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性质
[美]L.J.麦克法兰 王清劬 译
(本文作者麦克法兰(L.J.Macfarlane),英国法学家,牛津对约翰学院教授.本文是他所著《人权的理论和实践》(1985年)第一章第一节的全译。本文翻译和重印经作者和英国达特茅斯出版公司同意。)
本文论述了关于人权的五个特性即普遍性、个人性、至上性、可行性和可强制实施性。作者认为人权是否具有普遍性取决于所有的人是否想过完整的人的生活,人权是个人的权利,但又应承认许多人结合在一起的权利;人权的强制实施本质上是国内政治而不是国际法的问题。
人权是那些属于每一个男女的道德权利,它们之所以为每一个男女所扔有,仅仅因为他们是人。人权不同于其他道德权利之处在于它们具有如下固有特性:
1.普遍性(universality)
2.个人性(universality)
3.至上性(paramounty)
4.可行性(practicability)
5.可强制实施性(enforceability)
1.普遍性
莫里斯·克兰斯顿(Maurice Cranston)在《什么是人权》一书中确认,人权不同于其他道德权利 之处在于,它们“是所有人的观念和坐出发,我们才能把道德权利赋予没有任何权利观念的前人。必须承认,普遍人权的观念所饮食的价值不仅与深植于人们心中的其他价值和观念相冲突,而且与某种形式的社会和社会制度也不相吻合,并对它们具有破坏性。米尔恩(Milne)教授已经看到了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这种相互矛盾的内容,该《宣言》不仅“无视人权具体实现于其中的特定社会和政治秩序而自称为一份人权的声明”,而且“进一步列出了一份详细的权利目录,它的前提是某种特定社会和政治秩序即自由民主制和工业社会的价值和制度。”米尔恩教授解决这一悖论的方法是废弃《世界人权宣言》,而代之以他自己的六项基本人权表,一切人都对于其同类负有这六项义务。这六项基本人权是生命权,把一个人作为人来尊重的权利,得到诚实对待的权利,使一个人的利益得到公正考虑的权利,不受任意强制和干预的权利,使一个人的穷困得到救济的权利。(参见本书所载米尔恩:“作为最低限度道德权利的人权”。——译者)人们要以适用于有关特定共同体的价值和制度的方式,来理解和实行这些基本权利;尽管他也意识到,某些价值和制度与任何一种普遍道德权利 的观念都 是相悖的。米尔恩教授坚持认为,只有在此基础 上,才能使人权思想对于第三世界国家和共产党国家发生意义——这些国家之所以有资格获得这种意义,因为这种社会的成员能够作为同胞生活在一起.尽管如此,他也承认,这就要求一切国家都是宪政国家,厉行法治,并且具有反对种族歧视的法律保障。米尔恩教授所作的限定是十分有意义的。因为它们意味着政府无权从其包含着歧视或漠视宪法合法性和法治原则内容的制度要求出发,自以为是应用人权原则。……认为《世界人权宣言》似乎就是强行要求国际共同体的其他成员接受外来的西方自由民主价值,就会令人误入歧途。相反,这些其他国家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自愿批准,已促进了这些《公约》的实施。1975年的赫尔辛基会议宣言宣布了“个人了解其在这方面(即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作者注)的权利和义务,并据此而行动的权利”。苏联对于该宣言的接受,促进了在苏联创立赫尔辛基监督组织。令人印象深刻的是,当共产党国家的人民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志时,正是米尔恩教授称之为狭隘的自由民主权利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在这些国家人民中引起了极大的热情,像1968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和1980-1981年的波兰就是如此。《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人权公约中宣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这样一些权利,它们保证得到这样的普遍支持和赞同,以致于事实上每个国家的政府都不得不至少在名义上信守它们。它们决不是仅仅与世界上少数生活在自由民主国家中的人们相关的权利,而是具有普遍的相关性。诸如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这样的权利,不仅对于人微言轻完整的人相互生活的观念是至关重要的,而且也是确定和保护一切其他人权的必要手段。某项人权是否具有普遍性,其决定因素在于,所有人是否想过完整的人的生活,他们是否需要这项人权,而不在于这项权利的实现和享有是否与(过去或现在的)某种特定社会的持续存在相符合。
人权的概念来自于早先的自然权利概念,这种自然权利概念起先不过是中世纪基督教的自然法学说中的一个派生因素。自然权利 是人们的这种道德期望:其他人将对他们按照自然法的要求来行为。17世纪初,胡果·格劳秀斯创立了一种坚实的自然权利理论人微言轻政治学说和政治思想的基础,使之不再仅仅是自然法的一个派生因素,这就使得自然权利的概念获得了新的力量和新的方向。如同理查德·塔克(Richard Tuck)所表明的那样,在保守的自然权利理论和激进的自然权利理论中,对格劳秀斯的学说都有阐述:前者强调人们在组成文明社会时固有权利的转让(如霍布斯的学说),后者则强调对于暴政的抵抗权(如洛克的理论)。对于我们来说,更重要的是,激进的自然权利理论是由17世纪的平等派(Levellers,-译平均派)的政治运动提出来的,并且是作为平民主义者的政治纲领的基础而被运用的。作为人人有资格享有的自然权利,在军人会议辩论的政治市场上,变成了反对既定权威、既定制度和既定政府的主张。雷伯勒(Rainborough)(雷伯勒是17世纪英国革命时期平等派代表人物之一。——译者)大胆断言,“在英国,最穷苦的人可以作为最伟大的人度过一生。”在清教徒军队将领看来,雷伯勒的断言是对于他们的政治权威及他们作为财产拥有者的社会地位的挑战。不管人们对于平等派的特定权利主张(它包括经济、社会、政治及公民权利)的力量作何看法,他们都应该承认,以全体人民的名义提出的普遍主张,实际上常常是代表当时权利遭到剥夺的人们要求少数富有者交出其特权的主张。普遍权利的主张必须被看作是人们能够确立一种普遍权利主张,而不应被看作已得到普遍支持的主张。普遍权利必然摒弃任何歧视或排他性,无论这种歧视或排他性的依据是“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还是其他身份。”
雷蒙德·普兰特(Raymond Plant)认为,如果把普遍性标准不严格地运用于人们能够行使或倾向于他们需要行使的所有权利,那么,权利的适用范围就没有限制,尽管如此,因为除了生命权之外的一切其他权利必然都是限于某些人的权利,所以,对于普遍性的严格运用可能会排斥生命权之外的一切权利主张。根据这一看法,雷蒙德·普兰特对人权普遍性的标准提出了疑问。然而,像普兰特那样,认为受到公正审判权利,离开自己国家的权利,宗教和集会的权利都是“所谓特定团体的那些成员才拥有的”权利,那就会令人误入歧途。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并不是“必然限定于那些在某个特定时刻受审的人们的权利,而是所有人在任何时候不受任意逮捕、监禁或惩罚的自由权利的实在体现。离开和返回自己国家的权利不是专属于想要这样做的那些人的权利,而是一个政治共同体所有成员的自由迁徙权的一个特定方面,即不受他人妨碍或阻碍的自由迁徙权。信仰自由的权利是所有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活动不受干预的权利,而不是专属于特定宗教团体现任成员的权利。活动权利,如和平集会的权利,就其本质而言,是个人也许想要选择行使,也许不想选择行使的权利。普兰特显然把拥有一项权利的那些人和想要或选择行使该项权利的那些人混为一谈了。
2.个人性
承认人是一个自由的个人,一个具有尊严和价值的存在,赋有理性和良知、能够进行道德选择和自由活动的人,这是权利概念的基础,也是许多支持和赞同权利的活动的缘由。在这种价值得不到承认 的地方,就不存在作为权利的权利的生存空间,而只有作为特许或习惯的权利的栖身之地。人权是个人的权利,是满足个人需求、实现个人目的权利。可是,因为有些需求和目的只能通过若干个人的协作活动来满足和实现,这就有必要承认许多个人结合在一起的权利和如此形成的遵从法律自由活动的结社权利(right of the association)。然而,社团总是包括对于其成员在相互关系中的活动自由的某些限制,这种限制通常是在社团规章中并通过组织结构得以体现的。因此,在社团的各个成员之间、在社团成员与他们组成的社团之间,存在着一种潜在的紧张关系。……
尽管人权是个人的权利,可是,赋予这些权利以法律力量并防备共同体内的一切人和机构是社会的责任,所以,人权首先是针对社会而不是针对其他个人而言的权利。在现代国家中,这种责任直接赋予了政府,并为它设定了一项严格的和特定的义务即政府本身不得破坏或忽视它有责任保障的权利。其他的人和机构在权利实施方面具有多大程度的义务,将取决于相关权利的性质。不受干预的权利 是针对所有人和机构的权利,而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权利可能是,至少主要是针对国家的权利。……
3.至上性
莫里斯·克兰斯顿写道,人权就是“一个人如果没有严惩践踏正义,那他就不能被剥夺的某些东西。有些事永远不应该做,有些自由永远不应该遭到侵犯,有些东西是至上至圣的。”但是,他承认,要提供一个至上性的明确标准是困难的。德沃金教授在区分弱道德权利和强道德权利卓越,提供了一个解决办法;强道德权利 是这样一些权利,如果政府仅仅依据某项权利行使与公共利益不符或与多数人的意志相悖就使该项权利无效,那是错误的。这样的强道德权利 是至上的,因为如果必要,个人就有权利先例它们,即使法律与它们相悖。这并不是说,人们永远不能合法地使强权利无效,或者法律是针对那些坚持强权利的人们强制实施的;而是说,只有下列条件中的一个成立时,这种使权利无效的活动才是正当的;
(1)所坚持的强权利与这样的法律相悖,即如果它们还没有成为法律,公民有制定它们的权利(如不受人身攻击的权利)。
(2)在紧急状态时,由政府合法地使强权利失效,在这种情况下,大规模“明显的和当前的危险”可以客观地确定;在危急时期,只有把这种权利冷藏起来,才能克服这种危险(并具有使它复活的保障)。
(3)因以下原因可以表明是在既定的强权利范围之外的某种特殊要求情况:
①由既定强权利保护的价值并不真正濒于危险的临界状况,或者说,处于危险之中的仅仅是一种衰微的价值。
②如果确认既定强权利包括临界状况在内,那么,某些竞争性的强权利在一些重要的方面就会遭到剥夺。
③如果确认既定强权利包括临界状况在内,那么,社会的额外代价就不是简单增加,而是达到这样一个程度,以致于无论包括什么限制在内都是正当的。
如同德沃金所做的那样,在美国这样的国家中,强权利的概念可以被人们用来把个人自由的现有领域扩展到不至于引起社会崩溃这一最大限度。可是,这样一个最大限度永远也不可能成为国际性的最低限度。相反,至上的普遍人权是那些最低限度的强道德权利,政府或社会无论是用随意的命令还是用法律都不能剥夺任何人的这些权利。就此而言在文化和结构广泛不同的社会中,确定特定的最低限度范围权利的方式,可能会有地区性的不同。而且,也可以允许人们采取区域性的活动,以便确保国内权利的空间超出普遍人权限定的最低限度。
可是,至上性的观念适用于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吗?或是否如克兰斯顿所说的那样,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吗?或是否如克兰斯顿所说的那样,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 是道德强求性(morality urgency)程度不同的权利,所以就要被排斥于至上性观念之外呢?克兰斯顿承认,“人们有解救深重灾难的至上义务”,这就不自觉地为拒绝上述结论提出了有力的依据。无疑,穷人,尤其是第三世界的大多数穷人中,深重的灾难主要是出于经济和社会原因南昌不是公民权和政治权方面的原因。
在雷蒙德·普兰特的下列主张中,清楚地体现了这一态度。他认为,人们可以从人的基本需求的概念中获得一种至上性标准,如果人们要相实现任何可普遍化的道德法典中所包含的任何可能目标,就必须满足这些基本需求。普兰特鉴别了任何社会必然具有道德责任予以满足的两项基本人类需求:生存(survival)需求和道德自主性需求。因此,他推导出了健康、教育和福利领域中的基本社会需求,提出了社会有严格的义务加以实现的享有最低限度服务和利益的权利。普兰特承认,有关的最低限度社会与社会之间不同,一个时期与另一时期也不同,他描述了确定需求的真正标准时比较关键的困难,注意到了福利的得益者与福利的创造者之间的不同感觉、体现在不同道德和社会学说中的不同社会需求观念、以及在社会或个人自己应该在多大程度上满足这些需求这一问题上的对立观点。在我看来,虽然普兰特成功地为以需求为基础的人的基本福利权利原则奠定了基础,可是,关键问题仍然在于,是否能够确立在立法中可以生效的特定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主张。更有甚者,这一态度不能解决那些缺乏最低限度权利规定所需资源的穷国中人们的权利问题。……
4.可行性
一个人不能对不可能之物拥有权利,这一断言总是被人们用作反对全部社会和经济权利的论据。虽然,人们从来就没有对自然法则不可能的事情(如永远不死),或对于必然仅限于极少数人的事情(如拥有个人专用的私人医生)提出人权要求;人们也没有对当今世界上只有极少数人可享有的东西提出人权要求。因此,第三世界的穷人们要求的是正常生活的权利,而不是过与西方世界一般人的那种生活的权利。有人借可行性的名义提出,人们至多能够拥有权利的东西,正是他们自己按目前方式组织起来的公民社会能够为其所有居民提供的东西。这是我们不能接受的。因为满足人们最低限度的基本需求,也许要求社会既定制度和活动的重大变革,其中包括限制现有精英分子的特权和权力。勿宁说,人们是按照这样一种可能性来确定可行性的,即所要求的变革将有助于满足穷人的基本经济需求和社会需求,而尽可能少地干扰现有权利和习惯方式。
可行性是所有的人权都具有的问题,而不仅仅是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问题,因为无论是实现这些权利,还是保护这些权利,总是需要资源的。但是,谈到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人们就会要求用于建筑、设备和人的资源提供直接服务,而就传统自由权利来说,所需求的资源却是使个人权利不受干预。一旦提供了合适资源,就可以保障经济和社会权利,可是,对于自由权来说却并非如此,因为无论用来保护权利的资源达到什么程度,总会有人侵犯不受干预的权利。确实,在都市扩展的当今世界上,法律和秩序的力量越来越难以提供合适措施,保护公众免遭暴力和犯罪的侵害。
所有人都享有免费初级教育的权利是一项明确规定的权利,每一西半球父亲或母亲为自己的孩子而拥有该项权利——这项权利可以在当地的学校中得到“兑现”。另一方面,免受人身侵害的权利,由于它并不十分明确,又不是给予单个人的权利,因此,从这两种意义上讲,很难认为它是一项具体权利。因此,尽管人们可能认为在纽约或芝加哥的大街上,没有人能真正免遭抢动和流氓行为,可是,这本身显然并不证明当局正在否定公民得到保护的权利。实际上,对可以合理地期望或要求这样的当局采取的保护达到什么样的一般程度,人们并不很清楚。即使一个人依据一位公民的最低限度的受保护权来确定当局应该提供的保护的程度和形式,对于每一位公民来说,也不可能要求自己一定得到这种具体程度的保护,更不必说实际上能保证他的受保护权不受侵犯了。与每个孩子受到最低程度教育的权利不同,每个公民受到最低限度保护的权利的观念并不适于从个人权利资格的角度来表述,而只能从依据公众要求向共同体提供一定程度服务的社会义务的角度来表述。因此,必须承认,作为一切自由权利基础的受保护权既不是一项能得到充分保证的权利,又不是一项归个人所有的权利。
5.可强制实施性
人权的国际可实施性问题比莫里斯·克兰斯顿所认为的要复杂得多。克兰斯顿写道:“在反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转变为实在权利方面,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困难。人们所要做的一切就是一个具有实际强调实施权力的国际法院并不能承担克兰斯顿赋予它们的角色。即使欧洲经济共同体(EEC)的欧洲法院审理所谓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规定的义务案时,也要依赖于各成员国对其裁决的遵守情况。如果某一成员国并不尊重法院裁决,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并不像欧洲煤钢联营条约那样,规定要对违犯者施以制裁。当某一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不能遵从裁决时,事情就“超出了法律的范围而变成了政治事务”,只有其他成员国政府采取协商性政治行为,确保达成政治妥协,才能加以解决。尽管共同体条约没有规定驱逐违约成员国,可是,从政治上来看,所有的其他成员国可以这么做。不过,这就要求对整个共同体结构作如此重大的调整,就会引起如此严重的混乱,以至于很难使它成为所设想的那样。对共同体的最终必要的保障在于有关国家都具有自由民主性质,它们都拥护法治原则。
尽管如此,欧洲法院充其量也就只能处理共同体国家内部的人权问题,因为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成员国受着《欧洲人权公约》的制约。该公约使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能够确保所述及的权利 得到实施。既然《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构成了人权法律实施唯一有效的运作体系,那么,对它的运作情况作一番考察将有助于我们理解国际机构强制实施人权问题。
首先要指出的是,《欧洲人权公约》于1953年生效,仅仅对批准这一公约的欧洲委员会成员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虽然法国是1950年的最初签署国之一,可是直到1974年才批准这一公约,所以二十多年不受该公约实行和强制实施规定的约束。其次,签约的任何一方宣布公约都是公开的,像1969年希腊所做的那样(1974年军政府需求台以后,希腊又重新加入了公约)。第三,它让缔约的第一方决定是否允许另一方的个人申诉(第25条),是否承认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具有约束力(第46条)。有5个国家(塞浦路斯、希腊、列支登士敦、马耳他和土耳其)不同意第25条,有3个国家(列支登士敦、马耳他和土耳其)不同意第46条。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最终负责确保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得以实施,可是,它的唯一制裁办法就是把违反者开除出欧洲委员会,该委员会1969年曾考虑过把希腊开除出会的提案,而希腊却首先自已退出了欧洲委员会和欧洲人权公约。这个例子表明,制裁顽固违背公约的缔约国只不过是一纸空文,因为希腊军政府对人权的大规模践踏和侵犯一如既往。
由此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决定不干预的缔约国,国际法院无法纠正其侵犯人权的行为。即使像欧洲经济共同体这种紧密构为一体的机构,也要花费许多年才能使不驯服的成员国执行欧洲法院的裁决。国际法律文件的性质是它们设定的义务必须由有关各方自愿承担,这就是国际法律文件的性质是它们设定的义务必须由有关各方自愿承担,这就是国际法律文件不同于国内法律文件之处;而那些涉及到个人申诉本国政府、对破坏所承担的基本义务的行为加以判决和强制执行的规定,则更是如此。如同我们已经见到的那样,即使《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PR)的规定与《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任何联合国成员国也仍然公开允许个人申诉,并且仍然公开不受司法裁决的约束。这并不是说,人们不想加强联合国国际公约的强制实施规定,而只是强调这样一种加强本身不会使践踏人权的国家中侵犯人权的行为有实质性的减少。人权的强制实施本质上是国内政治而不是国际法的问题。
(译自L.J.麦克法兰著《人权的理论和实践》[1985年]第3-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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