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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西方人权学说
 
人权的一个新概念
[美]C.韦尔曼 陶凯 译
 
  (本文作者卡尔·韦尔曼(Carl Wellman)美国哲学家,华盛顿大学(圣路易斯)哲学教授。本文是E·卡曼卡和郑汝纯(A.Tay)主编的《人权》(1978年版)一书中的论文之一。本文翻译和重印经作者同意,)

  本文以美国20世纪初法学家霍菲尔德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概念的分析为基础来分析人权概念。按照霍菲尔德学说,通常所讲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八个基本概念,其中四个是有利条件,四个是不利条件。前者是法定的自由、要求(又译主张)、权力和豁免。因此,人权概念也包括以下四个概念,即伦理的自由、要求、权力和豁免。这种权利或人权概念既能清晰地表明权利或人权的内容,又能使这些内容与实践,即人的行为,结合起来。作者又认为,传统的人权概念主张人权是个人作为一个人所扔有的伦理权利。他主张对人权得下一个较窄的定义,即人权是个人作为一个面对国家的人的一种伦理权利。本文在开始和最后部分者以隐私权作为例证来说明权利和人权概念的分析。

  在我们这个时代,要求尊重个人隐私的呼声已变得更普遍更执着了。这也许表达了对稳私的一种迅速增长的需要,而这种隐私乃起因于生态的、文化的、技术的以及社会 的合在一起的变化。人口爆炸连同现代都市化一起使得个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难以脱离开他周围的陌生人群。对政治上的个人主义和道德自律的日益增长的忠诚使行个人更加强烈地愤恨和抵制法律规章和社会干预。当窃听和其它一些监视技术已完善到惊人程度时,计算机的发展使得我们甚至能够在一个很大的人口总数中储存和再获有关任何特定个人的大量增长的信息。最后,随着组织在规模上的日益扩大和在结构上的更加官僚化,这些组织侵犯个人生活的倾向也随着飞快地膨胀。

  不论这种情形在其它社会里是怎样,在美国,法律制度已经通过越来越多的倚重宪法性隐私权而对这些变化作出反应。只是在最近,学生的隐私权才受法律约束的保护。这种法律约束就是限定那种有可能被归入他学籍档案的材料的种类;限定可能保存于他档案中的那种具有潜在不利影响的材料的时间;以及限定那种在未经他签字同意时就将材料予以公布的条件。现在,对某人居室或电话的窃听被认为是对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权的第四条修正案的一种侵犯。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罗诉韦德案(Roe v.Wade)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10卷第133页。)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州法律禁止在怀孕6个月期间做流产手术,是对孕妇宪法性隐私权的一种侵犯。

  由于宪法并没有明确地提到任何隐私权,有人可能会问,为什么最高法院会反复地认为它是一项基本的法律权利。在较早的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 v.Connecticut)中,(《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381卷第479页。)人们成功地辩称隐私权是为人民所保留的,为(美国宪法)第九条修正案所保证的未列举权利中的一种。由于这些权利被说成为人民所“保留”,因此,它们就被认为是先于宪法并且独立于宪法之外的权利,先于依照宪法的任何法律。总之,法律上的隐私权在法律上和道德上植基于存在于隐私的人权。

  不幸的是,不论是在法律制度内或是在政治辩论的竞技场上,对人权的任何这种呼吁至少会会引起三个棘手的哲学问题。第一,我们怎样知道确实存在着隐私的人权?不仅人们对“有隐私权”这种断言持有普遍的分歧,就是哲学家和法学家们对这种论断的真假也没有给我们提供任何令人信服的那种合情合理的证据。第二,即使假定存在着隐私人权,那么它所包含的义务或责任又是什么呢?它也许意味着国家应确立并实施法律上的隐私权;或仅仅意味着国家不应侵犯那些属其管辖的人的隐私;它可能意味着,也可能并不意味着,一个国家有义务向另一个国家施加经济的或政治的压力,从而使这后一国家能够尊重该国公民的隐私。法律哲学家并没有提供有助于确定任何人权的实际意义的原则或方法。第三,怎样精确地限定隐私人权的内容?不仅隐私的概念模糊不精,难以解释,当说某人有隐私权时,其含义也叫人不知所云:它是否意味着第二者不该侵犯别人的隐私?或者意味着对这种侵犯的抵制总是正确的?或者这两层意思兼而有之?或者就根本没有这些意思?

  在这一章里,我将重点探讨第三个问题,即隐私人权的内容是怎样限定的?与其说我是关心这项特定人权的正确定义,倒不如说我关心的是对任何人权内容都得以最佳地表达出来的方式的理解。因为只有在我们对任何特定的人权的内容能够获得一个明确的概念时,我们才能够不折不扣地理解,主张或否认这种权利的存在意味着什么。并且,对主张人权的意思的理解,对于理解需要何种证据以建立起人权的真实性以及弄清楚人权的逻辑含义来说,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开端。

  对上述权利的内容给予精确规定的问题,在法律上与在对人权的呼吁上同一辙。这正如我们随口说起隐私、人身安全以及适当的生活水平等人权一样,我们谈到生命、言论自由、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等法律权利。可是,开业律师或主持审理法官是怎样仅凭这些名称和炫耀的词语就能确切地了解它们在每个细节下的含义呢?他常常做不到这一点;这就是全部的所谓的诉讼。然而,这个问题在法律方面还远没有人权领域里那么严重。其原因何在呢?

  对任何法律权利的内容给予限定这个问题,法律为我们提供了两个合理的有效解决办法,即实践的和理论的办法。法律权利是具体制度上(institutional)的权利,在一些社会里,它们是由法律制度创制、限定和维护的。因此,每当法律权利的内容证明已不能适用于某些新情况或案件时,它们就由那些最新创制并继续维护这些权利的法律机构,特别是立法机关和法院重新限定。因此,随着法律和前例的日益增加,法律权利也逐渐获得了一种为人权所不幸缺乏的精确性和特定性。这种实践的解决办法在人权问题上爱莫能助。由于人权,如果它们存在的话,总是等于社会及其个体制度,并独立于它们之外,因此,任何哲学大会的选票或者任何法理学家的定义对人权都难以作出确定的表达。幸运的是,法理学对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更具理论的解决办法。韦斯利·霍菲尔德(Wesley Hohfeld)已经确定了一些法律概念(美国法学家,以对权利+义务等基本概念进行逻辑分析而闻名于西方法学界。——译者)这些概念可用来对任何法律权利的内容作出准确无误的解释。

  霍菲尔德确定和解释了八个基本法律概念,但拒绝给它们下定义。这八个概念中,有四个概念是关于法定有利条件的(legal advantages),四个关于法定不利条件的(legal disadvantages)。由于拥有某项法律权利显然在法律上就取得了某种有利条件,因此,我们在这里首先探讨前四个概念,对它们作个简单的回顾,并把四个法律概念和四个法律现实(legal reality)的特征同时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四个概念是:

  (1)法定自由(legal liberty)。即:如果在并且仅仅是在甲对乙没有不从事某种行为的法定义务时,甲面对于乙有从事某种行为的法定自由。举例说,在这个例子里,在郑(A.Tay)教授面前,我有使用她名字的法定自由;但是我却没有以任何诽谤的方式谈论她的法定自由。假定在这一点上,我和卡曼卡(Kamenka)教授私下取得协议:在这一问题上仅提及他而不提及郑教授。(郑(A.Tay)是卡曼卡的妻子。本文作者是在他们两人主持的一次国际学术会议上提交这一论文的。——译者)这里,在郑教授面前我仍有使用她名字的法定自由,因为我对于她并没有不可这样做法律义务。但是,在卡曼卡教授面前,我却没有提及她的法定自由。因为按照我们的协议,我对于他有不可这样做法律义务。

  (2)法定要求(legal claim,或译主张)。即:如果在并且仅仅是在乙对于甲有从事某种行为的法律义务时,甲有要乙从事某种行为的法定要求。例如,我借给琼斯10美元,条件是他今天归还,于是我对他就有按时归还的法定要求。同样地,不管史密斯可能是谁,我对于他有——他不打我——的法定要求。

  (3)法定权力(legal power)。即:如果在并且仅仅是在甲的某些自愿行为在法律上被认为对于乙能够导致某种具体法律后果时,甲对于乙有实现这种后果的法定权力。例如,一个警察对于正在逃跑中的嫌疑犯有将其捕获归案的法定权力;一个车主对某位买他车的人有使其成为这辆车的新评价的法定权力。

  (4)法定豁免(legal immunity)。即:如果在并且仅仅是在乙缺乏从事在法律上被认为会对甲引起某种具体法律后果的法定权力时,甲对于乙在法律上有权豁免这种具体法律后果。因此,我对妻子有不放弃我的美国国籍的法定豁免权,但对于她使用我们联合银行帐户上的钱却并无法定豁免权。
以上所粗略描述并予以简要解释的四个法律有利条件方面的概念,在霍菲尔德看来是法律上的基本概念。(W.霍菲尔德著:《适用于司法推理中的基本法律概念及其他论文集》(1923年重印本)第35-64页。)[另四个相应的关于法律不利条件的概念是:非法定要求(legal no-claim),法定义务(legal duty),法定责任(legal liability),和无法定能力(legal disability)。]

  霍菲尔德反复以引号向我们表明,“一项权利”这个表达方式是怎样几乎不加区别地被当作这四个法律有利条件概念中的任何一个来使用。没有哪个研究过霍菲尔德人能够在瞬间想象得出,生命权(right to life)的内容就是生命而已。他逼着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即生命权在实质上是否就是在受到攻击时保卫自己生命的自由;或者是不被他人杀害的要求;或者是向法庭起诉以寻求对自己生命的佥保护的权力;或者包括所有这些情况,或者这些情况统统都不包括。他的概念分析当然没有准确地告诉我们这种或任何其它法律权利的内容,只有对这片国土上的法律进行一番详细的研究后才能获得这种知识。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为我们所做到的是,它们告诉我们应该提出什么样的问题,从而对任何法律权利的内容获得一个清晰的理解,并且这些概念为我们提供了这样的术语,使我们能够用最有助的方式系统地阐述我们的答案。霍菲尔德的术语之所以特别有助于限定任何法律权利的内容,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原因:第一,这样一种表述清晰地描绘了任何权利的方式。在自由和要求之间,自由和权力之间,或者要求和豁免之间,确实存在着法律上的区别,对自由权和要求权之间,权力权和豁免权之间不加以区别的任何词汇,都不能充分地描述法律上的现实并招致概念上的混乱。第二,这样一种表述将任何权利 的内容转化到实践方面来了。霍菲尔德的每个基本法律概念都指某种行为。比如说,法定自由指的是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由;法定权力指的是从事具有某种法律后果的行为的权力。由于霍菲尔德的概念对准着行为,因此,它们特别适用于法律,而法律规范却促进着人类的行为。

  作了这样一番探讨后,我想表述两个带有启发性的原则以指导我对于人权的研究。由于对限定权利内容这个问题,法律比伦理学解决得更好一些,因此我情愿采取法律权利作为我研究人权的模式。又由于霍菲尔德为限定法律权利提供了准确无误且具有实践色彩的术语,因此,人们根据他的基本法律概念,将把在理论上最精确、在实践上最丰富的法律权利概念予以明确地表达出来。
怎样才能精确地把法律权利的语言以最好的方式转换成霍菲尔德的法律有利条件,这是一个引起许多争论的问题。大概我们更喜欢自己的对于法律权利概念的哲学分析,从而保持这些法律权利的所有或大部分特征。我们在先前的哲学思考(pre-philosophical-thinking)中对这些特征已做出了预先假定。首先,一项法律权利对于它的拥有者似乎是容许权。与不管我是否愿意都应纳税的法律义务不同,我的言论自由权允许我而不是要求我对引起争论的政治问题发表观点。正是这种特征使霍布斯试图这样对权利下定义,一项权利就是一种自由。其次,甲方的某项法律权利把一项或多项义务加给另一方。因此,债公人有权把还清债务的义务加给债务人。按照这个模式,霍菲尔德用甲对乙的法定要求以及乙对甲的相互关联的法定义务确定了一项法律权利。第三,任何法律权利的拥有者对社会强行实施他的权利可以有代表性地选择使用。托·霍兰(T.Holland)依此把法律权利解释为依靠社会力量,特别是通过其法律制度来影响他人行为的权力。最明显的例子是,当他的权利受到威胁或侵犯时,拥有权利者会向法庭起诉以寻求救济。第四,法律权利对其拥有者来说,通常会受到社会的保障。他至少在法律上有这种豁免权,即不会由于任何第二者的怪念头而消灭他的权利。法学家们倾向于抓住我们关于法律权利思想的某一个特征,并把它建成他们关于“一项权利”的定义,因此,他们对我们先前做出的哲学思考的其它方面就忽视了,或者是持否定的态度。于是,争论就集中在这个问题上,即在法律权利的这些特征中,哪一个是最重要的甚至是最本质的特征。如果我能够的话,我建议保留这四个特征,因为所有这四个特征都理所当然地存在于我们关于法律权利的思想中,并且所有这四个特征在“一项权利”所指的法律现实中都同样重要。与其把我们关于法律权利概念压缩为单一的基本法律概念,我宁可把它设想成是由法定自由、法定要求、法定权力和法定豁免组成的集合。

  但是,像这样如此复杂的东西怎样才能构成一项法律权利呢?使任何权利统一起来的东西就是它的内核。在任何一个法律权利的中心都有一个或多个法律有利条件限定那个权利的实质内容。改变这个内核和任何留下来的权利,原先的那个权利就不复存在。我的得到偿还的权利的内核就是我有偿还法定要求;我的言论自由权的内核就是我有根据自己的选择把汽车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二者的法定权力。当我们把权利划分为要求权,权力权,或豁免权时,我们指的是它们的限定的内核。不管任何权利可能包含何种其它的法律因素,它们之所以从属于这个权利,就是因为它们与这个权利的内核相联系。因此,一项法律权利不仅仅是互不相同的法定自由、要求、权力和豁免的聚集或组合,它是与它的限定内核相联系的法律有利条件的一种制度。

  什么东西将某些法律有利条件与一项权利的内核连系在一起?通过思考可以看出,每个相互联系的自由、要求、权力或豁免对权利拥有者来说,似乎都给予了对内核的某种自由或控制。因此,如果债务人选择我对于他的内核 要求的话,我从他那里接受偿还的法定自由给予我与他合作的自由。我的债务人的一时怪念头会终止我的来自内核要求的豁免权,并且如果他拒绝偿还,我就有权对他起诉,这两种情形都使我控制了我对他的法定要求,不过以不同的方式。像这样有相互联系的因素有多少,属于什么类别,这个问题并不是由哲学分析所决定的,所有这些都决定于法律制度内的详细的事实。因此,围绕着任何法律权利内核的是许多有相互联系的法律有利条件,这些法律有利条件对权利拥有者提供着有关内核方面的各种各样的自由和控制。

  自由和控制并不是互不关联的,它们是一个现象的两个方面。没有不受控制的真正自由,也没有不自由的真正控制。这不仅是在说,只要我的行为受到别人的控制。这不仅是在说,只要我的行为受到别人的控制,我就没有自由去做或者不做某件事,这也是在说,不管我有自由去做或不做某件事,都要求我对人们阻止我行动或强迫我违反自己意志行为的企图必须有某种控制。另外,如果在这方面没有选择和行动的自由,我就不能控制我的生活的某些部分。也许对于自由与控制的最贴切的标记是自治意义上的“自律”(autonomy)。所以,我把一项法律权利设想为法律自律的一种制度,设想为一组法律因素的聚合,它们对其拥有者提供对限定内核的法定自由和控制。

  把这样设想的法律权利作为我的分析模型,我的计划是要建立一个类似的人权概念。我的第一步是必须确定和解释与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相类似的伦理概念。正如他对法定自由、要求、权力和豁免加以区分一样,我也希望对伦理的自由、要求、权力和豁免作出解释。

  (1)伦理自由。即:如果在并且仅仅是在某人没有任何不做某种行为的义务时,他有做这种行为的伦理自由。我并不试图在这里解释“义务”这个词,但我的确想指出,严格地说,义务必须特别以道德理由为基础,而且义务不必是可派给任何一个第二者的义务。只要穿着得体,我想穿什么就穿什么;如果我愿意,我就花掉余款;我还可以去根据自己选择的教会——这些都是我的伦理自由。
 
  (2)伦理要求。即:如果在并且仅仅在乙对甲有从事某种行为的义务时,甲对乙有要求其从事某种行为的伦理要求。我这里也不去解释“义务”这个词,但我必须指出什么东西使义务之所以成为对另一方的义务。所谓义务,就是对凡是因不履行义务他就会受到严重损害的人的一种义务。因此,我抑制自己不去打你的义务,这是指我对于你的一种义务,因为如果我用拳击你的鼻子或用脚踢你的肚子,你就会成为受到严重伤害的五方。再如,要经济上抚养孩子是我对于孩子的一种首要的伦理义务,因为如果我不抚养他,那么正是他首先就会受到伤害;其次,我对于妻子也有一种义务,因为如果我不履行义务,她就会被迫既要挣面包钱,又要做女管家,因而同样遭受严重痛苦。相应地,我不去打你,这是你对我的伦理要求;我要抚养孩子,这是孩子对我的伦理要求。

  (3)伦理权力。即:如果在并且仅仅是在某人具有实行某种会带来一定伦理后果的能力(competence)时,他就有将这种伦理后果付诸实现的一种行为,并且如果受诺人愿意的话,他有豁免我的诺言的伦理权力。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作出承诺或豁免别人的承诺。小孩子由于太年幼,并不懂得他们将来能做什么事,因此,即使他们能以恰当的语言方式模仿说:“我承诺”这样的话,他们仍不能作出承诺。类似地,患有精神颠狂病的丈夫对其妻子说“我免除你的婚姻誓约”,这也并不能因此就免除她对丈夫的承诺。我所说的“能力”,指的是一个人所必须具有的那种资格或特点,从而使他的行为能实现某种伦理后果。那么,我所说的“实现某种伦理后果”又是什么意思呢?所谓某种行为实现某种伦理后果,就是说,“已实现某种行为”这句话包含着“已造成某种后果”这样一个伦理判断是真实的。因此,如果我许诺说在6月1日前提交这篇论文,那我就有义务做到这一点。因为“卡尔·韦尔曼承诺在6月1日前提交这篇论文”。准确地说,哪种字句是具有伦理意义的字句,这个问题最好留待其它场合予以以讨论。

  (4)伦理豁免。即:如果在并且仅仅是在其他人没有能力去实现会带来某种伦理后果的任何行为时,甲对这种具体的伦理后果具有豁免权。例如,我对于另一方有不受其攻击的伦理要求,因而我对于其他实施的任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有豁免权。同样地,除非我受权另一方以这种方式为我实施某行为,否则对于另一人代我所作的承诺,我将不受其道德上的约束。

  下一步我就是把伦理权利的概念与我的法律权利概念结合起来。正如一项法律权利是有关法律有利条件的一个复杂体系一样,一项伦理权利也是有关伦理有利条件,即关于伦理自由、要求、权力和豁免组成的一个集合。在每项伦理权利的中心有某些使之统一起来的内核,有一个或多个对这项权利的实质内容作出解释的伦理有利条件。因此,我想穿什么就穿什么,这项伦理权的中心含义是,我有在公共场合穿我愿意穿的任何漂亮衣服的伦理自由。我受法律平等保护的伦理权利的内核是,我对于国家有这样的伦理要求,即它的法律制度对我应提供与对于从属于它的任何个人同样的保护。围绕着任何伦理权的核心,聚集着各种具有相互联系的伦理自由、要求、权力和豁免。将这些伦理因素连系成一个单项权利的是这样一种方式,每个具有相互联系的因素在权利内核方面对权利拥有者提供某种自由或控制。由于自由和控制是自律的两个方面,所以可以准确地认为,任何伦理权利都是关于伦理自律的一种制度。

  我的第三步,也是最后一步,就是把人权与其它种伦理权利区别开来。把“人权”描述成为一个受诺人,一个妻子或一个公民的任何单个人所享有的伦理权,这至少会造成混乱,并且可能是对语言的一种滥用,因为这些并不是简单地人微言轻人就享有的权利。传统地说,人权已被认为是那样一些伦理权利,就是每个人之所以必须拥有,仅仅是因为他或她是人“人”。因此,人权是任何个人“作为”一个人所拥有,仅仅是因为他或她是个“人”。因此,人权是任何个人“作为”一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尽管这看上去像很贴切地抓住了当前的用法,而我对于人权却想提出一个更窄的概念。我把人权定义为:个人作为面对(vis-a-vis)国家的人的一种伦理权利。这个定义排除了个人作为面对其他个人的人,或面对国家之外的组织的人的伦理权。我提出这个限制有两个理由。其一是因为,所有重要的人权文件,以及先于它们的关于自然权利的宣言,在本质上都是政治文件,以及先于它们的关于自然权利的宣言,在本质上都是政治文件;它们首要的和特定的目的在传统上一直是宣告与国家面对的个人的权利。其二是因为,任何个人对于国家的基本伦理关系与他或她对于他人的伦理关系肯定有很大的不同,因为国家是一种特殊的组织,它对于人类事务起着与众不同的作用。因此,个人对国家的伦理权利与他或她对其他人的或组织的伦理权利将会有相当程度的不同。为了表明这种差异,我提出保留这个表达方式,即“一项人权”是指任何个人作为一个面对国家的人所拥有的一种权利。

  在上述很快的三步中,我们已从以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解释法律权利进入到新的人权概念。人权就是关于伦理自由、要求、权力和豁免组成的一个集合,它们一起构成了面对国家的作为人的个人所拥有的一种伦理上自律的制度。现在让我通过展示人们怎样可以用这个新概念来解释隐私的人权,从而解释一下这个新概念。我不自命将对这个作为榜样的权利作出完整的精确的分析,但是我的部分描述将会解释一种新的且有助于探讨人权问题的方式。

  正如联合国人权宣言所指出的,隐私的人权有着复杂的内核。它包含着两个要求:一个是要求隐私权不受侵犯的自由;一个是要求隐私权不受国家或其他人侵犯的法律保护。这两者都是个人作为人对国家,首先是对他或她自己的国家,其次是对其他有组织的政治社会的伦理要求。我愿再加上个人对国家的第三个内核要求,即国家要维护个人隐私权存在的必要条件。

  为了更完整地解释这些内核要求,有必要谈谈隐私的实质以及那些已被证明有正当的隐私要求的范围。隐私是不被观察或了解,保密的,不受干扰的或隐蔽的一种状态,它是分开的对立面,因此它是不公开的或者是不与公众分离的。当下流的偷看者注视某人脱衣时,当一大家人都必须信在一间拥挤的屋子里时,当个人信件被公开发表时,以及当接到一个恐吓或猥亵话的电话时,这时某人的隐私就被他人侵犯了。

  当隐私的要求被证明有正当依据的范围,包括家,家庭,个人通信以及某些关系,例如,丈夫和妻子,或者医生和病人。为什么隐私在这些范围里会单列出来从而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呢?因为在这些范围晨,隐私对于维护人的安全感,对于人的个性发展,以及对于维护特别重要的人际关系都是必不可少的。例如家的隐私,显然在三个方面具有极大的价值:它提供一个港口,使人脱离危险,人群和外部一片混乱的世界;当人们受到异已者监视,批评甚至惩罚时,它给他提供一个可以较完整的,自由自在的领域;它提供这样一个环境,在那里,丈夫和妻子,或者双亲和孩子的关系亲密无间。对隐私的这三个内核要求仅限于这些重要的隐私范围内。

  围绕着这个复杂内核,集合着许多有相互联系的伦理因素,至少包括以下诸方面:

  (1)国家的这种伦理自由,即它履行与个人的这三个内核要求相一致的义务时的自由。如果国家的真正义务不是去做这种事情,那么隐私权的核心就是空洞的或迷惑人的。

  (2)隐私人权的拥有者对于他人的伦理要求,即他们采取政治行动以保证国家履行其符合他的内核要求的义务。如果国家没有或拒绝对履行它的核心义务,那么,在隐私问题上证明个人对国家的伦理要求是正当的理由,同样也证明他对于代表他进行干预的其他人的要求也是正当的。

  (3)个人的这种集体化 理权力,即个人放弃他在隐私问题上对于国家的内核要求的权力。例如,如果房主允许一个警察自由进入和搜查,那么,那个警察在没带搜查证的情况下搜查他的房子,就不再是过错了。如果一个人结婚了,那么一般说来,他就解除了国家保护其隐私不受配偶侵犯的任何伦理义务。

  (4)权利拥有者的这种伦理自由,即运用他的伦理权力放弃他对于隐私的内核要求。尽管可能有这样的例子,即某人能够但却有义务不放弃对隐私的某些内核要求,但仍然有许多这样的情况,即行使这种伦理权力在伦理上是允许的。

  (5)伦理豁免权,即个人有权豁免由于国家的行为所导致的对隐私内核要求的取消、暂停或减弱。例如,国家丝毫不能通过宣布法律和秩序的破坏并宣布在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时候搜查我的居室或我的人身的企图,而削减它的保护我隐私不受侵犯的义务。所有这些相互联系的伦理因素都从属于隐私的人权,因为每个因素就这一权利的拥有者来说,对隐私的内核要求都提供了某种伦理自由或控制。因此,这些内核要求和所有这些相互联系的因素一起,构成了一个关于隐私的伦理上自律的制度。

  我并不坚持说,我对于隐私人权的分析在每个细节上都是正确的。但我的确认为,恰恰由于这种分析是详细的,因此它解释了人权新概念的丰富性。在谈及人权的时候,我们倾向于仅仅使用一些名称或名词短语,由于它们极为简洁,而遮掩了人权的完整、精确的内容。在这个人权新概念中,有一点值得称道的功劳是,它可以明确而详细地阐述任何权利的确切内容。这个概念的另一个优点是,它准确地阐述了任何权利的方式。在这一点上,它告诉我们,隐私人权的内核是三个要求,一些相互联系的因素是自由,其它权力等等。最后,它赋予人权的内容以实践的含义。由于对伦理自由、要求、权力或豁免的描绘也意指某种行为的详细说明,因此,认为人权是伦理有利条件的组合,也就是认为人权是人类的行为。这对于那些认为人权理论应该和道德选择相联系的人来说,是个理论优点,而对于那些求助于人权采取政治行动从而变革法律以适应转变中的社会的人来说,则是个实践宝物。

  (译自E.卡曼卡与A.郑汝纯主编《人权》[1978年版]一书第48-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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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四川人民出版社《西方人权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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