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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民主党人权观
 
人权纲领
 
  人道主义的行动:
  社会党国际人权纲领

  (1989年6月22日社会党国际第十八次代表大会于斯德哥尔摩通过)

  人权是识别社会党人所必不可少的特征。一切人的幸福是社会主义的最终目标;如果人权遭受违反,这个目标便不能实现。

  人权是有关人类生存的一个广泛和动态的概念。这个概念不断为新的社会文化成分所丰富,它包括平等地适用于妇女和男子的民权、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未来世代人的权利也是我们着眼点的一部分。

  人权应不加区别地遵循。人权的基础是一切人类价值平等的原则,而无论年龄、性别和文化、宗教、社会或民族背景如何。为保证这种平等,一切少数民族都应受到尊重,对处于风险中的人们,如儿童、难民、土著民族及其他得不到防护或易受伤害的人群,应给予特殊的积极关注。妇女权利极为重要。

  自100年前第二国际成立至今,在普遍接受这些原则方面,已取得相当大的进展。获取足够的食品、住房、卫生和教育的机会已大为拓宽,在许多国家几近普及。公民自由和政治自由的国际标准业已确立,为政治辩论的更大自由和生活质量的提高做出了贡献,尽管违反这些标准的现象仍广为存在。民主社会主义得和社会党国际本身为这些事物的发展做出过,并将继续做出贡献。成千上万个人和人群为保护处于风险中的人们而斗争。

  人权不可分割。在违反人权的地方,在人民没有投票权、没有表达其观点、对当权者进行批评并参与公共事务等权利的地方,民主本身就面临危险。在个人的人权受到剥夺的地方,真正的社会福利便不可企及。在一切社会的不平等对国内和平构成威胁的地方,人权都处在危险之中。

  我们的看法如本文件所阐发,承认人权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它承认个人与集体权利相互依存,并承认这些权利与其他重要国际问题,如全球发展、裁军和环境退化之间的相互作用。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政府之间已就人权标准达成一致。有关实现这些权利,特别是民权与政治权利的国际协议业已签订。这是重要的成就,应得到保护并进一步发展。重要的是,有关人权的讨论应继续进行,促进人权的新的手段应得到发展。

  未来的人权讨论还应集中于对社会公正的追求。千百万人在绝对贫困中生活,南方国家每年仍有1000万以上婴儿死亡。饥饿和大量失业是现行世界秩序的一部分。许多年轻人注定要成为文盲。贫富差别之大反映了人权未能得到尊重,它同时也对人权有可能进一步受到违反发出警报。

  历经多年之后,人们才试图为经济和社会权利的执行情况报告确定标准。究其原因,部分是因为人权讨论不幸被政治化。经济和社会权利长期被认为只是意愿而不是权利,其原因之一在于同这些权利相联系的义务没有明确定义。有些义务不能被赋予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另一个困难是由各国经济制度大相径庭所致。

  这些问题不应再使争取经济社会权利的有效工作受到拖延。当然,不能孤立地同这些严重的不公正做斗争;行动应在更广泛的政治环境中采取。国际经济体系必须改革。北方的富国对此负有特殊的责任。

  社会党人将继续努力,使一切人和各自社会进行自决的集体权利得到承认,自决权是人权的必要组成部分。一切人都应拥有自由选择自己民主制度的不可让渡的权利。

              根本原因

  对人权工作的严肃的看法应从违反人权的根本原因出发,包括贫困与经济不平等以及政治、军事、法律等因素。

  民族或宗教群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往往造成人权问题,在当局对人权问题所做反应不恰当时尤为如此。沦入革命性动乱的国家也往往列名于有关违反人权的报告中。军事政变无论成功与否时常有恐怖行为随之出现。种族歧视也是一个因素,其最残酷、最系统的形式——种族隔离制度尤为如此。

  例如,通过经济剥削形成的有系统的不公正,不仅本身是对重要人权的违反,而且激起对抗,进而为违反其他权利提供借口,如实行新闻检查和肆意捕人。制度化的国家恐怖触发暴力的恶性循环:镇压——反抗——进一步镇压,如此等等。

  人权工作实际上触及一国政治肌体的神经中枢。许多受害者是被蓄意当做政敌和视为威胁的。因之,要求停止肆意捕人、拷打、“失踪”和处决也并非没有倾向性。许多国家的政府视此类要求为积极进行颠覆。

  信息

  上述要求是许多组织提出的,包括大赦国际、各种律师组织、红十字会、拯救儿童及其他非政府组织等国际运动。这还包括一些当地组织,它们通常在艰苦的条件下和巨大的风险中直言不讳,提供文件证明当局的非法行为。所有这些组织以及报道人权问题的新闻工作者,需要得到外部的特殊关注和保护。

  当地人权组织通常为新闻媒介和国际组织提供信息,而国际组织则通过从国外进行干预继续这项工作。在许多情况下,发生了不折不扣的信息战争。政府企图切断有关警察局、兵营、各监狱究竟发生了什么的信息流,而人权组织则力图突破这堵赞成沉寂的大墙。二者之间及其与新闻媒介和国际组织之间的相互影响是一个动态因素,使反对新闻检查制度斗争的重要意义增加了新的范围。

  普遍性

  人权是一项国际责任,其本质是普遍性。人权在世界各地同等重要,适用于一切人,而无论其性别、宗教信仰和种族。人们过身心健全生活的权利在发展中国家像在工业化世界一样是基本的。不受拷打的权利在战争区域像在和平区域一样必不可少。言论自由在穷国像在富国一样至为重要。

  这些国际标准应普遍应用。特别是妇女往往因所谓文化或宗教原因得不到基本权利。这是无法接受的。妇女的普遍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利、受平等的法律保护的权利、选举权和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应得到普遍尊重。《联合国妇女十年的最后法规》所强调的平等目标对普遍人权的实现具有根本意义。

  这些标准还应一以贯之。一些国家的政府往往无视其盟友违反人权而谴责其国际敌人违反人权。这种滥用人权标准的作法本身应受谴责。它破坏了其自称要坚持的那些原因,把批评人权表现仅仅用于政治对手的做法为害匪浅。无论在哪里,例如在一个时期的镇压或国内冲突过后,只要人权水平得到改善,对其他国家的政府来说,重要的是应欢迎这种改善,并鼓励其向国际接受的标准继续取得进步。

  然而,有些国家的政府不接受这些义务,或者宣称对其在人权方面表现的讨论是干涉内政,因而侵犯了其国家主权。它们拖延对国际人权条约的批准,它们不允许国际观察员对其政治性审判和监狱进行观察;它们不对在联合国提出的申诉做出答复。这种破坏活动对在基本自由与人权实行国际保护方面业已取得的成果构成了威胁。这是不应容忍的。

  既然人权是一项国际责任,各国政府就应对国际社会做出公开说明。它们应接受这样的事实,即政府间组织、其他国家政府和非政府组织有权提出问题并派出代表观察审判和访问囚徒。他们还应承认其本国公民有权自由同上述机构联系。在一些情况下,这些责任也适用于民族解放运动及其他组织。

  有些国家的政府利用其他条件进行抗辨。经济需要先于政治权利的论点是不可接受的。任何国家的政府及其他权力组织在任何条件下都无权借意识形态、宗教或政治目标之名旅行拷打和杀戮。

                 安全

  民族安全是纵容违反人权的流行借口。谁也不否认,一切国家都有权抵御内外威胁。的确,公民有权得到国家保护以免这些威胁波及其个人安全。然而,许多国家误用了民族安全的概念。被认为处境危险的往往并不是民族命运,而是某个特定政府或权力组织的生存。紧急状态法和反恐怖主义法也常被用来对付和平的政治活动。安全措施,据说是以自由和民主的名义采取的保安措施,在应用上却采取了粗暴违反这些价值观的形式。

  这种对民族安全概念的滥用,对那些真正面临威胁的国家从无帮助。那些国家的问题确实是为保卫国家,它们应以正当手段来这样做。

  恐怖主义组织尤其造成国家的极度紧张。需要实行国际合作,挫败这些组织。要追究向他们提供支持的一些国家的政府对其所犯罪行应负的责任。应鼓励一切政治运动(置身国内冲突者并非次要)毫不含糊地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

  面对恐怖主义,有些国家政府做出的反应是降低其自身的人权标准,他们允许拷打,扩大死刑,甚至许可司法程序外的处决。无论这些是保安人员或所谓行刑队及其他人所为,都差别无几。即使国家在极端情况下犯有或纵容此类行为也应受到反对。

              人道主义原则

  在武装冲突和国内动乱中,人权受到严重违反。人道法面临的主要挑战是对现行标准的违反。对民用中心的攻击、化学武器的使用、对人质的扣押和对战俘的虐待在现代冲突中普遍发生。

  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补充议定书》中所预定的人权保护体制和调查机构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国际调查委员会尚未运作,因为承认其权威的国家为数甚少。由于许多国家的政府尚未批准,《议定书》受到了损害。即使已批准有关条约的一些国家政府也不能一贯守约,因为目光短浅的政治野心往往胜过人道主义的需要。

  对人道法的违反没有引起多少关注。新闻媒介可在监测和报道这种情况方面发挥更大作用,非政府组织亦然。

  国际红十字委员会已担负并被赋予监测各国政府遵守人道法规的主要责任。然而,国际红十字委员会未得到充分和一贯的支持。各国政府也未担负起各自责任,它们不仅本身要守约,而且要对他国违约做出反应。

  联合国可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在履行其维持和平职责的同时,努力减少武装冲突所造成的人类苦难。联合国秘书长可得到授权采取人道主义的主动措施,如保护战争或武装冲突区域的儿童。在冲突地区有必要架设与儿童及其他平民沟通的“和平桥”。

  人道法本身也有需要弥补的严重缺陷。其一主要缺点同尚未发展成全面战争的国内冲突有关。当一国出现国内动乱和紧张状态时或当有关国家政府不愿承认存在全面冲突或内战时,国际红十字委员会和联合国均无进行干预的正式权威。

  更为严重的是,一些国家的政府往往在这种局势下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从而寻求不受其对国际人权法所承担的一些义务的约束。内战期间的法律保护,尽管多少是更有些发展,也仍需加强。

              强制实施

  国际间达成一致的标准应受到认真对待。它们应得到各国政府批准并应设立有效的机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控。这对维护人权有根本性意义。

  国际公约包括《日内瓦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应被视为批准国之间有约束力的协议。一国违约应被视为对缔约各方权利的侵犯。并依此受到监控和处置。不应仅在政治时机有利时才提到这些问题。

  既然人权是国际问题,反抗发生于本国之外的违反人权就不仅可以接受,而且事实上还是一项责任。然而,同样的警戒精神必须应用于当事国内,在那里可能更容易调动进行改善的手段。

  人权斗争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而必须在政治会议、法庭、学校、军营、监狱、医院以及社会的每个角落日复一日地进行。为促进这一斗争,需要在所有国家实行有关人权及其贯彻情况的信息与教育的全面性计划。

  此项计划应包括国内和国外政策。它应改善法律条文和规章并加强司法与行政管理制度以保护个人不受凌辱。它还应为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实现提出明确的目标。计划应强调必须强制实施过去40年中发展和制定的人权标准,这已滞期太久。使原则成为行动的时机已经到来。

               建议

  (一)各国政府应制定明确的全国性人权保护条款

  出国政府都应经常审议其立法、法律及其他制度,确保人权标准得到坚持。国际准则的发展应受到监控,对国际标准的早日批准应同对本国现有标准与政策的认真的回顾检查联系在一起。应为实现和贯彻经济、社会权利制定具体计划。

  应制定法律保证条款,最大程度减少侵权风险。应发布特殊指令,例如指示执法人员哪些运作方法是允许的,哪些不允许。应定期对监押地点进行独立的视察,其所在地点不应保密;应将被监押者的下落通知其家属。一切犯人应被立即告知其权利,包括就对待他们的方法提出申诉的权利。

  志愿组织包括工会应自由运作,并应鼓励大众传媒独立进行报道。应建立如巡视员等有权威的全国性制度,接受对官员滥用权力提出的申诉。当局对公众有说明的义务。

  然而,法律机制并不总是充分的。重要的是当局应发出明确的政治信号:尊重人权是最为重要的。应对有关违反人权的报告认真进行调查并对有罪者绳之以法。受害者应得到补偿。

  (二)应使有关人权的信息能被广泛利用

  人权既是法律问题又是教育问题。各国政府应制定适用于各层次校内教育和校外教育的人权教学大纲。其目的应是使所有公民了解自己的权利与如何捍卫之。

  每当一项国际条约得到批准,政府就应将其含义告知公众和有关官员,并使他们参与向为监控有关申诉而设立的国际机构进行报告的进程。

  特别重要的是,在人权的战略性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应接受特殊培训。例如,教师和社会工作者应有机会学习儿童权利,监狱看守学习对待服刑者和受拘留者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要学习其行为准则,医务人员和精神病专业人员应学习如何对待受其照料的病人。

  (三)各国政府应制定有原则性的对难民进行援助的政策

  难民通常是严重违反人权的受害者,对他们应予庇护。这是他们的权利。
  遣送寻求避难者回国可能导致进一步违反人权。因而,重要的是对待寻求避难者的态度应有原则性和一贯性。它不应因国内劳动市场变化或原国籍的不同而易。难民地位也适用于因宗教或传统习惯而被剥夺权利的妇女。保护生命和肢体应是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

  全球难民局势到了如此地步,提供避难的国家之间有必要加强合作。其目的应为既保护难民利益又向因地理位置或其他原因承受了多于合理分额的负担的国家提供支持。

  要努力对付迫使人们逃亡的根本原因。应向难民和难民接收国人民分配更多的发展援助,自愿遣返应得到支持,在有必要的地方应促进重新安置的项目。难民社区中妇女和儿童应得到特别关注——不仅因为她们占多数,而且还因为其需要在过去也受到忽视。

  对逆转有利于难民的政策的做法应当抵制。在任何情况下,有关保护难民的国际准则都应受到尊重。对难民的歧视应当加以制止。

  (四)各国政府应通过外交渠道促进人权

  在各国政府的双边关系中,就人权进行讨论应视为正常现象。这方面的兴趣不应被视为对内政的不正当干涉。

  各国政府之间有关人权的对话是双向的。与公众舆论相结合的“悄悄的外交”有时也许是最有效的方法,但不能用秘而不宣来掩盖无所作为。外交人员应就人权标准受到培训,以既有助于监控驻在国的人权条件又有助于报告有关违反人权的问题。

  (五)不应向违反人权的政权出口镇压手段

  出售某些武器和安全技术可能向违反人权提供方便,因此对这方面的出口应进行调节。应制定标准,以防止可用之于镇压目的的军事与安全转让。含刑讯在内的审讯术教育应为非法。

  不应接受未批准人道法条约国政府作为军事部类的贸易伙伴。

  (六)应为人权目的提供发展援助

  实行保护人权的有效政策所需要的不仅是政治意志,它也是个财力问题。有些国家政府尽管有好的意图,却偏偏缺乏有效保护人权的手段。

  财力和人权二者的联系在经济社会人权领域尤为明显。在穷国,保证有关医疗、学校教育乃至食品、住房的基本标准不免更为困难。

  发展援助对促进人权因而可能是重要的。这并不是直截了当地拒绝向违反人权的国家的政府提供援助的问题。实际上,对统治者的惩罚能否通过打击其受害者来实现,其有效性也是值得怀疑的。

  援助促进人权的建设性方面也需要加以发展,而其放任违反人权的那些方面则应予消除。有关为人权而提供技术援助的具体政策,应包括向当地的工会、人权组织、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大众传媒等非政府组织提供援助,但至关重要的是这种为了“民主”的援助计划,不应被扭曲为意识形态战争的工具。对于发展,国际金融机构的态度也应少从货币主义而多以社会为方向的角度出发。

  一个国家在严重违反人权的时期过后也许需要援助,如修订立法,重新建立司法系统并保证其独立,改善法律教育,培训执法人员,并用其他方式促进人权和人民自由。这种发展援助应得到鼓励。

  (七)需要实行新的国际标准

  尽管许多重要人权条约在国际上已被认可,但制定标准的工作尚未结束。特别需要的是,应就保护为捍卫人权积极工作的个人和组织缔结一项条约,因为他们通常要冒风险。应为将来在国际上禁用死刑加强工作。保护难民公约应当改进,在这方面,那些因战争而流亡的人和在本国流离失所的人并非不重要。民间组织和各国都有必要为反对“恐怖主义”而进一步达成国际协定。还有必要进一步为争取残疾人权利而工作。

  在武装冲突中,人们几乎不受保护。儿童尤其是现代战争受害者。一些儿童被征为孩子兵。另一些则遭到不分青红皂白的袭击,所采用的武器和军事战术不会放过儿童和无辜平民。需要就以上诸点强化人道法,这方面的改进应与对已有协议标准的执行情况大大提高警觉结合进行。继《儿童权利公约》之后,应就在极为困难条件下保护儿童权利制定的更明确的标准。

  美洲、西欧和非洲已就地区性的人权公约达成协议,而亚洲和东欧各国政府却未采取与之相近的主动行动。这类条约已证明是很有价值的,对此并非次要的是这些措施比联合国的条约文本更详尽,其方法更有文化方面的关连性。

  (八)应批准已达成的公约

  尽管许多国际公约已在如联合国大会得到实质性的多数通过,但还有为数众多国家的政府拖延对其进行批准。此种情况在国际劳工组织的重要公约和人道法有关协定方面也有发生。

  有些情况是,一些国家在批准过程中需要调整其本国立法,这需要一段时间。然而,有时在承担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方面,显然存在着政治上的犹豫不决。

  如此拖延,对经国际协议的人权原则,从整体上构成威胁。应为争取进一步的批准展开运动。尤其是《1966年国际公约》应有约束力。应要求那些在批准协议方面犹豫不决的有关国家政府报告其进展情况。应向那些纯粹由于技术原因并在推进这一进程方面确有困难的国家政府提供以法律顾问为形式的帮助。

  (九)应监测并实行业已达成协议的标准

  强烈需求采取措施强制执行业已达成协议的标准。有些已批准国际公约的国家政府仍是违反人权最为严重的政府。这种虚伪是不能接受的。根据公约为建立监测各国实践的监督机构所做的努力应得到支持。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建立的临时监测系统,包括观察员、报告起草人及工作组应发展成为更永久性的独立工作程序。

  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强制执行提出了特殊的问题。应特别强调对各国政府是否认真实行其加强这些权利的计划进行监督。在联合国内就此所发展的技术,应有利于在承认公民权、政治人权的同时对社会、经济人权的更广泛承认。

  还需要建立更强有力的机制,强制实行武装冲突期间的人道原则。现代武装冲突造成巨大的人的代价。平民伤亡率很高,既由于现代战争没有明确的前线,也由于平民通常被蓄意射杀。这种恐怖行为是国际法所禁止的。《1949年日内瓦公约》禁止对民用目标进行军事攻击。这一准则一再受到违反,既受到叛乱分子的违犯,也受到一些国家政府的违反(有时向别国发动袭击)。各国政府尤其要更全心全意地向国际红十字委员会提供支持。

  时机已到,应在联合国秘书处组织起工作结构同国际儿童基金会、联合国难民专署及国际红十字会和其他志愿部门合作,在交战各方拒绝为人类最基本需要提供满足的地方,采取人道主义的主动行动。

  (十)联合国在提供人权技术援助方面的作用应当扩大

  迄今,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对倡导人权标准作为甚少。联合国发展援助计划另有目标,其向各政府提供咨询服务的活动极少,资源有限。这一计划也被政治化了,并且与联合国监督活动混淆。

  应当为普遍提高联合国标准制定一些新的计划。这应包括通过联合国的一些信息中心,对重要文件进行翻译、印刷和散发。联合国应在发行和推广权利法案及基本公约方面寻求与非政府组织合作。该信息计划应处理诸如拷打、种族主义、歧视妇女和违反儿童权利等特殊问题。

  应进行努力,造成对联合国申诉制度的广泛觉悟。应为律师、当地人权组织及其他人就如何进行上诉而组织培训。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人权教育领域的作用应予以明确的规定。实行此种教育的计划应同上述信息计划协调进行。特别重要的是要对如执法人员等一些专业群众进行培训。

  这些推广性计划的中心,应为援助各国政府制定防止违反人权的保护条款。应对人权保护基础结构的诸类模型进行研究。这对新的民主国家和那些刚刚由严酷的镇压时期走出来的国家尤为重要。

  对大众传媒和传媒机构的支持,也应是联合国各项人权援助计划的一项重要内容。这种援助应以鼓励言论自由权为方向。应邀请发展援助和(或)人权领域的非政府组织参与联合国人权援助计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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