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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与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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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崇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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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一些西方国家日益把人权外交奉为其对外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把人权问 题当作建立他们所谓世界新秩序的基石,借口人权问题侵犯和损害别国,特别是广大发展中 国家的主权,干涉它们的内政,借以把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强 加于人的时候,人权和主权及其相互关系诸方面,成了一个迫切需要阐明和澄清的课题。
主权概念及其形成和发展
要弄清楚人权和主权相互关系的各个方面,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主权,以及主权概念的形成 和发展。
今天我们所说的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从这个意义 上说,主权是与国家不可分割的,它是国家的主要标志、本质特征和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必备 条件。
然而,主权概念又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的。最初,主权概念是被人们用来分析国家 的内部结构的:在中世纪,欧洲人所说的“主权”,是指由教皇加冕的国王,对于自己领土 上 众多的领主、封臣所具有的最高的立法和政治权力。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和发展, 一些实行君主专制的民族国家的出现,诞生了近代的主权概念。首先从理论上论证这种主 权概念的,是16世纪法国资产阶级的思想家让·博丹(1530—1596)。他著有《国家论六卷集 》。博丹因为第一个系统地论述了国家主权学说而对当时的政治、法律思想具有极其重要的 影响。
博丹的国家主权理论,是把其主要锋芒针对着封建割据状态,同时也针对着教皇对世俗权力 的觊觎而提出来,以加强君主专制的中央国家政权的地位,消弥宗教战争而确保国家的安定 的。博丹认为,主权是国家的主要标志,是君主驾驭公民和臣民而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 。所以,主权是在国家中进行指挥的永久的和绝对的权力,而不是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权力 。除上帝和自然的法律以外,主权不受任何限制,就是说,主权依据自身的权利存在下去, 没有任何东西给这种权力附加条件或规定期限;主权还不受法律的约束,相反,享有主权就 意味着享有制订法律的权力,意味着对臣民颁布法律而毋需征得他们的同意。博丹的国家主 权理论强调了各国君主的主权平等。它对欧洲民族国家的形成起了促进作用,对近代国际法 的形成和发展也有很大影响。比博丹稍晚的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1583—1645)也认为,主 权就是行为不受别人的意志或法律支配的权力,它是由人民全体把其权力转让给君主而来的 ,但一旦君臣名分成立,人民便要永久服从君主。
在为结束1618年到1648年的30年战争而举行的威斯特伐利亚大会上,与会的法国、瑞典和 德国皇帝、德意志诸侯所缔结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结束了中世纪的等级制度,第一次确认 了所有参加国家的独立和法律上的平等,从而也就确认了各国的平等主权,为近代国际法奠 定了基础。
随着18世纪末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和19世纪欧洲各国资产阶级革命中建立起来的近代民族国 家 ,用资产阶级民主制取代专制君主制,主权概念也由作为君主的最高权力发展成为人民主权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明确提出了人民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这就使主权概念同君主制 完全脱钩,而成为单纯的国家属性。与此同时,在19世纪,人们还开始把主权概念的着重点 由国内的方面转向国外的方面,用以表示一国对于他国是独立的、不受外来干预的,以及强 调主权的对外独立权含意。这就充实和丰富了主权的内涵,形成我们现在所说的主权概念。
20世纪40年代,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学家曾经掀起过一股把国家主权同国际法对立起来,主张 废弃和限制主权概念和主权原则的浪潮。他们的借口是主权概念妨碍国际法的发展和有效 性,影响国际法律秩序的建立,甚至影响世界和平,因而说主权概念和国际法是不相容的。 这 种借口显然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国际法正是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以国家 主权为前提,根据于国家主权之间的协议,而国家主权又受国际法的保障。实际上,任何国 家都不愿放弃自己的主权,西方国家一些法学家鼓吹废弃和限制主权,只是反映了他们企图 废弃和限制别国的主权,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别国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立场罢了。
这种废弃和限制主权的思潮理所当然地遭到了否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家主权原则 在《联合国宪章》等当代国际法文书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充实和发展。《联合国宪章》重申了 各会员国的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并把民族自决原则纳入主权原则。以后,联合国 大会通过的一系列法律文书,又使国家主权的范围从政治扩展到经济、从陆地扩展到海洋乃 至外层空间。
但是,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却并未因此而偃旗息鼓,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它又以新的面貌卷 土重来,这就是以主权与人权相对立为借口,主张废弃和限制主权。在东欧剧变、海湾战争 和苏联解体以后,更甚嚣尘上。
据美国《基督教科学箴言报》在《联合国正在发生重大变化》一文中报道说,西方国家有的 代表认为,“我们进入了一个传统的主权观念正在不断变化的阶段。我们将要对一些国家在 曾经被看作是另一个国家的内政的事务中发挥作用的权利重新下定义”;有的代表说,“国 际法的下个阶段就是要求各国政府的国内行为必须符合某些国际标准”;有的代表认为,“ 将来联合国不仅应有权暂时中止一个国家行使主权,而且如果它认为对促进和平是必要的话 ,则还可以无视国际边界的存在”,有的代表说,“为了人道主义的目的和为了保护人权进 行干涉的权利越来越为人们所乐道”,“主要为了确保人权受到保护而进行的这种干涉是国 际社会的一个特权,即无论何时以一种犯罪形式行使主权的话,国际社会都有权暂时中止主 权的实施”;①
有的人甚至把这种打着“在国际上保护广泛的人权”的旗号,侵犯别国主权、干涉别国内 政的作法,称作冷战结构崩溃以后主导世界的“新国际主义”思潮;②
还有一些人则鼓吹确立“新的主权概念”,说传统主权概念已不适用于当今的国际社会所 面临的大量问题,关于不受国际社会管辖的内部事务这一旧概念已受到挑战。当一个政府被 指控违反人权时还以“主权”、“不干涉内政”为借口,这种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如此 等等。
所有这些,清楚地说明了:为了揭穿这些打着维护人权的旗号,侵犯和削弱别国主权的论调 的真相,为了弄清楚人权同主权的相互关系,对国际法领域中所谓“人权高于主权”论、“ 人权无国界”论、“人道主义干涉”论以及与人权的国际保护有关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一番 深入的考察,是十分必要的。
所谓“人权高于主权”论
所谓“人权高于主权”论,根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产生的两种理论观点:一种叫作“个 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一种叫作“国际法优先”,两者结合成为所谓“人权高于主权”论, 盛行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是由希腊法学家波利蒂斯首倡的。他在《国际法的新趋 势》一书中说:“国际法不过是调整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关系的规则的总和”,并且认为, 如果我们抛开主权而正视真正的现实,就会知道国家的独立不过是国家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 的行动自由,所以他主张根本抛弃国家主权概念。法国法学家塞尔在《国际法纲要》一书中 ,也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他说,一切法、特别是国际法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不论国家或其他共同体,均不得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认为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优先”的观点,是由维也纳法学派的代表凯尔逊以及浮德罗斯提 出来的。凯尔逊在《国际法原理》一书中说,国内法的效力来自国际法,国内法从属于国际 法,国际法秩序应当在任何一种国内法秩序之上,国家作为一种国内法秩序只能在相对意义 上是主权的,“纯粹法学”最本质的成果之一,就是从理论上消灭主权学说。浮德罗斯则认 为,国际法经常地而且毫无例外地凌驾在同它发生冲突的国内法之上。
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吸取了以上两种理论观点,提出“人权高于主权”论。
劳特派特在他所编《奥本海国际法》一书中指出:“当主权国家的法律的制订或适用违反了 起 码的人权,从而可以正当地被认为震动人类良知的时候,人道法则是高于主权国家的法律的 。”③
劳特派特还企图到《联合国宪章》中去为他的这种“人权高于主权”论寻找法律依据。他说 :“由于《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其他变更的结果,个人已经取得了从国际法客体变为国 际法权利主体的地位。这是因为,正如在《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地方反映出来的那样,国际 法承认个人的基本权利,而不问其国内法如何,在这个范围内,个人构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劳特派特还从基本人权保护的角度论证说,个人在国际法上是独立的,有不依赖于他本国 的行为能力,个人的权利是直接受国际法保护的。④
西方国家的某些代表,引申发挥这种“人权高于主权”论,有的说“今天,任何国家都无法 躲在国家主权盾牌的后面推卸人权方面的责任。尊重人权及其基本自由已经是现代国家的主 要特征”;有的说“新的人道主义要想得到极其有益的发展”,就必须使“各国广泛地承认 在人类利益面临威胁的时候,牺牲自己的主权是必要的”;有的则说“各国政府已不再宣称 对人权状况的调查妨碍他们的主权了”,如此等等。
然而,这种“人权高于主权”论,在理论上是没有根据的,在法律上更是和现行国际法相违 背的。
先从个人人权同主权的关系来说。人权所涉及的,是公民在一定社会中的地位以及公民同国 家的关系,是社会根据当时当地的经济结构和文化水平所承认和保障其社会成员获得正常生 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社会条件和社会活动的能力;而主权所涉及的,则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 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所以,人权就其一般规定来说,理应属于国内法的范围,而 且必须通过国内法来规定和实现。就是说,人权从属于主权,这不仅在理论上说来是如此 ,在实际生活中也的确是如此。
从西方资产阶级举起人权旗帜反对封建统治时起,几个世纪以来,人权一直仅仅是一个国内 法问题,人权概念只适用于国内。只是在后来,当一些资本帝国主义国家搞对外扩张时,才 出现了把“人权”当作进行侵略和干涉别国的借口的现象。例如,19世纪20年代,当希腊爆 发反对奥斯曼帝国的起义运动,遭到奥斯曼帝国的镇压时,英国、法国就打着“人道主义” 的 旗号去进行武装干涉;1860—1861年,法国以保护马龙派天主教徒的信仰自由和免遭迫害为 借口,发兵占领了叙利亚;19世纪7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又多次以保护基督教居民为借口, 对土耳其统治下的一些巴尔干地区进行干预。
人权问题进入国际关系领域,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联盟曾经提出过保护少数民族 的措施,1926年制订了《禁奴公约》。1930年国际劳工组织制订了《禁止强迫劳动公约》。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世界各国人民出于对法西斯暴行的义愤,普遍提出了保护人权的要 求,这种要求先是反映在1942年的《联合国宣言》中,它宣称“深信完全战胜它们的敌国, 对于保卫生命、自由、独立和宗教自由并在本国和其他国家内保全人权和正义是非常必要的 ”;这种要求接着又反映在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中,它“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 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把“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 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规定为联合国宗旨之一,它要求联合国会员国在各 自职权范围内促进人权的实现,把尊重人权明确地规定为一项国际法原则,授权联合国经济 及 社会理事会就人权保护的具体内容提出建议;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以 及联合国人权公约,并在联合国的主持下,缔结了一系列同人权问题有关的公约,如1948年 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6年的《废止奴 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1965年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 国际公约》,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79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 形式歧视公约》等;各个地区还分别制定了适合于本地区历史、文化、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 状 况的地区性人权公约,如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1975年 ,有美国和前苏联等35国参加的欧洲安全和合作会议,在通过的《最后文件》中也包括有尊 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条款。可以说,到了20世纪70年代末期,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人权的 国际保护体系。
现在,就法律地位来讲,人权既有其国内法方面的问题,又有其国际法方面的问题。
就人权的国内法方面的问题来说,这主要指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在所制定的宪法和其他法律中 ,规定本国公民和境内的外国人,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规定对违反宪法和法律的 人进行惩处。这些纯属一国内政,任何外国都无权干涉。
就人权的国际法方面的问题来说,这主要指各国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权问题的规定,必须符合 各 个国家在国际人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不得违反,不得侵犯其他国家和其他民族的主权 ,不得侵犯和威胁他国人民的生存权,不得实行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灭绝政策和国际 恐怖主义活动等等。
从以上的回顾和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
首先,一国的公民在国内的法律地位及其所享受的各项基本权利,是由该国根据自己的国情 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来加以规定和实施的,属于该国内政的管辖范围,别国无权干涉 ,它从属于国家的主权,而绝不是什么高于国家主权的事情。反之,要是一国丧失了主权, 那里的人民就没有什么人权可言。所以,各国相互尊重主权,才是实现各国人权的正确途径 。
其次,各国参加某个国际人权公约,在国际人权保护方面承担义务,这是各个国家行使主权 的表现,而不是人权高于主权的表现;而且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主要还得依靠各主权国家 按照公约规定采取切实可行的国内立法、司法和行政等项措施,这里同样需要有国家权力作 保证,所以,就问题的这个方面来说,也是人权从属于主权,而不是人权高于主权。当然, 也不能把主权绝对化,因为主权者都有相互尊重对方主权的义务。
再次,当着在某些地方出现了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需要由国际上采取制裁措施时,多数情 况也是属于由霸权主义、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和外国侵略、占领造成的粗暴侵犯人权的行为 ,以及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灭绝种族,贩卖奴隶,制造和驱赶、迫害难民,国际恐怖主义 等一类危害世界和平与安全的问题,因而仍然是基于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等原则的,因为 它是由一国的行为危害了他国的主权和世界和平与安全而引起的。在这里,国家主权与人权 密切联系,不可分割,而占首要地位的仍然是主权。
总之,人权与主权并不是绝对对立的,主权并不是人权实施的障碍,而是其重要保障。正因 为这样,《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 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项”;联合国大会1965年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 主权之保护宣言》,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 原则之宣言》,以及1981年通过的《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宣言》,都明确规定“任何国 家 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其他国家之内政和外交事务”,“各国有义务 避免利用和歪曲人权问题,以此作为对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内部或彼此之间制造猜疑和混乱 的手段”。
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一个最基本原则,它决定着国际法其他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原则。而人 权原则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所决定的一项具体原则。所以,尊重国家主权是国际法中有关人 权的种种问题的一个基本前提,所谓“人权高于主权”论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同样地,作为“人权高于主权”论的两个立论依据,也是站不住脚的。
所谓“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的说法,完全摆错了国家和个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家是国际 法上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而个人则是国内法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虽然国际法上的某些特 定权利义务要由个人来承受,但这并不是个人作为法律主体来承受,而是主权国家之间协议 的结果。正因为这样,尽管联合国人权文书列举了一些个人人权,但又明文规定,这些个人 人权的实施,属于一国国内法,属于一国内政。劳特派特修订之前的《奥本海国际法》1912 年版,明确指出:“所谓‘人权’不得享受也不可能享受国际法的任何保护,因为国际法 只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不赋予任何个人特权”。⑤
所谓“国际法优先”说,则从根本上颠倒了国家主权与国际法的关系,因为国际法的一些原 则归根到底是由各主权国家之间缔结的公约、条约构成的,它的效力怎么可能高于国家主权 (国内法的颁布实施正是这种主权的表现之一)呢?在实际上,要真是“消灭了主权学说”, 消灭了国家主权,那么,一切国际法也就无从谈起。
所谓“人权无国界”论
企图削弱国家主权的那股思潮所提出的又一种论调,便是所谓“人权无国界”论。
“人权无国界”论的鼓吹者,往往把其思想渊源溯及本世纪40年代初期的《大西洋宪章》。 事实是,1941年8月14日,美国总统罗斯福、英国首相丘吉尔,针对着德、意、日的法西斯 暴行,在《大西洋宪章》中宣告:“各民族中的主权和自治权有横遭剥夺者,两国俱欲设 法予以恢复”,“待纳粹暴政被最后毁灭后,两国希望可以重建和平,使各国俱能在其疆土 以内安居乐业,并使全世界所有人类悉有自由生活,无所恐惧,亦不虞匮乏的保证”,“这 样一种自由,应使一切人类可以横渡公海大洋,不受阻碍”。
从《大西洋宪章》的上述引文中,可以看出,它所宣告的,实际上是盟军反对法西斯侵略的 正义战争将不受国界限制,直到把法西斯主义彻底消灭而恢复遭它蹂躏的各国的主权和世界 和平。所以,把《大西洋宪章》引为“人权无国界”论的渊源,是没有根据的。
“人权无国界”论的真正渊源完全是在最近的事情。例如,美国总统卡特在1977年2月5日致 函前苏联不同政见分子萨哈罗夫说:“你可以安心的是,美国人民和我们的政府将继续履行 不仅在我们本国而且还在国外促进并尊重人权的坚定诺言”;1979年12月6日,卡特签署的 总 统人权公告中说:“我们再次表明我们致力于我们自己的自由和促进世界各地的人权。”
正是根据这种观点,西方国家的一些代表在1988年12月8日联合国召开的《世界人权宣言》4 0周年纪念会上,提出所谓“人权无国界”论的。在他们中间,有的人说“人权不分国界” ;有的人说“我们保护普遍人权的义务是没有国界的,这是跨越国界的义务,它超越欧洲的 国界,也超越全世界的国界”,“哪里的人权受到侵犯,就维护哪里的人权”;美国代表甚 至说什么通过《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这两份文件,“会员国获得了审查和讨论 其他国家给自己公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道义和政治地位”。
如前所述,就人权的国内法方面来说,人权问题在本质上属于一国内部管辖的范围,因而纯 属一国内政,任何外国都无权干涉,因此,它显然是有国界的,根本扯不上什么“人权无国 界 ”的问题;而就人权的国际法方面来说,人权的国际保护倒确实超越了国界,但它所依据 的却是各主权国家在国际人权保护中所承担的义务,而完全不是像西方国家的一些代表所说 的那样,似乎可以借口人权问题去推行强权外交,干涉别国内政,从而损害别国的主权和尊 严,或者可以利用人权问题把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强加于别国 。
由于人权状况的发展是受各该国家历史、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的,是一个历史的发 展过程;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制度、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的状况有巨大差异,对人权 的认识和实施并不是一致的,而是各不相同的,即使对于联合国通过的人权公约,它们所 持态度也是基于本国情况而不尽一致的,因而,观察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就不能割断各该 国家的历史,不能脱离各该国家的国情,衡量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更不能按照一个模式或 某个国家或区域的情况来硬套。然而,西方国家的一些代表所鼓吹的“人权无国界”论却撇 开了所有这一切,硬是要求别的主权国家在人权问题上放弃国家主权,硬是强迫别国接受其 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这显然已经不是什么人权问题,而是干涉别国内政的强权政治的表现 ,是完全违反国际法的。
至于所谓《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赋予会员国以审查和讨论其他国家给予自己 公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道义和政治地位的说法,也是不符合这些国际人权文书的基本精神 的。这是因为:
第一,《联合国宪章》只是“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 利之信念”,强调“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 自由之尊重”,通观《联合国宪章》19章111条规定,没有任何地方表明它授权会员国去“ 审查”别国国内的人权状况。恰恰相反,《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还特别强调“本宪章不 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 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
第二,《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确实提到了“不论国界”的问题:“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 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 、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应当指出,这一规定是不符合国际法历来强调的国家主 权 原则的。但是,《世界人权宣言》只是一项政治性决议,它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也不构 成为法律权利和义务。
第三,正因为如此,当着在18年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 此作出类似的规定的时候,特地加上了限制。它指出,这类规定所涉及的“权利的行使带有 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具体地说,就是“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和“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像美国代表所主张的那种“审查和讨论其 他国家给予自己公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这样的“道义和政治地位”,由于其严重侵犯了别 国的主权,干涉了别国的内政,显然属于为“保障国家安全”所应予“限制”之列。
第四,就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只有在各主权国家签字接受的情况下,才对 各该国家具有法律效力,也从而使各签字国享有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然而,直到那位美 国代表夸夸其谈地要求获得“审查和讨论其他国家给自己公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道义和政 治 地位”的时候,美国还没有批准接受上述公约。既然美国以自己的宪法高于国际法为理由, 拒不参加这个国际人权公约,那又怎么谈得上它所赋予“会员国”的什么“道义和政治地位 ”呢?
所谓“人道主义干涉”论
企图削弱国家主权的那股思潮所提出的另一论调,便是“人道主义干涉”论。
“人道主义干涉”论,原来是由西班牙法学家维多利亚提出来的。他从当时西班牙的政治实 践出发,认为按照国际法,对于拒绝给予本国臣民以自由从事宗教权利的国家,是可以进行 干涉的。以后,特别是19世纪帝国主义列强的干涉实践,逐渐形成了“人道主义干涉”的惯 例和理论。这种所谓“人道主义干涉”论,就其基本含意来说,指的是一个国家为了制止在 别国发生的非人道的事情,而从人道主义观点出发,对别国内政进行干涉。
应当指出,这种所谓“人道主义干涉”论同不干涉别国内政这一现代国际法原则是根本对立 的,而且在十月革命以后已经遭到了否定。
作为现代国际法原则之一的不干涉内政,有其漫长的发展和渊源:早在1793年,法国宪法就 在其第119条中规定不得干涉“他国的政治”。
尔后,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第8款规定,对于联盟会员国之间发 生的足以决裂的争议中,“按诸国际法纯属该方国内管辖之事件,则行政院应据情报告,而 不作解决该争议之建议”,就是说,它将不干涉原则的应用范围,扩大到“纯属”一国“国 内管辖之事件”。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 在 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1946年12月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 宣言草案》第3条强调“各国对任何他国之内政外交,有不加干涉之义务”。
在50年代初期中印、中缅等国总理的联合声明中,把互不干涉内政列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之 后,这一原则又相继被列入《亚非会议最后公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许多国际法律文书中 ,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在越来越广泛的范围内为世界所普遍承认。1965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 会通过的《不容干涉各国内政和保护各国独立和主权的宣言》强调说:“各国均有不受任何 国家任何方式之干涉,自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之不可剥夺的权利”。1970年10月24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 ,更把“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的原则”,列为“郑重宣布”的“国 际 法原则”,它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 家 之内政或外交事务”;“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另 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之屈从”;“每一国家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 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
应当指出,这是我们时代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中发生和发展着的主流。但是,在另一方面,西 方国家有一些法学家却总是力图把早在十月革命以后就被现代国际法所否定的“人道主义干 涉”论重新搬出来加以复活和发展。在这方面,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依然是一个典型代 表。他在他所修订和编纂的《奥本海国际法》一书中说:
“联合国宪章承认促进基本人权与自由的尊重是联合国组织的主要目标之一,这标志着朝向 把人道主义干涉原则提升为有组织的国际社会的根本规则的方向前进了一步”,“因为‘人 权与基本自由’已经成为宪章的经常特点,并且具有法律义务的性质,这些权利和自由已经 不是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⑥
“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曾经成为而且还正倾向于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原则”;⑦
“当主权国家的法律制订或者适用违反了起码 的人权,从而可以正当地被认为震动人类良知的时候,人道原则是高于国家主权的法律的”
。⑧
那么,《联合国宪章》在人权问题上,到底作了一些什么规定呢?
《联合国宪章》序言“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 念”;
《联合国宪章》第一章(“宗旨及原则”)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联合国之宗旨”之一为“发展 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 遍和平”;
《联合国宪章》第四章(“大会”)第十三条(丑)款规定:“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 , “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 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
《联合国宪章》第九章(“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第五十五条(寅)款规定:“为造成国际间 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 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条规定“各会员会担允采取共同及个体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 所载之宗旨”;
《联合国宪章》第十章(“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理事会为增进 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
《联合国宪章》第十二章(“国际托管制度”)第七十六条(寅)款规定:“不分种族、性别、 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
综观《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权与基本自由”的这几条规定,可以看出,尽管促进人权和基 本自由是《联合国宪章》的基本信念和宗旨之一,但是,它的条文规定,却只是限于“重申 ”这一“信念”和“宗旨”,让联合国大会及有关机构去“发动研究”并“作出建议”,要 求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其合作,以达成促进人权及基本自由这一宗旨之 实现的目的。所以,根据《联合国宪章》这些十分明确的措辞:
第一,不能得出劳特派特所说“人权及基本自由”已“具有法律义务”的性质。事情正如英 国另一位国际法学家阿库斯特所指出的,“《宪章》本身在很多地方提出人权、自决等等, 这些概念都很含糊,即使它们意味着国家要承担某些义务,也很难说清它指的是什么义务。 ”⑨
第二,同样不能得出劳特派特所谓人权和基本自由“已经不是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 ” 。因为一国人民能够享有哪些具体项目的人权和自由,毕竟是由所在国家的法律制度规定和 保 障的,怎么能说在“本质上”“不是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呢?正如阿库斯特所说,“所谓 国内管辖有着明确的含意,它指的是那些各国不受国际法所加的义务的限制而自由处理的事 务”。⑩
《联合国宪章》既未就人权和基本自由给各国规定什么具体义务,怎么能据此而说人权及基本自由在“本质上不是属于国内管 辖的事项”呢?恰恰相反,前引《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七款正是作了与此相反的规定。
第三,更加不能得出劳特派特所谓《联合国宪章》“朝向把人道主义干涉原则提升为有组织 的国际社会的根本规则的方向前进了一步”的结论。事情正好相反,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 内政这种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正是为联合国的宗旨所不容的。联合国大会1965年12月21 日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强调“充分遵守一国不干 涉另一国内政外交之原则为实现联合国宗旨与原则所必需”,并且“认为不干涉原则之破坏 实为对各国独立、自由及正常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发展之威胁,对于甫经摆脱殖民统治 之国家,尤属如此,且对和平之维持亦可能成为严重威胁”,为此,特“郑重宣告”:“任 何国家,不论为任何理由,均无权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外交”,“严格遵 守此类义务,为确保国与国间彼此和平共处之必要条件,因任何形式之干涉行为不但违背宪 章之明文与意旨,且将引致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情势”。而联合国大会1981年12月9日通 过的《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宣言》,更加有针对性地规定“各国有义务避免利用和歪曲 人权问题,以此作为对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内部或彼此之间制造猜疑和混乱的手段”。
那么,要是发生了一个国家用残暴和迫害手段,否定本国人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事情,又 该怎么办呢?国际社会是因为不干涉内政原则听之任之,坐视不管,还是进行干涉并把这当 作一项国际法原则呢?
对此,劳特派特曾经发表过意见说:“如果一个国家犯有对本国人民施行残暴或迫害的罪行 ,以致否定他们的基本人权并震骇人类的良知,那么,为人道而进行的干涉是法律所允许的 。”
在这里,劳特派特显然把人权的国际保护与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混为一谈了。因为在这 种场合,根据现行国际法规定,应该发生的,是人权的国际保护,而不是什么“人道主义干 涉”!
那么,到底什么是人权的国际保护?它同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界限,又在哪里呢?
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
人权的国际保护,指的是国家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原则、规则、宣言或国际人权公约,承担 普遍的或特定的国际义务,对实现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并对侵犯人权的行 为加以防止和惩治。所以,它是主权国家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或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的 结果。
美国有些代表不时指责我国政府赞成和支持人权的国际保护,却又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反对 干涉别国内政,认为这是在人权问题上奉行“双重标准”的作法。例如,他们指责“中国的 人权白皮书反对用人权去干涉别国内政,但中国却又对南非的种族主义进行谴责”,中国“ 批评其他国家对他们自己的人权问题的批评和关注,却加紧批评南非等国家的人权问题。” 应当指出,美国代表之所以会对我国提出这样的批评和指责,就是因为他们不懂得或者装作 不懂得:根据于国际法原则而进行的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在根本上不同于违反国际法原则而 进行的侵犯别国主权、干涉他国内政的行径的。
人权的国际保护,最初是由两个或少数几个国家就人权的个别方面作出的保护规定。例如, 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承认不同的教派享有同等的权利;1785年美国和普鲁士友好 条约规定,对于战俘应当给予正当待遇,禁止把战俘囚禁在监狱,禁止对战俘使用镣铐等等 。
后来,人权的国际保护发展到人权的某些方面。例如,1878年的柏林条约规定给他国国民以 宗教自由;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及其附件规定给战俘以人道主义待遇;1864年的日内瓦公约 规定保护伤病员;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主要协约国和参战国与一些国家签订了给予种族、 宗族、语言等方面的少数者以公平待遇的一系列条约。
再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大量地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的理论和 实践迅速发展,还建立了一些保护人权的专门机构。人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被 载入《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60多个联合国有关人权的法律文书之中。
现在,一般地说来,人权的国际保护发生在三种情况之下:
一是存在着一个明确的、国际公认的保障人权的国际法原则或规范,在这种情况下,主权国 家普遍承担人权的国际保护的义务;
二是出现了主权国家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保障某些人权方面的特定义务而又恶意违反的情况;
三是出现了被整个国际社会认为构成为国际犯罪的情况,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来加以制止 和防范。
联合国大会1977年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决议案》指出,联合国大会“意识到种族隔离、 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殖民主义、外国统治和占领,侵略和对国家主权、国家统一和领土完 整的威胁,以及拒绝承认民族自决和各国对其自然财富和资源享有行使充分主权的基本权利 ,全都造成一种局势,这种局势本身就是对各国人民和个人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大规模严重 侵害,并且会引起这种侵害行为。”
具体地说来,构成为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来加以制止和防范的国际犯罪,主要的有以上几 种:
(一)种族灭绝
早在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就在决议案96(1)内,一致肯定:灭绝种族即整批地杀害 某一团体的人,是国际法应予谴责的一种罪行,它违背联合国之精神与宗旨,且为文明世界 所不容;
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确认“蓄 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灭种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 时,均系国际法上之一种罪行,承允防止或惩治之”;“任何缔约国得提请联合国之主管机 关遵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其认为适当之行动,以防止及惩治灭种之行为。”
(二)种族隔离
联合国大会1973年11月30日通过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宣布 “为建立和维持一种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种族团体的主宰地位,并有系统地压迫他们的“种 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它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特别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的罪行,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请联合国任何主管机 关依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以预防并禁止种族隔离罪行”。
(三)种族歧视
联合国大会1963年11月20日通过《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称,深信“一切形式 的种族歧视,尤其是基于种族优越偏见或种族仇恨的政府政策,除构成基本人权的侵害外, 亦足以妨害人民间友好关系、国家间的合作以及国际和平及安全”。为此特宣告“人与人间 基于种族、肤色或人种的歧视系对人类尊严的凌辱,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原则、侵害世界 人权宣言所宣示的人权与基本自由、妨碍国际友好和平关系及足以扰乱人民间和平与安全之 事实,加以谴责”。
1966年3月17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宣 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以及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 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者,又凡对种族主义者之活动给予任何协助 者,包括筹供经费在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四)侵略和侵略战争
《联合国宪章》序言“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等等,是同“欲免后世再遭今代 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1968年5月13日国际人权会议宣布的《德黑兰宣言》,郑重宣告“侵略或任何武装冲突,结 局悲惨,使人类痛苦莫名,其所引起的大规模否定人权,使人心鼎沸,足令整个世界兵连祸 结,靡有宁日,是以开诚合作,铲除此种祸害,乃国际社会之义务”;
联合国大会1974年12月14日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各国有义务不使用武力剥夺 他国人民的自决、自由和独立权利或破坏其领土完整”,并定义“侵略是指一个国家用武力 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 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规定“侵略战争是破坏国际和平的罪行,侵略行为引起国际责 任”。
(五)殖民主义压迫和剥削
联合国大会1960年12月14日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庄严地宣布需要迅 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殖民主义”,并为此而宣布“使人民受外国的征服、统 治和剥削的这一情况,否认了基本人权,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并妨碍了增进世界的和平与合 作”,“必须制止各种对殖民地人民的一切武装行动和镇压措施,以使他们能和平地、自由 地行使他们实现完全独立的权利;尊重他们的国家领土完整”,而“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 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 ”。
(六)奴隶买卖和奴隶制
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国际联盟就在1926年9月25日制订《禁奴公约》,规定“缔约各国 ,如尚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承允就各自范围内在其主权、管辖、保护、宗主权或监护下各领 土内:(甲)防止和惩罚奴隶的贩卖;(乙)逐步地和尽速地促成完全消灭一切形式的奴隶制” 。
1956年9月7日在联合国范围内订立的《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 充公约》,规定“使他人为奴隶或引诱他人本身或受其赡养人沦为奴隶,或企图实施此等行 为,或为此等行为从犯,或为实施此等行为共谋之当事人之行为,应由本公约当事国法律规 定为刑事罪;凡经判决之此等罪犯应受处罚”。补充公约还要求公约各当事国尽速完全废止 或废弃“债务质役”、“农奴制”以及买卖婚姻、童工等陋规习俗。
(七)国际恐怖主义和劫持人质
1937年11月16日国际联盟曾制定《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规定缔约各方应在各自的刑 法中规定在本国领土内犯有反对其他缔约一方的,“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 在个别人士、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如故意危害国家元首及其配偶,担 任公职或负有公共任务的人士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的行为,故意毁灭或损害属于或在 另一国管辖下的公共财产或供公用的财产,故意制造共同危险来危害生命的行为等等;
1979年12月18日,又在联合国范围内制订了《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它在强调“劫持人 质是引起国际社会严重关切的罪行”,“对任何劫持人质罪行者必须予以起诉和引渡”之后 ,协议规定“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人为威胁,以强迫第三者 ,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众,作或不作某种行为, 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犯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
从上述种种中间,可以清楚地看出,人权的国际保护在性质上是根本区别于对他国内政的干 涉的,在这两者之间存在着严格的原则界限。大体上说来,新老殖民主义、霸权主义对附属 国或其他国家主权、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个人人权的侵犯,属于国际问题,理应受到 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反对,这不属于不干涉内政的范围;种族灭绝、隔离和歧视,或大规模制 造和驱赶难民,用不人道行为制造国际恐怖活动,这些属于遭到禁止的国际罪行,别国进行 制止,不属于干涉内政的范围;一国自愿参加某一国际人权公约而又恶意违反,拒不履行在 平等基础上承担的义务,应受谴责,这也不属于干涉内政的范围。反之,有关别国国内公民 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少数民族的保护,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依法对犯罪分子的惩处, 这些都属于一国国内管辖事项,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都不得以人权为借口进行任何形式的干 涉,否则便是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
而从人权的国际保护形式来说,除了在侵犯人权的事件越出一国内部事务的范围,影响国际 关系或威胁国际社会整体利益时,需要采取直接保护的形式以外,大量的还是采取间接保护 的形式,即保护和促进各主权国家实现对人权的国内管辖。所以,即使仅仅从人权的国际保 护角度来观察,人权与主权也不是绝对对立、相互排斥、相互妨碍的。某些西方国家把人权 与主权绝对对立起来,搞侵犯别国主权、干涉别国内政的人权外交,是严重违反国际法基本 原则的,他们为此而制造的种种舆论,也都是站不住脚的。
注释:
①1991年12月3日美国《基督教科学箴言报》。
②《在统一与分裂中探索通过国际新秩序之路》,载1991年12月4日日本《朝日新闻》。
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20页。 ④劳特派特:《国际法与人权》,1950年英文版,第4145页。
⑤《奥本海国际法》,1912年英文版,第362页。 ⑥《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36页。 ⑦《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23页。
⑧《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20页。 ⑨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31页。 ⑩《现代国际法概论》,第231页。
《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35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199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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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崇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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