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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西方人权学说
 
现代国际法上的人民的权利
[英]I.布朗利 李鸣 译
 
  (伊恩·布朗利(Lan brownlie),英国国际法学者,伦敦大学国际法教授。本文原载克劳福德(J.crawford)主编《人民的权利》(1988年)。本文翻译和重印经作者同意。)

  本文主要讲两个问题:第一,如何保护一国境内在人种、宗教、语言等方面处于少数者地位的个人及其集体的权利。作者把此类少数者的权利与民族自决权、平等和不歧视等概念联系在一起进行了分析。第二,人民权利的概念。作者对“新一代的人权”概念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本文的主旨是讲人权,尤其是团体(groups)(英文“group(s)”一词,有“集团”、“集体”、“团体”等多种意义,在本文中被译为“团体”。——译者)和土著人的权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其他普遍性和区域性组织,一直非常关注人权概念的阐明和精确化。而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人民的权利又始终是一个争论的焦点。因此,我有责任对这样一个已在进行中的活动表明自己的态度。……

  ……人权这一术语的出现相对来说是比较晚的,最早见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在美国制定的关于战后国际组织的文件中。然而,人权的概念却远比人权这一术语历史悠久,它可以追溯到世俗的政治概念,例如人的权利以及宗教的自然权利思想。过去人们更习惯用法治来表示人权。但是在联合国的时代,人权的概念已经超出法治原有的内涵。

  首先,现代的人权概念特别强调平等。因此1945年在旧金山通过的《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的宗旨’其中包括以下两个:

  “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其次,人权的概念包含了依照外部的标准检验国内法制的实行,从而侵蚀了保留给各国国内管辖的领域。

  第三,传统形式的法治讲求法律面前的平等,强调程序的公正和公民的权利,属于一种静态的模式,而人权的概念却把平等地享有资源和接受教育,放在至少同等或许更为重要的地位,也就是说,人权的概念与经济上的公正和实质上的平等这一更为动态的观念相联系。这种变化的内容,是以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一起缔结的。1945年以后的年代,人权的概念以惊人的速度得到传播和阐述。这方面已经出现了许多判例,不仅包括印度、美国等一些国家国内法院的判例,还包括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尤其是平等和歧视的概念,它们在适用过程中已经并且正在得到阐明和深化。

  平等和人权两个概念中所固有的思想,就是上述团体可以享有各种权利。除自决权以外,传统的人权文件极少讲或根本不讲这些团体的权利。然而,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家庭被称为‘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第23条)。第27条又规定: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些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在传统的人权标准的立法,包括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两个人权公约的背后,始终有这机关报一个一般性的假定:团体的权利作为保护个人权利的结果,将会自动地得到保障。因此如果规定‘人人应享有思想、良知、和宗教等自由的权利’,就会被假定为某个宗教团体成员的同样权利,也受到适当的保护。此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还包含一个有力的保障法律面前平等的条款。第26条规定:“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然而,保护个人的权利并不能使团体的所有方面的权利都得到保障。某些由团体提出的表面上看并非不合理的要求,涉及到通常为个人制定的立法所不能概括的事项。这此要求可以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要求是,积极行动以维护团体的文化和语言同一性,尤其是当有关的团体成员在地域上分布得较为分散时。传统的立法并不回答此类要求。这一点可以回顾一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27条。该条在保护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者方面,规定了一个传统的静态保障条款,即:“不得否认”这种人享有他们自己的文化等等“权利”。

  ……

  第二类关于团体权利的要求是,适当地保护传统领地的土地权。

  第三类团体特有的要求建立在关于自决权的政治及法律原则基础之上。实施这一原则有几种可以选择的模式,包括建立独立的国家、采用某种自治或复合国的形式。

  因此,传统的保护个人的方式在某些重要方面有很大的局限性,因而必须适用新的概念和原则。如何适用在实践中问题是想当多的,这里暂不谈它们。现在集中谈谈平等权原则和民族自决权,民族(pepoples)(英语中people(s)可译为人民、民族、人等多种意义,视不同情况而定)译)自决权是在《联合国宪章》的约文(第1条第2段、第55条)中得到原则上承认的。

  自决权原则的历史渊源包括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90年5月法国制定会议的法令,后者既讲到了个人的权利,又讲到了人民的权利。在19世纪欧洲的历史进程中,国籍的原则是有影响力,它也是自决权原则的alter ego(伴侣)。这些概念以及保护一国国内少数者的概念,一起成为1919年凡尔赛和会上协约国最高理事会审议的重要议题。显然,自决权的概念在当时还不是一个公认的一般原则。因此,《国际联盟盟约》并未包含种族平等的概念。此外,委任统治制度和有名的保护少数者条约也明显地只适用于某些情况。它们专门适用于战败国或新成立的国家这一点只能证明,平等权及民族自决权的原则在当时尚未获得“一般的”承认。然而,一旦该原则获得了一般的承认,无论从道德上还是逻辑上,都很难再长久地坚持说,该原则仅仅是在美洲和欧洲的范围内适用。所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和战后,自决权作为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承认。

  当然,适用自决权原则需要对“民族”下一定义,而如何下定义却一直存在着疑义和困难。尽管如此,该原则似乎有一个合理的确定内核。这一内核决定于某个团体的权利,而该团体又具有一个反映在其赖以生存的政府制度中的明显特征。所谓明显特征决定于一些可能相互交叉的标准。种族(或国籍)是最重要的标准之一,但种族的概念又只能够用更为具体的特点来科学表达,这方面,文化、语言、宗教和团体的心理等因素是至关重要的。种族的人体表征和国籍可以证明某个团体的文化特性,但肯定不是该团体的必要条件。的确,如果单纯适用种族的标准,许多长期存在的国家的同一性例如美国,就会被此类学术根据所否定。在任何情况下,国际社会都准备通过联合国内部的组织程序或按照一般的承认理论,接纳新国家并接受由一些自治单位提出的合法要求。例如,既存国家根据一般的承认理论接受了孟加拉作为一个国家。各国的成文宪法的规定也可以承认,自决是和多民族社会有关的事务。

  我认为这些年使用的杂乱不同的术语,如“民族”(nationalities)、“人民”(peoples)、“少数者”(minorities)、“土著人”(indigenous populations),本质上含有同样的意思。这并不是一种理论上的解释。当某个民族或团体的代表,在日内瓦、纽约、渥太华或堪培拉的公开场合,使用着可供他们使用的各种概念表达政治要求时,我觉得他们政治意识的类型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同的。文化不同的团体对外参加政治活动,和各国对外参与有关国际法的政治活动,在本质上是一样的。我们意思是,为了使其文化同一性或国家资格的要求得到承认,他们必须接受对话的术语。这一点可能是显而易见的,而正是在这一点上我要指出的是,那种把土著人的定义分为两个来源(即土著人“他们自己”下的定义和“其他人”为土著人上的定义)的不同观点,是错误的。

  因此我想强调,在实践中提出自决的要求,并不一定就是要取得国家的地位和脱离原有的国家。有各种各样的“自治政府”(self-government)和“自治”(autonomy)的模式,但提法都不够准确。诚然,一些像委任统治制度这样的模式最终都旨在过渡到独立。但还存在着其他的各种模式,包括“复合国”的模式(例如库克岛和新西兰的情况),在南蒂罗尔的奥地利人实行的区域自治的模式,1960年塞浦路斯宪法的模式,以及瑞士和其他联邦宪法规定的种种模式。无疑,联邦主义作为一种制度,面对文化的多元性提供了一种特殊的、有弹性的解决办法。联邦主义比任何其他的制度,或许能够更好地提供一种稳定的自治政体,而这种政体既在一个更大的范围的政治秩序中保障了团体自由,又使国籍原则与各民族人民密切联系、真正共处的思想保持了统一。
实际上,团体权利作为人权问题,和自决权原则有某种重合。承认团体权利,尤其是关系到领地权和区域自治时,意味着在一国内部对自决的概念进行具体的设计。因此,承认团体的权利是自决的概念在一国国内的适用。

  从现实来说,承认团体权利通常采用两种形式。首先,制定一个关于平等和不歧视的基本标准的立法。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对不歧视的一般标准做了规定。1965年《消除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对种族歧视问题做了更为全面的规定。

  承认团体权利采用的第二种形式,是对维护团体的同一性作出保障。这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27条回答的问题。但在许多国家,由于缺乏必要的物质力量、行政制度的软弱无力以及没有法治,人权的保护从一开始就是失败的。

  保护团体权利需要小心翼翼地平衡各种利益,正因为如此,一个有效的、敏感的法律制度的存在就非常重要。各种问题出现时,一般都会显得十分棘手。从法律上特别是通过积极的行为保护文化的同一性,可能会冒着似乎在制定歧视性原则的风险。此时问题便转变为,歧视可以在什么情况下以特殊需要为由被容许?

  法律的各种原则之间可能发生冲突,这种情况又可能使各种问题相互交织在一起。下面举两个例子说明这种冲突。环境保护或环境保护主义的道德观,可能与土著人的生活方式发生冲突。加拿大西北领土上的道路里布印第安人一般都喜爱以皮毛作为服饰,他们就不满环境保护组织所从事的活动。此外,土著人的生活方式像其他团体一样,在某些特殊的方面可能不符合当代的人权标准。例如,妇女的地位和传统的刑罚,都是和当代的标准发生矛盾的领域。
实践中的一些旨在确认和保护有关团体的法律制度,带来了某些特殊的问题。如何界定类似国籍的成员资格,就是一件需要慎重处理的事情。此外,是否允许移民也是必须面对的问题。土著人权利的拥护者,可能会制定某些关于归化和迁徙的限制,这些限制无论其动机如何,实际上是一种依法进行的种族歧视的形式。

  ……

  ……无疑,这些问题完全可以根据它们所发生的时间和所处的社会背景进行检验。然而,国际上的经验指明了作为一般适用的方法等具有的某些要点。国际司法机构和其他国内管辖机构的实践,证明了以下作为一般标准或方法的要点。

  最重要的一点:如果一项基本标准提到了种族,这并不意味该标准在法律上是有歧视性的,条件是有关的表述应具备客观的根据及合理的解释。这样的标准只是在有关的表述缺乏合理的解释并出自武断时,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歧视性。

  这里可以举出一些例子。假定某国有一个各族人混领先的区域,在该区域内为满足某一种族或宗教团体饮食上的特殊需要,在国立医院、监狱等地作了专门的规定。这里有两个相关的标准:种族或宗教团体的资格与饮食要求。再如关于性别歧视,从怀孕妇女的需要出发制定为其提供补助所需的规章,显然不属于歧视。这一特殊的规章关于性别的提法,和第二个标准——怀孕——是相辅相成的。

  因此,歧视问题是和关于种族、宗教或性别的表述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妇女才能怀孕,但这并不意味着为妇女制定专门的规章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以性别为由的歧视。在承认皮坚加加拉印地安人(Pitjantjatjara)的传统所有权一案中,同样涉及到两个标准:部落渊源和传统所有权。传统所有权专属于阿博里杰恩人(Aborigines)这一事实,并不等于说承认此种土地权在法律上就具有了歧视性。法律的承认需要一个客观的基础,它不是任意的,只有在合理及合法的政策与种族的渊源巧合在一起时,它才是歧视性的,就像怀孕与妇女合在一起一样。

  因此,第一个适用的原则看,看法律上的差别待遇是否有一个合理的缘由,以及是否有一个要求差别对待的法律根据。

  第二个适用的原则是,差别对待的方式不可带来“不相称”的结果,或不可对其他种族团体造成不公平。何谓“不相称”主要是根据具体的事实进行评估。而关于什么是合理各地的认识可能也会存在着细微差异。在承认土地权的情况下,与这种权利联系在一起的是限制自由出入领地,而这种限制就提出了是否相称的问题。换言之,尽管差别待遇并非是法律意义的歧视,但执行的方式、方法可能不合理,因而导致第二个层次的歧视。恰恰是在相称原则的情况下,将会出现积极行为(affirmative action),或反过来说就是歧视的概念。法律规定积极行为的结果是,相称原则被明确搁置在一旁:该行为通常只需按照精确的限定词语去做,比如时间限制或有关措施的附加条件。防止种族歧视公约第1条第4款为“特别措施”规定了一个理由,并规定,此等措施“不得于所定目的达成后继续实行”。

  ……研究歧视问题,不仅可以从歧视的种类,还可以从歧视目的的合理性、使用手段的相称性以及某项措施是否会造成团体之间的不公正等方面进行。这些方面有许多的理由,包括法律的和法律以外的理由。“歧视”一词,只有在有关的措施有利于或不利于某一种族团体而又缺乏合理的理由时,才可以使用。

  我选择的称之为团体的权利已论述完了,现在可以转到人民的权利(Rights of Peoples)这个概念上。人民的权利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赞助研究的对象。它并不是单纯地重复人权的概念,而是加强并发展现存的人权概念。人民权利的渊源可以说是《联合国宪章》,宪章专门讲到了“人民”。的确,宪章序言实际上采用了“我联合国人民”的措施。1976年阿尔及尔会议通过的《人民权利普遍宣言》,对人民权利做了最新的表述。这次会议不是一次外交会议,而是一次由法律工作者、政治学者、政治家和其他人参加的临时会议。会议制定的被称为阿尔及尔宣言的文件,具有浓厚的理想主义的色彩和高度的抽象性。(该宣言文本见A.卡萨西和B.茹弗编:《争取人民的权利》(1978年,第27-30页。)这次会议并不反映各国政府的态度,也不是法律专家的会议,但会议制定的文件已经有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至少是阿尔及尔宣言的思想和愿望带来的影响),可以从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通过的多边协议中看出,并导致了《班珠尔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的制定。(这一宪章在风比亚首都班珠尔通过。)当然,任何集团都有权聚在一起制定一项道德或政治原则宣言,并要求以此约束某种事项。然而,类似阿尔及尔宣言的文件带来的问题是,它们都是以法律的语言制定的。阿尔及尔宣言甚至包含了“保障和制裁”的内容。

  我认为阿尔及尔宣言从法律角度看是奇特的。它混淆了人民与国家两个概念,因此同第三世界国家参加签署的许多文件相抵触。 这些文件中有一点很清楚,即:除非是在侵略或兼并导致的非法占领和争取民族自治权的情况下,国际法仅仅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不干涉原则禁止越过国家的权威直接涉及该国的人民。此外,支持被压迫少数者,一直是使干涉政策合法化的借口。承认新政府至今仍不取决于该政府的民主性质。如果阿尔及尔宣言旨在适用于国家,而且只是在上述例外情形下才适用于人民,它对现有的观点并未补充什么新的内容。如果该宣言旨在谈“人民”而不是国家(代表其人民的),那它是指一系列国际社会尚未接受的、只适用于人民而不适用于各国被承认的政府的原则。

  还有一点,这类作法具有惊人的抽象性,正因为如此,我们之中那些从事研究团体权利的人,是无法从中找到任何帮助的。尤其是,谁也不准备为人民下定义。而在阿尔及尔宣言中,某些条款所说的“少数者”也没有定义。这些需要认真研究的难题却被客客气气地搁置起来。

  阿尔及尔宣言和班珠尔宪章所讲的人民的权利只不过是一些找到了听众的人,为促进新人权的学术发明和寻找新的规范作出努力的一部分。在这方面,菲力浦·阿尔斯通(Philip Alston)的关于人权的“质量控制建议”,是一付很好的清醒剂。他这样说:(P.阿尔斯通:“人权魔术:质量控制建议”,载《美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第78卷,第607页。)

  “在1968年即《世界人权宣言》通过20周年之际,里查德·比尔德(Richard Bilder)撰文得出结论:‘在实践中,某个要求是一项国际人权由联合国大会说了算’。15年之后,在庆祝该宣言35周年之际,比尔德曾恰如其分地归纳给联大的这项立法职能,却处在被埋葬的严重危险境地。这一点已经从三个方面证明了自身。第一,联大近年几次宣告新的权利(例如一些《世界人权宣言》或两个人权公约所没有明示承认的权利),但并未明确这种宣告的目的何在,也没有坚持说有关的权利要求在取得权利资格之前应满足任何特殊的标准。第二,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特别是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中,有一个逐渐发展的趋势,即在宣告新的人权时并不考虑联合国大会。第三,各国际机构的随意创新,反过来又鼓励和激发了新的人权主张不断提出,其范围从旅游权一直到裁军权,速度之快使得确认人权的一整套程序受到威胁。”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马克斯(Marks)的“形成中的人权:80年代的新一代人权?”一文。(载《拉特格斯法学评论》(1981年)第33卷,第435页。)为消除读者的误解,马克斯称他只是在说明80年代的“好赌”,即新的“形成中的”人权。这一组“新的竞赛者”被称为“第三代人权”,前两代衣次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马克斯的说明,尽管可能是有目的的,但仍然是令人感兴趣的和全面的。不象阿尔及尔宣言,马克斯的说明并非作为lex lata(现有法)提出。他提出的是一些权利要求,包括:
第一,食物权(teh right to food)。在这方面,马克斯参考了《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阿尔斯通过则在他新近一篇关于这个问题的令人感兴趣的文章中,(见P.奥尔斯通与托马索维奇编《食物权》(1984年)。)参考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该条规定如下: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国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著和住房,并能不断改善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既确认人人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应为下列目的,个别采取必要的措施或经由国际合作采取必要的打措施,包括具体的计划在内:

  (甲)用充分利用科技知识、传播营养原则的知识、和发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开发和利用等方法,改进粮食的生产、保存及分配方法:

  (乙)在照顾到粮食入口国家和粮食出口国家的问题的情况下,保证世界粮食供应,会按照需要,公平分配。”

  第二,良好的环境权(the right to a decent environment)。在这方面马克斯援引了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第三,马克斯认为,“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近十年来已经受到广泛的重视,并规定在各种建议性文件中,因此非常接近于取得国际公认的人权地位”(载《拉特格斯法学评论》(1981年)第33卷,第444页,)。第四,马克斯提出了和平权。他指出,这项权利“不难从联合国宪章、凯洛格-白里安公约、友好关系原则宣言(即国际法原则宣言——译者注)和许多其他基本文件中引申出来”(同上文第33卷,第445页。)下面这段话在各方面都很有特色,它是马克斯寻找和发现法律的例子。在宣布存在和平权之后,他这样说:(见前述马克斯的文章,第446页,他讲的其他新人权依次为:获益于人类共同遗产的权利,信息权,受人道主义援助的权利。)

  “和平权的内容简单讲就是:人人都享有为和平贡献力量包括拒绝参加军事活动的权利;各国都享有从他国完全尊重不使用武力原则和不侵略、和平解决争端、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等类似准则,以及实施广泛彻底的在有效国际监督下进行的裁军政策而获益的集体权利。以上只是在说明和平权定义中应包括的种种考虑,并不存在任何权威性的文件,然而我确信,今后几年这项权利将会不断地被精确化。”

  此类思考丝毫没有用处。它使用了一层新奇的外壳来裹住现行的、普遍接受的原则,并混淆了法律的一些不同领域,从而表明,作者对其所讲的内容已经有了精确的表述这一点,竟毫无所知。

  诚然,经验主义观点和超前思维都容易受到怀疑。但是,某些“超前思维”的作品所展开的这种推理,对于美好目的的具体实现可能产生相反的效果。作为政策的目标,作为道德的标准,所谓的新一代人权是可以接受的。人们可以撇开法律工作者去制定具体计划,以实现那些美好计划。作为法律工作者我所关注的是,不要把严重的思维混乱随随便便发表出来,在寻找新的权利的实际法律意义时更应如此。我有许多看法可谈,其中一点就是,那种可被称为激情的法学作品(the enthusiastic legal literature),作为一个孤立的派别有蔓延的迹象。该派别就是那么几个人,他们相互反复引证,重复着同样的资料,完全置身于外交和国际法的主流之外。

  有人会说,万事总有个开始,开拓者的含义就是孤立。但是,这里讲的情况不同。我所不赞成的那种法律创新,是指把真正的开拓活动——说服和外交——放弃,而以不成熟的所谓新办法业已确立的宣告来代替的一种倾向。这方面可以拿罗兰德·里奇Roland Rich 的那篇关于发展权的文章为例。(里奇:“发展权作为一项形成中的人权”,载《弗吉尼亚国际法杂志》,1983年,第23卷,第287页。)那篇文章,如果我可以这样讲的话,对发展权的承认问题作了有力而流畅的论述,并得到了许多资料的佐证。然而,在引用主张有发展权的作者如莫里斯·弗劳里(Miaurice Flory)和法官如波加威(Badjaoui)的意见时,里奇并没有告诉读者,国际法的主要文件尚未包括任何对这种权利的承认。此外,他对什么是国家实践的看法,也是完全不能接受的。他所引用的资料,并未提出这一方面的法律义务意义上的证据。

  依我看,这种方法对承认发展权是有害的。它很像在战场上宣布胜利的指挥官,其根据是敌人已经部分撤退。因为如果里奇和其他人的法律评价是正确的,我们现在就能够休息了,反正战斗已经打赢。而处理法律资料所花的精力远不止这些。一般国际法规则的成因——国际习惯——并非某种秘密的发明,相反,它们提供了检验国家的实际愿望及承诺的标准。国际法是关于各国政府的实际政策及承诺的法律,与公众的或宗教的道德无关。

  有关的一个问题是那种割裂法律的倾向,它是激情法学作品的特色。这些作品假定一些独立的主题,如:“国际人权法”或“国际发展法”。结果,国际法作为一个整体的质量和不可分割性受到威胁。于是出现这种情况:某些貌似人权法的新观点实际上却早已得到一般国法的承认。

  把法律条块分割的倾向进一步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大家都在追求各种各样的模式或原则,而谁也无意协调。尤其是激情法学派,他们趋于保持独立的姿态。但是,各种各样的模式或原则之间,可能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和对立。土著人的生活方式,像任何其他团体的一样,就可能和人权原则相冲突。例如,土著人的“保留地”或“领地自治主义”的道德,可能同当代人权标准发生冲突。类似我这样的观点有可能是为了谴责土著人的家长政治,如果真是这样,那就属于典型的低质量的辩论。但是,如果假定土著人不能改进其生活方式以适应人权标准,那才是真正的家长政治,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还可以有许多其他的潜在冲突的例子,其中之一就是人权与发展这一概念本身之间存在着矛盾。

  我继续讲把法律条块分割的倾向。这种倾向也体现在团体权利的制度化方面。例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已经把几个独立的研究课题,分别交给几个不同的特别报告员:关于人种的、宗教的和语言的少数者的人权问题,交给卡波道蒂(Capotorti);防止对土著人的歧视问题,交给马·科波和阿·艾德(Martines Copo and Asbjorn Eide);执行有关在殖民和外来统治下的人民享有自决权的联合国决议问题,交给格·艾斯皮埃尔(Gros Espiell);自决权问题,交给科里斯特苏(Cristeseu)。

  正如我所说过的,自决权、少数者的待遇以及土著人的地位等问题都是一致的,分成不同的课题有害于研究取得成果。具有各自文化历史及同一性的团体,其权利和要求都是一致的——它们必须是一致的。执行各项原则和标准之所以存在问题,正是因为这些问题是在不断变化的,而这种变化又只是因为事实将不断地变化。这一观点也可以这样表达:拉普人、因纽特人、澳大利亚阿博里京人、威尔士人、魁北克人、亚美尼亚人、巴勒斯坦人等等人的问题,在原则上是一致的但在实践中有所差异。因为这种把各种人统一起来的观点没有被一般接受,所以分门别类为“人民”或“少数者”或“土著人”下定义,成为不得不采取的方法的一理由。这种方法并非令人满意,但尽管如此仍有必要看到,科里斯特苏关于自决权的报告竟教条地宣称,“人民”的概念不可同“人种的、宗教的和语言的少数者”相混淆。在结论中我想强调两点:基于技术原因我对自己所称的激情派是持批判态度的。但另一方面,激情派在提高人们意识的水平、引起人们对有关问题的广泛兴趣方面,常常是成功的,这方需要勇气,也有现实的意义,而有关的问题也需要有勇气并现实地去对待。第二点再次强调,而有关的问题也需要有勇气并现实地去对待。第二点再次强调,有必要发展研究手段,而这种手段不会导致高度的抽象性,也不会孤立于法律发展的其他实质上相互联系的领域。那些需要经验主义研究的领域很容易确定。它们是:第一,确认那些在现有的人权原则和标准中尚未被适当地承认和保护的团体权利。

  第二,利用可利用的资料财富,研究歧视的概念。

  第三,研究自身具有文化同一性的“人民”或团体的概念。

  这样一看,把土著人的问题同自决及少数者待遇的问题分开,无论从原则上还是从实际考虑来看,都得不到合理的证明。尽管“少数者”一词是个不幸的术语,但积累在该术语下的经验却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摘译自克劳福德[J.Crawford}主编《人民的权利》[1988年]第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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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四川人民出版社《西方人权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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