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奴隶制指个人所处的、他人对其行使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的地位或状况。奴隶买卖指一切俘获、置有或处理个人,使其沦为奴隶的行为;一切以出卖或交换为目的而置有奴隶的行为;一切通过出卖或交换,处理为出卖或交换的目的而置有的奴隶的行为,以及买卖或运输奴隶的每一种行为。奴隶制和奴隶买卖,使人处于他人的完全支配下,剥夺了人的尊严、自由和平等权利,因而是对人权的根本否定。现代国际法禁止奴隶制和奴隶买卖,并规定奴隶买卖是应当受到惩罚的刑事犯罪。
奴隶制是一种古老的野蛮的制度。在古代的希腊、罗马、印度、中国,战争中的俘虏、还不起债的贫民往往沦为奴隶。他们是奴隶主所有的财产,人身完全依附于奴隶主,毫无个人权利和自由可言。奴隶主可以把他们当作商品进行买卖,甚至任意加以杀害。公元前2世纪,随着秦始皇统一中国,作为一种历史社会形态的奴隶制终于为封建制所代替。公元5世纪,这一转变过程在欧洲也已基本完成。但是,奴隶制作为一种人剥削人的制度却一直延续到近现代。例如,在美国, 奴隶制直到1865年才被宪法第十三修正案正式废除。而在一些国家里,至今仍然存在着奴隶制的残余。由于奴隶制的长期存在,奴隶买卖一直在广泛地进行着。特别是在近代史初期,即新大陆发现后的一段时期内,奴隶买卖因大批西非黑人被作为奴隶运送到美洲而盛极一时。
奴隶制和奴隶买卖的非人道性质,在古代就已引起强烈的反对。广泛的奴隶暴动导致了奴隶社会的崩溃。至19世纪,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在国内废除了奴隶制,一些国家开始在国际范围内禁止和废除奴隶制和奴隶买卖的活动。1815年,维也纳大会宣布应尽快禁止奴隶买卖。1841年的伦敦条约确认,各签字国对于在大西洋和印度洋从事奴隶买卖的船只有登临、搜查和拿捕的权力。1890年有19国参加的布鲁塞尔会议缔结了《布鲁塞尔禁止买卖奴隶条约》,这一条约被称为关于禁止买卖非洲奴隶的大宪章。它不仅一般地禁止奴隶买卖,而且规定了取缔奴隶买卖的措施。1919年的《圣日耳曼公约》和《国际联盟盟约》也规定了禁止和废除奴隶制与奴隶买卖。国际联盟还设立了奴隶问题委员会。1926年9月12日,在该委员会的报告基础上,缔结了《废除奴隶制及奴隶买卖的国际公约》,即著名的《禁奴公约》。这一公约给奴隶制和奴隶买卖下了定义,并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惩罚奴隶买卖,逐步地和尽快地促成完全消灭一切形式的奴隶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为废除奴隶制和奴隶买卖继续作出努力。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第4条)。卫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作了同样的规定。1953年10月2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批准了关于修正1926年《禁奴公约》的议定书,完成了将国际联盟在禁止奴隶制和奴隶买卖方面的职责和权力转移给联合国继续执行的法律程序。1956年,联合国又制订通 过了《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债务质役;农奴制;任何人在取得金钱、实物或其他代价情况下,将女子许配、出嫁、转让他人,或女子于丈夫亡故后可为他人所继承的制度或习俗;将儿童或少年交给他人以供利用或剥削其劳力的制度或习俗,被确认为“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各缔约国均应采取一切实际而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逐渐地和迅速地加以完全废除。公约还规定,奴隶买卖以及使他人沦为奴隶,引诱他人沦为奴隶,或对奴隶或奴役身份的人加以毁伤、烙印或他种标志的行为,均为刑事犯罪,缔约国应以本国法律将它们规定为刑事罪,并对这种犯罪的主犯和从犯处以刑罚。各缔约国还承担了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准予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与飞机贩运奴隶并对行为人加以惩罚的义务。
禁止奴隶买卖已成为一般国际法原则。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规定,每一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贩运奴隶,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均应获得自由。对于在公海上行驶的,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从事奴隶买卖嫌疑的船舶,所有国家的军舰均有权登临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