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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西方人权学说
 
B.罗素
 
  罗素(Bertrand Russel,1872-1970),英国现代大哲学家、数理逻辑学家、社会学家。出生在一个英国贵族家庭。1890年入剑桥大学三一学院学习。后在该院任教,1916年因反对英国参加第一次世界大战被解职。1908年被选为英国皇家学会会员。1950年获诺贝尔文学奖。50年代获世界和平奖。1920年曾来中国讲学。他知识渊博,对多种学科均有建树。一生哲学思想不断变化,基本倾向是唯心主义。他注重分析方法,成为影响广泛的西方分析学派的奠基人。他一生著作甚多,《政治理想》(1916)一书阐明了他的政治思想,本文为其中第4章,阐述了他关于人的种种自由权利的观点。他认为个人自由是一切大文化赖以长期存在的基础。个人自由当然不允许损害他人自由和公共利益,但国家与社会对个人自由的不必要的干涉是不利于国家与社会的。

  个人自由与公共管理    

  第一节   
       
  社会无法律,无秩序,则不能存在。若不藉勇猛改革家之创造,则决不能有进步。然法律秩序之与改革,向为仇敌。且改革家几莫不带许无政府之色彩。有一种人,惧退化而成野蛮者,咸注重法律与秩序。有一种人,为趋向文明之希望心所鼓动者,多特别感觉个人创造之重要。实则两种性格,皆属必要,何时以何种为有益,即任其自由活动,斯为智矣。偏重法律秩序之人,得风俗及维持现状之本能相助,遂不需理性之辩护,至于改革家,欲在社会作事,则感受非常之困难,每一时代,皆以为此种困难,已成过去之事矣。但每时代之所容忍者,仅为过去之创造。至于当代之创造,则皆遇与前时代相同之摧残,似从不知何谓容忍者然.

  韦斯特马克(Westermarck)曰,在原始社会中,风俗不仅为其道德信条,且为其意想所能及之唯一道德信条也。黑格尔(He2e1)曰,个人决不许有私人之良知,野蛮人之所行,正与此语相合。兹有数语,述及丁黎维列·向拉斯(TineVellVShanars)人者,正为一适当之例。其言曰,彼中强健分子,采取新意见新程序者至寡,彼等从众以为要,从众以为善,彼等从群众之思想耳。

  吾人中有思想行事从无丝毫异予他人者,此等人咸以为文明人与野蛮人不同,而自庆幸。但此等从无新建设之人,究不得不觉其所知之人,皆与丁黎维列,向拉斯人殆无甚区别。

  在社会主义势力之下,纵属于进步之思想,近来亦与个人自由反对。改革家之心理,以为自由是与放任及盂东斯德学派(Manchestor Schoal)相连。尚有从彼等所称为自由竞争所产 出之妇孺所受之痛苦,亦联为一气。凡此种种皆为罪恶,皆国家所应当干涉者。凡与社会经济生活有关者,无论其为分配,或为生产,皆须增加公共管理,而不能减少。至于增加至若何程度,吾不知,不欲伪为知也。

  尚有须以法律秩序代替无政府之状况者,国际事务是也. 现时有主权之国家,除受战争限制外,皆有完全单独自由。对外方面,欲消除战争,此种单独自由,必略受束缚。   

  但若超出物质范围以外,则吾等赞成公共管理之论据,殆完全消失矣。  

  请自宗教言之。夫宗教者,公认为国家所不应干涉者也,凡人只须遵守法律,无论其所信仰者,为基督教,伊斯兰教,或犹太教皆与公众无关。面国家所制定之法律,应为属任何宗教之人。皆能遵守者。但于此亦有限制。以人为牺牲之宗教,未有为文明国;家所容许者。英人在印度禁绝寡妇殉夫之事,是违反不应干涉本地宗教习惯之定律。此事或属英人之错误,不过使其他欧洲人当之,亦自采与英人同一之行动耳。吾人无论若何赞成宗教自由,对于此种仪节之应行禁止,亦无所用其怀疑也。   

  此等干涉自由之争,系由一文化较高之国家自外加上者,其更为普通而有趣者,即一独立国家为风俗起见,而对趋向更文明之信仰与制度者,亦干涉之。  
  
  韦斯特马克曰,新南威尔斯(New Soutk Wales)土人第一次新生子女,悉为部落中人所食,以为一种宗教仪节。在支那开谟(Khai-Muh)地方,依其地纪载所述,有活杀长子而食之之风俗。英属哥伦比亚(British Columbia)有数种人皆杀其第一子以祭太阳。据说浮罗里大(Flofida)土人之长子皆为酋长而牺牲。

  此类记载,实不胜枚举也。

  吾英民族中,无类此之风俗。没有人语浮罗里大人之初生子,谓彼之君王与国家有需于于彼,则误矣。而在吾等则决无此种错误。然在蕞尔之地如开谟者,绝无外国来相干涉,此等迷信,何又能消灭耶。研究及此,亦至有趣味,吾等可以想知,必有为父母者,为自私之亲情所动,遂疑及果任长子生存者,岂真使太阳发怒耶?此种理性主义,大概为人所视为至危险,盖人人以为可妨害庄稼也。此种思想,只有少数坚强之人,暗中赞美,历数时代,不能付之实行。其后有私藏其子,或携其子以逃远方者,因此保全其子之生命。众人且谓此种人全无公德心,宁为自己快乐而使社会受害。但厥后渐觉国家无甚变动,庄稼亦不较往年为劣,于是依荒谬之论,以为出以恭谨之心遣其子作农业,或其他经酋长认为国家重要之事,遂以为等于牺牲矣。复经几时代,始许此等儿童,于长成自知其嗜好与能力后,自由选择职业。在彼时代,人咸告此等儿童,谓等之所以能生存者,实为一种恩惠。且当时彼等似生存于一种对于国家纯粹想象之义务影子之下。

  最先不信牺牲儿童为有用之父母,其地位正可表明个人自由与公共管理相调和之一切困难。其有势力之人,信牺牲为全社会幸福所必要者,乃极力坚信彼尽力设法救儿童生命者,乃无用之父母也。然则此情形,两方面人应如何行动耶?

  怀疑之父母,其义务至为明显。即必用种种方法救儿童之生命,极力鼓吹牺牲之无用,且无论若何法律处分,皆愿忍受。至于有权势者之责任,则不若是明了矣。盖彼既确信大众牺牲第一次所生之子,为不可少之事,于是对于破坏此种信仰者,必严加处罚。使彼等而有良心者,即应细察反对者所持之论据,且存以 为此等论据容或真确之意思。彼等应详察自己心中。研究嫉恶儿童或欢喜残暴之心理,与此信仰有无关系。亦可思及开谟历史上,有昔日之信仰,今则公认为错误矣。实则当时因背此等信仰而受死刑者,则不可胜数。彼等或者想及古代所遗留之错误,虽传布易广,但新信仰若不比旧者为更近于真理,则不易见信。彼等或者有一种思想,以为新信仰或为一种进步,或者无害,且不至广布。若如此,则彼等于加罚于人之先,殊费踌躇矣。

  第二节

  读古代历史及研究未开化之人类,可决定民族或部落之习俗信仰,凡全虚伪,无可疑也。欲使吾等完全脱离吾等民族之习俗信仰,或时代之习俗信仰,实至困难。但对之抱怀疑之念,则不甚难。彼用火柱烙教徒之检察官(Inquisitor)如其信仰完全不错,则其行为皆含有真正人道主义。如其信仰稍有不当,则其行为乃一可以止而不止之残忍手段。于此类事情,作事至善之方,即凡一行为,如因其有关系之信仰非属完全真确必至发生纠纷者,即勿信习俗信仰。以普通英国人之眼光观之,如不能言"大英统辖海权",则全球皆危。其在德国人,如不能言"德意志驾乎万国之上",则亦以为必如此。彼等之愿破坏欧洲文明,为此种信仰故。使其信仰属于错误者,其行为岂不真可憾耶?

  由上所讨论而发生一事焉,即思想与思想之表现皆不应阻滞,亦不应阻滞事实之陈说。此事为往昔自由思想家共同之点,然虽在文明国家中,亦尚不能实行。近来对于此种自由,又有一危险之邪说,传播欧洲,因此邪说而人民或受监禁焉,或为饿殍焉。职是之故,乃复有叙述及此之价值。其根据异常明白。使非普遍皆刁;注意者,吾亦不便赘述。然在事实上,诚有重述之必要。  

  欲得完全真理,非不能长生之人类所能,但若逐步前进,亦未尝不能。凡关于公共利益之事,任何社会,任何时际,皆有一种已经公认之意见。凡于此事不加特别思索者,莫不以为当然。如对于公认之意发生疑问,莫不引起反抗,此其原因亦甚多。

  其最重要之原因,为习惯之本能。一切群居动物同有此本能。因有此本能之故,群中翘然特异之分子,恒被置之于死地。

  其次对于吾等习惯上用以管理自己之信仰怀疑,所引起不安之感情。设有人将贝克莱(Berkeley)之哲学,为一种质朴人讲解之,可立见此种感情所引起之怒气之纯粹状况。当质朴之人,初听贝克莱之哲学时,遂得一种不安之猜疑。彼以为物无有坚硬者,故欲坐于椅上,或立于地板之上,皆以为轻率之举动也。此乃不安之猜疑,故易于劝怒。唯完全视此论据为无意识者,方不至是。凡对于未有证明而公认之信仰,有所怀疑,俱足破坏践踏实地之观念,因此发生一种仓皇恐怖之情况矣。

  第三原因,人民所以不喜奇异之意见者,以法定之利益,皆与旧信仰相关连也。教会反对科学之长期战争,自布鲁诺(Bfuno)至达尔文,皆有此动机。以前社会主义之恐怖,完全可属诸此种原因。有一种人,凡事皆求经济原因之所在,以为法定利益,为反对奇异思想之主要原因,斯为误矣。真能如此,则知识之进化,当较现在为尤速。

  习惯之本能,不定之恐怖,与法定之利益,三者为拒却新思想之武器。欲想出一新思想,较令人承认新思想为尤难。人多有终身反想,而仍无真正创见者。

  有此种种困难,社会乃不致有异说纷腾之危险。在现在文明社会,尤不致有。今日社会,生活状况,日迁月异,欲求一有所成功之适应,非知识界有同等速度之变迁,不可也。此所以应图谋鼓励新思想发表之方,又须有传播新思潮之知识,不当稍加阻遏。岂知事实上乃适得其反,人自襁褓以至长成,一切事物,皆闭塞其心思,使合乎流俗,而不能发生新事业。使其存有一线想象力,即不幸而被视为不安分,为危险。承平之时,仅遭痛恨;战争之时,则下之监狱,或视为奸细而处之死。如此等人,实为过去时代中之最有益于人类者,此为人所共知。此等人如平安逝世,即时受极大之荣誉者矣。

  属于思想与意思之范围者,完全不宜于公共管理。对于他人有若何之信仰,应有充量之自由。国家必使儿童受教育,此合于理也。然欲强使教育程序一致,且欲养成极滞之一致,则不合于理矣。教育及广义之心理生活,乃极需个人创造之事。国家之功用,只能强迫人民受数种教育,如其能行,更当使人民受一种增进心理之个人主义教育,断不可需要与政府中人成见相合之教育。  

  第三节

  实际道德所发生之问题,比较纯粹理想所发生之问题,尤为困难。印度刺客,报信谋杀之为其义务,然不为政府所许。因信教条不愿充兵役之人,披诚表白其反对之意见时,'亦不为政府所许。杀者,国家之特权,使之杀而不杀,或不使之杀而杀,同为有罪。偷窃为有罪之行为,但窃重大之物者,或身已富而为此者,则又不然。刺客与贼皆以武力对待他人者。吾等敢谓无论宅心昔何良善之人,凡如一已而用武力者,除最少数之特别情形外,皆所应禁止也。有其人本身原不信武力为时势所应有,只因受国家命令,强以施用武力者,则不适用此原理矣。对于本良心之主张反对充兵役之人,乃加以处罚:是显然破坏个人范围内所应有而之个人自由矣。

  国家有权处罚男女间之不规则行为,此为众所公认。彼毛孟人(Mormons)深信多妻制之可行,而美国人必欲使毛孟人抛弃其素自承认之信仰,其他基督教国亦必如此。此种禁令,吾仍不以为智也。世界有数处,其法律公然承认多妻制,然除少数酋长与有权势者外,实行者甚寡。若果如欧人大半意见以此事为不良,则毛孟人中除有特殊地位之数人外,或亦可抛弃此种习惯,果使实行此习惯,而证明有效,世界上或者可获得现在所不能有之知识。此种事情我以为只有不得受害人之许可,而加以侵害者,法律始能干涉。

  由国家为人民择配偶,无论为改良人种学家所若何赞成,终非人民所愿,此理至明。此事恐仍以普通意见为是也。非谓人民自己选择,比国家选择为优,不过自己所选定者,终较强迫结婚为优。结婚如此,个人之选择职业,又何独不然,虽亦有人无甚特别嗜好者,但有一种人,实有特别倾向,如依其所好行之,必较为公共势力所阻滞者,为用多矣。

  深信自应作一种事业者,奇特之人,亦罕有之人也。此等人至为重要,盖其中必有重要之个人在焉。贞达(Joan of Arc)与赖丁格尔(Nightingale)皆坚决服从此种感情。改革家及鼓吹非常之事业者,如玛志尼(Ma2zini)一类人,皆属此派。许多科学家,亦如此。如此种个人自信之决心,纵使无甚显然之证明,亦有得人尊崇之价值。顺从冲动,似不能为害。且可有甚大之利。实际上所困难者,为分别此种冲动,与发生相似表现之愿望。多数青年愿为著作家,而无著作特种书籍之冲动。愿为画家,而无绘画特种图画之冲动。欲区别真善与有害之冲动,仅需少许之经验已可。放纵催迫冲动虽一二次,其危害尚不及阻遇真善冲动之大。而普通一般人,几皆有阻遏真善冲动之趋势,盖以其似若混乱无序而不能预有良好之陈述也。

  名人如此,即彼一般生平有毅力之人,几亦有此种深信为,仅程度少低耳。一种趋向活动之冲动,在少年时代,多不甚明了,必待凭藉教育之势力与机会,始渐明白确定。但仅为活动自身而趋向一种活动之直接冲动,与希望活动结果之愿望,必须分别明白。青年可以有希冀得大功之人,虽然或亦有得报酬之愿望,但彼性格中,尚有一种冲动,使彼选定一种工作;此工作者,为欲满足彼等奢望所必经之路。此种美术家之冲动,于个人有无上之价值,对于世界,亦往往如此。此种冲动之属于一己者与属于他人者,皆能与以尊重,则良将生活,其庶几矣。多数人此种冲动甚软弱,易为人所破坏扰乱,且常为父母师长所恨。其遗留在青年男女身上之一部分,亦为吾等之经济制度所扫除。其结果即为人类失去个性。人类天然骄傲性,本为其生活权,现已不克保存人类乃至成为机械,且温驯便于富人之驱遣,可一一列入表格,不致遗漏。此乃失去自由之最重要恶果也。人口日渐繁密,组织之机关效率日渐增加,此种罪恶,亦日渐加重。    

  人类此愿望之事,至繁多而至不一,如美誉、爱情,权力,安全,舒适,精力之发泄,此种种者,皆动机中之最普通者。唯此等空论,曾未论及人与人彼此间相异之点。余每涉足公园,咸觉其中所有众鹳之举动,皆有一种共同性质,与鹦鹉驼鸟之动作不同。其共向之点,不能以言语形容。但余颇觉每一动物之动作,正吾等料想中为其所欲动作者。此等不可确定之性质,即如此动物之个性,使吾等观其举动致生快乐之感者此性质也。人类若非受政治机关或经济机关之压迫,亦有相同之个性。此如特异之性质,无论男女,非此皆不能成若何之重要事业,亦无受人类原有尊重之价值。美术家,如画家或者作家,其所爱者,此种显明之之个性也。美术家以及任在何种事业上有创造力者,其个性皆饺普通人为强。社会而摧残个性,无论出于有意或出于无意,皆将成为无生气,无进步希望,袭常蹈故之社会。殆不知存在之目的者。一切政治制度之最大目的,应为保持造成个性之冲动而使之益臻于强固。

  第  四  节

  现在可进而述个人自由与公共管理之普遍数原则。

  人类冲动之大部,可分为二类,一为属于占据者,一为属于建设创造者。社会制度,乃冲动之所表现,亦可略依其所表现之冲动分类。财产为占据冲动之直接表现。科学与美术为创造冲动直接表现之一部。占据有属于防卫者,有属于侵犯者,占据,可意想防御劫盗,亦可欲夺一物于其所有者之于。无论何种占据,其要义皆对于他人有仇视之态度。如谓防御占据为合理,侵犯占据为不合理,亦属非当。现代状况,不公之处甚多,或亦有与上述情形相反之处,然通常二种皆不合理。国家之干涉个人行动,乃因占据而成为必要。财亦有可以武力取得之或保存之者,亦有不能者。妻可以强夺而得之,如罗马人之于雪滨(Sabine)  妇人然,然不能以强力博得其爱情。未闻有谓罗马人思欲得雪滨人之爱情者,占据冲动强盛之人,其此注意者,皆武力所能得之货物也。所有实体货物,皆属此类。对于此种货物之自由权,若漫无限制,必致使强者富足,而弱者贫困。资本主义之社会中,因法律上有偏颇之限制,遂使狡黠之流致富,而诚实之人受厄。盖以人之使用国家权力,不必按照公平合理之原则。只须依若干因袭之成规,而其根据皆全恃历史为解释者。    

  凡在占据及使用武力处,有无限制之自由者,必致有不平等与 无政府之现象发生,自由杀戮,自由劫夺,自由欺诈等事,现在已不属诸个人,然仍属诸强大之国家。且此等事至假爱国名义以行之。无论为国家,为个人,皆不得依一己之动意,而使用武力;唯在非常紧急之际,以后可由法律追认者,始可行之。其理由因个人使用武力,反对他人,双方皆有损害,唯因此发生之结果,非常良好者,方可稍减其罪戾。夫欲使世界上使用之武力减至极少量,必须有一公共势力,实际有不可抗之权力,其功用为阻止私用武力。凡武力之使用,不由中立无私之政府,按谋公共利益之规则行之,而由有关系之一方面或其同党行之者,皆谓之私自使用武力。    

  吾等现仍生存于财产私有制之制度下。此种制度,其于私用武力之限制,殊觉太少。譬人有地一方,有他人过其地者,可以强力干涉之,而他人不能以武力反而相抗。夫为耕稼计,过地之自由,不能无一种限制,固显而易明,然若将施行此种限制之权利,付诸个人时,国家当注意使个人所占之地,在公共利益中,不超过于其所应得者,使彼田地所产之收入,不超过于其劳力所应得之报酬。欲能达此目的,其方法殆唯有土地国有。今之拥有土地资本者,凭藉经济之压迫,可用强力反对无产之人,此乃为法律所许之强力。若贫穷者反对富人,便谓为不法。此种情形,甚不公平,并未将私有使用强力,减至其所应减之程度也。

  占据冲动之全体,以及为其所引起使用之强力全体,为公道计,为自由计,皆有以公共势力管理之必要。在一民族中,此公共势力,自然即是国家。至于消除国际间现在之无政府状况,必须一种国际议会。

  所以欲公共管理人类占据冲动之目的,为欲时时增加自由也。一方面阻遏个人专横,同时一方面即解放创造冲动。欲使公共管理害少而利多,必于不须私自使用武力之事,使个人创造有完全之自由。现在所有各政府对于此事,皆异常失败,且亦无改良之表示。

  创造冲动迥异于占据冲动,其所趋向之目的,乃非以他人之失败造就自己之成功者。人之有科学上之发明,或吟成佳什者,同时使自己生活优美,并使他人生活优美。知识或善意有增长之时,凡与有关系者,皆沾利益,不独其实际上之所有者为然也。人之感觉生活愉快者,自己欢乐,同时并使他人欢乐。此类物产,虽能以强力毁坏之,然不能以强力创造之也。一人得之,则众人同得之,故分配公平之原理,亦不能适用。有此种种原因,所以个人活动之属于创造部分者,应极为自由,不受公共管理,始可保其天然,始可生气充畅。对于个人生活上,国家唯一职务,为尽力与以用途与机会而已。    

  凡生活皆一部分受社会之节制,一部分受自己之创造性支配。最重要之人物,如有天才,或有创造思想者,为自己创造所支配之部分最大。此部分唯变为劫夺性质时,乃能加以限制。否则应以种种方法,使之尽量光大活泼。教育之目的,非使一切人皆有相同之思想也;欲各人思想,皆为其人最完全之表现也。

  至选择生计之方,一切青年男女,皆应择其自己所爱者,使就得资多之职业,而不合其所好,宁当就小职,得资少,而不失其自由,再以余暇随其志愿作事。凡检查思想自由或禁止学术传播者,当然皆应完全科罪。

  政治上经济上之宏大组织,为近世之特征,皆具有大权利,且往往运用其权利以防害思想自由与行为自由。彼本应与个人以范围极广之自由,且亦不致因而发生混乱猛烈之冲突。如占据及使用强力之类,法律上应由公共管理,除此以外,其余人生各部分,上述之组织皆不应与闻。尤应用责任之方法,使个人与小团体,皆能充分保持管理权。非然者,彼为机关大领袖者,因惯于行使大权之故,遂至成为专横,有时仍欲干涉个人摧残个人创造能力。

  近代之问题,即个人创造能力与组织范围增大之连合问题也。此问题若不解决,个人将渐失其生活与活动力,渐被屈服于强加其身之条件之下。若此种个人所组成之社会,决不能有进步,亦不能增益世界上之精神物产。欲得此两种结果,唯个人自由与鼓励创造耳。个人应有之范围为权势所侵犯时,反对此权势者,其人无论为社会所若何轻视,实皆可谓有功于社会。对于往事,此说已为众所公认,即对于现在,对于将来,亦无不合之处。

  (摘自《政治理想》,程振基译,1921年,商务印书馆,第60-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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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四川人民出版社《西方人权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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