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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西方人权学说
 
美国人的宪法权利与人权
[美]L.亨金 李泽锐 译
 
  (本文作才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美国宪法学家,哥伦比亚大学教授,人权研究中心副所长。本文是他在《哥伦比亚法律杂志》1979年第3期上发表的一篇论文。译文原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6期第1-8页上。) 

  本文认为,在国际人权的缔造者中。美国居突出地位;美国立宪政体对国际人权是一个榜样,《世界人权宣言》中大部分内容以及后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实质上是扩大到全世界的美国宪法权利。但美国的宪法权利与国际人权有大小不同的差别。例如,前者来源于18世纪欧洲的思想,后者既大量来源于美国立宪政体,但也取自另一种意识形态,即社会主义和福利国家等信仰。本文最后主张美国不应放弃国际人权事业这一意识形态斗争的场所;也应有保留地参加国际人权公约,即美国不承担根据宪法无法履行的任何义务。

  美国人的权利无需介绍。正如每个小学生都能背诵,我们的权利是《独立宣言》宣布的,是受宪法保护的。

  下此同时,人权则仅仅最近才成为我们共同的意识。本文所谓“人权”,我的意思仅仅指依照当代共同意见,每个人都要对他的社会和政府提出的或被认为应当提出的那些道德上的和政治上的要求。现代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和一些国际协定——已列举了这些要求。

  美国人的权利与国际人权紧密相关;但它们又不相同。

  美国宪法与立宪政体谈到美国人的权利,我要提一下美国人的宪法权利和美国的立宪政体。权利的概念,宪法里几乎没有提及——仅在序言的一句话中以及早期的一个宪法修正案的另一句话中提及。这是因为美国宪法在其孕育与诞生之时,并不是真实地、充分地反映了美国的立宪政体。

  让我解释一下这种异常现象。1776年,随着独立,13个殖民地变成了13个州,每州有一部州宪法和一个州政府。这些宪法也政府是《独立宣言》的直系后裔,它们实现《宣言》的政治学说、履行《宣言》的政治诺言。

  美国宪法是13年之后才制定的。它不仅“跚跚来迟”,而且充其量仅仅是《独立宣言的旁系继承人,因为它不是来自〈独立宣言〉,而是来自一个与〈独立宣言〉并行不悖的发展。在这引起殖民地走向独立与自治之际,它们也在走向联合:在1776年6月的一天,任命了一个委员会起草独立宣言,又任命另一个委员会起草联合条款。1776年也设想了邦联条款,虽然这些条款几年之后才生效。1787年,那些宪法之你奉令齐集费城改进邦联条款。但是,他们逾越了他们所奉之训令,竟抛弃了这些条款,另制定美国宪法,取而代替。

  美国宪法不仅在历史上、而且在精神和概念上都不是来自《独立宣言》,而是来自邦联条款。在制宪大会上,讨论的焦点不在于政府的原则以及个人同社会的关系(《宣言》已谈到此点),而是在于邦联条款所建议的联合的必要性与益处。新宪法并末代替、包含与修改州宪法和州政府;仅仅把州与州之间的联系变成了一个凌驾于各州政府之上的小小的政府上层结构,形成一个“更完善的联邦”。因此可以说,州宪法来自《宣言》及其自治原则,而美国宪法则是来自邦联条款及散会对联合的关怀。美国的政府原则和美国的立宪 政体在建立联邦之前已经存在和完全形成,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并未受到建立联邦的影响。

  这里简要地离开本题扯到谱第,便说明了为什么美国宪法不像《独立宣言》和各州宪法那样,既没有阐述什么政治学说,也未包含多少政治词藻,宪法中的全部政治学说,都寓于有一部成文宪法这一事实之中,寓于“我们合众国人民……特制定本宪法”这番话中。所有的词藻就是提到“正义”、“自由的幸福”等几处借用来的、没有下定义的词藻。没有权利法案——这是当然,因为个人权利并不包含在新的政府上层结构氧以后联合问题中。权力被分配给新政府的多多少少分立的不同部门,但不像早期的弗吉尼亚州和马萨诸塞州的宪法那样,没有清楚说明和论证分权的哲理。甚至联邦制也没有在原则上加以说明和论证,它不是来自洛克和孟德斯鸠的学说,而是来自我们祖先搞邦联的简单经验、他们的担心和需要以及他们的政治妥协。

  争取批准宪法所付出的代价,就是反对派勒索到了制定权利法案有诺言,并在新政府成立后不久便添加了一项法案。但是,即使的了权利法案,美国宪法还是缺少美国立宪政体所具有的许多东西。

  宪法权利与人权之比较  美国的宪法权利,是十八世纪从欧洲的思想与先例产生的。而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对希特勒恐怖的强烈反感产生的国际人权,则大量来源于美国的立宪政体(并来源于欧洲和拉美有关的宪法发展),但也取自一种不同的意识形态,即是说取自社会主义和福利国家的其他信贷。美国的立宪政体是在本国的气候下发展焉的,并由本国成长起来的制度所抚育与维护。国际人权则是各国代表在复杂的、无组织的政治进程中发展出来的;预定为种类不同的各国社会所采用,由种类不同的各国机构来维护,并在疏松的国际政治体系中用原始的国际传统作法进行不可靠的小规模的监视。
美国人的权利是美国人1976年为他们自己宣布的,但也不是仅仅为他们自己而要求的。这些权利是以证明脱离英国统治而独立——今天称为“自决”——的正当性的方式宣布的,它们反映了一种可适用于每一个人的关于任何时代中的每一个政治社会的政治学说。
  
  我们的立宪政体有两个因素:代议制政府和个人权利。两者都是宪法性的契约所确认的。宪法是全体人民缔结的契约,约定成立和服从代议制政府;宪法过去和现在也是人民和他们的代表之间缔结持关于政府的任期和条件的契约,此中最主要的是尊重个人权利。政府对人民所负的责任以及政府对个人权利的尊重,是人民服从政府铁条件,也是政府的佥性的基础。

  因此,美国人的个人权利是“天然的”、固有的权利;它们不是社会或任何政府的赠与。它们不是来自宪法;它们是先于宪法而存在的。

  无论是宪法还是独立宣言,抑或是早期的各州宪法和权利法案,都没有明确而充分地描述人民所继续保有的权利。权利法案的确列举了政府必须尊重的几项重要的自由,但是,它除泛泛地提到“自由权”而外,又明确规定其他未列举的权利亦由“人民继续保有”。

  当然,人民所继续保有的东西,也是由他们所放弃的东西来决定的。人民把从事统治所需要的权力让给了他们的代表。这种授权亦不是逐一列举的。但是,它的范围则由成立政府的目的来确定了,而这些目的过去是普遍理解的。他们曾经是清晰的有限的目的。

  政府原定是一个看守人,是一名警察,这就可以让个人去自由地追求他的幸福。虽然如同序言告诉我们的,制定宪法是为了“树立正义”和“增进普遍福利”,但这些词句不应按照二十世纪在“福利国家”中养成的先入之见来理解。在宪法制定人看来,正义和全民福利应是所要建立的那种政府实现公认的有限目的的政府的结果。向人民提供“福利国家”的那种福利,并不是政府的事情,政府倒是应该让个人自由地自己去追求这种福利。

  这就是过去设想的我们的政府理论,在宪法原理方面,现在这仍然是我们的政府理论,现在,同国际人权作一比较。国际人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数十年中的产物,它所反映的,并不是单一的、广泛的关于个人同社会的关系的理论。“联合国人民”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的“基本人权”,是一个关于信念的宣告性的条款。《世界人权宣言》正是建立在这个信念之上的,没有作哲理的探讨。由于有这种信念——也由于政治与思想的力量,各国政府接受了人权的概念,同意人权应受到国际的关心,共同合作确定人权的界限,承担尊重人权的国际义务,并接受对自己是否遵守这些义务进行的某种国际调查。
那些建立国际人权的人,也许也认为这些权利是“天然的”,不过是现代意义上的“天然”权利:人权是同人的天性和人类社会的性质一致的,同人的心理学和人类社会的社会学一致的。这一点在主要国际文件的文件上表现得很明显:“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世界人权宣言》序言);尊重与遵守人权有助于创造“国际间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五条)。但并没有告诉我们什么理论证明“人的尊严”是权利的泉源或者怎样确定需要人的尊严的。也没有告诉我们从人权中反映出来的是什么正义观念,或维护人权怎么会促进世界和平。

  承认国际人权是固有的,但这不一定是认定人的原则上是独立的、权利是先于政府的。国际文件承认人民主权,但没有暗示社会契约或被统治者继续同意。尊重个人保有权利并不是政府存在的一个条件或者它的佥性的一个基础,侵犯权利也并不使以革命推翻政府成为正当。

  像美国人的权利那样,国际人权也必然牵涉到成立政府的目的,但根源上与美国人的权利不同之处是,国际人权肯定并不反映只是实现有限目的的政府这一信仰。另一方面,国际人权是在建立和传播各种社会主义之后,也是在几乎普遍信奉福利经济和福利国家之后诞生的,它包含一种打算适应许多目的与气候的政治概念。认为是基本的权利,不仅包括政府不得侵犯的自由,也包括享有对人的幸福至为重要的、政府必须积极提供和促进的东西的权利。这些权利包含建立一个行动主义的(即主张采取直接的有力行动以实现政治目的。——译者)、进行[国家]干预的和为社会制定经济社会计划的政府,以实现个人的经济社会权利。美国人的权利不是严格的宪法权利 理论上,美国人的权利先于宪法和高于政府,这一点显然使这些权利具有最高的地位和意义。它们不是来自官方赐与的。它们也不是由于官方的恩惠而享有的。要是没有人民的同意,它们便不能被剥夺,甚至也不能被停止行使,其中有些权利可以是“不可让与的”,以致即使人们愿意,也不能放弃它们。

  国际人权原则上没有这么高的地位。虽然称国际人权为“权利”便意味着个人根据某种自然法概念或某种大家同意的道德秩序,有权要求享有它们,但它们是由各国政府宣布的,并取决于政府继续愿意接受和尊重它们。基于国际法或者国际协议的权利,大抵都可以用新的法律或协议来废除或修改,或者可以由于作贬损性解释或废弃而失效。

  然而,美国人的权利的较高的地位,却也产生了并不完全好的后果。首先,虽然个人权利是先于宪法的权利,它们却并非严格的宪法权利。宪法并不创造、建立或赐与权利。也许由于宪法制定者所关心的并不是权利,所以宪法也不宣扬、赞美或甚至宣传权利。事实上,原来的宪法实际上完全没有提到各项权利。权利法案虽不是事后想出来的主意,它也是一个附言,是争取通过宪法所付出的代价。由于添加了权利法案,宪法才明确宣布了我们先前的权利,才规定了政府必须尊重它们。但是,当时根本没有把权利注入我们的宪法、使之具有宪法的身份与地位的思想。而且,谁也不曾想过要求或者甚至授权新的联邦政府保证和保护个人权利,或养育、促进或鼓励行使与享受这些权利。
因此,规定了国会不制定损害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但是,国会显然也不得制定促进或保护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因为宪法没有赋予国会这样做的任何权力。后来,国会的一般权力被解释成允许国会制定某种这类法律。今天,例如国会根据它享有的规定州际贸易的权力,可以促进关于州际贸易活动方面的或影响这方面的言论或出版自由,即广播与电视的自由。或者说,国会也许有花钱以促进言论自由之权,因为它有权为普遍福利花钱,而促进这种自由大概也是为了普遍福利。但是,国会仍然不能直接彻底保护或宣扬权利法案(例如,虽然可以提出一个复杂的论据,而且这个论据也许会流行,可是国会显然不可以命令全国的学样研究权利法案。)立法以保护权利的想法本身,诸如制定民权法案的想法,是同我们原来的观念格格不入的。在内战之后为了使国家的民权立法成为可能和可以设想,曾需要对宪法作巨大的修正。在第一次实施解放奴隶的计划之后,又过了一百年,国会才着手搞另一个严肃的民权计划。而且,甚至那些毫无宪法上的障碍本来一开始就可以这样作的州,它们直到今天也还没有学会用立法来支持个人权利。

  同我们的权利是先于宪法的自由这种观念相关的后果,就是宪法对这些权利的保护是有限的。宪法并不保护我们的自主与自由,以对付所有的侵犯者。宪法禁止的只是由政府及其官员侵犯它们。其结果,当内战后的修正案终于给予车会以实行尊重权利的权力时,这种权力自身受到类似的限制,权力的范围只限于保护权利使之不受各州官方的侵犯,或者只是在与州有别的牵连的地方保护这种权利。国会并未受权保护权利使之不受纯属私人的干涉,而且后来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宣布这种保护是违宪的。到今天,保护个人权利的国家立法,必须考虑那种限制(牵涉州际贸易者除外)。

  我强调指出了国会能够为我们的权利做的事情的限度。但是,即使国会可以做的事情,也不是宪法上要求国会做的。宪法并不要求国会去做保护或促进我们的权利的任何事情,以使这些权利有效或更有效。

  宪法和法院对权利的保障有限  有限我们权利的崇高的、超宪法的性质,也可能是它们遭遇另一个困难的根源,虽然宪法规定政府不得损害个人权利,可是,宪法制定者并不认为规定应当怎样维护我们的权利使之不受政府侵犯,或规定应当对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人提供什么补救办法,是必要的和适宜的。

  宪法制定者无疑希望我们的政府制度——分权、制衡以及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的权力划分——通过防止权力集中,本身就会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侵犯。人民可以定期选举,用别的更能维护人民权利的人替换他们的代表。在任职期间,由于叛逆罪、贿赂罪或者其他重罪和轻罪侵犯权利的个别官员可以邓以弹劾和罢免。

  美国人知道,美国人的权利受到我们的法院的保护。但这一点在宪法上也不是明显的。然而,大多数学者都一致认为:宪法制定者曾考虑到司法审查,虽然对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与方式还没有任何明确的看法。无论如何,美国最高法院院长约翰·马歇尔曾在十九世纪初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180年之后的今天,对于政府侵犯我们的权利的司法补救办法是有力的和有效的,那些办法受到那些顽强的国会和强有力的总统、傲慢的州议会和州长以及发展中的联邦和州政府机关的支持。最高法院也曾从宪法推论出某些特殊补救办法,各法院可以凭此赋予某些权利以特殊效力,并威慑将来的侵犯。例如,假如审判不公或者不符合其他宪法必要条件,则法院可以使刑事犯罪判决无效。同样,法院也拒绝采用不合理的搜查和没收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司法审查是一个有力的补救办法。但是,它却是一个有限的补救办法。从一种意义上说它是有限的,因为法院已经建立丐一套精心制作的判例,以致即使发生侵犯权利的情况,也有种种理由拒绝判案:只有原告有地位,只有案件已成熟而且无讨论余地,只有争执的问题是可以依照法律原理判决的而非政治性的,以及只有符合其他往往属于技术性的要件,在这些情况下法院才判决这种趔的案件或者纠纷。

  但是,从一种更广的意义说,司法审查也是一种有限的补救办法,因为它提供的保护仅仅是防止将来的侵犯,它不能消除或补救过去的侵犯。对于过去的侵犯,没有宪法上的补救办法,而且国会或各州对权利受侵犯的被害人也没有提供补救办法或赔偿宪法义务。一个被错误地判定犯罪的人,一个被非法挽留的人,一个言论或宗教信仰自由受到损害的人,往往毫无补救办法,如果他有任何补救办法的话,那也仅仅是立法机关的恩惠。内战后的宪法修正案允许国会对权利受到某些侵犯的人提供补救办法,另一些条款则允许补救其他一些侵犯。但是,在这些修正案或别的规定中,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国会有义务这样做。事实上,国会已对个人权利的某些侵犯提供了一些补救——确认某些侵犯是犯罪,认可某些受害人的获得金钱裣,有时认可[法院的]关于防止将来侵犯的禁制令;法院也曾对那些规定进行解释(有人说是错误的解释)以扩大这些规定所提供的补救的范围。州的立法机关也对某些侵犯提供了一些补救办法。但是,在许多侵犯权利的的案件中被害人仍然没有获得赔偿或补救。

  与此对比,各国为“保证”国际人权而承担的义务,却包括了“采取为实施权利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义务。

  国实人权比美国的权利广泛

  下面谈谈权利本身。美国人的权利与人权之间有很大的本质的相似之处,但也有重大的区别。在国际人权缔造者中,美国人居于突出的地位,美国的立宪政体对于国际人权来说是一个主要的吸引力与榜样。其结果,《世界人权宣言》的大部分,以及后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实质上都是扩大到全世界的美国宪法权利。但是二者有差别——有的差别小,有的差别大,有的差别的大小说不定。美国人的权利很大部分仍然载在玄妙的十八世纪的文件中,现在已成为美国宪法判例一部分的许多权利,都是疏注家从那些文件中找出的和在近两个世纪中发展起来的,现在都不得不从最高法院的一堆混乱意见中把它们清理出来。在复杂的政治进程中通过各种程序把美国的和类似的思想变成世界性的思想,产不免要走样的。

  美国人的宪法权利包括代议制民主,而国际人权虽然规定平等的普选权,原来设想在那些重要的方面与我们大不相同的政治制度下也是可以接受的。在美国的权利制度中,如同在国际权利制度中那样,存在着价值的冲突,而每个制度却可以给予这些冲突以不同的解决;例如,国际公约要求各国禁止鼓吹战争或种族、宗教仇恨的宣传;在美国,这样一个法律大概会侵犯言论或出版自由。我们的某些权利,是我们的政治气候与历史下特有的权利,不会作为普遍需要受到欢迎。某些美国人的权利只是在精神实质上被采纳,而不是详细地被采纳,只要我们的权利的范围和界说甚至在我们看来也不完全清楚,而且最高法院中和公民中对于我们的权利究竟是什么或者一些具体的方面应该是什么,现在继续存在分歧。

  因此国际人权也包括某些权利,这些权利在我们的宪法的表面上看不清楚,但是我们的法院已经发现这些权利是受宪法保护的。我们的某些最珍贵的肯定的权利,例如无罪推定、旅行自由、结婚和建立家庭权、父母保证子女受道德与宗教教育的权利甚至选举权,在宪法上都不甚明显,但它们却是国际文件所明白规定的。另一方面,保护财产是我们的权利法案明确规定的,但国际公约中却略而不谈,这主要是因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对于一个把外国人的财产国有化的国家是否必须提供给恰当补偿的问题,还在继续争论不休。这种保护是列入《世界人权宣言》的,然而普遍认为,拥有财产和财产不得被专横地剥夺都是人权。

  具体的公民与政治权利,在国际人权中比在我们的宪法上有更广的范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国际公约》禁止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而宪法则仅仅禁止对定罪的人施加“残酷的和非常的刑罚”,公约禁止对孕妇处以极刑,这是我们的普通法所禁止的,但不能认为由宪法禁止的。公约和宪法都禁止双重危险:因为同一罪行两次受审,但是,20年前最高法院的五名法官坚持认为,假如[一个人的]同一犯罪行为既是在州管辖的犯罪、又是联邦管辖的犯罪,那么,他受到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两者审判并不违反宪法。公约规定“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7第条第3款)但这并不被认为是我们的宪法所要求的,而且在今日的美国,改造和社会复员似乎已作为无希望、不懂世事或者过时想法,不予考虑。除刑事诉讼外,国际公约要求尊重和保护人的荣誉与名誉,在美国,最高法院却告诉我们,名誉既非宪法保护的“自由”,亦非宪法保护的“财产”。

  我们的权利法案否认政府于平时有权驻扎军队于民房,而国际上则没有相应的规定。国际公约也没有堪与我们在审理叛国罪行中的特殊宪法保护相伦比的规定。

  美国宪法无平等权的规定  
 
  上面谈了小的差别。但是,从那些文件的字面上看,我们的宪法同国际人权文件至少在强调平等方面有一个巨大的差别。虽然我们的《独立宣言》中断言所有的人生而平等,虽然托克威尔(法国政论家、政治家(1805-1859),著有《美国的民主制》等书。——译者)和其他人认为平等是美国民主政治的主导思想,但是,原来的美国宪法中、甚至它的权利法案中,却未规定平等,因此科难于相信,竟然在那里面找不出“平等”的字样。甚至后来,在结束奴隶制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给予我们“第二个宪法”以后,宪法上的平等诺言也是绝非圆满的。根据这个修正案,“无论何州……不得拒绝予……任何人……以法律上的同等保护”,宪法中对于联邦政府则没有这样的禁制。国内、特别是国外的一般读者都会发现,缺乏禁止美国政府否认法律的平等保护或禁止它进行种族、宗教或性别歧视的规定,是一个令人困惑的缺陷。

  美国的平等观念是有限的。在宪法原则上和事实上,美国所许诺的是平等的法律保护和机会平等。然而,在许多人看来,虽然这种平等是必要的,但却是不够充分的。我们知道,阿纳托尔法朗士(法国作家(1844-1920)。——译者)曾经对同样地禁止富翁与穷人行乞、偷盗和夜宿桥下这种堂而皇之的法律平等,辛辣地刻画其特性。最近, 我们本国的穷人和被剥夺(基本社会经济)权利的人们也对这种平等的适当性和真实性提出疑问,而提出了减少事实上的不平等的要求。在我们的宪法中就不存在这类概念。根本不存在更公平地分配我们的巨大财富的宪法义务。甚至使用按支付能力大小征税的办法谋求稍许平等一点的权利,也需要制定第十六条宪法修正案。作为一个国家,甚至也不要求我们确保对我们每个儿童的教育花费数量平等的经费,或确保给每个匮乏的个人以同样的福利费。

  对于国际人权,平等则是一个主题。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和其他不相干的特征,实行容易引起恶感的歧视一再受禁止,甚至在国家紧急状态时期也予以禁止。

  不同的平等观念可能是美国人的权利与人权之间的巨大差别和(理论)基础。虽然国际人权既符合各种资本主义也同样符合各种社会主义,可是,《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却是向 着享受平等迈出了小小的、但重要的几步即宣布所有的个人都有权要求社会提供他们以人的基本需要和其他经济社会利益。该公约加上了一长串的权利,其中大部分权利都是美国立宪政体所闻所未闻——衣、食、住和受教育的权利,工作、休息、相当的工资、适当工作条件和社会保险的权利,身心健康、保护家庭、母亲与儿童的权利,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

  美国人无不忧匮乏之自由权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之间,并不是截然分开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几项权利,也是我们的宪法权利。例如,参加工会的权利在美国宪法中作为结社自由的一个方面而受到保护。个人选择自己工作的权利是作为宪法上保护的自由的一个方面。但是,总的说来,该公约中的权利,在美国都不是宪法权利。宪法告诉政府不要做什么,而不是告诉它必须做什么。宪法制定者认为,政府的目的的充当警察和卫士,而不提供衣、食、住。在前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向全世界宣布的四大自由中,宪法仅保证三项自由——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免于恐怖的自由。但没有不忧匮乏的自由的宪法权利。毋庸怀疑,美国现在是一个福利国家。但是,我们不是一个由宪法强制而成的福利国家。说实在,我们变成了一个福利国家,是受到有力的宪法上的阻力的,这就是联邦制,还有,令人啼笑皆非的,关于经济自由和契约自由这些个人权利观点,抵制福利国家有半个世纪了。美国是一个由于国会的恩惠而成的福利国家。美国也许能够任意废除福利制度,各州也许能够结束公共教育而不致违反宪法。的确,国会和各州提供的生活水平和教育质量,都受到各种政治力量的限制,而不是像《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那样仅受到可使用的经济手段的限制。不管美国的实际做法如何,美国并未向全世界宣布过国家在原则上承担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的义务。美国人经常记得,我们18世纪的哲学、我们的民主、我们的先贤言行录,都表明美国负有保护财产的义务,但不是负有减轻饥饿、甚至我们自己的人民的饥饿之义务。

  美国未参加主要人权公约  

  上面把美国的宪法权利同国际人权作了比较,强调了、因而也许夸大了差别。二者的相信心之处令人有深刻印象,亲缘联系也是深刻的。然而,正如我国宪法所宣布的,我国承担的义务,特别是平等与经济社会权利方面的义务,低于当代国际水平,这一点不仅具有知识方面的意义,也具有巨大的当代意义。

  我不是希望另外制定一部宪法,或者敦促修改我伞兵宪法,以改正我所谓的遗传的缺陷。我们的宪法是难于修订的。但是,假如我们不打算通过我们的宪法来表达我们的当代国家的义务,我们亦可以仅仅通过参加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与协定,为声明我们国家的义务。承担提供我国公民以人的基本需要的国际义务,宣布这些基本需要是人权,甚至可能有助于使这些需要在我们的宪法观念中高升。已有50多国参加了一些主要的(关于人权的)联合国公约。美国还没有参加。也不能保证美国将来会参加。要了解其原因,就需要简述一下美国的人权政策。

  美国已经是全世界人权的一个主要倡导者。但是美国并不是人权的一根柱石,而只是一个扶壁拱垛——从外部支撑着人权。人权一下地是一种“白种人的负担”;国际人权一直是“仅供输出之用”的。国会援引了国际人权标准,但仅仅作为制裁他国的根据。卡特总统亦曾援引人权协定以批评他国。总而言之,我们过去并非为我们自己而接受的国际人权。我们之所以支持《世界人权宣言》,仅仅是因为它不会有法律地位或国际拘束力。

  美国对国际人权协定敬而远之的原因何在,现在尚不清楚。现在人们仍然强烈反对美国参加。这种反对在某种程度上是建立在上述宪法权利和国际人权之间的差别之上的。特别是美国的宪法权利在其十八世纪的观念中是个人主义的和深刻民主的。另一方面,在当代国际人权中,人民主权并不意味着任何特定的政治制度。美国人想信,不民主的社会就是侵犯所有其他权利所依靠的基本人权。然而,共产主义国家坚持说,它们的政体比我们的民主。许多第三世界国家也是一党制国家,声称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政府建设国家并促进政治,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这些国家也坚持说它们是民主的,是建立在人民主权之上的,尽管人民的支持仅仅从定期举行的公民投票中表现出来也罢。

  但是,这种反对还有更深刻的原因。人们反对将全国性的标准强加给长期被认为是“地方”性的事务,还不止此,人们反对在向来由我们决定的事项上接受国际标准和调查。一种深深的孤立主义继续支配着许多美国人,甚至支配着一些为了他国中的人权而渴望审判他人和代为求情的人们。他们相信,人权在美国是有效的,而且情况很好,我们用不着学习,也不需要受别人调查,特别不需要受人权情况很糟糕的许多国家的调查。他们主张,我们不应该同那些不同意我们的理想的国家一起参加人权事业,因为它们会冲淡我们的标准,并会利用我们的参加为借口来歪曲和批评我们的人权成绩。

  美国应参加国际人权运动  赞成美国参加国际人权事业的美国人则认为,美国应该参加而不是放弃意识形态竞争的场所。法律家们都普遍深信,美国参加那些公约是可以的、适宜的、人们所希望的。美国律师协会最近支持我们参加。总统们已经深信参加是符合我国利益的。1977年10月,卡特总统终于签署了公约。1978年2月,总统将公约送交参议院请其同意批准。但是,也许由于他相信许多参议员尚“未改造好”,也许因为行政部门本身也未完全改造好,总统建议美国提出几项保留,这显然是用来应付各种可能的反对意见的。

  这些保留之一也许是必要的:美国自然不应该承担根据宪法无法履行的任何义务。然而别的保留则是不必要的,也是庸人自扰。

  美国早就该充分参加国际人权运动了。它的参加固然不会确保任何地方,任何时候给所有的人以人权,甚至也不会确保美国思想居于统治地位。但是,它的参加却会在世界舞台上的不断斗争中给予我们的理想以重要的支持。

  (摘译自美国《哥伦比亚法律杂志》1979年4月第3期,潘汉典校)

(本网所发表文章不代表本网观点,仅供参考之用)
文章来源: 四川人民出版社《西方人权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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