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权:一项人民的权利?
[澳]R.里奇 李鸣 译
(罗兰德·里奇(Roland Rich)是澳大利亚外交部官员。本文原载克劳福德(J.Crawford)主编《人民的权利》(1988年)。原文注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文翻译和重印经作者同意。)
本文主要讲四个问题。第一,关于人权主要是发展权的学说。在这个问题中,作者介绍了倡导发展权概念的学者特别是他们的观点及研究方法,并提出了自己对于发展权的一些看法。第二,有关发展权的国家实践。在这个问题中,作者以自己独特的方式来证明有关发展权的国家实践。第三,国际文件对于发展权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中,作者着重分析了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宣言》。第四,发展权在国际交往中可能起到的作用。在这个问题中,作者预测了国际法上确认发展权法上确认发展权之后这项权利所带来的各种效果。
一、概说
1982年我引发了关于承认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的某种争论。我的那篇文章并没有最后得出结论说发展权是实在国际法的一部分。在那篇文章中,我认为自己无须证明某种似乎尚未确定的东西——国际法的主要文件并未把发展权列为一项现有的人权。我当时的目的是,引用一些承认发展权的权威人士的观点,以评价发展权所受到承认的程度。
发展权现在仍然是假定的、没有完全被接受为公认的国际法规则的一项权利。它属于应有法而不是现有法的一部分。1986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41/128号决议通过的《发展权宣言》的有关内容,加强了要求把发展权包括在现有法之中的主张。然而,有些作者持不同的看法。布朗利(Brownlie)教授引用并赞同阿尔斯通(Alston)的关于宣告新人权要有一个质量控制制度的呼呈。人们也许期望阿尔斯通过他所说的“控制承认”或不予承认新人权的观点作一点反思。尽管阿尔斯通认为承认新人权有一些困难,但他还是这样讲:
“作为人权法的一般假定,发展权的存在是一个既成事实,承认这一点是合适的。无论不同的团体对发展权的合法性、可变性或用途可能持什么样的怀疑态度,但由于为确保该项权利内容的精确化所作的各种努力,在形式程序上取得了建设性的成果,这样的怀疑态度现在更有理由说是没有必要和和需要改变的了。”
我建议以阿尔斯通的上述观点作为本文讨论的指南。我认为,仅仅从现行国际法的角度是不可能对发展权展开讨论的。法律和政策的问题是可以分开的,但在关于发展权讨论中,把两者分开只会导致主观臆想性。发展权是一个政治问题。对于第三世界国家来说,发展权可能是其面临的最紧迫的政治问题。这就是为什么我对布朗利教授的态度表示吃惊,因为他竟建议从事法律实际工作的人不要离开实在国际法的范围。我作为一名法律实际工作者的经验就是,他的建议只会导致一种聋子的对话,一种不会取得我的目的的对话。在本文中我所关注的人权就是第三世界人民的权利。正是他们的权利需要促进,并为任何关于发展权的讨论增加了紧迫性。
在本文的这一部分我提出四个讨论的题目:
1.关于发展权已被阐明的范围;
2.关于国家实践的简要总结,包括发展援助与人权之间 的联系问题;
3.关于发展权的规定,特别是在联合国大会中的规定;
4.最后,这项假定的权利是否在国际法上起到一种有用的作用。
二、发展权概念的范围
在某种意义上我们讨论上述问题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但这种情况对于讲法语的人来说并不存在。关于发展权问题,大部分的学术思想是用法语思考的。大多数的学术作品是用法语写成的。讲法语的人研究发展权问题的方法,同属于盎格鲁-撒克逊传统的法律工作者可能采用的方法是有所区别的。实际的应用、有实际作用的定义以及检验国家实践等等问题,常常被讲法语的人视为最好由其他人考虑的次要问题。发展权的真正崇高的目的,可以从这个概念的演变过程及其在历史上地位的确定等方面来发掘。
1.几代、几个阶段和几种颜色:发展权概念化的某种努力
在这个问题上,一个已经很著名的发展权的概念就是“第三代人权”。塞内加尔法学家卡巴·穆巴依(Keba M'Baye)是第一个讲到发展权的作者。但正是卡雷尔·瓦萨克(Karel Vasak),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前法律顾问,使第三代人权的概念变得广为人知,他把第三代人权说成是包括了发展权。许多人特别是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人,都倾向于根据瓦萨克的概念来看待发展权。瓦萨克把第三代人权称为连带的权利(the solidarity rights),这个术语从法语翻译过来失掉了某种东西。他的论点包括:
(1)第一代人权是形成于美国和法国大革命时期的那些权利,其目的是保护公民的自由免遭国家专横行为的侵犯。那些权利基本上就是国际权利法案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它们被说成是消极的权利,因为它们要求国家受到限制。
(2)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并得到了西方的福利国家概念的配合。它们很大一部分属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需要国家采取积极的行动。
(3)第三代人权,正如瓦萨克所认为的那样,是对全球相互依存 一现象的一种回答。各国自行其事不再能够满足其人权的义务。各国所面临的问题需要国际合作来加以解决。这些问题包括维持和平、保护环境以及促进发展。第三代人权肯定是有益于每个人和每个民族的。
瓦萨克的论点是值得商榷的,尤其是他把所谓的前两“代”人权分为消极的人权和积极的人权。对他的论点人们可以这样反驳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充分实现需要国家采取重要的行动,而经济权利则可能常常是无需通过国家的干预来加以增进的。然而,他对人权按“代”分类的方法却是富有吸引力的,并取得了重要的说服效果。
结合瓦萨克的思想,逐渐兴起了一种对于人权进行“结构分析的方法”(structural approach)。阿尔斯通认为,自1977年以来在人权活动方面已经有了一种新趋势。在人权委员会的引导下,这种趋势已经找到了实现人权的结构上的障碍,并试图克服这些障碍。因此,作者们已经确认了人权委员会活动的四个阶段。1975年让-波那德·马里(Jean-Bernard Marie)对前三个阶段做了如下分类:
(1)1945-1955年是人权标准确立或规范化的阶段。在这个阶段,起草了世界人权宣言,完成了两个人权公约的大部分起草工作,也起草了其他的公约包括灭绝种族罪公约和难民公约。这些神圣的工作,与联合国在当时没有能力对具体的侵犯人权行为作出反应,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2)1955年-1965年是试图通过促进人权来纠正联合国的上述无能状况的阶段。在此阶段,试图通过定期报告的程序和规定建议性措施与各国政府一道工作,以影响联合国在人权方面的状况。这一阶段的成效平平。
(3)下一个十年,即1965年—1975,进入了保护人权并试图对侵犯人权更为直接地做某种事情的阶段。在此阶段,发展了任命特别报告员调查人权状况的新的方法;联合国还收到了关于人权问题的成千上万的信息,如何处理这些信息成为非常棘手的问题,因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1970年通过了1503号决议所指的那些程序。任命一个人权高级专员的思想也被提了出来。
很明显上述划分并非无懈可击,但有关的趋势似乎得到了很清楚的确认。上述划分为70年代中期人权方面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背景,而在当时,第三世界正幻想着有关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种种概念。原有的观察人权的方法(其注意力特别集中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上),开始失去了意义。1977年,人权委员会开始考虑发展权,联合国大会还通过了32/130号决议。被称之为人权结构分析法的时期已经开始。阿尔斯通曾把发展权描述为在国际上开始使用一种人权结构分析方法的最重要一点标志。
除了历史的分类方法以外,思考一下发展进程的内涵如何变化同样是重要的。除了三代和四个阶段以外,人们还可以看一看嘎尔汤(J.Galtung)关于发展的三种颜色的表述:
(1)嘎尔汤把“蓝色”发展描述为通过扶植一个企业家阶层的各种行为以取得经济增长的方法。他认为国家是一个市场区域,政府的作用基本上是消极的,例如政府尽可能少引导经济并且不干预企业家阶层的活动。
(2)“红色”发展,就像人们能够猜想到的那样,是指由一个政府官僚体制所控制和指导的经济增长。最后决定经济发展方向的不是市场而计划。
(3)第三种也许是种综合,指“绿色”发展。这是一种根据舒马赫(Schumacher)所阐述的那些概念为根据的发展。它要求地方上有更多的自主权,要求更小的经济圈子,要求重视农庄经济以及建立在更传统方式上的农业。
也许最好有一个地方,即使是一个国家内有一个地方,能够兼容这三种发展类型。发展权可能要求不仅选择基于宏观经济的发展政策,而且还要充分考虑人权法的基本主体即个人的各种需要。
2.个人和人民
对作为国际人权法主体的个人和人民加以区分,是第三代人权问题的核心。我想提出三个前提,对我三代人权问题作出任何的结论都应当考虑这些前提:
(1)个人必须仍然是国际人权法的基本主体。
(2)国际人权法承认团体(groups)的存在。
(3)充分实现个人的人权需要全面地或部分地发展团体的某种权利。
下面应依次讲一讲这些前提。
第一个前提可能不需要进一步阐述,但要注意在人权法的主体之间是有等级之分的。我认为重要的一点是,要坚持个人作为所有人权最终受益者处于首要地位的立场。因此最重要的是,不能有任何损害个人人权的人权。我必须承认,我的这一观点同联合国大会32/130号决议的一个观点发生了不愉快的冲突。该决议的那个观点倾向于用同一方式表述个人的权利和人民的权利。然而,我也许不会接受另外一种可能提出的观点,即个人处于第一位意味着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优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66年两公约都把个人放在头等重要的地位,两公约在描述权利的受益者时,都使用了同样的法律规定:“全体个人”或“人人”(只有一个例外,这就是自决权,下面将予以讨论)。尽管人权法承认团体,然而个人却通常体现为第一受益者。
第二个前提是,人权法的确承认团体的某种权利。人权法已经把团体作为必须承认的现实,因为团体成为践踏人权的受害者的情况实在是太普遍了。这个问题很值得深入研究,但我只是举一些例子加以说明。
(1)保护少数者。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缔结的条约体系,建立了一个保护少数者的广泛的制度。对于新成立的欧洲国家来说,它们不得不为取得国家的地位所付出的代价是,以某种保障的形式尊重其境内少数者的文化、宗教乃至语言的自由,并承诺不得进行有组织的歧视。
(2)消除种族和其他形式的歧视。各种各样的公约,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反歧视公约(第111号)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反对教育歧视公约,把其保护的对象扩展到了被定义为种族、肤色、语言、性别、民族或人种渊源、政治或其他见解、经济条件、或出生等不同团体的成员。
(3)保护土著人。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土著人和部落人的第107号公约,要求采取有利于此等人的积极的行动。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其1982/32号决议中,建立了一个工作小组,以审查在促进和保护土著人的人权及基本自由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并对发展有关土著人权利的标准给予特别的关注。
在上述各领域中,承认团体是有效保护团体的个人成员的本质要求。承认团体要求人权法为需要特别保护的个人作出定义。上述引证的文件大都小心翼翼地避免把权利直接赋予人民并造成人民与有关团体中的个人的区别。但至少有两个例子可以用来证明我的第三个前提,即恰恰是团体的本身又是人权的直接受益者。防止和惩治灭种罪公约旨在保护按照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的标准界定的团体。该公约暗含了这样的一种立场,即团体在本质上是不同于其构成的个体的总和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的国际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该公约的一些规定把权利扩展给了团体的成员,但也有另一些规定,如第2条(b)款,把这种罪行表述为“故意对一个种族……强加旨在导致其……灭绝的生活条件……”。上述两例似乎说明了权利直接赋予团体的情况。
“人民”权利的两个最好的例证,当然就是民族自决权以及1962年联合国大会第1803号决议第1条所宣布的“人民和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的永久主权”。下述由这些权利的存在而得出的两个结论,可能同检验发展权有关。首先,发展权可以是人权法中的一项人民的权利这一前提,原则上并不阻碍新的根据出现。这个先例早在几十年以前就已确立。如果有第三代人权的话,那么这一代人权的第一胎就是自决权。第二,国家本身成为人权法的受益者之一的可能性,在联大1803号决议所阐述的原则中显露了出来,因为该决议承认人民和国家享有永久主权的权利。如果人民有资格成为人权法的主体,那么为什么那些组成国家的相同的人民就没有这种资格呢?
然而,自决权与发展权之间被划分了两个重要的区别。许多作者把前者说成是实现个人人权的先决条件。考虑到殖民地人民受压迫的情况,这种观点可能是成立的。但是这种观点不应当加在发展权上,更不能用发展权作为侵犯或拖延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根据。
另一个区别是,许多人把发展权说成是一项人民的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个人的权利,因此,他们把传统的个人权利视为确立更为广泛的权利所必需的基础。的确,发展权绝不意味着废弃现存的个人权利,相反,只意味着加强了现存的权利。
3.1976年人民权利普遍宣言
为了完善本文的理论框架,我想简要地谈一谈1976年在阿尔及尔通过的《人民权利普遍宣言》。该宣言不是由国家而是由个人起草的。它又是用法文写成的,从而表明了法国式做法:先搞出一些抽象的原则,而不充分考虑某一事项是否能够随义务的约束。我提出这个文件,并不是把它当作实在国际法的证据,而是证明一些作者主张的人民权利所具有的重要性。该宣言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讲人民权利的存在和人民维护其国家及文化同一性的权利。第二部分讲政治自决权,包括以民主的方式选举代表的权利。第三部分是关于经济权利,讲永久主权、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国际贸易中的平等以及人民自由选择其发展道路和权利。第四部分是关于文化权利,包括一项人民对其艺术财富享有权利的建议,该建议暗含了人民享有要求归还这些财富的权利。第五部分讲保护环境并享受这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权利。它在谈人民的需要时还包括了一段意义深远的文字,即“把经济发展的要求与全世界人民共同的基本要求协调起来。”第六部分讲少数者的权利,但不包括任何其脱离原有国家的权利。最后一部分是保障和制裁条款,包括实施国际法的一些令人感兴趣的观点。该宣言根本没有打算为人民这一术语下定义,但倾向于把人民与国家等同起来。
三、国家实践
我们现在必须面对的难题就是,在发展权问题上国家的实践是什么。布朗利教授指责我对国家的实践采取了一种他所不能接受的观点。他似乎要求采用一种相当严格的实证主义的解释方法。而实证主义的方法要求国家承认其行为来自于义务。我并不认为这是检验构成国家实践的行为的唯一标准。国家常常认为自己有义务去做某种行为,但却更愿意任意地解释这种行为。政府的那些工作更习惯于把所有的官方行为说成是根据各种自由选择而作出的决定。国际法必须把这层所谓的自由裁量的面纱剥去,而对各种行为的本身进行检验,以决定它们是否被广泛接受并具有一贯性因而是否构成了国家的实践。政府的宣告是一件重要的证据,但缺少这种宣告并不完全等于没有国家实践。
比起法国式的方法,普通法的传统倾向于更强调评价有关的国家行为。我想简要地谈一下可以从国家实践得出的四点结论,并检验一下在人权与发展之间正在形成中的某种联系。我并不认为这四点结论构成了发展权存在的证明,但它们证明了向发展权方向发展的显著趋势,因此它们是构筑发展权的基石。我不打算详细展开这四点结论,但要给予某种说明。
(1)国家的行为似乎表明,它们有某种义务提供发展援助。布兰德委员会(the Brandt Commisson)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展援助委员会(the Development Assistance Committee of the OECD),已经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发展援助计划。精确地讲,在80年代的前几年中的每一年,发展援助的费用总和一年已远远超过了300亿美元。这笔费用可能还没有到达预定的援助对象国,但这笔费用是确实存在的,而且是源源不断地流出的。
发展援助的现象为检验什么是国家的实践提供了一个令人感兴趣的例子。援助国并不承认援助是一种对发展中国家的义务。但是,给予此种援助的实践是如此的一贯以至于需要做进一步的检验。所有的西方援助国都属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展援助委员会的成员,在该机构中这些国家商讨彼此的作用和经验。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负责有关职能的政府机构,例如USAID(美国),CIDA(加拿大),ADAB(澳大利亚)。一些国家已经在其国内法中对发展援助做了规定。其他的一些国家则选择了国内税法来用于发展援助的目的。
还有一种层次很高的政府关于发展援助的宣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年度出版物《发展合作》,明确阐述了援助国的动机。该出版物1981年那一期把这些动机总结为“全球的连带关系”(the global solidarity)。联合国大会也已通过了无数个决议,建议援助国承担义务援助某些对象。在学术界方面,奥斯卡·沙赫特认为,国际发展法吸收了“一个新的建立在需要基础上的国际援助及优惠待遇的概念”。莫里斯·弗劳里(Maurice Flory)认为,“国际社会正朝着承认发展中国家享有受援权方向发展。”
援助国通过其一贯的行为以及在国际组织中的言论和投票已经表明,它们有意提供发展援助。而受援国则通常被援助国要求在地方当局的支持下为发展援助项目提供足够的外汇条件,这表明,受援国在接受与援助国合作方面已经改变了其最初的态度。这一点可以和国内法相类比。尽管援助国可能没有直接取得任何的对等价,但普通法的禁止翻供的衡平原则却可以争论说,援助国不得违背其最初的要约和允诺。因此,要想逃避这样的结论,即援助国与受援国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义务的关系,是很困难的。
1971年,联合国秘书长针对发展援助是发展中国家的一项权利这种观点认为,“实在法尚未接受任何此等的义务”。1979年,秘书长委托的一项研究却认为,1971年报结论需要重新考虑。如果提供援助的义务是国际法的一部分,那么它可能就是发展权的基石。
(2)国际组织已经把发展中国家的进步作为主要的目标。尽管国际组织在上个世纪晚期才开始出现,但其数目、影响和活动的领域自1945年以来已经有了重大的发展。各国际组织的基本法承认了援助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它们的各种项目在日益扩大的范围上同帮助满足这种需要挂起钩来。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UNIDO)的基本法作为国际社会目标的最新表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把国际发展合作描述为“所有国家共同的目标和共同的义务。”
(3)发展中国家似乎已成为国际法的特殊主体(就是说,它们在国际法上是某些特殊权利的受益者)。有关的证据是很有份量的,尤其是当人们考虑到许多年以来在大晴天霹雳的国际文件中无数次采用“民展中国家”这一术语时,这种份晴天霹雳就更重了。这些文件的范围从国际权利法案(《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的发展中国家承担的义务要比其他当事车略轻一点)一直到《海洋法公约》(在该公约中,全人类利益的概念要求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及需要)。
(4)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这一点已经得到了承认,因此,发展中国家有权要求积极的行动。积极的行动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系方面是一个可适用的原则,这样的结论具有重要的意义。积极的行动可能形成了发展权的一个关键因素。有三个最明显的例子:
例一:给予发展中国家贸易优惠,其结果就是给予国正式放弃了对等原则。
例二:国际金融组织的实践准许对最贫穷国家采取最优惠的待遇。因此,最糟糕的借贷国却享有最优惠的利率。
例三:《海洋法公约》准许发展中国家在如下方面享有优惠待遇:进入外国的渔区(第62条),取得海底采矿技术(附件三,第5条第3款e项),因其陆地采矿业受到的影响而得到补偿(第151条)。
提出以上四点并不是要说明发展中国家的种种的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但它们的确说明国家的实践已经发展了并回答了这些问题。这些实践为发展权的形成作出了贡献,可能形成了该项权利的一个重要的部分。
确立发展权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可能是国家对人权与发展援助所做的联系。然而,进行这种联系的国家实践只能说是试验性的。
几年以前曾有考虑以一种消极的方式进行这种联系。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展援助委员会曾谈到了“援助国享有的一种决定权,即消减甚至取消对那些一贯侵犯人权的发展中国家的援助。”有两个国家包括荷兰和美国(后者通过其国内法),在70年代后期把这种联系纳入了其援助政策的一个因素。但是这种把两个问题联系在一起的方法似乎还没有站住脚。主张这种联系的荷兰政府和卡特政府都已下台。它们的继任者采取了一种更为谨慎的方法。在欧洲国家当中,一般的倾向是不把这种“否定的联系”(negative link)作为政策的一个因素。
否定的联系日益遭到冷落,这使得克劳福德(Crawford)教授提出的司法裁判问题变得复杂化了。司法裁判根据法律的理由不是不合适的,但以援助政策为根据就不行了。正如澳大利亚外交部长最近所指出的那样,把发展援助与人权保护联系在一起“可能导致终止援助计划——这样做从道义上讲是有困难的……因为对于那些出于绝望而需要援助的地方拒绝给予这种援助,意味着对于某一社会中的统治集团和被统治集团同时进行惩罚”。
也有人试图以一种积极的方式而不是惩罚的方式把发展援助与人权保护联系在一起。70年代末期出现的关于发展计划的人类基本需要的方法,就是朝着该方向迈出的一步。这种方法试图使个人及其基本需要处于发展进和的核心地们。它似乎有可能提供人权与发展之间的纽带。然而这种方法不久就失去了意义。发展中国家认为,它分散了对于国际经济新秩序问题的注意力,贬低了经济增长的重要性,鼓励了外国对其内部事务的干涉。简言之,它带有家长政治的味道。
如上所述,人权的结构分析方法,要求克服实现人权的结构上的障碍,因此可能成为人权活动方面的一个新的阶段。这种方法肯定会以一种积极的方式找到人权与发展援助之间的联系。人权委员会在赤道几内亚、中非共和国和乌干达的案件中,也彩了一种积极的和建设性的方法。该委员会的决议,不是简单地谴现侵犯人权的行为,而是要求规定咨询性服务、行动计划和其他具体援助形式,以帮助这些国家建立一种保障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制度。
关于通过建设性地使用援助及积极行动的项目以促进尊重人权的问题,应该给予更大的关注。某些像ADAB(澳大利亚负责发展援助的机构名称。——译者)和CIDA(加拿大负责发展援助的机构名称。——译者)的机构,依我之见,应当在其援助项目计划中考虑一般的人权问题。然而必须得出的结论是,这种联系尽管作为发展权的基础是如此重要的,却仍然处于萌芽状态。
四、关于发展权的规定
从某种意义上讲,联合国大会、人权委员会、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以及非洲统一组织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等等组织一再宣布有一项发展权这一事实本身,足以证明发展权的存在。但这种宣告还不能作为结论,还需要得到国家实践的支持,还需要得到一项取得广泛赞同的文件对该权利内容所做的详细规定的支持。
1981年,人权委员会设立了一个工作小组以起草一项发展权的宣言。这个15人的小组(包括法国、荷兰和美国)不能达成一项约文,因此人权委员会把该问题提交给联合国大会。南斯拉夫接受了推动该问题取得进展的任务。在1985年第40届联大会议上,散发了15人工作小组准备的几草案中的一个,草案出乎预料地取得了绝大多数国家的赞同,但没有得到全体一致的同意。因此,南斯拉夫代表团决定在此届联大暂不表决该草案。
1986年,南斯拉夫在第41届联大上散发了同一草案,但明确表示这次要将该事项付诸表决。1986年12月4日,联在以146标赞成、1标反对和8票弃权,通过了41/128号决议,即《发展权宣言》。联大第3委员会主席在第41届会议上,该宣言的通过描述为“可能是该委员会的最重大的成就”。
在该宣言草案的谈判过程, 南斯拉夫接受了一个修正案,并对另一个修正案做了单独的处理。法国和荷兰提出的一项修正案明确表示,宣言中关于人民对其全部的自然财富和资源享有充分主权的表述,应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第2段的约束。该修正案被宣言所吸收。15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国家都对该修正案表示支持。巴基斯坦提出的一项修正案对“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某些特定方面做了表述。该修正案被单独处理,以免有失支那些准备投票赞成该宣言的工业化国家支持的危险。巴基斯坦的修正案随后作为一项单独的决议被多数通过,但失去了相当一批国家的支持。
《发展权宣言》没有获得全体一致的同意,这就提出了该宣言应具有的权威性的问题。在金融方面国际上最大的援助国美国投票反对41/128号决议。美国在其投票时所做的解释中,把该宣言说成是“不精确的和自相矛盾的”。美国不同意这种观点,即发展将主要通过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财富的方式取得(宣言并未详细阐明该观点),但认为裁军与发展之间的关系例外。8个弃权的国家包括:4个北欧国家、日本、英国和联邦德国。它们全都是重要的援助国,全都是在现代推进尊重人权的国家。从它们投票时所做的解释中可以得出两个观点:第一,处于首要地位的应当是个人的人权而不是一个人民权利的概念;第二,发展援助的规定不能被视为根据国际法的一项义务。
令人感兴趣的是,应当把该宣言的下述一些方面挑出来进行评价。列宁主义中国家所承担的义务,如果不是从量上计算的话,都不是特指的义务。相反,这些义务都是泛泛而谈的义务。第3条的规定,即“国家有义务彼此合作以确保发展并消除发展的障碍”,听起来更像描述发展援助的目的而不像硬性规定一项新的义务。当宣言要求“发展中国家更加迅速的发展”(第4条)时,它是以被动的语气提出这种要求的,同时还把这种要求说成是“对发展中国家所做的种种努力的一个补充”。
宣言特别强调了“发展权是一项”关于个人和人民都得到发展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特别强调了发展权的所有方面都是不可分割的和相互依赖的。由此看来,某些国家还不准备接受这一新的吸引人的概念。
一些国家对宣言采取的拒绝态度,不应当混淆宣言所阐明的那些新要领的份量。宣言明确作出了一系列宣告,包括“个人是发展的核心主体”(第2条),国家在制定其发展政策时必须在“公平分配”发展的“收益”基础上“以经常改善全体人口和所有个人的福利为目的”(第2条),“不遵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得”会构成“发展的一个障碍”(第6条),国家应确保“所有人平等地享有取得基本资源、教育、健康、服务、住房、就业、公平分配收等机会”,并就鼓励“大众参与所有的事务”(第8条)。
以上那些对宣言的反对意见,其中还有一些是投票赞成41/128号决议的国家的态度。当评价宣言在国际社会中所受到的接受程度时,这些反对意见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宣言以如此绝对的多数得到通过,应当被视为发展权在朝着取得国际法的地位方向迈出的重要也许是决定性的一步。尽管反对意见是很重要的。但这些反对意见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流逝和宣言得到实际的应用而消失。
五、发展权的必要性
本文的最后一部分是提出一些关于发展权概念的用途观点。我在前面特别谈了“国家是人权受益者的例子。作为一项人民的权利,我看不出除国家及其政府以外还有任何有效实施发展权的手段。在非殖民化以后的年代,除人民本国的政府以外,没有任何其他的可被接受的代表人民的方式,各国政府是发展援助的接受者。
许多人可能会认为,这种观点是对苏联集团的主张所做出的不能接受的让步。然而在实践中,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积极行动原则却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确立。发展权可能把这种实践带进国际人权法的范围。积极行动可能将不再被视为政治上的让步,而被视为一项人权的义务。受援国接受援助及积极行动的项目,也可能将从人权的角度来加以看待。随着实践的确立(双边协定除外),接受此等援助不产生任何相应的义务。发展权可能将把接受援助同发展中国家尊重并增进其本国人民的人权联系在一起发展权可能是一条更加宽广的大路,通过它个人可以对其本国政府提出各种要求。
发展权可能将不允许任何此类主张:经济权利优先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它可能将对于所有这些权利是“不可分割的和相互依赖的”主张,补充实质性内容。它可能将拒绝这种观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发展中国家无法追求的奢侈品。
发展权可能将为发展提供一个人为预测经济增长指标的合理根据。它可能将坚持个人的发展是所有发展项目的最终目的。它可能因此将成为纠正盲目发展的标准。那些需要强制压制个人、强迫土著人和农民迁出甚至造成无法接受的环境破坏的发展的项目,可能再也得不到外国的援助或者国际组织的优惠贷款或帮助。现在的确有迹象表明,一些国家在评估援助请求时正开始考虑上述因素。
援助的质量问题可能将接踵出现。援助国可能将无权倾销那些它们不需要的而受援国也不需要的产品。把给予援助同贸易让步联系在一起的可能将颠倒过来。项目计划可能将被要求不再局限于宏观经济。E.F.舒马赫曾经把官方的援助描述为“在富国搜集穷人的钱财,再把这笔钱财给予穷国中的富人”。发展权可能将至少使舒马赫的后壮大句话不再成立了。
我们都知道第三世界对国际法持某种批判态度。在这些国家看来,国际法是有污点的。国际法是没有这些国家的参与发展而来的,至少在一开始是被用于反对这些国家人民的。而人权法往往具有同样的污点,它也遭到了某种批评。西方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被认为是反映了个人在社会中的作用的西方观念。比较个人的权利,亚非国家倾向于更加强调团体的福利,无论是家庭、宗族或部落的福利。
自决权对于在第三世界重塑人权法起到了一种作用。然而,该项权利现在只不过是追忆往事的例行颂歌,而不再是战斗的号角。发展权可能将是引导第三世界进入人权包括其不太喜欢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中的一种积极力量。发展权承认个人和团体两者的重要性。它可能将把传统的人权与发展中国家最关心的问题——发展——结合在一起。
(摘译自J.克劳福德主编《人民的权利》[1988年]第39-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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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四川人民出版社《西方人权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