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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行为,包括:杀害该团体的成员;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按照现代国际法,灭绝种族罪是一种违反国际法的反人道罪,罪犯应当受到惩治。
“灭绝种族”一词,最初是波兰法学家R.莱姆金在1944年出版的《轴心国在沦陷欧洲的统治》一书中,用来概括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分子在其统治区内滥杀本国人和外国人,尤其是犹太人的罪行的。灭绝种族的行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就发生过。但是,灭绝种族的行为被正式宣布为一项国际犯罪,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1945年8月8日,美、苏、英、法四国在伦敦签订了《关于对欧洲各轴心国主要战争罪犯进行起诉和惩处的协定》,规定设立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轴心国战犯进行审判。此协定所附载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把对于任何平民的灭绝规定为反人道罪,列入该法庭的管辖范围。1946年1月19日,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公布的旨在对日本战犯进行审判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灭绝种族是剥夺人种的生存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直接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因此遭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谴责。联合国成立以后,把禁止灭绝种族作为它最优先处理的问题之一。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案指出,灭绝种族是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违背联合国的精神与宗旨,为文明世界所不容,要求对这一国际罪行进行追诉和惩治。为了同灭绝种族罪行进行有效的斗争,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9日通过《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该公约规定的灭绝种族行为,不论发生在平时或战时,均属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各缔约国应承担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实施公约的各项规定,并对犯有灭绝种族罪行的人规定有效的惩治。按照这一公约的规定,不仅实施灭绝种族行为的罪犯,而且预谋灭绝种族、直接并公开煽动灭绝种族、意图灭绝种族以及共谋灭绝种族者,也都应当受到惩治。犯灭绝种族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一国根据宪法负责任的统治者,也可以是一般的公务人员或私人。被控犯有灭绝种族罪行的人,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公约还规定,灭绝种族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当一国提出引渡要求时,缔约国应依照其本国法律及现行条约予以引渡。195O年,国际法院在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指出,该公约所体现的原则是文明国家公认的有拘束力的原则,甚至对公约的非当事国也产生效力。
中国一贯支持国际社会反对灭绝种族罪行的斗争,支持联合国为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而开展的活动。中国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参加国。1983年4月18日,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加入该公约的加入书;同年7月17日,公约对中国开始生效。中国在加入时,对公约第9条关于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的争端应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规定,提出了保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