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与人权
[英]H.劳特派特 李鸣 译
(本文作者H.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英国国际法学家,剑桥大学国际法教授。本文原载E.劳特派特编辑的《H.劳特派特国际法论文集》(1977年),第3卷。本文翻译与重印经H.劳特派特教授同意。)
本文主要讲三个问题:第一,《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法律性质问题,作者主张,宪章的有关规定为联合国会员国创设了尊重人权的法律义务。第二,个人的申诉权问题,他认为,个人有权向国际机构控告本国政府侵犯人权的行为,是实施人权的最有效的途径。第三,联邦制与主权及人权的关系问题,他认为,联邦制是一种能够较好地解决主权与人权矛盾的制度;并主张建立一个世界范围的联邦,以协调主权与人权的对立,更有效地保障个人的权利。
人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始终有两个中心的问题:一是《联合国宪章》有关人权规定的法律效力,回答这个问题,对于看待联合国机构的申诉权,有着间接的和难以言喻的、但又是重要的影响;二是拟议中的国际人权法案,在该法案中申诉权再次占据最显著的地位。乍一看来,把宪章对于人权的承认和保护说成是暗含的一种法律的义务,似乎言过其辞了。如果说这种保护意味着通过一个法律授权的、有效的、具有直接强制力的机制,来保障各项人权,那么,宪章的制定者似乎拒绝了这样一种充分保障的思想。从宪章对于人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种种限制来看,可能容易得出不准确的结论,即宪章关于人权的规定,仅仅是一项原则的宣告,缺乏任何法律义务的成分。然而,任何这样一种结论,都只不过是草率的概括。宪 章关于人权的规定,仅仅是一项原则的宣告,缺乏任何法律义务的成分。然而,任何这样一种结论,都只不过是草率的概括。宪章关于人权的规定是贯穿整个宪章的主线。在宪章宗旨的表述中,关于人权的规定占据了突出的地位。联合国的所有会员国负有法律义务按照宪章宗旨行事。各会员国不仅负有法律义务,鼓励并增进对于宪章规定的各项人权的尊重,而且负有义务尊重这些人权。宪章第56条所表达的承诺中,有一个明显的法律义务的成分。该条规定:所有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的和个别的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实现宪章的有关宗旨。宪章所有这样的宣告累积的法律效果是不能被忽视的。即使宪章对于人权义务的实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但是,这些义务却依然具有法律性和约束力。因为必须注意到,宪 章的许多其他的义务也都没有实施的规定,而这些义务的法律性质却是无可置疑的。
尽管宪章没有对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尊重的各项权利和自由作出详细的定义,但这也不损害其人权规定的法律约束力。当然宪章的这一缺陷多少还是影响了人权义务的法律性,因为明晰和精确是法律的一个要件。这就是为什么需要制定一个国际人权法案。但即使是在该法案中,详细的定义既非本质性的亦非期望所达的。
如果把宪章解释为联合国会员国在法律上有权无视和破坏人权与基本自由,那么,宪间作为一个整体所具有的法律和道德权威将被摧毁。任何的这种解释都是与有关条约解释的一个原则,即条约必须善意地解释相背离的。宪章关于人权的规定是法律上有约束力的义务,即我在此力主的观点。这有条约的解释规则为依据。按照该规则,条约的规定必须依其承认的宗旨使之生效。国际法院在解释条约时一直采用这个规则,即条约必须从有效而不是无效的方面解释,尽管偶尔也有这种情况:该法院对于限制国家主权的条约,表面上会采取限制性的解释这一相反的方法。无疑,有效性的规则在适用时不能不考虑其他的因素。国际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种情况:某条约的当事国有意否认该条约本应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效力。与国内法上的契约不同,条约常常是当事国政治上的协议,而不是其法律上的协议。条约的当事国常常希望其义务不要超出它们意向的限度。条约的全体或部分当事国常常希望条约仅仅是部分地有效。因此,当事国的意图必须是解释条约的支配性因此。但是,当事国的意图反过来又必须按照善意和适当两个要件加以解释。倘若把宪章对于人权和基本自由所做的反复的神圣规定,以及通过共同的和个别的行动促进对于人权和自由尊重的明确法律义务,解释成缺乏任何尊重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义务,那就违背了善意和适当的要件,违背了有效性的规则。
应当承认,宪章没有这样明确的规定,即联合国会员国在字面上同意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但是,如果把这种省略说成是至关重要的,那将有悖于宪章的精神和公认的条约解释规则。尊重和遵守人权的原则,已经是宪章创立的联合国组织的框架的主要支柱之一。宪章的起草者如果在宪章中又增加一项会员国在字面上同意尊重人权的明文规定,将会是无谓的故意卖弄学问。在人权问题上也许要比在其他问题上,更要注意防止利用基本国际文件的简练表达,把条约的解释职能蜕变为谋取最大私利的企图。一直有人主张,联合国会员国承诺要促进对于人权的尊重和遵守,但它们并没有承担义务尊重和遵守人权。这种观点毫无道理。法律上促进对于人权的尊重的义务,包含了法律上尊重这些权利的义务,还包含了联合国作为一个整体进一步采取各种方式,以便从国际上有效地实施这些权利而承担的义务。
可能有人会说,国家在签署或加宪章时清楚地表明,它们无意假设一种绝对的、字面上的和立即生效的法律义务,以履行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而不得有诸如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等方面歧视的最全面的义务。例如,有些国家可能主张,在不得有性别歧视方面,勿需假设硬性的规定,因为这个问 题的极端复杂性是公认的。然而,宪章关于人权的义务——这些义务最全面地概括了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如同国际条约的所有规定一样,必须以合理的方式进行解释。义务一经确立,就必须结合各国的情况和条件,善意地使之生效。因此合理地解释宪章,虽然不要求联合国会员国从此以同一步调给予妇女在各方面充分平等的权利,但是,假如某国在一个反对女权主义的政权影响下,大幅度地削减妇女现存的权利,则该国肯定是违背了它的宪章义务;假如某国以宗教的、人种的或种族的团体为由规定新歧视,则该国违反了它根据宪章所承担的明确的法律义务;假如某国以种族、语言或宗教为由,大肆迫害在其管辖内的个人,则该国无疑是在践踏它的法律义务。
为什么我在此详细阐述宪章这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它不仅是宪章的两个主要宗旨之一,而且对于人权解释的主要方面即有效的国际申诉权,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恰恰是由于对宪章这方面成就的重要性导致该成就的惨痛历史经验缺乏正确的认识,以及对国家主权的种种考虑,使得申诉权竟落入了专由国家的代表组成的人权委员会的手中。1947年,人权委员会通过一个决议,在该决议中人权委员会承认,“它无权对于有关人权的申诉采取任何的行动。”该决议随后又得到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确认。这是废除该委员会的一项主要职能,等于否定国际申诉权。这种做法在宪章中找不出任何合法的根据。或许宪章并未授权通过干涉,即专横的和直接的干预,强制实施它所规定的人权义务。我说“或许”是因为考虑到宪章各项规定,人权现在是否为本质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事项(因而是否受禁止干涉规定的支配)尚不确定。然而即使人权受禁止干涉规定的支配,这一事实并不剥夺联合国条机构的申诉权,也不免除这此机构通过其他有力方式为实施宪章作出贡献的责任。宪章中没有任何规定排除以下做法:根据个人的或一系列类似的申诉作出一般性建议;或针对某一特定的国家作出专门的建议;或就所收到的申诉的内容要求给予通报或评论;或在征求有关国家同意后,在该国领土内与其合作进行调查;或不征求有关国家同意后,在该国领土内与其合作进行调查;或不征求有关国家的同意,在该国领土之外并且不要求它的合作进行调查;或对和某一特定国家有关的申诉所根据的条件或该申诉所涉及的一般性问题,开展事实上无异于调查的研究;或公布调查的结果;或讨论申诉的特殊性和一般性。目前,上面提到的那个决议,造成了人权委员会的成员无法阅读指控违反人权的申诉原件,他们享有的权利只是收到由联合国秘书得编辑的有关申诉 目录。这样一来,按照对宪章的任何合理的解释,本应与人权委员会主要职能相关的基本信息来源,却转交到联合国人权司 (the Division of Human Rights)某一官员的档案里,而人权司的职能只是“通知所有的人权申诉者……其申诉按照联合国规定的程序已经收到并被适当地提请考虑”。然而,根据实际的程序,没有任何的保障使申诉受到考虑,或将申诉提请人权委员会或其任何成员注意。
无疑,在一个有效的申诉制度下,联合国可能被那些恶意中伤、凭空捏造、含义不清或虽根据充分但又过于琐碎没有意义的申诉,搞得负重不堪和进退维谷。许多申诉对国家的尊严和美名,可能隐含了不公平的侮辱。然而,人权和代表人权的有效的申诉制度所具有的神圣性,要求它们受到与主权国家至少同等的重视,这一点必须成为公理。假定人权与主权之间存在着固有的对立,那么协调两者之间的对立不能以取消联合国与其宗旨的核心部分相关的职能为代价。种种困难不能通过人权委员会进行自我限制来克服,而只能通过彩两个孪生的原则去解决。这两个原则是:1.所有信息和申诉,除明显不严肃者外,都必须以全文或摘要的形式,自动地送达给人权委员会的本体成员;2.必须设立一个半司法半行政性质的程序,以选择那些提请人权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的并在一般情况下可以采取进一步行动的信息和申诉。
除非有效的申诉权被接受作为宪章的有关人权和自由的制度的核心,宪章在这方面的宗旨是无望实现的。宪章虽然没有说申诉权是人权的一种保障,但是必须认为,申诉权是一个隐含在宪章之中的权利,是执行宪章的最起码的方式。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建立的委任统治制度,也没有提到申诉权,虽然这种情况并非是偶然的,因为英国和美国都曾提出过有关申诉权的建议,1919年巴黎和平会议还考虑过这些建议。但是,随着委任统治委员会的设置,申诉权被认为是国联盟约建立的委任统治制度的一个自然产物。1922年7月,英国政府就申诉权问题提出的建议并未遭到任何实质性的反对。当然,英国的建议还要求注意避免伤害委任统治国的感情并确保与其进行充分的合作。之后,接受和审查申诉书成为委任统治制度的主要特征之一。实际上,委任统治委员会最后采用的关于申诉的程序规则,与托管理事会按照《联合国宪章》第87条(2)款的规定采用的程序,并无实质性的差异,而该款则明确设想了托管理事会会同管理当局接受和审查申诉书。
同样,在国际联盟体系内的保护少数者制度下,尽管各个保护少数者条约也都没有作出任何的规定,承认充分的法律上的有效申诉权,但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发展一套非常详细的申诉程序。应不承认,国联行政院始终坚持认为,申诉书基本属于信息来源的性质,以便使行政院的成员能够履行其职责,所采用的有关程序并不赋予申诉者本身以法律上的权利。然而一段时间之后,由秘书处保护少数者部(the Minorities Section)和保护少数者委员会发展的程序却规定,就申诉书接受与否和申诉书本身进行充分审查。这一整个制度的致使弱点在于,申诉书的最后命运取决于行政院成员的行动。但这一事实上运行了的、详细的和精心安排的制度,与人权委员会采用的有关申诉书审查和就申诉书采取行动的那种粗糙的——实际上徒有虚名的——程序形成了对比。
同机关报考虑也适用于未来任何国际人权法案中的申诉权问题。当第三届联合国大会讨论把向国家当局或联合国提出申诉的权利作为拟议中的《世界人权宣言》的一部分时,多数国家都不赞同把该权利列入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中。有关申诉权的建议,遭到了不止是苏联一国的反对——其理由是:“允许个人向联合国申诉是对国家主权的不尊重”。许多其他的国家对在宣言中包括申诉权是否适当地表示怀疑。这些反对的国家取得了胜利。但是联大通过的决议建议,进一步研究申诉权问题。该决议的开始有个序言,规定:“申诉权是一项实质性的人权,它得到了许多国家的宪法承认。”曾在联大第三委员会中反对这个序言的少数国家包括:苏联及其盟国、瑞典、中国、英国和美国——这是一种有意义的联合。目前似乎看不到所谓的人权“盟约”会承认个人的申诉权——该文件的目的是规定各国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一些重要的国家提出的建议,把提起控诉的权利仅限于各国的政府。然而,如果不把一项有效的申诉权——这种申诉权还应包括使申诉受到调查的权利以便把此种调查作为必需的和法律上所允许的——赋予有关的个人或代表个人的实体,那么,规定任何的国际救济都会有致命的缺陷。这一点必须得到较目前更为普遍的承认。否定有关的个人享有直接进入国际机构的权利,等于在很大程度上取消人权法案赋予的主要权益。这样做完全无视了因国际人权立法而自然引起的个人地位的提高,其根源在于那种把个人视为仅仅是国际法客体的僵化观念。再者,限制个人的权利也不可能达到捍卫国家主权和尊严的目的。
如果以违反人权法案为由提起控诉的权利仅限于该法案的当事国,那么个人将得不到任何的补救,除非他向某一外国申诉并取得该国对违反国提起控诉这样的积极的支持。但他通过什么方式和采取什么巧妙的说服办法能够取得某一或某些外国的支持呢?外国只有在其利益——包括令某一外国政府难堪的某种直拉或间接的利益——受到威胁时才会真正关注个人的申诉,这种可能性能够排除吗?某个或某些友好的外国只有在个人的权利受到的侵犯达到使外国必须采取行动的规模和严重性时才应当争取其利益,而个别的侵犯人权无论多么粗暴都无需承担任何后果,这不是那些把申诉权仅限于国家的主张所依据的基本假定吗?如果这一切都成立的话,指望通过人权盟约促进的那些个人的权利,又有什么神圣性可言呢?一个个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同个人的总体所享有的权利的总和一样,都是约对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这个原则难道要予以废弃吗?
取消个人的申诉而代之以国家发起的程序,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权法案缔约国的主权和尊严,这一点很难看出。当个人提起申诉时,其控诉一般只是发泄不满,这种不满可以通过适当的司法和行政救济措施加以消除。而国家提申诉时,其控诉就会立即使人联想到政治的复杂性;问题最初的性质就会为国际政治的种种考虑和计策所改变。如果有一项关于某个个人或某个个人团体所受待遇的控诉,是由一个外国而不是由该个人或该团体听个人提出的,不是更加引起了保护一国主权和尊严的问题吗?有人可能争辩道,外国会避免介入过多的个人案件。这种看法是矛盾的。因为如此一来,人权盟约的一缔约国是否避免指责他国违反盟约,岂不成了检验该国是否对他国友好的一个标准?这样的假定即那些琐碎的、无根据的或恶意中伤的申诉只会出自个人而不会出自政府,纯属子虚乌有。政府如果想这样做的话,则能够运用国家资源并在其限度内,频繁地坚持无理的指控。如此看来,取消个人的申诉权似乎并不一定能够达到防止无理的和恶意中伤的指控的目的。从另一方面看,如果外国政府对侵犯人权的行为采取默认、纵容、支持或漠不关心的态度,那些应予关注和审查的个人申诉就会受到压制,履行人权义务的原则就会变得毫无意义了。坚持个人有权提出申诉,更重要的不在于从哪种纯学术的思想来强调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而在于比较个人和政府当局发起的程序各自所具有的价值,对个人所发起的程序所具有的价值作出实际的评价。如何制定这样一种程序会遇到一些非常复杂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可以通过一种比依赖于友好国家的克制态度更为合理、更为公正和从长远来看更为现实的办法解决。
促使各国对个人申诉权问题采取否定态度的原因,不仅在于和主权国家的尊严以及个人处于次等地位的传统观念相联系的种种考虑;另一个也许同样的重要的原因是,它们害怕有关的国际机构,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机关,被大量的其中包括毫无价值的、含义不清的或恶意中伤的申诉所充斥,以至于无法真正开展工作这样的担心带有很大的臆想性,没有必要,也许还毫无根据。
同样的考虑适用于个人向司法机构直接申诉的情况。一个国际法院被大量的来自世界各地申诉所充斥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让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构设立部门,以非正式的方式审查提交给该机构的申诉,并决定撤消那些轻率作出的、恶意中伤的、从正确的法律要求来看根据显然不足的、或出自不严肃的考虑而提交的案件,好象是不切实际的。然而,这样的方法却是有可能采用的。与保护少数者、委任统治制度和托管制度有关的一些非司法性质的机构,已经采用了这样的方法,因此似乎没有理由说,一个国际法院不应当能够设立某些类似的初步程序,例如授权法院的一些成员在一审中审查诉状,并在院长同意下驳回那些显然不需要考虑的诉状。该国际法院或一个非司法性质的机构直接面向个人将敞开诉讼大门的廉洁,也不能够完全肯定。实施人权法案在其初级阶段,出现错误在所难免,必须经过反复的试验。要预测一个规定了国际监督措施的人权法案会对有关国际机构的职能行使产生什么效果,是很困难的。要预测这样的法案是否会导致各种诉状的泛滥,或其存在是否不仅会对国家的行为而且会对个人的诉讼偏爱带来限制性影响,亦不容易。而论可能采用的哪种机 制,其中都不含任何不能更改的成分。再说,该法院——或该非司法性质的机构——的组织法,还可为必要的变动,如增加法官(或人权理事会成员)的名额,设立新的分庭或有关事务的区域性分支机构等留有余地。
从上述申诉权的各个方面,我想得出本次演讲的几点结论。如果该人权法案将不仅仅是一种姿态,那么,签字国就必须牺牲其主权的某种属性,包括实质上的和形式上属性,否则,该法案就无法产生。一个名副其实的人权法案,要求某些国家以确保尊重基本人权及必要国际保障的最低限度所需要的一种方式,放弃他们的一些实践和一些宪法的原则。有当代的术语来讲,主权必须作某种牺牲,这种牺牲不仅体现在该法案的内容上,还要体现在它实施上。只有这样,才能产生一个名副其实的人权法案。一个人权法案的实持就,它暗含了对于国家现有的和未来的权力的一种限制。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发达到如此地步或敢于如此绝对地确信道它的法律和机构已经十全十美,以至于它不能通过共同同意,或对其宪法的和法律的制度做某种改变,或接受由国际的司法或准司法对其立法、司法、行政的行为进行检验和审查的原则——包括根据个人的申诉所做的检验和审查,以此为人权法案这一共同财富作出贡献。
在这方面可以通过概括,把注意力集中到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三个核心问题相互之间的密切关系上。这三个问题是:主权的观念,世界各国意义上的世界联邦(civitas maxima)的概念,以及人权的国际承认和保护。一个世界范围的联邦——区域性的联邦可能是其必经之路——用康德的话讲,是达到尽善尽美的内部政府的唯一途径,而这样的政府又是实现人类的道德能力和智力能力的基本条件。这是历史永恒的一课,是理性必须作出的假定。如果真是这样,那么一个包括所有国家在内的联邦的思想,就必须被视为积极行动的道德责任目标,以及人类努力奋斗的现实标准,而不能被视为漫无边际的幻想。
然而,如果在各个方面都坚持现有的联邦制的特征,则不可能促进世界联邦的圆满实现。因为大多数的联邦,无论是过去的还是现在的,都不是那种在历史的经历、语言、文化、经济发展和法律等方面存在差异的国家之间的联合。接受下述观点将促进国际联合这一难题的合理解决:在各种典型的国家联合形式——例如联邦和邦联——之间,存在的差异在很大范围内是个程度问题;任何解决问题的办法都不能导致国家的国际价格直接和完全的丧失,否则便行不通;以此为条件,在继续承认各国不同的国际价格基础上建立的国际联合内部,逐步限制主权的权利不存在任何的障碍(在国际法上肯定不存在任何障碍);如果把主权视为相对于国际社会其他国家的独立性,该意义上的主权,和逐渐发展一个可被适当称之为世界的联邦之间,不发生任何的矛盾。
理论上讲,一个在世界各国之间联邦制,比较一个基于其成员国不受限制的主权建立的更为松散的邦联,将更有助于增加国际和平的稳定,更有助于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减少国家权力的弊病及滥用,这一点可能是公认的,而不论是否承认所谓的和联邦制有关的所有优点。然而,关于人类的政治统一是否将——或者能够——通过毫无保留地采纳一个世界联邦宪法来完成的问题,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因此,有必要牢记联邦制的两个典型特征,并检验一下其中哪个可能更具有现实的意义。第一个特征是,在国际效中取消各国的国际人格,用联邦的国际人格取而代之,这是区别邦联和联邦国家的主要标志之一。不能指望各国的政府或者确切地讲是这些政府所代表的民族,将会愿意放弃他们本国的国际价格,即使是在某些情况下,地理上的密切联系似乎有利于这样做。因此,主张这样一种欧洲联合形式,即在其内部,英国、法国或瑞典将不再作为国际单位;它们将被剥夺派遣和接受外交代表及领事代表的权利;它们不再享有国家在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权,就像联邦国家内部成员那样;它们不得彼此或与其他国家缔约条约;可能是不现实的。以现在的联邦国家为例并不能说明问题。这些联邦国家的成员在参加联邦之前,通常都不具有国际人格,所以对于它们来说,独立的国际人格并非实质要件,它们不在乎缺少国际人格,它们并不感到,缺少国际人格用语是推动了国家地位或共同尊严所具有的一种珍贵属性。尽管可以主张国家各自的国际价格在二十世纪的重要性,但切不可走到目前的那种极端,把国家说成是代表了一种持久的、必不可少的政治联合形式。
相比之下,联邦制的第二个显著特征即个人和联邦的直接关系,提供了某些可能性。这些可能性因其性质不那么激烈,可成为世界联邦发展过程中具有深刻意义的因素。这种个人和联邦的直接关系,以种种方式做了自我说明。例如,联邦法律适用于个人,个人参加联邦的立法机关和其他机关 的创立。这种直接关系,通过联邦各成员对个人基本权利的承认和保护,甚至更加清楚地说明了自身。这种承认和保护是十分明确的,同时就隐含了对联邦各成员主权的实质内容的一种限制,因此也就进一步强调了以下事实:国际社会的统一必须深入地限制其成员国的主权才能实现;而无论怎样深入限制主权,都能够不干涉各成员国的国际人格及地位。
在这方面必须记住:联邦的思想和历史经验已经用一种不同的方式,日趋损害着主权作为最高的、不可分割的权力来源的威望。因为恰恰是联邦国家这一现象,说明了一个单一的、不可分割的主权意志(像奥斯丁的理论说的那样),并非是国家的实质要件——人们会问道,根据美国的宪法,这样一种主权究竟在哪里呢?那些在很大程度上受政治动机所驱使的作者,拿主权概念作为幌子,以便为实现其目的找到合适的办法。他们采用的这种方式足以证明,一个绝对的、排他的、神圣的“决定所有能力的能力”的僵化概念,却是具有相对性的和可以分割的。在美国,《联邦党人》的作者因急于为从邦联过渡到联邦铺平道路,发展了在联邦和其成员之间划分主权的理论。托克维尔(Tocqueville)在欧洲的土壤上栽种了这一理论。德国的作者,例如魏茨(Waitz),对这一理论进行了改良,以适应德国的需要。德国的理论新增加的内容,对主权的本体(他们讲这是不可分割的)和主权的属性(这可以按比例分配)做了区分。德国的理论实际上是一种折衷。这一点在对比卡尔霍恩(Calhoun)的学说之后就可以发现。卡尔霍恩曾是美国主张南方各邦享有分立权利的倡导者。他坚持主权的不可分割性,但认为主权应完全由联邦各成员保留,把主权的一些属性委托给联邦丝毫不损害主权。另一极端的代表,尤其是德国的那些国家统一的信仰者,则把主权视为不可分割的和国家的实质要件。其结果是,按照他们的观点,联邦各成员的独立性找到理由,又证明主权根本不是国家的实质要件。他们得到了高级权威人士耶利内克(Jellinek)的支持。耶利内克一方面坚持认为,联邦各成员完全附属于联邦,它们没有分立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主张,联邦各成员以国家的资格参加联邦的生活,声称它们的在国际法上并非没有某种地位,比此来满足它们的虚荣心。相反,狄骥(Duguit)尽管也说,联邦的各成员是不同于地方上的省份的国家,但坚持认为,国家的资格不能用传统的主权概念画理解——这样他就为其批判公认的主权国家的概念找到了另一论据。还有一种观点的结果是类似的。这种观点认为,联邦制的本质在于把联邦及其成员的——主权的——能力限制到它们的各自领域。正是联邦制的第二个特征,代表了联邦制为政治的学说和实践的主题所作出的主要贡献:把自汉政府和秩序的崇高需要个结合。
因此,国际法三个核心问题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以下一些方面:人类朝着世界联邦的方向进行政治统一,限制主权原则的膨胀和滥用,把有效地保护人权作为国际社会宪法的一部分。正是联邦的思想,由于它规划了一种与个人的直接关系,从而通过有效的机构承认个人的权利,获取了巨大的感召力。同时,联邦制的观念和实践,大大动摇了主权在理论上和政治上的神圣地位。个人享有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思想,也起到了同样的作用;这些思想一旦被吸收进入实在法——国内的和国际的实在法——的保障条款和制度中,便对至高无上的国家所享有的无限主权构成了重大挑战。个人的权利从两个意义上——是和联邦制的实质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二是对主权的神秘的力量产生了否定的效果——已经在一个全面的世界国家联邦的发展过程中起到并且应当日益起到重要的作用。
可以设想根据两个不同的模式实现上述联邦统一的目标。第一个模式,可以是互为补充的普遍原则和区域联合原则相互结合、相互妥协的产物。主张在某个区域内实行统一的道德权威的呼声,正在日益增加,因为这样的区域联合着眼于或者说能够成为真正的、法治的世界联邦的演变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以此为前提,区域性国家联合就得到了合理的证明,可能就是有益的。这特别适用于在下述情况保护人权的问题:某个区域联合由地理或其他特征相近的若干国家组成,建立在民选政府原则基础上的尊重人权和法治,已成为这些国家的国家传统——不仅是名义上的而且是真实的国家传统——的一部分。
按照第二个模式,促进国际社会的最终统一,不仅需要在形式上有意识地采纳一个全面的世界联邦宪法,还需要逐步接受联邦制所固有的和其本质所要求的一些制度。其中,在一个联邦性质的联合内部,由该联合承认的和有效保障的保护人权制度,比那些以取消国家的国际人格为基础的主张,似乎更有实现的可能。
些果说区域性的实践是国际社会更加全面统一的演变过程的一个阶段,这种承认和保护人权的实践,可能为实现有组织的世界国家(civitas maxima)自动作出一份重要的贡献,而在该世界国家中,个人位于世界宪法的核心地位。……
(摘译自E.劳特派特编《H.劳特派国际法论文集》[1977年]第3卷第416-4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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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四川人民出版社《西方人权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