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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权保障机构研究”国际研讨会综述
 
作者:    发布时间: 2006-11-10 09:26: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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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10月16日至17日,中国政法大学和瑞典罗尔•瓦伦堡人权与人道主义研究所在山东青岛联合举办“国家人权保障机构研究”国际研讨会。来自中央国家机关、中国人权研究会、中央党校、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山东大学、浙江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北京理工大学、法制日报和司法系统的中国学者,以及瑞典、加拿大、南非等国家的专家学者共34人出席了研讨会。与会者就国外的国家人权保障机构的实践、中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新进展、中国设置国家人权保障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对话与交流,并进行了理性的分析和热烈的讨论。

  外国学者介绍了他们在国家人权保障机构及相关领域的理论和经验。瑞典罗尔•瓦伦堡人权与人道主义研究所布瑞安•伯德金教授做了题为“保护人权的制度机制:亚太地区近期发展回顾”的报告。他认为,《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有关国家人权机构的决议以及1991年在巴黎通过的《关于国家人权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构成了当前有关国家人权机构的既具现实性又具实效性的基准。在亚太地区建立独立的法定部门或机构以确保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得以实际履行的重要性的认识正在迅速增强。这些独立机构不仅包括国家人权机构,还包括督察官机构、反腐败委员会等。国家人权机构在辅助监督、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其他机构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正日益得到广泛的认可。

  南非人权委员会委员里奥•威塞尔对南非人权委员会做了较全面的介绍。根据宪法设立的南非人权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正式机构,其宗旨是推动人权文化以及对人权的尊重,推动人权的保障、发展和维护,并监督和评估南非的人权实践状况。威塞尔委员分析了议会与人权委员会的关系以及人权委员会所具有的特征和功能,强调南非人权委员会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加拿大安大略省督察官、国际督察官机构前主席克莱尔•莱维斯先生做了“公共行政的正当性:督察官与人权”的报告。他认为政府应当建立督察官或与督察官类似的制度以解决公众投诉,或建立人权机构以促进和保护人权。他指出,督察官是一个官方的、独立于政府各部与其他部门的机构,由立法会或国会任命,受理、调查、解决权益受影响的公民的投诉或者根据督察官本人对政府行政的动议来调查、解决有关问题。随着政府对督察官这种政府行政监督形式在促进公共服务质量、提升政府管理品质等方面价值的认同,督察官办公室的数目在持续增长。他认为在鼓励与确保政府行政的公正合法以促进与保障人权,弥补政府在国家人权义务实际履行不足等方面,督察官与国家人权机构共同承担着补充性角色。

  针对国外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围绕几位外国学者的报告,与会学者从以下4方面进行了讨论 :一是中国政府对联合国《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及《关于国家人权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的态度及做法;二是国家人权机构的性质以及与其他国家机构的关系;三是世界50余个国家的国家人权机构发挥作用的不同方式以及实际运行状况;四是不同的历史背景、文化法律传统等因素在国家人权机构设置及运行中的影响。

  中国学者认为,近年来,中国的人权保障取得了重大进展。“人权入宪”标志着中国人权保障进入新时期,执政党确立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人权意识在全社会进一步提升,更加重视国内人权保障与国际人权保障体系接轨,国内人权保障立法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保护人权的意识与措施得到加强,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指导思想和政策与法律措施进一步强化,人权教育有了良好的开端。有学者认为,与过去相比,中国立法机关法治观念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以人为本的观念在立法上体现为以保障人权为本。但是,中国立法在加强人权保护方面仍面临着繁重的任务,公民的很多基本权利还有待于具体法律予以落实。在法律监督方面,中国学者将中国特色概括为四个结合:即权力机关的法定监督与其他国家机关向权力机关负责相结合;执政党的监督与国家机关内设的监督机构相结合;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与其他非专设的监督机关相结合;国家机关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也有中国学者介绍了被称作“东方经验”的中国调解及中国法律援助与社区矫正的状况。目前,中国已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保障困难群体合法权益、促进人权保障、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社区矫正方面,中国已经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开始积极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

  学者们对在中国设立国家人权保障机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对照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巴黎原则》,来观察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状况。从职能上看,中国目前是通过不同的国家机构来承担国家人权机构的工作和职能的,尚没有统一的国家人权机构,这种分散状况是符合《巴黎原则》某些要求的。从世界各国的人权机构来看,像中国这样分散的状况也不在少数。从组织形式上看,按照《巴黎原则》,国家人权机构应具有独立性(至少是独立于政府)以及其人员构成上的多元性的特点,在中国目前制度中符合这种职能及组织形式要求的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对于中国而言,建立国家人权保护机构的必要性不仅体现在履行在国内实施国际人权法义务、承担大国国际责任方面,还体现在它也是国内民主法治建设、人权保障与促进工作向更高层次提升的要求。基于其他国家在这一方面的经验以及中国的自身因素,中国应当设立国家人权保护专门机构。其设立应遵循如下3个原则:先中央后地方——先在国家一级设立机构,然后再扩及地方;先内置后外置——先在国务院职能部门设立“内局”,在积累了一定经验后再升格为独立的机构;先国际后国内——设立机构前期工作的重心是先开展国际人权组织的联系与对接,与其他国家人权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国内工作应逐渐展开。还有学者认为,中国应采取渐进方式在经历一段时间后再行设立专门机构。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一个前提就是在人权认识上的转变,即国家在人权保障方面应该有所作为,而不仅仅履行其消极的不侵犯义务。国家人权机构作为一种制度,是手段而不是目的,目的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之下应当允许手段的多样化,也即不同国家的人权机构针对不同的情况可能会呈现出不同的组织形式。对中国来说,目前更重要的是唤醒现有的国家机构在促进和保障人权方面的意识,整合并充分发挥现有机构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但不排除在适当的时候建立一个专门的人权机构来统一协调促进和保障人权方面的工作,这一机构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较为合适。另有一些学者建议,在全国人大下设一个人权委员会,或在国务院下设一个跨部门的人权工作委员会作为专门的国家人权机构,或者先设立一个某一领域如妇女儿童的人权委员会。但是有部分学者对于设立专门国家人权机构的可行性提出疑问,对其在未来实际运作的效果表示担忧,认为还需要进行更深入实证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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