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权利”的国际人权
[美]L.亨金 白桂梅 译
(本文作者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美国法学家,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教授。本文是作者所著:《人权时代》(1990)中第二部分。本文翻译和重印经作者和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同意。)
本文主要论述国际法上人权的法律性质。第一部分以国际人权法为依据的权利中分析了国际法学界对国际人权公约所载权利的三种观点。在第二部分权利、补救和享有的关系中,分析了作为人权享有者的个人是国际人权公约“第三方受益者”的问题以及法律补救与人权的享有之间的关系。在第三部分理论和实践上的权利中,结合国家的实践分析人权的“权利”性质以及与权利的实现有关的补救问题。国际人权在知识界及大众论坛都是热门话题。但是,很少有人联系有关“权利”的大量著作来写这一问题。国际人权是“权利”吗?国际人权权威的渊源和基础是什么?它们是道德权利吗?它们是法律权利吗?如果是的话,又是哪个法律体系的权利?是谁的权利?是否有相关联的义务?如果有的话,是谁的义务?如果权利遭到侵犯有什么补救办法?这些补救办法对于维护权利质量是否必要和充分?与一般国际法一样,人权国际法也在国际法律制度中创设法律权利和义务。但是国际论坛,包括国际法,反复明确地提到在某种其他体系先存的“人权”。在国际社会尚未注意到人权时,个人就已经享有人权了。而且假如国际人权法被取消了,国际社会不再理睬人权问题了,个人仍享有人权。人们可能会问,当国际论坛频繁提及人权时,究竟对“权利”给予何种程度的认真对等呢?有些人会说,这里的权利不包含任何哲学上的“权利”含义,主要是修辞上的说法。人权使众联想到一种确定的价值,联想到普遍,基本,最高的“善”。专门提及一项权利,如受教育权,仅意味着这是人们渴望的重要权利。每人都应教育的确是非常令人渴望和重要的。
不过,国际上提及人权一般也表明人们关于这些事物的积极态度,即关于针对国家享有有个人权利概念以及关于国际文件中作出一般规定的个人权利的内容。实际上,国际论坛坚持认为,虽然这些权利是哪种权利,是哪个体系的权利并不清楚,但它们是存在的,而且是作为权利而存在。不管国际法上的人权如何,国际论坛对人权大致有下述一种或多种看法,即人权是:
(A)“事物”(goods),需要的东西,不是权利,但可以通过国内或国际立法转化成法律权利;
(B)被接受的道德秩序中(或根据某种自然法)的道德权利,个人提出自由和基本需求的要求(claims),这些要求被视为对道德秩序,或对宇宙,或对上帝的要求;
(C)每个人对他所处的社会提示的道德(或自然法)要求;
(D)根据宪法制度或法律对他们的社会提出的法律要求。
这些权利是人权,因为它们是各国社会所有成员普遍享有的权利。有些权利,如组织工会权,或带报酬的休假权,虽然只适用于工业化社会的工人,但这些权利也是普遍的,因为所有的工人都享有这项权利。可能也是人权因为它们是下述这项总的、先验的(a priori)、普遍的道德原则的具体体现,即人人有权享有他或她为维护“人的尊严”所需要的东西。
国际政治和国际法学界致力于人权的讨论,并承认人权属于某种社会秩序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使人权获得国内社会法律权利的性质并增加实际享受人权的可能性。
人权国际法存在的基础是,相信人权的效力和相望的价值。但国际人权法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那些为一般人权论坛带来麻烦的有疑问的哲学问题。无论人权在道德秩序中或在其他法律秩序中具有什么地位或性质,在国际法上,人权是实在法,是实在的条约或习惯法。
国际法上的人权的实在性质避免了在经济和社会权利方面引起的部分争论。克兰斯顿(Maurice Cranston)可能会问:个人是否可以享有带报酬休假两周的权利?这是不是人权?他和其他一些人(包括西方一些政府)反对把社会和经济要求作为权利对待并给予法律地位,但多数国家对这这种反对不予理睬,而且《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现已生效。
当然,上述公约与《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有重要区别:后者规定充分尽速得到实现,而前者则只要求国家采取步骤“尽最大的能力”逐步实现这些权利。甚至连法律规定的语气和措辞也有微妙的而且是故意造成的区别。《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全部都采用“个人享有权利”这种提法。“人人享有固有的生命权”;“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然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使用的措辞则是国家的行为(或义务)不是个人的权利。“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国家……承认人人有社会安全权”,“适当生活标准权”;“受教育权”。在这两类权利中还有一些政治上的和实际上的重要区别,主要是因为社会经济权利有集体权利的倾向,这些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国家的计划政策,取决于这些计划和政策是否成功。但作为法律问题,我认为这些区别无关紧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使用的是“义务”这种措辞,不只是愿望或希望。即使受到公约措辞上的局限,国家承诺尽最大能力采取某种行动并逐渐实现它的诺言,这种承诺也产生明确无疑的法律义务。国家“承认受教育权”与“人人享有受教育权”这两种廉洁在法律上没有区别。只要一国没有提供它在公约中保证提供的或没有(尽最大能力)保证个人的权利不受干扰,都会产生对这一国家的法律上的要求。如果一国不能履行其承诺,也要予以其他国际协议规定的同样的补救。
以国际人权法为依据的权利
国际法对作为权利的人权已作了什么?国际法律文件是否创设了新的法律权利?
根据人们共同的观点,某人享有一项法律权利只是对其他人而言的;我们说某人针对他人享有一项法律权利,是说在有关法律制度中,某人针对他人提出有效的法律要求,而接受人(addressee)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一般说来,人们认为其中还包含这样的意义,即该法律制度为享有权利者提供能够使义务得以强迫履行或其他能够显示权利的补救,这是得到承认的,制度化的法律补救。某人享有权利还可能暗示所要求的权利事实上(“作为权利”而不是由于仁慈)得到普遍地享受,相应的义务(作为法律责任)事实上一般也得到履行。
铭记国际法和国际法律制度的特征对于我们从权利理论的角度来研究国际人权法有帮助。因为国际法是由承担责任的国家制定的,可以认为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起着两种不同的作用。缔约国作为共同的立法者制定法律。立法的结果是,各缔约国都是“责任者”,承担责任和义务来尊重和保证其国民的在公约中确定了的“人权”。一旦协议生效,国家作为立法者的角色就基本消失了(除非认为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法律制定的继续),剩正气 只有作为责任承担者这一角色了。
由于国际人权不进由承担责任者(作为立法者的国家)制定的,国际文件首先以国家的责任为焦点:是国家的承诺创设了这种法律。但是根据现已生效的那个法律,这个焦点有了明显的转移。这些国际人权公约是为保护个人人权制定的,而且每个条款都提到个人的权利。但国家的责任与个人的这些权利并不一定是相互关联的,甚至不一定是在一个法律秩序中。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有一些不同的观点:
(1)简单且保守的看法是将国际人权协议基本上(如果不是绝对地)视为国家之间的协议。协议构成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的承诺,并在它们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如果违反了协议,与违反其他国际协议一样,产生“横向的”国家之间的补救;受害国可通过外交途径向违法国提出要求,要求补救和补偿,有时还可以(合法地)进行“自助”;只要受害国享有法律权利并谋求法律补救,违法国要承担相关联的义务,包括在违法之后,提供补救和补偿的义务, 甚至有义务接受受害国采取的适当的自助行动。国际人权公约也规定了特殊的补救,受害国或公约认定的国际机构——有权要求补救,违法国有义务向它们提供补救。
根据这种观点,国际人权法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只是各缔结国有根据它们承诺行事的义务和其他缔约国要求这些承诺得到履行的权利。个人没有国际法律权利;他只不过是缔约国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偶然受益者”。个人不能得到国际法上的补救,他只是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补救的偶然受益者。即使对那些参加了《公民,政治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国家,个人的地位也没有任何改变。议定书的缔约国承认人权委员会有下述权利,即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个人声称因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受侵害而为受害人的来文(议定书第1条)。可以认为这项规定并没有为侵害个人权利行为规定任何对个人的补救。只是通过向委员会证明各缔约国是否遵守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实施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又一个机制罢了。如果该议定书的缔约国对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个人进行干涉,或对委员会就来文采取的行动加以干涉,那么对其他缔约国来说,该缔约国就违反了它的义务,但没有侵犯个人的任何权利,由于这种违反议定书的行为而提供的补救也只能是国家之间的补救。
更何况(a fortiori)《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中也没有规定个人的法律权利。公约规定的义务是一国对另一国承担的义务,甚至是集体的和长期才能履行的义务。个人不仅是偶然的,而且是有条件的和遥远的受益者,并且得不到任何补救。
笔者应强调指出,从这种观点来看,个人没有国际法律权利。当国际法提到“人权”时,它并不是指在国际法律制度中建立或承认人权为国际法律权利。通过创设国家之间有关“人权”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国际法表示它严守作为人权基础的道德和道德价值,并加强有关这种道德的共识。国际法激励各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把这些道德原则转变成权利;制订国际法律补救并用其他方法促使国家把这些“权利”转变成国内法律制度中有效的权利。但是,国际法并不把这些权利变成个人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国际法律权利。
(2)第二种观点认为,国际人权公约在为缔约国创设权利和义务的同时,也给予个人以针对其本国的(除了根据其本国宪法制度所享有的权利之外)国际法上的权利。国际协议使用这样的用语在各条中明确宣布:“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即使这些权利只有通过国家间的补救,通过代表他或她行事的政府或国际实体才能执行,个人仍然享有这些国际法律权利。根据《公民、政治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或《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个人通过其本人的法律补救办法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该议定书规定了由人权委员会审查个人的控告;欧洲人权公约规定欧洲人权委员会“可以受理”任何声称为侵害人权受害人的“申诉”。
这种理论甚至也可以适用于经济和社会权利。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中,第一条都提到个人的权利。当然,原则上人人可以享有受教育的法律权利,甚至享有带报酬的休假权。国家根据公约有义务保证个人享有这些权利,并从机时给予个人以这些权利,即有效的法律要求。人权公约没有规定任何个人补救,而且国家间的补救也不能保证个人不久就享有公约中的权利。这些可能影响个人权利的实际享受,但并不影响他们作为权利的性质。每个人在国际法上都有法律权利,使他或她的社会“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的办法……达到公约所载权利的实现。
(3)第三种观点与前面两种观点是独立的但有联系。这种观点认为作为立法才,缔约国已通过立法将人权规定在国际法中,使人权具有确定的和独立的价值地位。这种地位使过去确定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得到巩固和加强,至于那些权利是个人的还是国家的则在所不问。不顾权利和义务,而单纯地创设地位或价值对国际法来说是很少见的。因为整个国际法都是通过国家承担义务的方式制定出来的。但可有人会说,由于各缔约国在国际法上扮演着我上面表述的那两种角色,也承担两种不同的义务。各国(作为立法者的国家)与其他国家共同同意,承认并授予“人权”在国际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即每个人人都享有的或应当享有的,针对他或她的社会提出的权利要求。另外,每个国家(作为义务的承受者)承担义务尊重并保证其公民的这些价值,从而也承认其他国家(可能也包括个人)相应的权利。权利、补救和享有
我提出的上述不同观点当然都基于不同的权利概念。首先,是否可以说个人在国际法律制度中享有法律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第三方受益者”(third party beneficiary)这一微妙的问题。根据普通法,第三方受益者一般没有补救(remedy),必须依赖被承诺人的补救。第三方是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的“真正受益者”;承诺可能得到遵守;被承诺人提出补救的威胁,有助于增加遵守承诺的可能性。是否由于第三方没有亲自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补救就没有任何权利呢?后来,美国各州开始给予第三方受益者以补救,这是否把非权利转变为权利呢?
国际法已发展到承认下述理论,即如果当事各方有意给予其他国家以第三方权利(jus tertii)的话,其他国家就享有这种权利。在我们讨论的问题中,第三方受益者不是第三国,而是一群个人。个人与承诺的关系与一般的第三方受益者与承诺的关系不同。法律宣布个人的“权利”是存在的。个人是真正的受益者,甚至可能是唯一的受益者(尽管人们可以认为迫使国家对遵守这些协议的国家也有间接的“利益”)。这种补救是国家对国家的补救因而是国际间的事。但实际上使补救具有实际意义的是个人或非政府间组织及其他代表个人或非政府间组织机构。根据《任择议定书》——欧洲人权公约更是如此——一个人本身可以使主要的国际机构真正发挥作用 。事实上和(对某些权利来讲)法律上,个人可以放弃国际协议创设的义务和权利。这是否可以表明个人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呢?
我认为这些有关第三方个人受益者权利的问题是权利问题更广泛的方面。我们为什么要把某些要求描述成“法律权利”?我们界定权利定义的标准以及我们要求符合这一标准的因素是什么?我们为什么往往要坚持法律权利必须具有正式的、制度化的、法律补救?为什么坚持补救必须是对享有权利者的补救?当然,人们可以先验地把法律权利界定为以享有权利者正式的补救为后盾的有效的法律要求。但我认为“权利”的概念和定义不是武断地讲的,而要符合社会的目标。部分地说,权利的概念是描述性的:法理(和语言)发展了权利的概念,用它来表示某些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暗示着一种特定的权利资格(entitlement)。社会把尊重这项权利作为它的义务,实际享受权利者一般地享有权利。基本上说,权利概念是规范性的。社会发展了这样的概念,即某人对某物享有法律权利以便保证他或她事实上将计有该物或至少是增加这种可能性。承认一种要求是有效的,给它以作为权利的法律地位,这种行为本身就增加了事实上享有权利的可能性。但是一般情况下这是不够的。通过法律制度化的补救不仅啬权利的法律性质并增加享有权利的可能性,而且还创立了切实可行的帮助实现权利享有的“机制”。如果由防震有权利者来控制的话,补救更有可能得到运用从而实现权利的享有。
如果“权利”的定义是有目的的,如果把这个目的与享有的可能性密切联系起来,人们一定会问,公得对补救的要求怎样才能符合这个目的?即使在国内法上,补救权与权利的享有之间的关系也不那么简单或完善。我们并不坚持认为因权利受到侵犯而给予的补救应保证权利及时完全的得到享有。某甲卖给某乙一本书的承诺常常被认为同时也使某乙有使承诺得到遵守的法律权利,但是如果某甲违反了相关联的义务,现有的法律补救并不能保证某乙享有那本书,只能有相当于该书价值的补偿,而且只能在很久以后才能得到补偿,即使国内法给某乙以“特定履行”的补救,他也只能在很久以后,通常是经过很长的诉讼程序以后,才能得到那本书。为证明其他法律权利的补救也不一定更快,更适当和更有效。即使某乙夺走了属于某甲并由某甲占有的一本书,也只有在警察在场或某甲可以实行“自助”的少数情况下,才能得到享有那本书的及时有效的补救。当然,在实践上现有补救的真正目的是威慑对权利的侵犯,而且通常不是对享有权利者的补救,而是国家的刑事“补救”。这种补救可用于有效的威慑侵害权利,并大大增加享有权利的可能性。
国内法上的一些权利甚至免除补救。可能除一些坚定的奥斯丁主义者(奥斯丁是西方法学中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他坚持强制性制裁是法律的一个必要因素。——译者)外,人们都认为美国的宪法权利肯定都是法律权利。然而侵犯权利的主要补救是司法审查,至多是给予有限的补救:这种补救可能防止以后的侵犯,但并不消除过去的侵犯;对于许多权利侵害的受害者,甚至根本没有补救。有些宪法权利甚至根本没有任何司法补救;这些权利只发生“政治问题”不发生受法院管辖的问题。另外,虽然是没有武装的法官对强大的执行机构发号施令、但司法审查仍被认为是一种适当的补救,因为它是“有效的”,它使受害人再次取得了权利。既然如此,能够增加享受权利的可能性,使个人得到某种补偿并阻止侵犯权利者的其他补救、其他机构和方法,为什么不能视为适当补救呢?
我认为法律权利是被法律承认为有效的要求,并承认对接受人的法律义务,而且使法律制度所给予的利益可能获得享有。一般情况下这种可能性取决于享有权利者可以得到的法律补救是否有效。但在特殊的情况和条件下,其他补救或其他力量,如刑事惩罚,法官意见,巡视官(ombudsman),甚至有效的公开责任和其他社会阻力,也都能促成这种可能性。
除一些坚定的奥其汀主义者外,一般认为国际法律制度创设国家之间的法律权利。享有权利国提出有效的法律要求。但是对于违抗这种要求的补救通常只是提出要求的权利。少数情况下,也可能在某司法或仲裁法庭主张要求。但这种补救可以使享有权利国可能享有其权利,因为它的后盾是在政治上系统化的力量,维护这种制度运行的普遍愿望以及受害国以侵犯国不喜欢的方式进行报复的特定“权利”和权力。简言之,履行法律义务的意识是存在的,虽然制度化补救不多,但却存在着促使国家遵守法律义务的诱因,这种诱因使权利的享有成为可能,并因此保证了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性质。
关于国际人权法,即使国家根据公约的权利义务也取决于通过制度化的补救,这种补救并不比一般国际法采取的补救更有效。但是随时都会有其他力量促使权利义务的遵守——其他国家和国际机构的批评、(有时是更强烈的瓜,例如对种族隔离作出的制裁)非政府间组织包括由个人活动家组织提出的批评、以及用来动员敌对意见的世界新闻媒体。由于上述其他力量增加了权利实际得到遵守的可能性,这些力量是否同时也构成对国际法律权利的“补救呢?
从这种观点看来,把国际人权法所创设的权利视为国家的权利,或个人的权利,都无关紧要。但是如果把它们视为个人的权利,有利于使权利得到事实上的享有。特别是在国家不为证明权利而采取行动,从而使得它的权利缺乏有效”补救“(即遵守的有效诱因)时,人们愿意把这些权利视为个人的权利,因为这样个人可以调动一切他或代表他的非政府间组织可以得到的补救(即遵守的诱因)。
理论上的实际上的权利权利与享有权利的补救之间的关系带使国际人权法产生一些其他问题。原则上,那些人权协议是否得到遵守与个人是否享有得到承诺的权利,这两个问题在法律上(或哲学上)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一国或更多的国家没有履行尊重人权的国际义务,并不能使这些义务失去其作法律义务的性质,或违背协议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如果尊重国际人权的义务在很长的时期内不能产生任何效果,如果承担义务的国家接连不断地以没有承担义务的同样方式行事(或不承担法律义务),如果被承诺国并不尽力使义务得以履行,而是默许对义务的违反,就象不存在这些义务一样,那么人们就不得不考虑是否存在法律义务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和责任。尽管采取了法律的形式,使用法律用语,人们还是要问是否有法律义务的意向,这些法律义务是否得到履行。或者还可能要问,虽然最初有判定法律的意向,但后来是否由于相互协议或默许,结果终止了法律义务,或由于废止而失效,(特别是关于那些经济社会权利,将来会证明有法律义务的假设是错误的)。另一个问题是,协议中允许的克减和限制是否太广泛,致使义务成为幻想,特别是这些底稿至少首先都是由每一当事国自行解释和适用的。我并不认为,这样或那样的“漏洞”会使任务成为幻想,或失去创设权利性质。在我看来,只要这些义务事实上是以书面的和意向中的义务加以解释和运用的,而且其他国家和国际机构对这种解释和运用进行认真的监督的话,克减条款对于义务(或权利)并不具有毁灭性,同样,我并不认为“逐渐”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义务基本属于幻想。把经济、社会方面的义务规定为法律义务是为了树立把经济和社会方面的利益视为权利的思想,并提高获得这些利益的可能性。把这些义务规定为法律义务还会产生其他什么结果还不清楚。即使这些目的也可能足以支持法律和权利,将来会表明,人权公约还有其他目的,产生其他结果,促使人们把人权公约视为并继续视为创造法律权利的法律。本文已对权利、义务和补救这三个方面作了正式的论述,但我感到还有必要谈一下人们对权利、义务和补救的现实及效力普遍持有的怀疑态度。如果这些现实问题在哲学上相互关连的话,那么这些问题可以是两面都说得通的。人们关于权利、义务和补救的传统设想,并不完全是现实主义的;特别是至今那些被承认国并不都提出权利要求或要求补救,这对于增加享受权利的可能性也许没有真正的帮助。另一方面,还有其他力量的网络,包括一些正式的国际机构(主要是一些国际委员会)和有些国内机构(法院、巡视官,或其他)。还有一些非正式的国际国内的影响——规范本身,政府间仲裁,由“活动家”组成的非政府间组织和通过新闻媒体进行的把人权情况公开化等的影响。这些影响共同促使国际义务在不同国家的不同场合得到实际的遵守。一些学法律和政治的大学生已经学会这样发问:不仅要问有什么正式的权利和补救,以及谁执行权利,而且还要问遵守的诱因以及权利是否得到实际的尊重。如果司法补救创造权利,为什么巡视官员不能呢?不管这种补救是个人首先进行的还是自发的,都是如此。在国际上为什么人权委员会或(有一天有了)联合国人权专员不能呢?特别是它们的工作很有效并可以促进对人权的尊重时为什么他们不能创造权利呢?在哲学的权利补救概念中难道就不能有这些“现实”的地位吗?
(摘译自路易斯·享金著《人权时代》[1990年]第31-41页)
(本网所发表文章不代表本网观点,仅供参考之用)
文章来源: 四川人民出版社《西方人权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