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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西方人权学说
 
人民的权利和个人的权利:冲突还是和谐?
[澳]G.特里格思 汪晓丹 译
 
  (本文作者吉烈兰·特里格思(Gillian Triggs),澳大利亚国际法学家,墨尔本大学高级讲师。本文是克劳福德(James Crawford)主编的《人民的权利》(1988年)中一篇论文的节译。本文翻译和重印已经作者同意。)
  
  本文探讨了“人民的权利”和“个人的权利”关系方面的几个问题:人民的权利是否包括人民反对本国政府的权利;人民的权利是否会使民主政府为追求社会经济目标而损害个人的权利;人民的权利是否威胁个人的权利;人民的权利怎样才能完善或有赖于个人的权利;在国际实践中,对人民(即集团)的利益的重大障碍是什么;等等。

  “个人就是处于自己民族、文化、精神环境中的人,联合国寻求宣布并保护这个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人一旦抛开他的环境、民族、文化方面的特征,精神上脱离他的历史,脱离他的传统的依赖物,人也就失去了他最主要的人性。”(莫斯科维奇:《人权的政治学和动力学》(1968年),第169-170页。)

  1966年的联合国大会不能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包括在同一文献中取得一致意见。结果导致的人权文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R),基本上是以个人权得措辞分别制定的。至少现在有一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要求,在国际习惯法中被尊为权利,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否比政治愿望有更多含义则是令人置疑的。为此,人们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内和其它地方,试图不仅强调基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且也将有些个人权利改称为集体权利或“人民”权利。国际法目前正向“人民”提供有限的保证,例如:自决权、1948年制定的《防止及惩办灭绝种族罪公约》所产生自下而上权,对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所规定的土著人权利以及少数人种族、宗教、语言的权利。但是,现在又有人认为还存在一种基于集体连带关系(grop solidarity)观念之上的新的“第三”代人权。(S.P.马克斯:“正在出现的人权:80年代新的一代?”,《鲁特格尔法律评论》(1981年)第33卷第435页。)他们认为这些新的“人民”权利正在六个方面发展,这六个方面就是:合理的环境、经济发展、国际和平与安定、人类的共同遗产、交流、人道主义的援助。

  美国国务院对美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做的一个辩解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迫于尤其是非洲国家(在苏联集团的纵恿下)的压力,要对‘人民的权利’给予同等的或更大的注意。政治上的‘自决权’一向为美国所承认和支持,但是其他的所谓‘人民的权利’,它们在性质上一般属于经济范畴,例如‘发展权’,都过于模糊不清和难以界定。这种对‘集体权利’的强调有助于加强非民主国家的特权,而牺牲个人的人权”。

  这段评论意味着关于“人民”权利的争论只不过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与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之间巨大的意识形态分歧的一个方面,前者强调国家、集体、部落或家庭利益,后者强调个人利益。根据这种观点,集体权利或人民权利的发展使个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了威胁,集体权利的或人民的权利看来要求在等级上优先于个人权利。

  本文的目的是要讨论人民权利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要探讨一下这一观点,即:对集体权利的国际承认会以一种国际法目前尚未允许的方式贬损既定的个人权利。因此,我关心的不是所谓的“人民权利”(如果有的话的问题,这些权利目前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并且只是“不可能归属于国际社会内的虔诚的希望”。这里不企图给国际法上的“人民”或“少数人”下定义,也不打算研究所谓“人民权利”的实质性内容。

  首先应指出几点。第一,人民权利如果有超越国家权利的含义,它们必须包括人民对本国政府的权利。这里,正是在主张“人民权利”可以反对本国政府的条件下,才更便于讨论是否会因为赞同集体权利而可能使个人权利受到损害。各国法院内部现在都已建有相当规模的法学研究机构,以平衡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的关系,尤其是在国家对土著人或少数人利益予以特别承认或保护的地方更是如此。

  不过,这种分析是在国家主义框架(statist framework)中进行的。福尔克(Falk)认为,为了实现“人民的权利”,有必要消除国家的实体界限,摈弃那种认为国家是拥有制定规范秩序的法定权威的唯一角色的绝对观点。他认为:“正是人民作为基础的合法性,而不是政府的短促的合法性”,构成了保护人权的文件的目的和基本原理。

  对待“人民权利的严格的国家主义的观点,可能是人为的、不充分的,但是在国家框架外很难估计集体权利对个人权利所产生的影响。例如,哪一实体对人民或者个人负有霍菲尔德(霍菲尔德(Hohfeld),美国法学家,以分析权利-义务概念学说而著名。——译者)义务?对义务如何审判?如何得以强制执行?在欧洲人权委员会及人权法院、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实践中,有不少例子表明了国际法庭可以平衡与团体利益发生冲突的个人权利。不过,司法在国际水准上的发展,还取决于国家是否情愿对个人或集团例如或少数人或土著人,授予locus standi(出庭地位)。就个人来说,这种情愿至今一直受限制,就团体和少数人来说,它几乎一直不存在。一旦人民和个人能够在本国以外的法庭上有合法的身份追求自己的权利要求时,国家的利益就不可能是高于一切的了。

  第二,“人民权利”这一概念的许多不足之处,似乎起源于担心非民主的政府会以损害个人的人权来追求经济和社会目标。从某种程度上说,非民主国家与民主国家已经这样作为,国际法上的“人民权利”的形成可能导致加强对个人权利的否定并使这种否定合法化。只要人民权利的法律内容还有特于确定,就很难反驳这些论点。例如,人们一直认为,自决权(该权利相对稳定,具有相对肯定的内容)是享受个人人权的先决条件。经验表明这也许是真实的,至少对特定的殖民地人民来说如此。另一方面,在所谓的“发展权”的官方陈述中,没有任何迹象表示出该权利被当作个人权利的先决条件。那些为“人民权利”进行论证的人则强调,这些权利旨在补充、完善、加强传统的个人人权,而不是贬损个人人权。

  第三,有人批评人民的权利威胁个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批评有时含有这层意义,即:个人权利是一成不变的,是绝对的。事实上,个人权利经常为他人的个人权利、民主社会的利益(后者属于集体利益)所平衡。例如,自由表达的权利、和平集会的权利、自由结社的权利统统服从于保护国家安全、保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健康和道德。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促使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第30条规定,该宣言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同样,绝大多数的人权文件允许背离一些至少是它们界定的权利。如果在“威胁到国家生命”的公共紧急关头,可以暂时先考虑国家。一定的基本权利(例如生命权,不受酷刑、不受奴役的权利,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不得因国家利益而遭背离,但它们确实从属于司法、立法解释过程,这些解释必然重视合法的“公共利益”。

  个人权利就这样服从于民主社会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服从于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保证一定的集体权利,例如:在社会上与他人一道公开自己宗教的权利,自决权利,家庭受社会和国家保护的权利,以及不能被否认的少数人的权利,即与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受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践自己的宗教、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这些权利与其他个人权利一起共同受到保护,没有授予任何特别规定(只有第一第规定的自决权可能有例外,该条本身构成公约的一个“部分”)。这就很清楚地暗示出,对第一项权利的理解应与对其他权利的理解相一致。除了一些特定的权利即使在公共紧急关头也不得背离以外,没有必要给这些权利分出等级。

  这四点紧接着第三点。“人民权利”有多方面需要完善,并且有赖于个人权利,在这个程度上说,它们不是对立的。1919年以来国际上承认人权的历史就证明了这一看法。联合国一开始就以通过普遍地保护所有个人以至使所有人都被赋予特定的最低限度权利的方式,选择了避免由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议定的关于少数人的条约引起的麻烦。在某种意义上说,少数人的权利,先于个人人权,并且有助于导致承认个人人权,因为少数人的权利部分属于集体的权利,并且当然地被视为特殊团体的利益。这种承认是与认为少数人的权利不需要给予进一步保护的观点相伴的。例如,少数人的权利在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几乎没有提及。然而,到了1966年,联合国“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民主小组委员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成功地加上了第27条。该条款承认,个人权利可能需要与少数人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行使。集会、结社的权利,享有文化、宗教、语言的权利要求个人能够集体地行动。在这个意义上,第27条保证个人下集团内其他成员共同信奉同一宗教的自由,实际上是招待了第18条规定,该条款保证宗教自由。

  这样就存在着一种将少数人权利和个人权利论述为截然不同概念的趋势,但这些概念本身经常也是互补的。少数人的权利被描述为特殊的权利,但是,正如国际常设法院在处理阿尔巴尼亚关于少数人学校一案(国际联盟国际设法院1935年处理的一个案件。)时所说的那样,这些权利旨在保证人种、宗教、语言集团享有真正的、实际的平等。突出的一点是,如果不赋予这些集团特殊权利以保护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使用自己的语言,对他们是不平等、不公正的。这样承认和实现少数人权利的目的就是保证有效地实现个人基本人权。

  欧洲人权法院对比利时语言(欧洲人权法院1968年处理的一个案件)案的判决表明,关于权利保证方面的一些问题不能单纯地根据个人来看待。也可能有这种情况,即没有特定的个人权利足以保护这里所谈的集团利益。这里有一点值得争议,即必须建立一项新集团权利(group right)。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权利和个人权利不仅是互补的,而且也是互相依赖的。每一种权利都有必要维护少数人的文化,因为对集体权利的保护将首先取决于个人权利的存在。哪里少数人集团的成员意在与总的社会融为一体,那里单有个人权利就已够了。但是,哪里的少数人希望保留自己的整体性和独特性,那里单有个人权利,诸 如作为一个人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和平集会的权利、结社自由的权利等等,就不够了,尽管它们都是必要的条件。

  第五,“人民”的某些特殊利益可以获得承认,然而在国际实践中实现集团的权利还是有很大的障碍。国家通常不愿意承认或推进团体的权利。其最重要的原因是,给予国家内部的少数人以特殊待遇被看成是有害于国家的团结与稳定。人们担心,少数人一旦获承认并壮大起来。就会要求退出国家,或者至少是寻求某种形式的自治地位。“人民权利”这一概念因此而被视为是对国家主权和国际法有关准则的挑战。“人民”将跨越国界,可以效忠于几个国家。正如桑伯利(Thornbury)所指出的,有些“人民”经过革命后会成为政治上的机会主义者。例如,在伊朗,库尔德人、阿塞拜疆的土耳其发言人和俾路支人在国家不安定时期一直企图促进自己的利益。因为,要求特殊的集团权利容易引起怀疑和不信任。另一个问题是,“人民权利”可以试图用来为文化、宗教活动进行辩护并且坚持这些活动,例如印度教的种姓制度、妇女的从属地位等等,现在普遍认为这些情况是无法容忍的。有些发展中国家争辩说,他们承受不了分别为每一个少数人集团单独提供文化、宗教的便利,并且最高的优先地位、必要的前提必须是国家本身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发展可以极深刻地影响这种少数人集团,例如可以通过消除其社会物质基础的方式来影响它)。更进一步说,从分别发展的政策中辨别少数人的特殊权利和对少数人的保护可能很难。例如,南非的种族隔离政策在联合国大会上提出的根据是:它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人民’在集体交往、效忠、文化面貌、生活模式、发展标准等方面尤其有差异。”

  除了由国家提出的主要这些是政治性、自我辩解的反对意见外,还有一个论点即:少数人、土著“人民”的权利威胁个人人权。例如,有人认为集团权利制造了公民之间的令人厌恶的差别,这有悖于国际法准则所禁止的种族、民族起源和宗教为理由的歧视。哪里的个人人权发生问题,那里的个人就成了衡量侵害的尺度。相比之下,哪里涉及到集团权利,那里的重心就就集团的境况而不是个人。这样,就引发出一些问题:推进和明确表述“人民”权利是否会有损于个人权利?二者之间是否会发生冲突?如果是的话,是否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释原则来协调这些权利?

(摘译自克雷福德主编《人民的权利》[1988年]第141-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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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四川人民出版社《西方人权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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