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s.麦基奇尼
麦基奇尼(William Sharp M ′kechnie)硕士为格拉斯哥大学宪法和史学讲师,生卒年月不详。本文译自作者的著作《国家与个人》第15章。本文从六个方面批驳了绝对权利的观点。认为自然权利不是绝对权利,没有神圣的不可剥夺性。只有在国家之内或法律范围之内才有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人是社会动物,国爱高于一切。所谓自然绝对权利原则是建立在过时的社会契约论基础上,以错误的国家概念为前题的。一个真正完美的社会可以保障个人的权利,但这要以实现国家的共同利益为目标。
1.从抽象权利业论证个人主义的解决办法
所有个人主义者共有的基础是认定必须对政府的活动范围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他们都以保护国家中的个人为目的。根据所受攻击的情况,个人主义的观点可以自然地分为两大派别。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本性与正义划出了一些政府绝对无权侵犯的领域,拒绝这种侵犯的根据是它们违背了某些抽象原则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而这些原则和权利是神圣而绝对的。国家没有正当理由去破坏。另一种观点权力则极力主张,无论政府是否可以在一个推测性基础(speculative basis)上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而实施这些权利则永远是欠明智的。往往意在行善,而若超越其正常功能范围就恰恰要适得其反。这样问题就在于规定适当的范围,超乎比就当属政府的错误或不明之举。很多持个人主义观点的人接受以上两种意见,尽管间一个可以同时持这两种观点,但观点本身还是本质区别的,所以我准备用不同章节分而述之。自然权利观点的本质就在于假定存在某些抽象的公正原则,也就是一些抽象权利高于国家并且比国家更重要。虽然这些本不可破的障碍是建立在想象之中的。但国家若要不违背自身对自身的义务就不能逾越它们。国家若允许其官员在某些方面干涉个人,就不仅仅是不明智,甚至要危及妥善的政策以及更多的东西。如果政府敢于越出指定范围,永恒的原则,绝对和基本的权利就会遭到困扰。《正义》报曾富有说服力地指出“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是一种背叛行为,是对人性发动的战争。”(见《正义报》1885年8月29日)。
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观点,问题就往往变得复杂。过去首先讨论的是国家这样或那样的法律以某种方式对权利造成的危害,强调的是这种行为的愚笨,拙劣以及由此引发的恶行是多么糟糕,至于医治办法就很少提到。这样一旦出现有力证据证明行为基础的合理性,攻击的立场马上就会改变了。现在我们把重点置于论述国家法令所不赞成的那些财产或自由的自然权利的不正当与侵犯。个人主义的两种攻击观点本身当然不是不合理的,但可能在一种非常不合理的方式中使用了。(并常常使用了)。
为了清楚地理解讨论点所在,很有必要明确分开两种前述观点,哪怕是暂时的。本章要问的问题是非常简单的;有没有绝对的原则或权利是国家授以一定权威政府所不得侵犯的?在国家之内,有没有属于个或个人团全的绝对权利?对国家行使一切意在为了自身利益和维护包含所有成员在内的一个有机整体的权利究竟有没有任何限制?我们给出的答案同样也是简单的。没有绝对的,不可侵犯,不得取消的那种权利可以正当地去违背国家为了大众利益的行动。这种权利势必背离国家作为整体的主权,而且必然使国家不可能产生有效率的行政组织。一种绝对权利会导致一种二元论--产生一个与国家尊严相匹敌甚至更高的统治权威。没有所谓个人的或神圣的基本权利是法律所不得侵犯的。只要这种侵犯的需要程度相当大。比如,举一个极端的例子,若一个民族的继续生存受到野蛮势力入侵的威胁,为了反击敌人,个人的,家庭的以及地方的每一权利者有可有受到践踏。所有房屋都也许要毁掉,每个公民都要放弃自己的自由。强制统一征兵去抗击侵略者。虽然在个人良知上反对战争。这一极端例子中,这种极端的补救办法是必要的。而其他情况也只是一个程度问题。只是对所谓自由的自然权利的轻微一些的侵犯是在不太严重的时候为正当而已。如果能相当成功地避免恶行,则政府不仅有正当理由,而且在道义上,为了公众利益的需要必须去做侵犯个人权利的事情。更进一步讲,在每种情况之下,国家必须有权利去判断自己是否处于这种时候,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要去干涉及私人的权利和既得利益。而不应该由被损害利益的个人或权利被侵犯的团体来决定。
政体中的成员都不得冒称具有判断什么是国家的义务的权利。如果团体的利益与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而且如果对有关两者关系的权利的原则产生不同的解释,个人的意见则必须服从于他属的社会的意见。要由国家自己来判断什么是公正与不公正。在做评估时要不得各种因素间权衡利弊,使每一因素都有服从整体利益,不允许以部分一已的权利去触犯全体。
斯宾塞先生若不是现今唯一把自然权利学说解释为绝对地反对国家的人,至少也是这种观点最著名与天才的拥护者。他曾问,“个人有没有正当的权利来反对团体?”①,以他看来,个人拥有这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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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人与国家》第83页。
在《社会静力学》中,他谈到“个人有不承认国家的权利”,这听起来像是整个学说的一种归谬法。然而,其中固有的荒谬性已经在最近《个人与国家》一书所含的反面观点的阐述中巧妙地隐藏起来了。这样在英国的土壤上,个人主义理论达到(也希望是如此)了它的极致。在一开始,斯宾塞就明确承认一个事实,即在英国,无论政府官员还是律师们都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来反对他,其中他特别引用了斯坦利.杰文斯和马修的话。他还可以加上很多不同学派的作家的名字,如:谢尔顿·阿默斯,弗里得力克·帕洛克爵士,詹姆斯·费兹杰姆斯爵士,里奇教授和多尼索 普先生。他当然还可以用这样的思想来安慰自己,即认为自己的观点脱胎于德国传统思想中所含的自然权利学说(Naturrecht)。但是斯宾塞的朋友和论敌却普遍评论说这种安慰是建立在完全的 误解之上的,华滋华斯·多尼特洛普先生,是一个个人主义者同时在某些方面也是斯宾塞的学生,他认为德文“Naturrecht”。并没有这种公认的意义,即像斯宾塞主张的与自然权利有共同之处。虽然“Recht”可以翻译为droit或jus,却不能翻译成英文的right和rights,或任何其他的单独的词,而且,尽管“Recht”和 “droit”差不多是同义词,“Naturreeht”却不能翻译成法文的“Droit naturel”。斯宾塞的自然权利是卢梭的“天赋权利”Ulpian的“自然法”,Henry George先生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不是Sayigny的Naturrecht。这样,用根源于德国法哲学的概念(最重要的是它们的历史的方法)去支撑值得怀疑的一座“自然权利”的纸城堡,至少也是令人遗憾的。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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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华滋华斯·多尼特洛普;《个人主义》第270页。
当斯宾塞转而谈到细节,试图举出他所认为可以合法反对国家的自然权利时,就遇到了更大的困难。他不得不用一种有些特别的方法去复活卢梭和洛克过时的社会契约理论的魔影。在斯宾塞看来,契约已不再是(的确如此)一种实际的东西,而只是达成某种默契而已。既然每种契约都必须包含一定的细则(specificprovision),把所有当事人都包括在内,其明确的结论也不附加任何条件,那么,只要在虚构一个契约时足够小心,就完全可以成功地在虚构的字句里列出许多事先暗中夹带进来的特别条目,就像魔术师从空帽子里变出鸡蛋一样。然而,霍布斯的契约逻辑地导向一种绝对的专制,洛克则导致-种由加入少量民主因素的强大贵族统治影响的混合政体,试想一下1689年辉格党的学说。在卢梭的巧妙诡辩中,契约又成为放纵的民主制的强有力支持者。人们几乎毫不惊异,如果一个逻辑家,一旦拥有斯宾塞的经验,采用契约这一武器,就会尽其全力去证明他想得到的一切东西。为了达到某种特殊的、能够明确说明的目的,斯宾塞把政体比作一个合作团体。他所需要的一切就是确切地找到包括在合作团体中的东西,然后研究者就立刻可以无疑问的明白政府的义务和确切的范围。如果这样一个存在于一个实际的有某种目的合作社团这样一个前提中的毫无根由的假定被接受,则很容易相信其他 所有的东西都是超出适当范围的了。“一个合作社团的成员必须分别地服从于大多数人的意志,但这限于那些为了完成合作的目的所要做的事情之上,而不包括其他事而且我坚持认为这一点对于一个合作(联合)的民族,国家正如对一个合作(联合)公司一样。”①如果民族是联合起来的,就是说,如果过时的社会契约理论有事实根据,则上述观点是毋庸置疑的。假如一个虚构的联合体,联合体的虚构纲领条目当然就随之而来。在宣称并没有实 际的东西可以说明联合的目的之后,斯宾塞用了一系列的建构于他的普遍哲学观点的原则来弥补这一缺陷,并详细阐明如果这种 证据存在,应是什么样子。这样我们就不必惊奇于在虚构的条目中发现所有他热衷于的学说,而且他们当然可以毫无问题地去证明他的观点。比如,只引用其中一个预设性的条目,“如果没有契约,则多数压倒少数的局面根本不会发生。”似乎虚构的协议就体现在联合体虚构的条款中。但一定要在一些重要的限制之下。多数的力量只有服务于某种特殊目的才是合法的,而这样就正好符合斯宾塞的理论和偏见了。这样“少数服从多数是合法的”只是为了:(1)确保社会是一个整体来抵御外来的侵略者。(2)确保每一公民不受内部侵犯。因为显然所有人除去罪犯都要期望这样的目的的。 “除此之外的少数服从多数就不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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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② 《人与社会》第83、103页。
这样,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就似乎排斥了所有法律和政府的干扰,除非后者是为了保护其他人的自然权利不受侵犯。但是为了证明这一观点,斯宾塞不得不用社会契约论的过时学说来支持普遍遭到反对的绝对个人权利的理论。”最初的契约被休谟克服了,柏罗克又踏上一只脚。” ①随后所有公然蔑视社会的人的自然权利就衰落了。②
没有一种理论是可能彻底消灭的。自然权利的学说一旦在旧形式下被驳倒了,就立刻在一种新的形式里出现。有必要简单罗列一下这一学说的几种著名形式,有可能的话再进行反驳。要从政府束缚中解放出来的绝对要求是建立在:
(1)个自由的权利;
(2)良知的权利;
(3)订立合同和所有权权利:
(4)信教,家庭,自愿结社的权利,
(5)从属民族的权利;
(6)一般“人权”。
(1)个人自由是个人主义者首先想从法律范围内摆脱出来的原则之一。穆勒是自由的热情鼓吹者,正是在这神圣的名义下,他希望挣脱一切意在束缚公民个人发展的外在的枷锁。希望在社会的,政治的专制中保护个人,使之不受公共舆论,法律和政府的影响。
自由,就是要从政府的干涉以及其他势力的侵犯中解脱,出于这个动机,他着手调查了“公民和社会的自由权,调查社会合法拥有的对个人的权利的本质和限度。”③用他的话来说,问题就是“在个人的独立自主与社会的治之间”,④在那里可以划一条界限。他的结论,乍一看来显得非常简单,他发现只有一个 目的可以证明国家或各社会势力的这些干涉是正当的,这一目的就是“自卫” (self-protection)这样政府的范围就应在以“自卫”为借口的地区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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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柏罗克:《政治的科学》第113页。
② 《个人主义》,第260-275页与斯宾塞比较。
③ 穆勒:《论自由》,第7页。
④ 同书下,第16页。
用现成的语言还不容易像他自己解释自己的原则那样清晰,有力。“人类个人地或集体地有理由去干涉其成员的行为自由的唯一目的就是自卫。在文明社会,向成员合法地实施违背其意愿的权利的唯一目的是保证他人不受伤害。而个人的自然或道德利益则不能充分保证。所有人行为中对社会负有义务的那一部分都是关涉到他人的。而只异乎其自身的那一部分,他的独立的权利则是绝对的,对人自己来讲,对其身体及心灵来讲,个人都是最高权威。” ①
这些文句中包含了穆勒在其《论自由》中为自己设立的问题的全部答案,也就是寻找一个明确的适用于一切环境,时代和国家的关于政府行为的固定原则。他声称在寻求“自卫”中找到了绝对的标准。,如果限制自由的任何社会行为及法律能够标明自己是为了“自卫”的目的,就可视为合法的。如若不是,则任何其他借口都是无效的。乍一看来,“自卫”似乎已具备了一个好的,起作用的标准的两项特性--确定性和单纯性。但细察之下,两者却都站不住脚。一旦将其应用于实践中提出的复杂一些的问题就分崩离析了。视其崩溃的最好途径还是随穆勒本人去看看他把原则应用于实践的几个例子。我们惊奇地发现这个“非常简明的原财”在上一页还“标榜自己可以绝对地指导社会与个人间的行为交际,”②在接下去的一页就又称不能完全适用于许多重要的情形之下了。“也许,根本没必要说明,这一原则意味着只能应用于那具些有成熟的能力的人。”③{①穆勒:《论自由》,第27页。②同上书,第22页,③同上书,第23页,}这样原则的单纯性就失去了,确定性成问题,因为很难确定“成热的能力”指什么,而且 判断谁具有这种能力就更困难。儿童当然应排除在外。但什么人属于儿童。我们国家的现行法规定的成年年龄是二十一岁,但这只是为了适用方便所做的任意规定。即便承认所有二十一岁以下的都是未成熟者,那么应用于他们的原则又当是什么?难道不足年龄就没有权利在社会中保护自己吗?成熟是一个渐进过程,并不是一个由社会事先决定的年龄可以立刻跳进去的。而且个人走向成熟的时间也有前后之分。然而孩子还不仅仅是被排斥在外的阶层。似乎标准也不能应用于蛮族。”在处理蛮族问题时,专制统治是一个政治上合法的形式,只要目的是使其开化与进步。而确实有效的目的就保证了有效的手段。”这两个附加条件还会引起更进一步的麻烦。标准的模糊性比不够单纯来讲是更严重的缺陷。决定不了谁属于蛮族,标准就要成为一纸空文。这就需要第二个标准采确定谁是能力完全的。但由谁来裁决呢?非洲东部的祖鲁斯(ZULUS)人是蛮族吗,还是布尔人(Boer)是蛮族,数以百万的印地安人是不是已算成熟人了,或仅有其中一部分?如果有人想使非法的干涉合法化就可以把人归于蛮族,那么就没有哪个民族或个人可以免于此难。有人可以怀疑爱尔兰的居民或苏格兰高地人是不是他们中的成员,JS穆勒也许要把集体主义者视为蛮族,只要他们用相同借口侵犯了他的权利。
当研究者把注意力从不同阶层的人转向规则适用的人以及规则发生作用的各种行为上时,麻烦还会更大。自卫的标准的应用导致了产生一个准则:即“只要人的行为只涉及自身而不涉及他人”,②{①当然不是,穆勒在的另一部分又说,“社会对于未成人也有绝对权力”穆《论自由》第147页。②穆勒:《论自由》,第140页}。那么社会和国家就没有权利去干涉。这样穆勒自己也意识到出现了新的问题。他说:“这里指出的人类只关心自己的生活与要关涉他人的生活之间不可能达到一致。” ①他提到了相当多的困难,却都未解答。穆勒明确区分了“实际”伤害与“捶定”伤害,后者不算事实,但他却只是把事情弄得更乱了。他只是又增加了另一种标准,去决定何种行为只算“推定的”。
实际上人的生活不可能有一部分只关系其自身,随着每一次科学上的进步,种族间的团结就进一步地加强,这使人们相信不可能有任何哪怕是私人的行为是完全只关系自己的。一呼吸就可能影响空气流动,可能携带危及他人健康的病菌。同样想彻底避开邻居们的影响也不可能。这就是所谓任何标准都可以以“自卫”作为理由。
然而也正是这些原则应用于特殊的实例时可以看出其任意的本质。这就决定或者必须整个地放弃原则,或者把原则随意塑形以适应观察到的事实。
穆勒自己的简明的行为原则很快就与一系列其他的原则缠绕在一起了,即使在应用到他精心选择的实例上时也是如此。在彻底分析一个现存社会,这个原则就毁掉得更完全了。②在一种义上标准包含的东西太多,另一种意义上又太少。如果个人的生活只要在国家的生活中才是可能的,如果人是国家公民那么国家就要为个人做更多的事情,而不仅是使其免受邻人之害。国家应给予人发展的天地,提供他一切所需,使其摆脱愚昧。这样把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化作穆勒标准的缺乏说服力的限制,使人产生了完全错误的印象。政府帮助个人的最好方法当然是使人人自助,但如果政府可以进一步帮助个人实现其最高利益,那么理应这么做。并不能说国家做了不只是保护个人的事情就陷于荒谬了。倒是所谓“自卫”给国家的干预留下很多机会,因为任何行为却可以自卫作为理由。用穆勒自己的话来说:“在犯罪之前加以预防与犯罪之后的侦破与惩治同样都是政府义不容辞的工作。”所以下述一切都可以把自卫作为理由:行政当 局的任意标准;刑法的严酷;对当事人自由和权利的干涉;对隐私与家庭生活神圣性的侵犯等等。不必再举其他的例子。法国大革命时期最触目惊心的暴行难道不都是在自卫与公共安全的名义下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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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穆勤:《论自由》,第143页。
②个人主义自己承认这一原则不起作用。Mr.wordswortb Donistborpe (plea forliberty,第71)总结:“穆勒的标准总的来说无效。”
如此,穆勒的标准显然彻底瓦解了。它不能达到所谓以其一代替所有其余的目的。当然用几乎相同的过程也可以证明其他的 标准都是靠不住的。寻求这样一种原则是徒劳无功的,并没有存在这样的标准。无论是“自卫”还是其他任何单独的原则都不能规定自由的自然权利反对国家的合法性的精确程度,因为简单地说根本就不存在这样的自然权利。自由只有在法律的范围之内才是有效可能的,而不可以反对法律。
(2)良知的权利是个人最神圣的权利。至少可以说,无论是现行国家机构还是国家法律都不得侵犯。但是国家的影响是力且很深入的,匆忙做以上的结论不是很稳妥的。有必要对这些权利的本质做初步的研究。问题在于:良知的权利是什么含义。两种答案是可能的。(a)也许可以说,每个人自己都必须是其良知的唯一解释者。在个人与造物主之间不存在导师,教会或者国家。(b)另一方面:不允许个人以良心顾虑为借口无视国家的清退律。即使是立法机构规定法令不得侵犯“良知的权利”--比如假定英国议会为了实用这一模糊名词而忽视其义务--但是一旦由于此权利发生争论,决定权仍在国家的法院,而不在个人。这种良知的权利,就是作为一种对政府干涉行为有效力的阻碍,必须由国家自己授予。从法的角度来看,是国家来决定良知的权利,虽然从伦理角度讲,从来是个人来判定自己。最终与最完全 的答案必须是结合了国家与个人两种因素的,当然找答案已超出了本文范围。主要的一点是,有关个人与国家关系的问题,最后的决定权在后者。
个人良心如果想要躲开国家法律的限制,就必须使自己与律保持一致。良知的权利,像所有其他的权利一样,要服从法制。在一种意义上良心是要绝对依赖团体的。尽管另一种意义上。良心是自由自在的。因为良心要由周围社会的观点和国家的法律来塑造,传统,教育和环境都对它起作用。只要个人紧密地与社会联系在一起,那么他的良心就不可能摆脱社会的束缚。当国家不再干涉这些权利时,并不是因为国家认识到在这些权利中有一些原则高于国家权威是不可侵犯的。完全不是这样,国家的弃权是出于完全不同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那些放弃侵权的特例厂是因为国家判定这种干预也许是不明智和欠公正的。其二,良心的最深处是国家不能干涉的。国家可逼迫一个人去行恶,可以把一圣徒宣布为囚犯并处置他,但是不可能使人的良心混淆善恶。这是专制主义永远不可能侵入的自由的最后阵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存在着一种绝对的,不容侵犯的良知权利,但这决不是在指它可以限制政府的范围的意义上。国家绝对无力去使哪怕是一平庸至极的努力颠倒黑白,只要这样是违其良心的,正如它不可能叫人相信2+2=5一样。除此之外,国家的权利是不可抗拒的。它可以剥夺人的生活必需,只要他们拒绝接受国家法令。它可以使人沦为蛮人。甚而至于可以让人的良知停止活动,比如就在我们这个世界上,人由于拒不接受权威颁布的对宗教教义的解释就可以被处死。当由国家来决定违反所谓良知的权利的界限时,它处理这些问题就和处理其他问题一样了,而只有程度的差别。时机的紧迫性不同,则要维护良知权利的程度也不同。一个人的良心也许追求“不惜任何代价的和平”,但这不能成为他不交纳战争税的借口。更紧急时刻还需要强令征兵。这就是更要命的侵犯良知了。良知的权利也是有程度差别的,所以对其侵犯也有程度深浅之分。事实上,仔细研究以下良知的权利,就会发现,只要这些权利涉及人与国家的关系,则就是人的普遍权利的一个方面。侵犯良知权利也就是侵反其他权利:比如财产、人身、自由权利一样。但是在一方面,公民可以认为每一反对政府的行为是合理的,因为他可以用保护良知权利做辩护,而另一方面政府却不能无视公民宗教和伦理信念轻率的通过法律,增加赋税。
从以上论证可以得到三个原则:(1)很难规定什么是良知的权利,所谓侵犯又指什么。良知的权利不是自成一类的(sui generis),而是普通权利的一个方面。(2)至于什么是,什么不是这种权利,最终做出判断的必须是国家而不是个人。(3)即使国家承认良知的权利,也不会使其在任何情况下成为有可能危及自己的东西,因为这些权利本质上只是相对的。
这样,个人良知的权利就并不是普遍原则的例外了,他们不可能不受国家干预?受压制的个人只有一种逃避方式--各时代的殉道者的方式--他可以为良心而死。他不能以其道德本性建立法律以蔑视国家权威。
(3)至于订立合同与所有权的权利也是一样。“契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常常被认为是一种神圣不可亵渎的原则,立法者如果干预的话,即使不是非法,至少也是不道德的。工厂条例,银行休假条例,佃户条例以及雇员责任条例等都经常受到指责,因为它们限制了订立与执行某些合同的权利。美国宪法曾接受合同神圣不可侵犯的理论,在几个不同的州禁止干涉合同,现在是在全国内。但在英国议会,近几年来却越来越多限制合同权利。
对所有权的问题兴趣更大。那些放弃了自由权的人大喊既得利益发生危机,虽然这几年自由与产权保障同盟已把自由与产权联系起来,其目的总的来说就是保障个人的自由与所有权不受社会主义法制的影响。
霍夫曼教授(Hoffman)很巧妙地反驳了“既得利益”。既得利益不可侵犯的原则是建立在错误的国家概念基础上的,而在真,正的国家概念前根本没有基础。国家决不会允许个人或由个人组成的集体掌握并使用给予的财产,除非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么做。如果国家允许私有产权,则既得利益就是可以侵犯的了。在财产的使用上,一届政府决不会和下一届政府完全相同,它也不会容许一种使用财产的特权是下届政府所不能取消的,或者签订一份未来政府不能废除的合同。“永远”一词用在有关财产的占有与使用的文件上只是一种虚构。越早废弃越好。因为政府如果曾经为了投资允许组成合作体和使用财产,那么一旦合作体不再能促进公共利益发展,就不再有存在的必要了。这不仅是政府的权利,也是义务,使更有利于人民的掌握财产的方法代替这种合作体。有关财产使用的法律正像财产的得到一样是要变化的,而使其改变则是国家通过其政府的义务,只要有证据表明一个好的有机整体需要这样做。
所有权利和利益都只是相对的,但这并不影响它们去对整体的好坏施加影响。为了秩序的持久稳定的利益,最高的重要性一定要放在保护个人的财产上。一旦既得利益受到侵犯,国家一定会给出补救办法,只要假定侵犯的是真正权利,但是国家必须明 确否定那些所谓绝对不可侵犯的个人或财产的权利。
(4)在有关教会,家庭和自愿社团上也存在着自然权利不可剥夺的问题,几乎所有教派的教士都宣称应由教会来负责人的精神事务,而政府必须限制在日常事务中。
虽然这两种理论有很多共同点,但它却不单纯是对良知绝对权利的重复,因为教会总是表现成一个最不可容忍的侵犯者。国家常常不得不使自己的权威凌驾于教会之上去阻止教会对个人自然权利的侵犯,所以教会的这种要求是不能被允许的。
(5)有一种抽象权利的形式还要再讨论一下。但愿这像表明怪物是多头的且难以消灭一样有趣。B1untschli提出因为同一国家中包括了不止一个民族,所以要保护各民族不同的要求。正像B1untschli显示的那样,有两个例子可以表明,一个民族与一个国家之间的区别。奥地利和匈牙利属于不同种族,有不同的语言,传统,但都共属于奥匈帝国,服从同一个君主。爱尔兰虽然有不同的民族,感情,却和英格兰,苏格兰联系在一起,成为少数民族,常常要属从于并不赞同的法令。正是为了像匈牙利和爱尔兰这样的民族,B1untschli为抽象权利进行辩解。这些权利的主旨是使它们像一个民族那样存在。由此又有一系列其他权利 以导出:①国家不得否定-民族的语言和禁止他们的文学;②人民有权选择自己的习惯。⑧选择自己的法律和④选择自己的伦理,道德生活。似乎就没有比以保护民族性来反对专制更公正的理由了,但是在B1untschli的同一篇论文的其他部分,他又承认他 每个原则都有很多例外的,这就足够作为对上述理论的回答丁。但这还只是仅从个人偏见出发的论据,并未动摇要反对的东西的真正基础。当他说国家不能否定一个民族的语言时,“不能”(cannot )不仅与“不应该” (oughtnot to)混同了,而且即 使“不应该”也仍然不适用,因为国家应该总是服务于其最高的,为了共同的利益行事。如果两个个民族的分隔更利于此目的, 则应坚持取消联盟,而不是相反。要由所有民族而不是哪一个民族来做决定。只要国家由两个民族组成,则统治权就应在每个角落都是绝对的。
(6)为个人建立的权利最后一个需要讨论的形式是最具普遍性的。在18世纪它以“人权”的名义出现,变得十分重要。这个名词有其独特的历史,它帮助了不止一次革命改变人类的命运起了重要作用,在此不能追述其历程。①当人权体现在1789年法国立宪会议的纲领中,并且使代表们以此为基础企图重新制定宪法时,人权达到了其极峰。人权原则从落后的社会科学体系中得到了巨大推动,而且得到由法国国家授权的立宪会议的庄严认可,成为整个国家机构的基础纲领。在此13年以前,相同的原则也构成美国独立宣言的基础,国会于1776年7月4日通过。而且再往前一个世纪,此原则也在英国国会的会议讨论中占重要地位,是形成《权利法案》的初步准备,尽管幸运的是我们宪法规定的自由的最后三项最重要的保障的缔造者们过于精明与富有经验,认为不可把权利的稳定性建立在什么理论之后,但这样做在当时是流行的,他们按历史与先例制定法律而不是建立在模糊的哲学陈词滥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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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里奇教授《自然权利》第1章。
那么对英国,法国和美国民族的进步起过杰出作用的人权理论究竟是什么呢?在不同的时代和国家它出现的形式不同。但主要特征是同样的。人作为人具有国家与政府所不可侵犯的权利,正因为人的个体性,所以他有这些权利。
人权的分类自然也不同,但通常包括思想言论和行动的自由,集会,结社权利以及出版自由等等。所有这些在适当的时候位置上都是最美妙的事。如果一切善良目的都由此实现,那么也不会有人拒绝称其为“自然权利”,尽管是由使用此名义的人在解释它的含义。只有当他们自称为“绝对”权利时才出现危机。
所有这些所谓人权都认为自己先于国家而存在,所以可以不受国家的仲裁,这就是在提过分的要求了。一旦社会契约论中的谬误被揭出,它们也就随之倒台了。
所有以上讨论的结论就是,在任何形式下的论据只要认为有不可侵犯的绝对权利反对国家就是站不住脚的。国家内部的一切都要服从于国家的政治主权,所以不能有任何绝对权利的要求。更进一步,反对合法主权和现行政府也不可能有合法权利。国会在法律上就是要高于协会,家庭,教会和个人。国家绝对的合法地高于一切。在决定政府的功能时,Jevons教授说:“首先必须放弃这些观念:即认为存在着绝对权利,对原则,不能取消的法律,不可改变的原则或具有永恒不变本质的东西。” ①{①参见Stanly Jevons:《国家与劳动》第6页。}毫无疑问人具有权利,但应是通过国家并存在于国家内的真实原则,从来不可能是外在于国家并反对它的。他们必须以政体的权威性为基础,这才是这些权利最不可动摇的地方以及免于越轨,误入歧途的保证。由一个完善国家规定的法律,不可能与所有公民的个人权利发生冲突,只要他们的分歧可以根据一个人类的真正组成原则进行调和。正如曾经讲过的“个人与私有权利根植于社会的权威,个人拥有权利并不是因为权利的神圣与永恒,而是因为它们是由国家给予并确认的。……人的权利并 不因为是极力呼吁来的就有什么优势,倒是生而为一个英国人所具有的权利是明确,不容剥夺的,因为他不仅是一个人,而且是一个生而享受了父辈斗争换来的自由的人。” ①人的权利只有通过国家才能实现,个人合法的范围也就是政府合法的范围。
整个讨论本质上--不幸经常有这种讨论--只是一场定义战。显然需要仔细叙述一下,“自然权利”有很多意义:大多数人实际拥有的权利,在一个完善世界中人应该有的权利等等。重要的一个问题是:这些权利是绝对的吗?如果我们一旦允许在某些压力很大的紧急情况之下,团体可以侵犯这些权利,那么这要允许一切侵犯了。对此,个人主义者可能回答:“如果这就是你们想要的,那么你们已经得到了,因为没有人会否认它。个人主义者都承认必然性是不需要法律的,而且在极端的环境下,只要绝对需要,也尽可以来侵犯绝对的权利。”这种认可实际上牵扯了所有要争取的东西,但是需要的并不是在一个显然的自明之理中单纯的认同,而是它所包括的真理的不同方面应得到理解并付诸实施。不幸的是,同一个人主义者在认可之后又反驳了这一观点,好像他从未承认过任何事情。绝对权利的教条是很难消灭的。
Hoffman教授很好地表述了我们的结论: 很容易看出'不可剥夺权利'原则的错误。签署《独立宣言》的人们宣称的'生命,自由与对幸福的追求'就是这样的权利。无疑它们是个人的自然权利,但一种自然权利并不必然是绝对权利。”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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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Willian Cunningham:《政治和经济》第137页。
② Hoffman:《国家的范围》第6页。)。
共同的错误是在一个相对权利的意义上证明自然权利的存在,随后又认为它们是不可侵犯与剥夺的。但是人本质上是社会和政治动物。所以他的自然权利必须与国家相关。这是应包含人的本质中的。只有通过国家,人才能得到他的特殊的权利。之所以具有“自然”权利,只是因为他的本质是与国家相连的,国家使这些权利成为现实。
(路萌译自“The State and the lndividual”1896年,James Maclehose and Sons,第221-240页)
2 国家对子私人道德的干预
认为国家必须使其自身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个人注重的是德,这种观点的确是荒谬的,因为法律和德道之间的区别必须不被看成是最后的和绝对的;法律离开了伦理准则就会丧失其内在的约束力和意义。人的道德本性同时是他的一切权利的基础和社会存在的先决条件(就社会之不同于一群羊或一群猿猴而言)。国家是赋有良心或实践理性的个人的共同意志的化身。这是黑格尔哲学的基本观念,新近为格林教授很好地解释过。“个人拥有为社会所保证的某些权利的要求和权利,以及社会拥有实行于个人的某些权利的相反的要求,都以这样的事实为基础,即这些权利是实现作为一种道德的存在的人的职业所必需的,人的职业就是有效地使自己献身于发展和他人的完美的品格的工作中。”①{①《文集》第二卷,第347页。}这样,所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被看成是以道德为基础的。正是这种考虑使得像格林教授这样的作者得出结论,认为道德领域不仅是国家范围中之正当部分,而且是其主要部分,几乎是全部,“政府的真正职能”是“保持道德在其中应当成为可能的那些生活条件。” ①不管这样的干预是否能达到目的,政府各机构都一定会以干预(在宪法所赋予他的适当的限度内)去帮助其公民实现同社会的繁荣不可分隔的道德的生活。
但是,这种推理的线索还不是证明对私人道德的任何干预都一定会成功。愚蠢的干预总是弊多利少,而且有这种情况,其中任何干预都只会带来恶。每个问题必须按其自身的价值得到处理。不论在道德的领域,还是在其他的领域,都不存在反对或赞同国家行为的绝对的根据。那么,这种论点仅只证明了,国家行为不存在先天的界限,因为这样的话,国家的脚步就会越过其适当的范围。干预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于其计划的行为是否是公正的和适宜的。
然而,基于许多不同的理由,政府对私人的道德的干预遭到那些美德的最好的朋友的谴责,也遭到一些完全能鉴别出国家和其,干预的绝对权利在其中处于危境的那些重大利益的人责备的。他们竭力主张,这样的干预会用外在的服从习惯取代自由的道德精神,而这是有悖其初衷的。格林教授就是这样认为的。 “政府的真正职能是去保持道德在其中应当成为可能的那些生活条件,而道德就在于对于自己承担的义务的公正的履行。 ‘仁慈的政府'通过限制自身承担的义务和公正的动机的活动的范围而尽力使之不可能了。”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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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文集,第345页。参看W.坎宁汉《政治学与经济学》:“国家关怀人的行为,它的活动在性质上显然是道德的?可以说,立法机构的工作总是在道德这个名词的最广泛的意义上实施之。”(第141页),又“它的工作是将道德当成为公众意见所认同的东西而实施之。” (第144页) 。
② 同上书,第345页。
如果这种学说包含了完全的真理,国家最好是通过顺其自然的办法来提倡美德。我们已经看到,这是不可能的。法律在许许多多方面都不能影响道德。因为否定的态度是不可能的,现在的问题只是其肯定的关系如何能扩张到最有益的程度,或者说被限制在最无害的程度。
人们提出了五个解决这一问题的标准。(1)人们认为国家绝不应该以其法律或政府来直接提高人的道德,虽然对于它以其他动机(例如经济的和卫生的动机)而决定进入的活动方向则提不出有效的反对意见,因为如果不对个人施加道德强制,国家就不会对此发生影响。(2)人们认为不应反对国家通过劝导和教育对私人道德进行的即便是直接的干预,只要它不使用暴力。(3)有时人们力主政府通过清除障碍而不是通过提供肯定的支持来提高道德水平。(4)公众的意见有时被认为是唯一的标准。(5)最后,可以认为不仅直接的和肯定性的干预总是允许的,而且甚至可以经常诉诸于强制,只要它达到的目的和其付出的代价不是完全不平衡的。
(李梅译自“The Stage and the lndivid- ual”,James Mactehose and Sons,1896,第381-3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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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四川人民出版社《西方人权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