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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西方人权学说
 
恩斯特·巴克
 
    
  恩斯特·巴克勤克俭(Ernest  Barkey,1874-1960)是英国政治学家和历史学家,曾任牛津、剑桥等大学的讲师和教授。他是多元国家论的先驱之一。他有许多著作,它们涉及到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到20世纪欧洲的政治理论。一般认为,《柏拉图与亚里士兵多德的政治思想》(1906年)和《政府论》(Reflections on  Governmg-ent,又译作《政治的回顾》,1942年)巴克不仅运用历史学和政治学的探讨与政治学自身发展相对立的制度背后的意识形态方面的问题。本文选自《政府论》。这段文章着重探讨公民的自由权利与立法的关系以及权利宣言的思想在宪法和民法中的反映,它集中体现了作者重视历史和哲学的政治学研究方法。

  公民自由权利法典和权利宣言

  我们今后将关注自由权利在国爱生活中的出现。我们的主旨将是两方面的。首先,这种公民自由权利包括审议私行为中由民法保护的一般权利。这种私行为一方面是指个体而言,另一方面是指由个体组成的团体和协会。由于在这样的限度内,各团体或协会的行为都是在民法范围内进行的,因此,他们都成为那个范围内的权利要求者。其次,这种公民自由权利包括监督各机构中按宪法建立起来的一般制度,保障在公行为中的公共权利或合作权利。这种公行为一方面是相对于个体,另一方面是相对于由个体组成的团体。在这两个主旨中,后者,即政治权利的主旨将是我们的主要注意目标。

  当下列两个条件具备时,公民自由权利将达到最充分的发展,这两个条件是民事行为中的各项权利被充分,清楚地界定,以便包括这样行为的最大可能范围,如此界定的这些权利按照尽可能有效地适用于各种确定的补救方法得到严格执行。两项条件中的第二个条件在我们英国民法学中一直是特别令人满意的。我们对各种权利实施的补救方式是充分的,而且很有效。而大陆法系中界定发挥着极大的作用,各种法典已颁布,诸如“拿破仑法典”。1898年的“德国民法典”。这些法典都用精确的词汇和有条不紊的次序叙述了公民自由权利的范围。  

  也不完全如此。在其它一些国家,民事权利的界定经常与宪法本身不相称或不相关,还没有完全摆脱从属法的范围。它也一定包含在规事实上和支配国家的基本法的范围中。1776年的北美殖民地法就是一人例子。当时刚摆脱英国,他不仅构成一个崭新的“政府体制”而且颁布了“权利宣言”。而“北美殖民地法”有时先于,有时包含在“政府体制”的内容或“形式宪法”的内容之中。①有足够的理由将权利宣言与宪法相联系。首先,由于已宣布的各种权利都是民事行为权利,这些权利的制定是先于,或者无论如何也是伴随着政府的建立而完成的。这样就以预先限制政府未来行为物范围。其次,已宣布的某些权利不仅仅是民事行为的各种权利。他们是指以一般规则的形式表达的公共行为权利;②这样它们很自然地与随着政府的实际体制而产生的公共机构联系在一起了。美国的实例是模仿法国大革命如何也要引用某些革命性文件中的公民权和政治权的原则性条件作为 简洁的前言,德国的1919年“魏玛宪法”也遵循了颇为相似的方法。这部宪法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冠以“基本权利和义务宣言”。③{①费吉尼亚宣言(1775年6月12日)是一个单独的文件,它先于1776年6月29日的宪法,宾夕法尼亚宣言是同一个文件的一部分。这成于宣言的第一章,后来作为第46节而成为宪法的一部分。②弗吉克亚宣言第二条包含的如下内容就是这一法规的例证:所有的权利来自人民,属于人民,所有的官员是他们的委托人和仆人,而且要始终服从于他们。③在法国1795年的宪法中,“责任”一词已被扩充为“权利”,还要补充的恶,在俄国1936年的宪法中有一章(第十章)论述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责任”还有第一章和序言页述了“社会的结构”。这样宪法首先给出了一个社会的定义,从定义政体开始,似论述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告终。}这个宣言在这里只是遵循而不是超越宪法从整体上规定的会民自由权利,或许是这很有意义。(但是在德国宪法宣言中,团体和团体成员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只有每一节涉及个体,其他四节制则涉及整个团体利益,从更广的范围讲,那或许更有意义)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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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这四节关注社团生活、宗教和宗教协会、以及经济生活。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即民法典的价值问题或附属于或包含于宪法中的神圣地权利宣言的价值问题。公民自由权利的产生是否最好由民法典的定义和次序来说明,还是法定诉讼程序中规定的补救体系来说明。这个问题是在我们讨论范围之外,边泌认为:一部民法典应通过给予外行人能够完全理解的、清楚明达的表达,使其从律师手中解放出来;法典编纂通给予律师以一份清单和收据,而不是一团杂物,可能使律师本人得以解脱,这也许是较好的主张。但是,与公民自由权利的产生相关的民法典问题的技术性的和专门的问题。从其总体上讲,更加严重的问题是如何将神圣宣言的头几项原则(包括或与宪法相关的原则)与公民自由权利以信政治自由权利的一般产生(causc)联系在一起。

  英国人易于怀疑目录式的法律和政治原则,因为这些原则仅仅是一些深奥的词语和抽象的原理。它们可能使人们把注意力从实际法律补救方法的真实需要的方面移开,而重视政治机构具体化,我们有,或者说我们以为我们有一部不成文宪法,假如我们抛弃了我们的不成文宪法,我们怎能写出似乎从逻辑上与成文宪法相联系的权利宣言?但是还是存在一些对权利宣言的偏爱,即使在我们自己的国家,甚至即使我们的宪法是不成文的。但是,“大宪章”、“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都有是权利宣言。在民族历史上的庄严的时刻--人心激奋的时刻颁布一部权利宣言,可能成为后继者的精神和传统。1789年的“法兰西宣言”没有因创建宣言 的特殊政体的消失而停止运行。这正是“法兰西共和国” 精神。伟大的法兰西法官们一直认为,任何与这些原则相悖的主张都是违宪的,应视为无效,(埃斯曼,《宪法学基础》。)在特殊场合下,他们的主张几乎无法证明是正当的。1789年的“权利宣言”不是1875年颁布的现代宪法的一部分;即使果真如此的话,在法兰西也没有一个立法法院能宣布与宪法相抵触的任何法律是违宪的和无效的。

  但是,让我们假定我们有一部其中包含作为宪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阶段权利宣言的成文宪法,此外,还假定立法法院是根据宪法而建立的,它有权宣布与宪法相抵触的任何法律,或者任何一条法律条款是违宪的,并因此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将提出两个结论:首先,宪法法院将有权保护权利宣言中列举的多项自由权利免遭任何包括立法机关的侵犯。因为立法机关是提据宪法而建立,并在宪法范围内行使权力。其次,既然立法机关排除了对那些自由权力的侵犯,那么由些得出,这些自由权力作为宪法的一部分,只能由有权修改整个宪法的全体公民来修改。能要求修改成文宪法和宪法可能包含的任何权利宣言的全体公民一般要求符合特定多数的需要。这意味着,反对修改任何既定权利的少数公民将有合理的机会保留他们的反对意见。既定的宪法体系包括立法法院和需要特定多数公民赞同修改宪法的特定制度。它不仅保护宪法中已宣布的各种权利免遭任何一般机构的侵犯,而且也保护少数人的权利。这样,有助于限定多数人的统治的压力和被认为是有对抗民主体制嫌疑的较少数人的势力。

  当然,利益可以用不同的价格购买,涉及的损失可能要比得到的利益大得多。我们必须思考自由权利和少数人的产生,而且也必须思考社会进步的原因,假如少数顽固派墨守权利宣言中所列举的那陈规,阻止修正宪法并影响宪法法院拒绝接受与那些陈规相悖的立法,那么,社会进步的原因可能归于幻灭。这是一个真正的危险。但是,为了可能的利益,蒙受损失可能是值得的。假如权利宣言起草得并不是太严密和比较特殊的话(并不是所有的事物都值得用钢板字书写),以及需要的特定多数并不是太多的话,这种危险很可能被消除。获得四分之三多数票,实际上要尊重刚刚超过四分之一票的少数派。

  (钟安惠  崔伟奇译自“Reflectlon  Govern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第30-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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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四川人民出版社《西方人权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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