这里所谈到的原则,可以当作一种心态的行为;可以当作一种意见;一种表示赞同的意见;一种施用于行为时能肯定其功利(功利是行为的一种性质。我们对行为的评价尺度,应当取决于此)的意见。

  ※  译者注:“如果把快乐和痛苦的因素去掉,不但幸福一辞变为无意义的,就是正义、义务、责任以及美德等辞(这类名辞一向人视为与快乐苦痛无关)也都要成为无意义的了。”(见边沁著:《行为的动力》[Springs of Action]第一章第15节)。

  (三)所谓功利,意即指一种外物给当事者求福避祸的那种特性,由于这种特性,该外物就趋于产生福泽、利益、快乐、善或幸福(所有这些,在目前情况下,都是一回事),或者防止对利益攸关之当事者的祸患:痛苦、恶或不幸(这些也都是一回事)。假如这里的当事者是泛指整个社会,那么幸福就是社会的幸福;假如是具体指某一个人,那么幸福就是那个人的幸福。

  (四)社会利益是在伦理词汇中可能出现的最为普遍的用语之一。这就难怪它的意义常常把握不准了。如果它还有意义的话,那就是这样:社会是一种虚构的团体,由被认作其成员的个人所组成。那么社会利益又是什么呢?--它就是组成社会之所有单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

  (五)不了解个人利益是什么,而侈谈社会利益,是无益的。一件事物如果趋于增大某个人的快乐之总和,或者(也是一回事)减少他的痛苦之总和,那么我们就说它是增进那个人的利益或者有补于那个人的利益的。

  (六)从而有一种行为,其增多社会幸福的趋向大于其任何减少社会幸福的趋向,我们就说这个行为是符合功利原则的,或者为简短起见,只就是符合功利的(意思是泛指社会而言)。

  (七)如果有一种政府设施(这不过就是为某一个或若干个具体的人所执行的一种特定行为),同样地,其增多社会幸福的趋向大于其任何减少社会幸福的趋向时,则可以说它是符合或者遵从功利原则的。

  (八)当一种行为,特别是政府的一种设施,被一个人认为符合功利原则时,那末为了推论方便起见,我们可以设想出一种规定或命令,名为功利律或功利令,然后说所述行为是符合这种律令的。

  (九)当一个人所加予任何行为或任何设施的赞许或非难,取决于并且相称于他所认为该行为或设施所具有之增加或减少社会幸福的趋势,或者换句话说,相称于它对功利律令的符合与否时,这个人就可以称为功利原则派。

  (十)对于一种符合功利原则的行为,人总是可以说它是应当做的,或者至少可以说它不是不应做的。人也可以说,做这件事是做对了,至少不是做错了:这是件对和行为,至少不是一件不对的行为。只有这样解释,“应当”、“对”和“不对”以及其他具有类似的词语,才有意义,否则它们便没有什么意义了。

  (十一)对于这个原则的真确性曾有过正式的争论吗?看来,应该说是有过,那些不知道自己所说的话是什么意思的人曾经争论过它。然而对这种真确性能够进行任何直接的证明吗?看来,应该说是不能,因为用以证明一切其他事物的东西,其本身是无法加以证明的:一连串的证明总得有个起点。去证明这们的起点,是既不可能,也不必要的。

  (十二)这并不是说有、或者曾经有过任何活人,不管他有多么愚蠢,有多么顽固,在他一生中的许多、也许是绝大多数际遇里,从未遵循过功利原则;而是说,由于人类的天性使然,人们在一生中的绝大多数场合,一般都不假思索地采纳这个原则;如果不是为了整顿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考察自己的行为,以及考验别人的行为。与此同时,恐怕即使是在最明智的人中间,也不曾有过多少是情愿纯粹地、无保留地接纳这个原则的。几乎还没有人不曾利用过这个或那个机遇来反对这个原则,这或是由于他们不能总是懂得怎样去应用这个原则,或是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偏见,对于这些偏见,他们或者不敢深入审查,或者不能忍受与之断绝关系。因为构成人的品质是这样: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在正道上还是在歧路上,人类的最罕有难得的品质就是始终一致。

  (十四)要以论证的方式来否定功利原则的适切性是不可能的;但是由于前述各种原因,或者由于对这原则的混乱或偏颇的看法,一个人可能偶然地倾向于不喜欢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认为值得费神去澄清对于这样一个问题的意见的话,那就请他采取下列步骤试试,也许最后他可以信奉这人原则:

  1.让他自己合计一下,他是否想要全盘废除这个原则;如果是这样,再请他考虑一下他的一切推论究竟(特别是在政治事件上)相当于什么?

  2.如果他情愿,就请他合计一下,他是否想不要任何原则而有所判断或行动,或者是否还有任何别的原则,他想借以进行判断或行动?

  3.倘若还有,那就让他审查一下,并且回答自己,他所认为已经找到了的原则,是否确实是某种独立而明晰的原则;或者是否仅仅是一由空洞的言词组成的“原则”,归根结底不多不少地恰恰是他自己毫无根据的意见之表白?对于后者,如果换了一个别人,他很可能称之为胡思乱想的。

  4.如果他倾向于把自己对一种行为观念的嘉许或反对(毫不考虑这一行为的后果),看成也借以进行判断或行动的充足的基础,那就请他问问自己,是否他的意见应该作为一切其他人的一种是与非的标准,或者是否每一个人的意见也同样有特权成为自身的标准呢?

  5.在第一种情况下,让他问问自己,他的原则对所有其余人来说是否专横无理,并且与他们相抵触?

  6.在第二种情况下,是否会造成一种无政府状态,而且照这样下去,是否会弄到有多少人就有多少不同的是非标准?即使对同一个人来说,是否同一事物今天算是,到明天(尽管这事的本质毫无改变)就可以成为非了?或者同一事物,在同一地方,同一时间,是否既为是又为非;以及在任一情况下,是否所有争论都没有一个完结?还有,是否当两个人说过“我喜欢这个”和“我不喜欢这个”之后,他们就不能(根据这样一个原则)再有什么别的可说了呢?

  7.如果他地对自己说:这样不行,他所认作标准的意见必得基于深思熟虑,那就请他说说他所深思熟虑的是哪些具体的东西?假如这些东西与行为的功利有关,那么再请他说说,这是否违反了他自己的原则,他是否借助于建立自己原则,用以反对另一原则?或者是否他深思熟虑的,不是上述那种具体东西,那末又是什么其他东西呢?

   8.假如他想用调和的办法来解决这问题,部分地采用自己的原则,部分地采用功利原则,那就让他说说,他要在多在程度上采用功利原则呢?

  9.当他自己已经决定了采用功利原则到什么限度为止,再让他问问自己,他将如何对自己证明采用到这个限度就对呢?为什么他不再更进一步地加以采用呢?

  10.假如承认除了功利原则之外,还有一种别的什么正当原则,一种人所应当追随的原则,假如承认“正当”这个词能有任何同功利无关的意义(这并不真实),那就请他说说,是否还存在像“动机”这样一种东西使一个人必须追随其命令?如果有,让他说说那动机是什么,又怎么能够把它同厉行动功利命令的那些东西区分开来;如果没有,那么最后再让他说说,这另外的一个原则所能补益的又是什么呢?

  (摘自《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周辅成编,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210-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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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四川人民出版社《西方人权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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