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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西方人权学说
 
人权与国内管辖权(《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
[奥]厄马克拉 李鸣 译
 
  (菲里科斯·厄马克拉(Felix Ermacora),维也纳大学公法教授。本文原载海牙《演讲集》,第124卷,1968年之二。本文翻译与重印经作者和荷兰海牙国际法学院同意。)

  在本文中,作者首先对人权与国内管辖权的关系所涉及的各类问题作了概括,然后从理论和实际上分析了《联合国宪章》的人权条款和有关人权的其他主要国际文件的法律效果、特别是对于国内管辖权所产生的效果。作者认为,研究人权与国内管辖权的关系,基本的问题或者说前提是要搞清楚人权在多大范围内属于本质上的国内管辖事项。作者根据人权的主要国际文件和联合国的实践,详细列举了本质上属于或不属于国内管辖的人权问题。作者还参考了联邦制的理论,提出了人权领域中的共有的管辖权的概念,即某一类人权问题是既属于国际组织管辖又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问题。

  一、关于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与人权之间关系的学说

  (一)概述

  那些已经对人权与宪章2条7款之间关系问题展开研究的理论家,都是根据联合国有关该条款的人权实践对该条款加以解释的。联合国的实践一直是对这个问题进行科学研究的出发点。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组问题上。

  (1)实体法上的各种问题,它们是同联合国实践中的人权含义以及国家与该国际组织之间职权分配相关的。

  (2)程序上的主要是形式方面的各种问题,它们是同联合国在人权事项上的所谓干涉,包括是否准许干涉、干涉的形式、干涉的范围及内容等问题相关的。

  (3)关于联合国各机构处理具体人权案件的职权的讨论。
以上可以说是一个所研究的问题的总览,以下总结和分析的各种学说,肯定是针对其中某一组问题的。此外,各种学说的结论,一定是根据提出各该学说的国家与联合国实践的关系而作出的。

  然而,不能不简单强调的一点是,不同的作者对于上述问题的各种观点,必须结合他们的意识形态背景或科学背景来理解。因此,讨论各种观点需要考虑的是,那些对某一问题采取或曾经采取某种观点的理论家是否属于社会主义阵营,或他们是否能够被视为代表了某种专门的思想流派。进一步讲肯定还有一个标准,即有关的作者本身是否在联合国的工作中承担了某种责任。

  (二)从关于宪章第2条第7款的学说看宪章和多边公约宪章第1条第3款、第2条第2款、第55条和56条包含了专门的规定,这些规定把促进人权作为联合国的主要目的之一。各学说根据宪章采用的措辞,在“促进人权”和保护人权“之间划了一条界限。宪章通过之后的联合国实践已经表明,自决权也属于人权。(这一点已经分别由1966年两公约的条1条所确认。)以上引证的宪章规定,使得实现宪章有关人权的宗旨成为联合国的一项责任。然而,上述条款中关于人权的宗旨成为联合国的一项责任。然而,上述条款中关于人权的表述是不是规定得十分详细,以至于这些条款连同联合国实际上已经采取的那些行动,完全能够成为国家不履行其义务所应承担的政治及法律责任的依据,却是很有争议的问题。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已经从一种规范的方法,对宪章的规定作了分析。他认为,这些规定比人们第一印象中的不精确还有过之。(《联合国法》(1950年出版),第769页。)人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宪章主张的人权标准,由于其么太大规定的方式,基本上和人道主义干涉的年代所流行的观念没有什的区别。如果人拉把宪章的人权规定说成是约束国家的并受司法审查的义务,那么这些规定恐怕不得不解释为法律的例外,并因而构成了宪章第2条第7款义务的一项基本例外,以此方式,保护人权在很大意义上将不再属于本质上国内管辖的领域。联合国反对种族隔离的政策似乎确认了这种解释。不过,法治的原则在国际法上同样是有效的,它来自于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从这一观点来看,认为一国不能随一项以一般的规定(像宪章关于人权的规定一样)为根据的义务,却是有争议的问题。理论家们在这个问题上所持的观点有以下一些:凯尔森认为,宪章的人权的规定并未使联合国会员国承爱“严格的义务(《联合国法》(1950年出版),第29页,参考第99页。)。他说:”宪章在这方面使用的语言不容许这样的解释,即会员国在其国民的权利和自由方面承担了法律义务。全部的有关规定确认的是该组织的宗旨和职能,而不是会员国的义务。宪章并未授权该组织对成员国的政府课以义务,以保障其国民享有宪章中所谈到的权利。宪章作为一个条约变到了某个事项,这一事实并不为下述假定,即宪章就该事项对缔约国课以了义务,自动提供一个充足的理由。(同上。)此外,宪章没有以任何的方式对其所谈到的权利和自由作进一步的阐明。会员国在这方面的法律义务,只有通过一项对宪章的修正案或一个在联合国主持下谈判并由会员国批准的公约,才能够加以确立。“菲德罗斯(Vordross)和古德里奇·汉布罗(古德里奇:《联合国》,(1960年出版),第254页;菲德罗斯:《国际法》(1964年第5版)第514页、第565页。)(Goodrich-Hambro)以及社会主义国际法理论的一些代表,都持同一观点。从这人权的些学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宪章没有对国家规定一项实施义务,那么,人权事务属于国内管辖这一现存情况是不能够有任何改变的。因此,宪 章关于人权的规定,无论如何都不会为在人权事务上的干涉提供任何的法律根据。

  这些完全否定了宪章在人权方面有义务性效果的理论是不是正确的呢?它们这样的概括是不是正确的呢?除了有关自决权的规定以外,宪章还有一个关于保护人权的专门的规定,这一点是不可低估的。这个规定就禁止歧视(《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三段,第13条第1段(b),第55条(c)。)。该规定在宪章中的措辞,就像国内法中的任何对应的规则一样那么精确或者那么不精确,找不到任何的理由说:某一句话在一种法律体系中应被视为一个法律规范,而同样一句话在另一法律体系则不能作为一个法律规范。因此,上述迄今为止仍在流行的理论至少在不歧视原则方面,必须通过承认会员国在此方面存在着义务来加以修正。

  汉斯·凯尔逊及其拥护者的观点在是否准许干涉的问题上可能是正确的,但这些观点并未回答宪章规定的人权是不是“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问题。
关于联大1948年(217A[Ⅲ]号决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法律性质,流行的观点几乎是全体一致的,即《世界人权宣言》表达了国际社会道德的确信,它对国家没有法律的约束效力。然而必须注意到,该宣言(R.Cassin(R.卡桑:“关于人权法的世界人权宣言”,载1951年《海牙演讲集》之二,尤其是第1章第244-257页。)对于促进该宣言的研究起了特殊的作用)以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形式被几个非洲国家的宪法所吸收,联合国的条机构也常常引用该宣言。当该宣言被一国宪法性文件所吸收时,它通过这些宪法性的规定产生了约束力,但这种法律效力并不超出该国的领土。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该宣言没有直接来自国际法的约束力。因此,该宣言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文件,其重要性是不及宪章的。然而,该宣言对于人权的说明,使其在解释宪章未曾充分解释的国际人权的范围和内容方面,成为一个重要的指南。考虑到联合国的会员国在1945年到1948年时间并未增加许多这一事实,把该宣言视为对宪章曾预想到但未确定的人权概念的说明,是不是就不允许呢?

  肯定会有一些来自法条主义的忧虑,它们能够被用来反对上述看法,但是它们能站出来反对宪章的目的(telos)、历史和精神吗?如果宪章用我这里建议的方法加以解释,宪章包含的人权的领域很容易界定:国家不再是规定那些《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人权的主人。该宣言的规则连同宪章的一般规定,至少正在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则相竞争。然而,还有一点导致了新的问题:该宣言仅仅是由目前的联合国会员国的三分之一(苏联阵营的各国及南非弃权)通过的。该宣言可能符合绝大我数目前联合国会员国的人权确信,但尽管如此却对那些在宣言通过后成为会员国的国家失去了显著的效力。不得不假定的一点——这一点没有在任何地方被明确规定——是,接受宣言中的那些人权是任何一个想要进入联合国的国家所必须履行的先决条件。不服从这一条件可能甚至导致被从该组织中除名。(该条件曾被明确规定在由国际联盟的机构通过的决议中。然而,从《联合国宪章》第4条中却找不出这一条件。)无论如何回答这此关于宣言对外效力的问题,宣言却都构成了联合国各机构的内部组织法。这些机构经常引用宣言。由于经常被引用,宣言取得了一种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准法律规范的性质。因此,宣言对世界公众舆论发生了重要的影响。各种申诉常常引用宣言,各国的国内法律文件也采用宣言的规定。如上所述,在国内法的规则和宣言的规定之间,甚至还可能有某种竞争。

  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和消除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公约提出了一些特殊的问题。关于这些公约在联合国系统内以及国际关系中的意义,尚未形成一般接受的理论。现在要回答的问题是这些公约对各国国内的管辖权的影响。

  1966年两公约和其他人权公约属于这样一种形式,即通过这种形式能够使各该公约成为国际法的成文远东。凯尔逊在其《联合国法》一书中除其他的之外还讲到:“会员国在这方面的法律义务,只有通过一项对宪章的修正案或一个在联合国主持下谈判并由会员国批准的公约,才能够加以确立。”(凯尔森:《联合国法》(1950年版),第30页。)这些公约,包括两个所谓的人权公约,被设计为创立在国家的级别上保护某些特定人权的义务。这些公约未经至少某一特定数目的国家的签字或批准是不能生效的,即使它们今后已经生效,一国控告另一国不遵守公约的可能性,仍然是完全不存在的。此外,当这样的一个公约生效时,它仅仅意味着该公约对于那些加入公约的所有国家已经有了约束力,而对其他的所有国家,即使它们的代表在联大中投票赞同该公约约文的国家,则不存在任何的国际法义务。对那些投票时其代表反对或不在场的国家,则更是这样了。进一步说,已成为公约当事方的国家是否接受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仍然是不确定的。因此,国内管辖权的范围是否受到了有关公约限制的问题,此时甚至还未发生。因为来自有关公约的第一项义务,都是根据国家自己的意志来承受的,而不能根据一个完全随意的理由来承受。
如果国家同意承受公约的约束可能涉及到限制国家主权,那也必须看到国家的同意是可以随时撤消的。对于承受公约义务的国家来说,《世界人权宣言》失去了其某种重要性,因为它被公约所取代了。但对于那些尚未成为公约当事方的国家来说,国内管辖权的问题继续存在。此时国家仍面临《世界人权宣言》已经提出的那个同样的问题。某些公约的内容是否可以被视为不仅对公约当事国而且对所有国家具有道德约束力的问题,取决于联合国机构的实践,也可以诉诸于世界公众舆论。公约由此而取得的实际约束力,可能使公约本身像任何法律约束力的义务一样,尤其是像把公约作为联合国机构内部活动领域的有约束力的法律一样那么有效。各公约带来的人权的多样性,国际社会对自决作为一项权利的宣告以及对广泛的社会、经济、文化、公民、政治等权利的宣告(这些宣告是以要求国家必须达到1966年宣布的最低限度标准的方式来加以规定的,按两公约的规定保留给国内立法的权利除外),已经打开了国际社会前所未知的新的思路。为促进政治、公民、经济、社会及文化等方面的人权而进行立法,已不再是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即使国家按照严格程序参加了有关公约。如果把有关公约所确认的促进人权与保护人权两者相混淆,那将可能是错误的,至少是不精确的。只有在国家把法律上的保护人权委托给国际准司法机构——就像欧洲理事会的各国已经做的那样——的情况下,主张此种保护人权不再属于国人管辖的领域,才能被证明是正确的。(三)从学说看对于人权事务的干涉问题各种学说常常是在甚至没有充分理解干涉与国内管辖权的关系时就把两者放在一起来考虑。这是由于实践提出的大量材料所造成的。不少的理论家已经着手研究了两者的关系并得出了有价值的结论。我这里要阐明的是集体干涉和人权的学说及其实践的关系问题。有丰富的论著讲到了宪章中的干涉问题,有关一般意义上的干涉实践的理论,也要比集体保护人权的理论更为发达。要理解对国内管辖权的干涉与人权的关系,绝对需要清楚地知道人权在多大范围内属于国内管辖事项。不干涉的规则仅仅适用于国内管辖事项。在不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上,也就不存在干涉的问题。这一点必须指出,以便说明:那些孤立地研究干涉问题而未把干涉与国家管辖权联系在一起的理论家,实际上是没有看到他们所研究的真正的对象。基于这一保留意见,我想在干涉的理论与人权问题之间划一条界限。索南菲尔德(R.Sonnenfeld)说过,干涉的问题应根据个人所处的位置以不同的方式加以考虑,例如是处在国际组织的位置、某一类国家的位置还是某一个国家的位置。这个看法是正确的,因为有组织的国际社会使用着一个真正的行政技术管理的机制,该机制带来了干涉问题的特殊方面,例如,利用世界上广泛的公众舆论,动用各种物质资源,等等。讨论干涉问题的出发点,是联合国的具体人权问题。不少人已经研究了联合国有关活动的各个方面,包括:通知,要求把某个事项列入议程表,讨论,研究,作出建议,任命调查委员会。建议某种政策,司法判决,建议制裁,建议与某一会员国断绝外交及其他关系。这些并不被认为是根据条约的干涉。最令人感兴趣的,不是根据某种双边的或多边的条约,而是不能根据任何特定的条约规定,把人权问题列入议程表的那些方面。

  劳特派特的观点在这方面已经成为代表性的观点。(劳特派特:“国际人权保护”,载1947年《海牙演讲集》之一,第19页。)他根据奥本海的观点来讨论干涉问题:“干涉是指专横的(dictatorial)干预”,“干预一定是采取一种活动的形式;它或者是武力性的或者是以武力威胁作后盾”。“真正的干涉总是专横的干预”。菲德罗斯赞同卡瓦格里艾里(Cavaglieri)的观点,(我的这一结论是从菲德罗斯的下述论文得出的:“国际法上保留给国家的领域”,载〈国际法的实际问题〉(Aituelle Probleme des Internationalen Rechts)一书,第1卷,1957年出版,第25页。)同时又补充说,干涉必须由一个直接反对某个国家的意志的行为组成。上述观点为大多数西方学者所拥护,也为大多数在个体案件上就干涉问题发表看法的各国驻联合国代表团所拥护。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属于少数派的观点。它们以这样一种方式解释“干涉”一词,以至于使它超出了根据劳特派特的学说所假定的含义,即干涉是指任何的干预。这种观点也得到了社会主义的国际法理论的拥护,索南菲尔的德的观点是有代表性的。

  第三类学者似乎是以联合国的实践、特别是在人权事项上的公约报告制度作为根据的。(该制度已经被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人权委员会所发展。各成员国被要求提出两种报告:年度报告和三年一度的报告。还有关于信息自由事项的特别报告。所有这些可以参考人权委员会决议12(XXVI),该决议包含了其他决议和文件的表述。“定期报告”的项目列在人权委员会各期会议的议事日程上,这种制度于1961年首次建立,定期报告是由一个特别小组委员会负责。)他们认为,干涉仅仅存在于某个国家的情况成为联合国行动目标的时候。(M.S.拉金(Rajan),《联合国与国内管辖权》,新德里,1958年出版,第298页。)但还有其他的观点认为,必须注意各种各样的干涉,必须区别法律的干涉与颠覆性的干涉。(弗塞特(Fawcett)以一种非常现代的方式处理干涉问题的全部范围,见他的《国际法上的干涉》一文,载1961年《海牙演讲集》之二,第347-421页。)后一种干涉包括:宣传,组织叛乱分子并为其提供援助。这些观点如果考虑一下德黑兰人权会议的最后文件,并非是站不住脚的。在该文件中,为反对种族隔离而战的颠覆性方式是受到赞同的,而且该文件还建议支持反种族隔离的战士。

  从上述各种不同的观点可以清楚地看出,关于人权问题上的干涉,没有普遍接受的理论。

  这里有一种干涉特别令人感兴趣,即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所采取的各项措施。这些措施从一开始就不属于干涉的范围,而无论它们是否和人权问题联系在一起因为宪章第2条第7款明确讲到了第七章的措施,并把它们排除在不干涉原则之外。联合国的实践表明,在任何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人权领域的干涉都是允许的。迄今为止,联合国实践中仅有这样的一例,即人权问题已经发展到如此严重,以至于宪章不再成为干涉的法律障碍。但这个例子仅仅说明了进行干涉的目标——种族隔离政策的问题。就该问题展开的辩论发展到认为,种族隔离政策构成了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这一发展是非常显著的。这场辩论在1947年开始,一步一步进行,一直持续到1968年德黑兰会议结束。考察一下这场辩论的主要支持者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辩论的发展同时也是政治的体现。那些对第2条第7款采取最激烈态度的国家,无论其利益是否面临威胁,都是作为反对适用该条款的国家站在了辩论的最前列。它们认为,种族隔离政策——各国人民得知该政策非常糟糕——构成了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种威胁,因此任何的干涉的方法都是被允许的。这一点也得到了德黑寺宣言的宣告。然而,由此产生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安理会依宪章第39条决定一个侵犯人权的行为是否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又是根据什么标准呢?然而,如果干涉的问题不被孤立地看待,而是从宪章有意或无意把干涉问题放在那种逻辑关系中去看:在逻辑上不许干涉的问题仅仅存在于有关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上,那么,讨论在人权事务方面的干涉问题,就取得了全新的角度。因此,在每一个案件中首先要回答的前提问题是,有关的事项是否仍然属于本质上的国内管辖事项。在人权问题上,这个前提问题只能通过具体的案件加以解决。各个学者所提出的观点,都未对这个前提问题作具体详细的分析。它们仅仅是讲,有关的人权是或不再是国内管辖的事项,要么就是讲某些人权已经从国内管辖中被排除出了。

  (四)禁止人权方面的干涉

  为了正确回答上述前提问题并合理安排有关问题的顺序,必须阐明宪章与有关人权问题的学说及实践的关系。事先可以说明一点学说仅仅是国际法院适用国际法的一个补助资料;一般来讲,它是个人见解的总和,仅此而已。对于联合国各机构来说,以及对于各国在这些机构的代表来说,最有关的一件事情就是这些机构的实践——先例。先例的方法可能还没有以一种像在盎格鲁-撒克逊国家中所采用的完善的方式得到发展,但不能否认,在联合国的实践中至少有某些初步的先例方法。从这些先例能够得出如下结论:(1)几乎全体一致的假定是,国家的管辖权具有可变性。人权与国家管辖权范围的关系以及国家管辖权的范围也是如此。在一般或一特殊的情况下,此种管辖权有可能扩展也有可能受到限制。

  (2)如果对人权的侵犯威胁了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就被置于宪章第2条第7款和第39条之下,而不再属于国内管辖事项。

  (3)通过立法工作促进尊重人权,已经成为联合国以及各国的一项目标。这一点为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各个公约所证明。各种关于保护人权的建议也属于这种立法工作。

  (4)在一般的和具体的情况下,保护人权尤其是保障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仍然是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有迹象表明,国际社会承担了为反对粗暴的或一贯的侵犯人权而保护人权的义务,就像联合国最近通过的决议所规定的那样。

  (5)各国和各有关国际组织承担了义务,以促进自决权并促进《消除各种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为反对歧视而保护人权(各国际组织是通过监督的形式)。歧视的政策属于粗暴的侵犯人权。

  (6)每一种情况都要由联合国依其内部法享有职权的机构首先加以判断。

  从联合国机构作出的先例来看,促进尊重人权、自决权、在歧视问题上出现“粗暴的”或“一贯的侵犯行为”时保护人权,不再是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因而不适用于不干涉原则。但是,不干涉原则适用于所有其他人权问题。

  现在的问题是,那些其他的本质上仍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是什么呢?它们就是那些上述列举所没有涉及到的一切问题,基于如下保留,(1)在歧视方面不涉及任何“粗暴的”或“一贯的侵犯”人权的行为;(2)不发生任何灭绝种族的问题;(3)在维护上述有关公约所规定的不歧视原则方面,不出现任何侵犯权利的行为;(4)不涉及任何民族自决权的问题;下述各种类别的人权仍然属于本质上的国内管辖事项。

  (1)所有的司法或准司法保护人权的问题,除非此等问题经特别协定委托给国际机构;

  (2)促进社会、经济及文化权利,除非享受这些权利的条件由技术援助的协议所间接规定,以及保护这些权利属于专门性国际机构的职权;

  (3)确定死刑和死刑的执行;

  (4)控制和保障个人的自由;
  
  (5)刑事犯和犯人的待遇,除非此等待遇为1957年标准最低限度规则所国际化;

  (6)迁徙自由和庇护权,除非国家根据特定的公约、尤其是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已经承担了国际义务;

  (7)实现公平审判,除非涉及反人道罪或战争罪的问题;

  (8)隐私权,家庭权,信件保密权;
  
  (9)宗教和信仰自由,思想和良知自由,尤其是在国家与教堂关系方面;

  (10)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

  (11)结社自由和和平集会的权利,除非涉及工会权利,这方面专门性国际机构是有职权的;

  (12)妇女的地位和家庭的地位,除非特定的公约规定了此等事项;

  (13)准许对少数者的特别保护;

  (14)个人财产制度的秩序。

  这些——根据瞿保留——就是仍然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的主要领域,在这些领域国家可以实施保护并制定更详细的规定。不干涉原则在这些事项上必须受到尊重。

  因此,现在必须要为干涉一词下个定义。如上所述,关于什么是不干涉原则尚无统一的认识。但可以肯定地说,人们必须认识到,不干涉在国际组织中和在国家之间双边关系中并不是同一件事情。为了对基于宪章第2条第7款的不干涉原则与人权的关系作出判断,人们必须再次回忆一下联合国在人权领域的职能。正如上面几次所讲到的,联合国的宗旨是在各地促进并激励对人权的尊重。联合国已经成功地制定了现代的人权标准,就此而言,它已经接近了其宗旨。这就自动地暗含了一种对国内管辖权的限制,上面已经对此作了说明。然而,根据上述保留给国内管辖的事项,必须给予国家以按照其各自的政治、社会、经济及其他方面的条件,进一步确认人权的机会。基本上正是国家自身,才有责任最后确认其赋予的人权。然而这意味着,国际社会必须避免对其迄今尚未涉及的事项,进行任何的干涉。对于某一个国家来说,讨论就已经是干涉,何况是在具体案件中以这种和那种方式提出处理人权问题的建议,更何况是调查事实和进行通报了。

  与此同时必须明确,进行自寻烦恼的各种研究以发现哪一种干涉属于合法的或非法的干涉,是毫无用处的;进行各种各样的狡辩以证明事实上的干涉不属于干涉,也是没有必要的。只需阐明,在那些仍然由国家自由规定的人权事项上进行干涉是绝对被禁止的,这就足够了。

  然而,上述规则必须有一个属于国际组织程序性质的例外。这个例外就是,各国必须有权把其感兴趣的任何问题,放置在联合国各机构的临时议事日程上,联合国各机构也必须有这种权利。而该问题是否能保存到最后的议事日程上,它事实上是否会得到实质性的讨论,主要取决于该机构是否采纳这一议事日程。采纳之前要先进行讨论。在讨论中任何事项都可以涉及,即使该事项是国内管辖的事项,即这一讨论涉及到根据宪章根据宪章第2条第7款所不许干涉的事项。在讨论中通报各国的人权状况也是允许的。否则,将阻碍促进人权或者说联合国将成为完全消极被动的组织。

  干涉与国内管辖的问题肯定会在此时出现。一个事项是否将被视为国内管辖的事项,是由这些机构本身而不是国家来作决定的。判断哪些机构有权作出这样的的决定却存在着困难。尽管各机构的职权问题从根本上讲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它往往是根据事实加以解决的。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它在每一个争端中可能不得不被提交到国际法院,请求该法院的咨询意见。这样做可能为有关国家提供某种保障:该国的意见至少在职权问题决定之前能够被听到,该国甚至还可能到该法院发表自己的意见。事实上,国际法院未被请求过发表咨询意见,只有一次例外。实际上,职权问题是由联合国的政治机构或职能机构加以决定的。法律上的职权问题变成了一个事实上的和政治上的问题。而事实上的和政治上的因素又是联合国关于先例的实践中本质性的东西。这些因素不允许把国家的国内管辖领域视为一成不变的事情。职权问题只能取决于联合国各机构的政治决定的有效性,这种政治决定似乎可以被很好地视为该组织内部关于如何改变或如何维持国家内管辖领域的一个法律决定。

  二、从所提出的事实和学说中得出的纯理论的(dogmatic)结论

  (一)国内管辖与干涉作为法律上分配职权和权力的问题

  基于对国家国内管辖与国际社会有关人权方面问题的事实和学说的考虑,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个兼具一般和特殊两种性质的问题,有两个必须从纯理论上分开的方面:管辖权问题和干涉问题。管辖权问题是一个静态的问题,是关于法律规范范围的问题。而干涉问题则是一个动态的问题,是行为的问题。但仅仅从逻辑上看,这个问题也和采取行动的职权问题有关。在一个国际组织的框架内,这种职权肯定是以建立该组织内部秩序的法律规范为根据的。但以这些法律规范为根据的管辖权,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东西。国际机构实际上的管辖权和干涉权,取决于按照宪章第七章或在具体人权案件中按照下一页所说的内容,在哪些事项上国家不享有管辖权。

  前面已经努力讲清楚的一点是,进行“促进尊重人权”的立法,在具体案件中,即在涉及到粗暴的或一贯的侵犯人权、歧视政策以及自决权情况的案件中“保护人权”,已不再是国家的排他的管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事项完全是在国家的管辖权之外,而且全部委托给了国际组织。而是说,国家与国际组织的职权分配已经得到确立。某些人权事项可能由国家采取行动,另一些可能由国际组织采取行动,还有一些排他地属于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职权。卢梭(Rousseau,现代国际法学家。——译者注)、菲德罗斯和瓦尔多克(Waldock)已经看到了这个问题。菲德罗斯在处理一般管辖权问题时,在国际专属管辖权、本质上属于国家的管辖权和本质上属于国际的管辖权三者之间划了一条界限。

  (二)人权领域中的共有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的概念

  考虑到这一事实,即在联邦制的国家中也存在着职权的分配,如在联邦与联邦各成员之间的职权分配,职权分配问题如果使用联邦国家的理论中的一个术语来表达,也许能更好地被理解。这个将要引进的术语就是共有管辖权(“concurrent jurisdiction“)。因此,在人权方面有下述各类管辖权(参见前述有关联合国先例的总结:

  (1)列入本质上属于国家管辖权的人权问题,包括司法保护人权,以及详细规定那些在前述有关联合国先例的总结中所列举的各项人权,但下述(3)所保留者除外。

  (2)列入本质上属于国际管辖权的人权问题,即被置于宪章第七章之下的所有人权问题。

  (3)属于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共同事项因而属于其共有管辖权的人权问题。这些问题是,在反对“粗暴的侵犯人权”和“一贯的侵犯人权”、反对歧视、保障自决权方面的保护人权的问题,以及制定人权立法(促进尊重人权)的所有问题。

  不干涉原则仅仅适用于上述(1)中所指的事项。但是,在法律干涉的情况下,联合国还必须尊重一般国际法的原则,这些原则现在已得到负责关于国家间友好关系和合作国际法原则工作的委员会的编纂(联合国文件A/6799)。
有关一般国内管辖权的理论有哪些效果,本文没有涉及。

  (三)国家平等与人权保护

  最后,从纯理论的角度上看,下述问题也是令人感兴趣的,这个问题就是:由于在人权方面的职权分配,国家平等问题(这个问题前面已经讲过,尤其是作为在各种人权讨论中辩护的根据讲过)就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国家平等问题、受到的影响首先表现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处理某一人权案件而与此同时却不处理另一人权案件。这种由联合国带来的国家待遇的不平等,构成了一个明显的政治问题。例如比夫拉(Biafra,尼日利亚一地区——译者注)人民的地位,或在越南战争中的侵犯人权,都没有得到处理,原因是国际社会中大国的实际平衡,尽管在比夫拉和在越南战争中的侵犯人权可能构成“粗暴的侵犯人权”或“一贯的侵犯人权”。处理人权问题不平等的根本原因在于一种事实的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却只能通过一个政治的决定来加以消除。在联合国内,一些国家对于具体人权的案件所采取的态度受到了批评,而这些国家的地位是不同的。以上就是国际社会对国家采取不平等待遇的简单的例子。从不平等的角度提出的争论,只能伴随着主张不平等有一个“客观上证明为正确的理由”的辩解。

  客观上证明在联合国人权问题上对国家采取差别待遇为正确的那种理由,暗含在人权的概念中:人权和通过国家当局保护人权以反对“进化论发生在何处的”侵犯人权,优先于国家享受平等待遇的权利!

  (摘译自海牙国际法学院编辑的《演讲集》,第124卷,1968年之二,第375-444页。本文是原文最后两章,译者对大标题重新做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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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四川人民出版社《西方人权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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