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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西方国家及其部分学者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在主权与人权关系问题上,提 出了诸如“人权高于主权”、“人权无国界”、“主权不属内政”、“主权过时”和新“人 道主义干涉”等所谓新理论。这些理论蓄意歪曲并从根本上颠倒了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文书的规定,也不符合国际人权实践。
一、《联合国宪章》关于主权和人权的规定说明维护国家主权才能保障人权
某些西方国家及其学者极力宣扬“人权高于主权”和“人权不属内政”的观点。例如,英国 著 名的国际法学家、曾任国际法院法官的劳特派特说:“当主权国家的法律的制定或适用违反 了 起码的人权而可以正当地被认为震动人类良知时,人道原则是高于主权国家的法律的。”( 《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第220页)这些说法显然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
《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关于主权的规定(以下简称主权条款)和关于人权的规定 (以下简称人权条款)具有不同的性质内容和适用范围。
首先,《宪章》的主权条款和人权条款具有不同的性质。《宪章》的主权条款主要是指第2 条 第1、4、7项的规定。此外,在序言和第1条(宗旨)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宪章》第2条第1项 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见《联合国手册》第十版,以下所引 宪章条文均见此书)这一项被列为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行”的7项原则之首,构成联合国 建 立的基础。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将“主权平等”原则列为国际法基本原则。而《宪章 》的人权条款并未被列为会员国“应遵行”的原则,《国际法原则宣言》也未将尊重人权原 则列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宪章》的有关人权条款并非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宪章》主权条款和人权条款的关系是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的关系,是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 因此,“人权高于主权”的主张是没有《宪章》依据的。
其次,《宪章》的主权条款和人权条款在内容上也是不同的。主权条款涉及全局性问题,而 人权条款只涉及局部问题。《宪章》第2条除在第1项中规定“主权平等”是联合国建立的基 础之外,还在第4、7两项中作了如下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 ,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 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这两项 规定都是主权原则的直接引申,并被《国际法原则宣言》列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都关系到 国家的生死存亡问题。如果一个国家的主权被肆意践踏,政治独立被非法剥夺,领土完整被 任意侵犯,内政被粗暴干涉,还谈什么人权?
从《宪章》的人权条款的内容来看,如果离开了主权国家的保障,也只不过是一纸空文。在 《宪章》中出现“人权”字样的条款共7处,即序言部分、第1条第3项、第13条第1项(丑)款 、第55条、第62条第2项、第68条和第76条(寅)项。此外,还有相关的第56条。上述人权条 款的内容集中到一点,就是各会员国承担义务“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促 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见《宪章》第55、56条)“促进” 、“增进”和“提倡”对于人权的尊重,是人权条款的主要内容。要做到这些,就要由国家 “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可见“促进”人权要靠主权国家。《宪章》的人权条款并未规定 “促进”人权可以干涉别国内政。因此,那种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的说法和做法是根 本没有《宪章》依据的。
第三,《宪章》的主权条款和人权条款在适用范围上也是不同的。《宪章》所载的主权原则 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域和联合国活动的所有领域,也包括国际 人权领域。而《宪章》所载的人权条款则适用于国际人权领域,且在这一领域也必须遵守主 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那种把人权问题政治化和同经济援助挂钩的主张和做法,是毫无 《宪章》依据的。
二、维护国家主权是实现国际人权文书的根本保障
根据《宪章》的人权条款,自联合国建立至1992年8月,联合国系统共通过了71份关于人权 的文件,其中有30余项国际公约,构成了国际人权文书的主体部分。在这些国际人权文书中 ,最重要的是“国际人权宪章”,包括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1966 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A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 际 公约》(以下简称B公约)及该公约的任意议定书。后三项又被合称为“国际人权公约”。这 些国际人权文书是《宪章》人权条款的具体化,其中关于主权与人权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三点 :
首先,从国际人权文书的内容来看,人权问题基本上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即在本质上 属于一国的内政。
国际人权文书、特别是国际人权公约关于人权保护方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关 于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涉及工作权利、工作条件、最低工资、工会权利、社会保障 、家庭保护、生活和健康标准、教育和文化生活等方面的权利;2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涉及生命权利、人身安全、迁徙自由、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无罪推定在内的公平审 判)、良心和宗教自由、意见与表达意见的自由、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婚姻家庭权、参加 公共事务和选举权以及居于少数地位的人的权利;3禁止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 罚;4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权利,禁止歧视妇女;5禁止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制度 ,禁止灭绝种族活动;6禁止奴隶制或类似奴隶制的制度或习俗;7各国人民和各族人民 享有生存权、自决权和发展权。
上述人权保护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1基本部分是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民权 利和政治权利及相关权利。这部分权利的实现主要是靠有关国家采取措施,属于一国国内管 辖 事项。2另一部分是人民和民族的生存权、自决权和发展权,属于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内 容。对这部分人权的破坏主要表现为由于种族主义、种族隔离、殖民主义政策和外国侵略与 占领等所造成的大规模粗暴侵犯人权的现象。所谓大规模粗暴侵犯人权问题,按照联合国大 会1977年12月16日通过的32/130号决议的规定,主要是指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 殖民主义、外国统治和占领、侵略和对国家主权、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威胁,以及拒绝承 认民族自决和各国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行使充分主权等。世界人权会议亚洲区域筹备会议于 1993的4月2日通过的《曼谷宣言》则进一步宣布,对一切侵犯人权的形式表示关注,包括种 族歧视、种族主义、种族隔离、殖民主义、外国侵略和占领及在被占领土建立非法居民点等 现条,以及最近卷土重来的新纳粹主义、排外势力和种族清洗。这些问题属于国际人权保护 的内容,已不属于一国的内政。但是,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要靠主权国家和政府间国际 组织单独或集体采取有效措施。因此,即使从国际人权保护的角度讲,维护国家主权也是实 现人权的基本保障。
其次,从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和限制性条款来看,也把维护国家主权摆在保 障人权的高度。国际人权公约在规定各项具体人权的同时,也规定了这些权利的限制和国家 的权利与义务。例如A公约第4条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加了“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B公约第4条第1项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 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这就是说,在出现上述情况时,本公约 的缔约国可以暂时解除该公约所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是对“人权高于论”的有力批驳。该 条第2项所规定的不得克减条款,包括生命的权利,免遭奴役和酷刑的权利,不得因不履行 契约而被监禁的权利,不得因行为时并不违法的行为受刑事控告的权利,在法律面前的人 格得到承认的权利,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这些属于主权国家国内人权保护的 问题,既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又是国家行使主权的一个方面。
国际人权公约除对人权作了上述原则性的限制外,还在某些重要的具体权利方面作了相应的 限制性规定。例如,A公约第8条对组织工会和罢工权利,国家得加以“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 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B公约第12条、第18—22条分别对 迁徙和择居以及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宗教和信仰自由、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宣传和主张 的权利,和平集会的权利,结社的权利等项均作了内容基本相同的限制,即受为维护国家安 全 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或自由所必需的限制。这些都是为 维护国家主权而对实现个人人权所加的限制。
第三,从国际人权文书的产生来看,无一不是主权国家间协议的结果。因此,没有国家主权 就不可能形成国际人权文书。在国际人权文书中所载的各项关于国家在人权领域中的义务, 是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承担的。这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行为。这正说明维 护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的根本保障。此外,《宣言》明确宣布,各项人权的行使“无论在任 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按照《宪章》的规定,联合国的根本宗旨是“ 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最根本的原则是“主权平等”原则和由此引申的不干涉内政原则。 据此规定,决不能借口实现国际人权文书而侵犯他国的主权和干涉他国的内政。
三、在国际实践中维护主权一向是实现人权的保障
上述《宪章》和联合国人权文书所确认的关于维护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的基本保障的原则, 是在国际人权领域实践活动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同时,国际人权实践又进一步证实和发展 了这一原则。
首先,国际间所达成的重要国际文件都把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摆在高于一切的位置。例如:19 45年定于开罗的《阿拉伯联盟公约》规定,阿拉伯国家团结的基础是“尊重上述国家独立 和 主权”;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宪章》规定,“尊重国家的人格、主权及独立”;1954 年中印、中缅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把主权原则摆在首位并发展成为“互相尊重主权 和领 土完整”;1963年《非洲统一组织宪章》所规定的宗旨之一是“保卫它们的主权、领土完整 与独立”,所规定的第一条原则是“各成员国的主权一律平等”;1975年欧安会最后文件将 “主权平等,尊重主权固有权利”列为各项原则之首,同时还规定了“不干涉内政”原则。 这些文件的规定说明,在国际社会无论是处理双边关系还是多边关系,也不论是处理政治、 经济、军事问题,还是人权问题,首要的原则都是国家主权原则,而不是人权原则。
其次,各国大都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中明确规定国家享有主权。例如:1976年阿尔及利亚宪法 规定,“阿尔及利亚对它的全部领土、领空和领海行使国家主权”;哥伦比亚宪法规定,“ 主权必须而且只能赋予国家”。1947年《日本国宪法》、1958年法国宪法和1961年委内瑞拉 宪法等,也都规定了国家主权或主权。我国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了包括主权原则在 内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第三,在国际斗争中,特别是在国际人权领域的斗争中,各国都强调自己的主权,都不允许 任何外国以任何借口干涉自己的内政。以美国为例,长时期不参加一些重要的人权公约的主 要理由是:美国认为,人权本质上是属于美国国内管辖的,认为这些公约中有的条款与美国 的法律相悖。美国参议院外委会于1991年11月21日举行了是否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 际公约》的听证会。外委会主席杰西·赫尔姆斯在会上说,参议院决不能批准有悖于美国人 权法案的国际公约,否则就是背信弃义。他呼吁“努力捍卫美利坚合众国的主权”。这就是 说,美国认为前述公约违背了美国的国内法和美国的主权。在美国看来,美国的主权是高 于一切的。但是,美国在主权与人权问题上却奉行双重标准,即美国的主权高于人权,而别 国的人权高于主权。
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人权领域的活动中,一向强调维护自己的主权,反对任何外国借口 人权问题干涉其内政。拥有100多个成员国的不结盟运动于1992年9月召开了第十次不结盟国 家首脑会议。该会议所通过的《最后文件》宣布:“人权不应被用作政治压力的工具,尤其 是对不结盟和其他发展中国家。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尊重国家主权、自决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 则的基础上自由地建立他们自己的政治经济体系和制度。”前面提到的《曼谷宣言》表达了 亚洲国家对人权的看法。该宣言强调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他国内政以及不利用 人权作为施加政治压力的手段等原则。在这次会议上,中国代表重申:“只有当国家主权得 到充分的尊重,人权的实施才能获得切实的保障。”这是从广大发展中国家长期遭受殖民主 义国家压迫和剥削的惨痛历史中得出的科学结论。以旧中国为例,自1840年鸦片战争至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150多年间,由于国家逐步丧失了主权,人民的人权特别是生存权 便失去了根本保障。广大的劳动人民过着衣不遮体、食不果腹的生活,冻死、饿死者不计其 数,还有什么人权可言?在日本全面侵华战争期间,中国军民被打死达2000多万人,给中国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高达5600多亿美元。帝国主 义国家将1100多个不平等条约强加给中国,使中国失去了政治独立、领土 主权和经济主权,有19个国家在中国攫取和“领事裁判权”。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在19 49年推翻了压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才结束了中国人民任人宰割、受尽凌辱的历史 。中国恢复了自己的主权,人民的各项人权首先是生存权才有了根本保障,中国人民第一次 成了国家的主人。现在,中国人民充分享有各项民主权利。中国用只占世界70%的耕地已基 本上解决了占世界人口22%的11亿多人的温饱问题,并正向小康社会迈进。这些事实说明, 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的根本保障。
应当指出,西方国家醉心于“人权高于主权”等论调,并非他们真正关心人权,他们在国内 和国际上的可耻人权记录证明了这一点。美国于1989年12月借口人权等问题大举入侵巴拿马 ,践踏了巴拿马的主权,侵犯了巴拿马的人权就是一例。实践表明,美国等西方国家要限制 的只是别国的主权,而不是他们自己的主权。因此,我们必须彻底揭露种种霸权主义的人权 理论,同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作坚决的斗争,全力维护发展中国家和其他受欺侮的国家的主 权,才能逐步实现《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宪章所规定的人权目标。
文章来源: 《科学社会主义》1993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